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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岂容“同命不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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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city 发表于 2009-4-2 19:4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审判实践: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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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重庆和江苏:两种不同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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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名重庆少女在同一场车祸中丧生,两名城市女孩各得20余万元的赔偿,但父母在市区卖肉的另一名女孩,因为是农村户口,最终只得到9万多元的赔偿。城乡户口不同带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巨大差异,最近经《中国青年报》报道后,引起舆论一边倒地对于“同命不同价”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强烈质疑!
9 K( u0 T) Y; S" W# {$ I  而本月6日,因为交通事故在我省太仓市境内被撞身亡的王桃仁,虽然其户籍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家人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向法院诉请了赔偿,太仓市法院最终认定王桃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209640元。判决书中,法院陈述理由称:尽管王桃仁户籍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王桃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桃仁生前并非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3 f; E  h  N5 l/ `  无独有偶,户口在农村的李某婚后进入海安县城打工,并在城里安了家,他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月13日,海安县法院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计20多万。本报1月10日2版《农村户口矿工遇车祸身亡》一文,则报道了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对在矿业公司工作一年多、并长期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的农村籍受害人,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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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进城农民按农村标准赔:显失公平STRONG># I8 K% e* U1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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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城务工、经商、居住的农民,在城市工作、生活中遭遇车祸,究竟按何种标准赔偿?记者多方采访证实,我省各地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达成基本共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8 w9 Y0 `1 K; G1 b5 P) ]( \0 r9 M( {
  太仓市法院王桃仁一案承办法官杨利刚告诉记者,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a>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规定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依据受害人持有的身份证来处理,如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如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则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但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户籍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民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的消费或收入已经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如果仅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额的标准对农民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G, J1 i3 w# _; A8 R/ v&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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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同命不同价:一种不恰当的提法
; L8 \0 {, ^" p- ]3 n, TSTRONG>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介绍说,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提出了“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当时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交通事故发生地”,按照办法规定,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样,实际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赔偿标准只有一个。以江苏为例,苏州和徐州的赔偿标准是一样的。这个沿用了十几年的标准在实践当中,一直没有产生过什么异议。到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a>》、《道路交通安全法a>实施条例》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即废止。马荣说,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农村和城市发展水平不一,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 [( i% U5 ?* |) Y  但“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是不恰当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交通事故当中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进行的价格衡量,而是一种财产损害补偿,是对受害人如果活着可能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补偿。目前情况下,我国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因此司法解释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标准上又区分了城、乡两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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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城镇、农村居民区分标准: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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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我省对农村户口的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案例,是否违背了司法解释,其判决依据是什么?马荣解释说,司法解释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是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按照“公平”精神,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做法。省内虽然没有相关的正式文件对此进行明确,但这种做法已在我省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中基本达成了共识。 # M/ C& ^- M1 Q0 c6 u& C7 i8 F( W
  记者注意到,重庆三女孩交通事故案中,受害者并没有到当地法院起诉,而是选择了与肇事一方私下解决的方式解决此事,这样看来,媒体报道、质疑的赔偿结果并不是法律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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