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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从证据学视角看“女播音”之死》商榷文章的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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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D-VELA 发表于 2009-4-11 20:3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几日,看到李富成博士生撰写的《从证据学的视角看“女播音”之死A>》一文,觉得视角独特,颇有新意。近日又看到林挺川先生撰写的与《从证据学的视角看“女播音”之死》商榷的文章A>, 觉得有些地方值得再商榷,故此也写了一篇与林先生商榷的短文。7 h+ j* n6 K) ~4 t+ i" m$ k  p

0 l( E0 ~1 a+ }5 k$ k7 K& }  与别人商榷,必须忠于作者文章的原意,现将林先生商榷的内容复制如下,以便商榷:: ]* D  h& D  B# X5 A% u3 ]* N

, ?* m  J! T9 _2 p. Z6 Z$ Y7 L  “近日,笔者读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李富成在东方法眼a>上发表的文章《从证据学视角看”女播音“之死》。里面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其实,李富成先生在文章中对证据的分析违背了证据的法定原则,就是关于证据的举证原则。作者一口咬定副市长刘波具有举证的责任。其实,”不正当男女关系“、尸检报告和张医生证实都是比较有力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马啸之死与被告刘波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分析这些证据就会让人一目了然:1、不正当男女关系,仅仅证明两人干了一些不道德或者影响风序良俗的事情。2、济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尸验报告。只能马啸一个病患者,情绪激动只是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最后死亡。她的情绪激动是由于刘波引起的,还是其他人引起的?如果一定要以推理的方法强加在刘波的身上,我觉得未免太不合法和合理,也违反了证据的原则。3、张医生证辞,只能证明马啸死亡时的状态是”躺在刘波的床上,上身只穿一件红色的胸罩,下身只穿一件白色的内裤“。证据若不能证明马啸的死亡与刘波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证据是苍白无力的。本案中,仅仅情绪激动诱发马的死亡,而马的死亡是一种病因,是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的病因引起的,故刘波对马啸的死不存在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的因果关系。0 g) C0 D4 c8 }& y
  所以,李富成博士的证据推定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如果一定要用推定的方法,叫刘波解释三个为什么,即解释”不正当男女关系、情绪激动、只穿一件红色的胸罩和一件白色的内裤躺在刘波的床上“,我觉得有悖举证责任,当事人是没有责任和义务来证明自己有罪。如果一定要用一个假设作为例证,那就更加可笑了。如果凡是案件都像李先生这样判,这与疑罪从有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我觉得法官以证据不足,判刘波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8 G' Y' z/ E( u- D) t8 S+ k" q
  林挺川先生的第一个观点是:“其实,李富成先生在文章中对证据的分析违背了证据的法定原则,就是关于证据的举证原则。作者一口咬定副市长刘波具有举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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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看了林先生这句话后,第一感觉是有点迷惑:什么叫“对证据的分析违背了证据的法定原则”?林先生跟着解释为“就是关于证据的举证原则”。从林先生的随后解释中,基本上可以推出林先生的意思:李富成先生的文章对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是没有道理的。其实,林先生完全可以直截了当地说李富成先生文章对证据的分析违背举证责任原则,或许更有利于读者的理解。这或许是林先生喜欢短话长说,那就是个人的爱好了。可是林先生文章跟着说“作者一口咬定副市长刘波具有举证的责任”,这就曲解李富成先生文章的本义了。笔者估计林先生可能是把“负有举证责任”等同为“具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与“具有举证责任”是有重大区别的。“具有举证责任”一词,至目前为止恐怕还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学概念。通观李富成先生的文章根本没有发现“具有举证责任”这个词,林先生把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强加在李富成先生文章中,用这种方式与别人商榷,有失法律人的严肃与严谨。林先生用这种方式与李富成先生商榷还不止一处:如,“其实, 不正当男女关系 、尸检报告和张医生证实都是比较有力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马啸之死与被告刘波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试问林挺川先生:李富成先生的文章中是否提到了“马啸之死与刘波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就请林先生找出来;如果没有,那只能是林先生杜撰的了。自己先假定一定观点,跟着再批评一下,然后把批评的观点说成是别人的观点。以此种方式与别人商榷,不知能否套用林先生文章中的话“那就更加可笑了”评价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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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挺川先生文章中第2小标题后提到:“如果一定要以推理的方法强加在刘波的身上,我觉得未免太不合法和合理,也违反了证据的原则。”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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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富成先生的文章运用推定的基本理论,分析“女播音”员之死究竟应该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到了林挺川先生的文章中“推定”与“推理”就变成可以互换的词。推定不同推理,“淮南之橘不同于淮北之枳”,想必林先生不会不知,所以,本文没有必要为区别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浪费笔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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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先生文章首先说李富成先生文章的分析“未免太不合理、太不合法”,但何处不合理、如何不合法,林先生只字未提。