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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不如“判词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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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何 发表于 2009-4-11 20: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什么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提供的证据法院为何不予采信?”……一些当事人在接到判决时经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今后这样的疑问将在广东法院得到明确答复。记者从近日召开的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座谈会上获悉,广东三级法院正着手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对裁判提出疑问,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服判息诉。(7月20日《华南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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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y8 L/ j1 D. v3 r  广东法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对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答疑形式,使不服判决的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这种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过于理想化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此笔者不敢苟同。9 Z( Z$ R2 l4 f1 g7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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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这种答疑过程无非是在判决书之外形成的又一判词。对于判决书来说,无论是认定事实、证据分析采信,还是最后作出的判决主文,所有认定和否定的事实都是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判决书也是在此基础上对纷争作出的结论,当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率,就必须执行,没有第二种解释。如果出现答疑,就说明法庭调查不仔细,举证质证不到位,辩论陈述不完整,至少说判决书存在一定的问题,而这种问题指望通过游离于判决书之外的答疑解释,是很难让当事人服气的。; H6 T" E- i3 G. S+ M: d1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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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X" r9 q/ C( `8 u4 Y$ v  二是这种答疑加大诉讼成本为缠讼埋下口实。判决书制作不仅应该是严谨的,而且也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活动,按理说,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现在实行的这种答疑制度,既不是司法救济,也不是法律援助,而是判决书之外的行为。这样做加大了诉讼成本,钳制了法官的精力,使法官忙于答疑。同时,答疑由于是判决书之外的一些语言,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反而可能因答疑不当,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口实。2 b; W0 D& {4 g( h4 P!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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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9 }  @% H6 j, R  三是这种答疑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要求。法官审案就是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受外界干扰,居中裁判,成为公正的化身。答疑制度却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拉到了运动场上,答疑的过程变成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这是非常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要求的。有人说这是释明义务的延伸,其实,释明义务的履行不是在判决后,而是在判决前,这是对释明义务的一种恣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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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其“判后答疑”,还不如“判词阐明”。因为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了判决书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对其进行改变。判决书不仅对执行法律、阐明法理、息讼止争起着决定作用,而且通过法官所制作的判决书对外展示,也折射出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必须在“判词阐明”上下功夫,一是要真正做到判决主文表述完整、明确、周延。二是文中没有错、漏、别字和语法上的错误。三是引用法律、法规准确、全面、具体。四是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够从事实上、法律上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且说理透彻,条理清晰、逻辑性强,文字简洁流畅,而不是拖泥带水、含混不清、让人读不懂容易引起歧义的判决书。要达到“判词阐明”的要求,必须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上,使法理、道理、情理完全融入到“判词阐明”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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