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从业已发生侵犯不特定人重、特大案件看,与司法不公有或多或少的关系。如何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重要的政治任务。法院只有公正司法,才能起到稳压器的作用。判决书是正义的载体,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可以从判决书上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个别法院判决书所描述的裁判理由和审判方法让人难以理解,海淀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书A>就存在不少让人难以理解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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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m |6 P6 b6 n/ O5 b 一、原告质询鉴定人的权利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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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审理“医患”纠纷中,专家鉴定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根据,它往往是决定当事人生死的重要文件,是法官背后的法官。由于鉴定机构与医院同属一个系统,有许多医院的医生就是鉴定机构的成员。由其对本单位与患者的纠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往往受到患者家属的合理怀疑。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最好办法就是让鉴定人出庭作证,特别是鉴定书中有明显错误时,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就会加深患者家属的合理怀疑。作为法院,对当事人要求质询鉴定人的合理要求,必须在程序上加以保证,否则有违司法公正。退一步讲,如果一个专家他所做的鉴定是公正的、科学的,又何惧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呢?作为专家,对当事人的质询,他完全有能力谈笑应答,否则他如何对得住“专家”二字。在本案中,海淀区法院不恰当地限制了原告质询鉴定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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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T8 G# U1 n a6 ]" }% i# q4 U 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他道德上的义务,更是他法律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鉴定在本质上就是证人,法律对证人出庭和不出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56条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是:(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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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 s. c, E+ ?/ K- I7 A 在本案中,审理的法院是北京海淀区法院,鉴定机构是北京医学会。同在北京城,鉴定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鉴定人才a>可例外的不出庭,而本案不具备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何况本案鉴定结论有重大疑点,鉴定人更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专家不出庭的情况,原告质询不利已方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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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家鉴定不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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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6 Y- H; e" G/ V# @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许金玉系冯基祥之妻,冯存朴、冯红之母。许金玉于2003年10月24日,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世纪坛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接诊医生建议给许金玉做左股骨头置换术。2003年11月3日,世纪坛医院给许金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日早晨大约8点钟,许金玉被推入手术室,9时10分开始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为患者施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10时15分骨水泥植入,10时20分左右许金玉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0时55分许金玉呼吸、心跳恢复。12时30分手术结束。13时30分许金玉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无效于15时30分死亡。本案审理中,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冯存朴、冯基祥、冯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 Z& {, {+ C+ [. i3 x% w# O* {
0 _0 O4 @9 l" \ 第二次鉴定是由北京市医学会做出,北京医学会认为:“1.北京铁路总医院(即为现在的世纪坛医院)根据患者许金玉的病情,作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诊断正确,对其实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有手术指征,术前进行了常规准备未发现异常,手术无禁忌症,手术操作未违反常规。2.麻醉方案正确,麻醉及手术过程无过失。3.本例未做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但依据患者股骨颈骨折后卧床一个半月病史,具有下肢静脉血栓的隐患,术前心电图正常,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跳、呼吸骤停前后的血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压的数值、对抢救药物不敏感的临床表现,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血栓或者脂肪栓塞)的可能性大。肺动脉栓塞是股骨颈骨折患者长期卧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一旦发生便很难救治。4.因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应用水泥进行充填未违反常规,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发生在骨水泥植入10分钟后,不符合骨水泥中毒的临床表现,故患者死亡与骨水泥植入无关。5.根据麻醉记录分析,在术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手术意外后,虽然该院的监测、输液和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但未发现所实施的抢救措施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抢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及除颤的时机均符合心肺复苏操作常规。6.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1)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2)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术前讨论记录,无手术同意书,而以大手术预定书代替手术同意书,抢救记录不详细等均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3)病历中未发现手术应用骨水泥的告知内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第十一条的规定;(4)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5)麻醉记录显示15分钟才记录一次不符合规范。该院上述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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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o# A5 M$ [6 e! s 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医院是从10时15分给患者施行骨水泥植入手术的,10时20分左右许金玉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0时55分许金玉呼吸、心跳恢复。(这个时间很重要,是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关键)从审理查明的时间看,从骨水泥植入到患者发生“呼吸、心跳骤停”仅有5分钟。二者关联性如此紧密,完全可以认定患者在手术中发生的呼吸、心脏骤停的生理现象与骨水泥植入有因果关系。医院在第一次抢救结束后,继续给患者施行骨股头置换植入手术,患者又发生“呼吸、心脏骤停”的生理反映,二者之间相隔时间是1小时。凭经验看,二者之间完全有因果关系。