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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诠释”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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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son8189 发表于 2009-3-18 18:5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南昌市中级法院提出在现行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判后诠释程序,即在案件宣判后,法官必须就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的理由,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具体分两个阶段:一是宣判时回答当事人的疑问和异议,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解答;二是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当事人因对判决有疑问而来信来访的,由案件承办人和有关审判庭进行判后诠释,审判长必须出席。有学者甚至认为: 立法部门应该考虑将“判后诠释”纳入法律规定的程序,从制度上保证该做法得以实行。9 X. u3 V/ b5 \' K- r
  “判后诠释”的目的显然在于努力让当事人明白裁判的法理依据,消除对法官公正性的疑虑,从而服判息讼,这无疑属于一个积极而良好的“动机”。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无助于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获得公正的司法形象,有画蛇添足之嫌。6 m7 L7 ~! J& T1 N0 U
  理由一:“判后诠释”既然并非法官于程序上的法定义务,当然也就超越了法官的法定职权。法官所拥有的审判权即狭义的司法权,其核心权能是裁判案件。宪法之所以将法院的职能定位为“审判机关”,正是基于对司法权本质的认识。如果说法院还有释法和普法的义务,那也仅指“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a>》第三条第二款),这里所谓“全部活动”的法定内涵就是指“审判活动”以及与“执行事项”等法定事项有关的活动。“判后诠释”既然是在“判后”,也就超出了法官裁判权的范围,此时法官再对所作判决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诠释与其职权要求相悖,因为这些方面本来就是应该在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中诠释清楚的。西方有句法谚:法官的审判实践就是在解释法律。那么,在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中都不能诠释清楚的问题,难道离开法庭审理和在裁判文书之外反倒能诠释得更清楚明白吗?; b9 U& c0 W7 x. z6 G( o
  理由二:“判后诠释”无视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诠释功能,从而降低了司法形式的应有价值。正是为了公正地司法,使法律具有适用上的一贯性和稳定性,人们同样通过立法的形式建构了一整套诉讼程序,以期用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由于法律的适用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因此当法官循着既定的诉讼程序来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不可避免地就要涉及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则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样的过程不正是在诠释法律吗?解释法律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必要途径,没有哪个法官离开法律解释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错误的,法律还设定了上诉、申诉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等司法救济程序。“判后诠释”让人觉得法定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形式还不能让法官完成法律解释的任务,或者认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没能对法律作出充分的解释。即使诉讼程序或法官事实上可能存在这样的不足与疏漏,那么为什么不考虑把“诠释”要求纳入诉讼程序中来予以强化,而非得指望在裁判后再设置这么个不伦不类的程序来实现呢?
* _" Z% X( j0 ~- z' U6 O0 S  理由三:“判后诠释”的作用主要在于说服不服一方当事人,极易丧失法官所应有的中立立场。很显然,谁最需要“判后诠释”?当然是不服裁判的一方当事人。但既然判决的结果已经存在,法官的诠释无论如何都会立足于解释裁判的正确性,那么不服的当事人可能就会觉得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法官的头脑中可能早已根深蒂固,法官无非是在用法律帮对方说话而已,这会使法官看起来难免有点象对方当事人的律师a>,从而损害法官应有的居中裁判形象。况且,如果法官苦口婆心一番诠释后,案件却又被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当初的“判后诠释”将会何其尴尬?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曾说过:“法官不适合为自己的判决宣传或辩解。”这对我们的法官应当是一个提醒,理由其实很简单:法官在审判程序内的职权判断终于其裁判的作出,此后法官应当保持缄默,因为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完整的救济程序并不一定以其裁判为终了,而可能还得接受其他程序的“验证”。法官在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中的“诠释”代表了中立的司法形象,在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之外“诠释”,法官又代表谁呢?% x1 v; Y& w+ _0 i" k8 B# R
  综上所述,指望“判后诠释”来让当事人明白法理、消除疑虑实在有点玄乎。如果说这种方式可能舒缓一下不服一方当事人的情绪倒有可能,但这项工作却不符合法官应有的职权特征,而让办案法官来充当“缓释器”更是弊大于利。在这种过于细琐的“温情”中难以看到司法应有的刚性,诉讼程序变得拖泥带水,法官则在婆婆妈妈中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至于那种期望将这种做法程序化、制度化的建议,更是在荒谬的路上走的太远。试想如果在“诠释”的问题上,法庭审理中的质证、认证、辩论、法庭小结乃至最终得花上一番功夫才能写出来的裁判文书还抵不上裁判后的一番问答和诠释,那这些法定程序和司法形式还有什么用?如果法庭上的据法裁判还得在法庭外加上若干“注释”,这样的司法权威又何在?须知“服判”并不是司法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在于给出公正的裁判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使公正的裁判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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