超市自助存包损害消费者权益
近期,关于超市存包问题被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因存包遗失引发的诉讼也经常见诸报端。超市有权强制顾客存包吗?寄包后顾客与超市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寄存物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就这些问题,笔者谈谈自己的理解与看法。一、自助存包的法律关系分析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有很多人主张顾客将其物品存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事实果真如此吗?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表面上看,顾客到超市寄存处存包,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超市寄存柜用来无偿为顾客保管物品,而顾客也存在将物品“交付”于超市的行为。但深入分析,至少会发现有两个方面不妥:第一,超市无法对顾客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符合保管合同须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法律特征。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于保管人。由于保管合同以保管人亲自管理保管物为原则,因此,若占有的移转不能使保管人直接管理保管物,原则上不能成立保管合同。【1】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方面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何物更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和直接管理。在未经允许或特殊情况下,超市甚至无权打开存放有顾客物品的箱柜。第二,此处的寄存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和自愿特征。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此处超市的直接目的是防盗(意即把存包当成其防贼的一种手段),所以像“遗失概不负责”、“后果自负”等等“注意事项”屡见不鲜。另外,顾客存包也绝非出于自愿,面对商业霸权,我们只能选择存,否则连超市的门都进不得。这显然与《合同法》第4条所确立的自愿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超市为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服务更符合先契约义务的特征,因此发生的物品损失问题,应该由超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先契约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的相互保护、通知、协力等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过失者应负的赔偿责任。【2】也就是说,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因而应当向对方负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3】
具体说来,当顾客进入超市购买商品时,应认为超市与顾客已经进入缔约关系,超市除了向顾客提供商品外,还必须保护顾客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7条就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该说,超市的这种保护义务是先契约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而《消法》又进一步将其具体化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
三、赔偿问题和启示
第一,赔偿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42、43、58条具体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再加上《消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第二,赔偿的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尚无具体规定,目前通说认为:以信赖利益为限度,也就是说,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没有缔约前的状态。【4】
超市应该赔偿顾客实际损失的物品。但是,这一点在现实中几乎无法实现,因为消费者要承担不可能的任务——艰巨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矛盾,笔者提出以下见解:
第一,取缔超市强制存包这种违法行为。根据《消法》第14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超市强制存包的潜在含义是认为每个带包的顾客都有偷窃其商品的重大嫌疑,其出发点是为了自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这显然严重践踏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且强制存包现象到处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选择其他商家的权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介入,坚决打击和取缔这种违法行为。
第二,对超市而言,可以同时设立自助寄存柜与特殊物品寄存处,有条件的可以考虑完善寄存区的电子监控系统,这样也能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必要的证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528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419页 【4】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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