9 d4 G( u0 z _4 s0 p$ s u, t2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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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学会鉴定认为植入骨水泥后,如果患者在10分钟后发生生理反映就不属于骨水泥中毒:“因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应用水泥进行充填未违反常规,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发生在骨水泥植入10分钟后,不符合骨水泥中毒的临床表现,故患者死亡与骨水泥植入无关。” 问题的关键在于患者的病危反映不是10分钟后出现的,而是在5分钟后出现的。这一点在第一次由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所做的鉴定中得到肯定,并且在法庭审理中再次得到确认。北京医学会对如此重要的事实,何以会视而不见?其结论只能是包庇同行。以至于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作证时,有丰富医学知识的专家竟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原告质问。北京医学会有关专家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只能引起人们合理怀疑,怀疑它结论的公正性。7 R% i8 _$ p5 F& ?1 I4 }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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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医学会鉴定的理由看,也是破绽百出,难以令人信服。试举一、二,以证之。就以“本例未做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为例,北京医学会鉴定结论第3条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面讲是本例没有做尸检,患者死因不能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死者的感情不同意做尸检,这是客观事实。按照北京医学会的逻辑推定它是无法做出对本例死因做出判断的。但它后面又说:“依据患者股骨颈骨折后卧床一个半月病史,具有下肢静脉血栓的隐患,术前心电图正常,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跳、呼吸骤停前后的血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压的数值、对抢救药物不敏感的临床表现,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血栓或者脂肪栓塞)的可能性大。” 既然你前面说没有进行尸检就无法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做出判断,后面却又说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肺动脉栓塞的可能性大”。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专家水平是这样的吗?0 A" [9 Q. G' o+ E0 ]) Q9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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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以北京市医学鉴定结论中的第5条为例:“根据麻醉记录分析,在术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手术意外后,虽然该院的监测、输液和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但未发现所实施的抢救措施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抢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及除颤的时机均符合心肺复苏操作常规。” 它一方面承认手术中医院对患者的“监测、输液和抢救措施不具有针对性”,但又说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人们不禁要问医学会专家的水准就是这个样子?医学常规是什么?至少要对症下药吧!如果医学会出台一个规定:不对症下药也符合医学规范,岂不滑天下之大稽?对一个病危之人来说,如果抢救措施没有针对性,无异于掐断他的氧气管,在黄泉路推她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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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学会有关鉴定人在为世纪坛医院做了关键性辩护后,对世纪坛医院一些否定不了医疗过错,也进行了一定的指责:“(1)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2)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术前讨论记录,无手术同意书,而以大手术预定书代替手术同意书,抢救记录不详细等均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3)病历中未发现手术应用骨水泥的告知内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a>》第十一条的规定;(4)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5)麻醉记录显示15分钟才记录一次不符合规范。” 从这些难以否定的事实中,北京市医学会竟然得出“该院上述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结论。面对如此荒诞的鉴定结论,人们不禁要问上一句:什么叫因果关系?: [4 E) D" ~) D# p
8 e2 P3 K- R& m 三、判决的理由违情又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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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R5 M6 Y+ s5 c (一)分配责任的原则不合法! c3 ^9 d$ ~) k* V( f#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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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淀区法院的裁判中,它是认定医院的手术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它又判定医院承担部分责任,它的理由是被害人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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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受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减轻被告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被害人有过错,人们不禁要问,本案人被害人有何过错?如果说有过错的话,就在于被害人不该到被告医院看病。难道被害人生病到医院看病也有错?此非咄咄怪论。在海淀区法院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中,认为手术并发症也是“多因一果中的一个原因”。但被告医院在术前并没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这一点已经被海淀法院查证属实。特别是在手术中病人发生“呼吸、心跳骤停”高危现象,并经抢救脱离危险时。此时,医院理应暂停手术,告知患者家属进一步医疗的风险,被告医院竟然拿患者的生命作儿戏,再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继续进行手术,造成患者死在手术台上。病人到医院看病,死在手术台上,医院还不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家属在承担亲人死亡巨大精神痛苦时候,还要再分担医院本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如此自由裁量责任的分担,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的规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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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审理范围裁判不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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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3 l* ~' r5 R9 Q5 d 法院审理必须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国外叫“诉因”主义。“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比在刑事诉讼中有更严格的要求,其基本含义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内容不能主动审判。 J. K- b, x( u0 G4 n6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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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海淀区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尸体进行处理。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法院如此裁判未尝不可。问题的关键是诉讼双方对被害人尸体如何处理,都没有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而海淀区法院竟然对死者的尸体,在原、被告没有主张的前提下,擅自做出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尸体处理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背离法院中立、被动、消极和“不告不理”的诉讼精神。海淀区法院在诉讼中如此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对被告没有主张的权利做出判决,这样判决只能让人们怀疑其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