用这种方式与别人商榷,给人的感觉是“只扣帽子不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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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挺川先生的另一个商榷观点是:“证据若不能证明马啸的死亡与刘波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证据是苍白无力的。本案中,仅仅情绪激动诱发马的死亡,而马的死亡是一种病因,是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的病因引起的,故刘波对马啸的死不存在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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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从林先生的表述中,不知能否推出这样的意思:凡是不能证明事物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都可归之为无用或苍白无力。按照证据学的常识,能够直接证明事物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毕竟是少数,大多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事物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但它们可以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事实。按照林先生的观点,势必要把大量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事物偶然性的证据归为“苍白无力”之列,试问这样的归类会不会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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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 v, P/ Z! `" e. X% R  在林挺川先生文章的最后:“所以,李富成博士的证据推定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如果一定要用推定的方法,叫刘波解释三个为什么,即解释”不正当男女关系、情绪激动、只穿一件红色的胸罩和一件白色的内裤躺在刘波的床上“,我觉得有悖举证责任,当事人是没有责任和义务来证明自己有罪。如果一定要用一个假设作为例证,那就更加可笑了。如果凡是案件都像李先生这样判,这与疑罪从有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我觉得法官以证据不足,判刘波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 g. p$ T7 Y7 s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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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看了此段文章,感觉是林先生的商榷文章始终是惜墨如金,文字精简得让人难以理解:“我觉得有悖举证责任”,什么叫“我觉得有悖举证责任”?其实,林先生只要再加几个字:有悖举证责任原则,或有悖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好理解得多了,只可惜林先生太过于惜墨如金了,非得让人煞费脑筋地猜上一猜,还不知道猜得对不对?- j/ l7 j& ~3 s: a4 \; C$ j&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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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林先生文章另一重大失误却不能不说:李富成先生的文章主要是论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本没有涉及到当事人有罪无罪的问题。李富成先生的文章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全盘否定:“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果不过于吹毛求疵的话,这样的判决未尝不可”,就是证明。但在林挺川先生文章却变成:“这与疑罪从有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我觉得法官以证据不足,判刘波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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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文至上,不禁要问上一问林先生:在女播音之死的案件中,死者丈夫究竟是打的民事官司,还是刑事官司?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判决被告无罪了?还是驳回原告的民事请求?# m2 W; P( l, G9 E% x#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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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林先生文章中可以看出,他没有留心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都是与刑事案件有关。在民事案件中根本不存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问题,仅仅是涉及民事赔偿而已。何况“女播音员”的丈夫在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他仅是要求“被告刘波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42404元。”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也是按民事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况公安机关已经对“女播音员”之死做出不立案的决定。  这意味着此案不可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原告又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不可能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那么,“疑罪从有”、“疑罪从无”,又从何谈起?在民事审判中,不可判处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这是基本常识。林先生作为一个法律人,按照道理说不应该犯这样的错误啊!难道林挺川先生要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变成刑事判决书?抑或是林先生要代替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只是不知道林先生有没有得到相关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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