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的法律责任
万发与美玲结婚已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和乐幸福,但最近万发在外结识一风尘女子,竟在外金屋藏娇。某日,美玲委托征信社查知万发行踪,进而会同警察抓奸在床,美玲怒不可遏,坚持对两人提出告诉。请问刘律师a>: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解 析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所谓「通奸」,系指有配偶之人与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行为。其犯罪之特别要件有二:
1.犯罪主体须为有配偶之人:所称「有配偶」,须其婚姻关系尚存续中而言,如未结婚或已离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仅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结婚未具备仪式及二以上之形式要件,纵已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仍非犯罪之主体。
2.须有与人通奸的行为:所谓「通奸」,系指和奸而言,即双方同意奸淫。所谓「与人通奸」,系指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奸而言,且必须异性间的性行为,如在同性之间,仅能发生猥亵行为,不能论以本罪。至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则为相奸者。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通奸罪;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后段之相奸罪,两者均系侵害他人之法益,干扰正常之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坏社会上的善良风俗,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须告诉乃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再依告诉不可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诉,其效力及于另一共犯,例如夫与另一女子通奸,妻如仅对夫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该女子,如妻仅对该女子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夫。
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书),例如前例,妻提出告诉后,如果同情第三者,而想惩罚负心汉(夫),只对该第三者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仍及于夫;但如妻提出告诉后,夫妻和好,妻只对夫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并不及于该第三者,此时就只有该第三者独自面临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而造成此种婚外情,法律只处罚第三者之不公平现象,第三者所须付出之惨痛代价,足以为介入他人婚姻者之鉴。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有配偶之人而与人通奸,固应受道德上及法律上之责难,但夫妻对簿公堂,互相攻击,有违家庭秩序,显非所宜,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配偶,不得提起自诉。故同前案例,妻不得对夫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对于共犯之第三者,亦不得提起自诉,妻如欲追究其罪责,只得以告诉方式为之,如夫径行提起自诉,法院应谕知不 受理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通奸者与相奸者之民事责任如下:
1.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故通奸行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对于配偶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不履行同居义务之正当事由:夫与他人通奸,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妻主张不履行同居义务,即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条但书规定之正当理由,若夫提出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妻得以有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
3.构成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并得依法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如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得请求给与相当之赡养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刑 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 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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