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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科比案:评黄静案中的媒体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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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msvuj 发表于 2009-4-11 20:3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发41个月后,曾被认为 “中国网络第一案” 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于 2006年7月10日终于在湖南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宣判:被告人姜俊无罪;被告赔付原告黄淑华、黄国华经济损失59399.5元。雨湖区法院在宣判后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审判的情况向公众做出说明。(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 网络第一大案“ 黄静裸死案” 今日宣判,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jwxy/200607100339.aspA>,2006-07-10 ,?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 王雷。)* |6 |" ~! m8 J) H$ F7 F5 _

4 a( X$ M2 M( u  黄静案因多份结论矛盾的死亡鉴定和以网络为主的高度公众关注而成为 “中国网络第一大案” 。在此案中媒体的作用从来没有停止过,一是当事人双方都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案件进展、自己掌握的案件信息、个人诉求都不断向网络公布;二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多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案情;三是社会各界在媒体上的参与,无数民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的讨论。我们看到了作为普通公民的当事人黄淑华在媒体记者会上已经可以老练的发表讲话;而被告人姜俊武的父亲甚至于准备开一个专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案件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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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 Q3 g3 z- o! M. `! w4 N/ O  可以说,今日之中国,能有普通公民为自己的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而且会有成百上千媒体记者参加,虽然与有网民监督而使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不敢干涉有关,但不得不承认这是令人振奋和欣喜的进步。如果在20年前,媒体不会关注,即使有关注,也不敢报道;至于召开和参加这样的记者招待会的人,也许当时就会被当地派出所“一网打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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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是,面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总有人发表类似“媒体不能干预司法”、“防止舆论审判”和“多数人暴政”的警告。著名法学家葛洪义在黄静案裁判后就指责网民说:“全民大审判活动,对姜俊武及其家人进行声讨;为黄静及其家人申冤。”“若不是这场声势浩大的全民声讨,这个案件不会如此旷日持久,不会如此反反复复,当然也就不会给当事人(包括黄静的家人和姜俊武及其家人)造成如此的折磨。”“我们现在正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罪与非罪,需要根据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来确定,而不是依据公众的激情、情绪与舆论。不能说谁的声音大,支持者众,谁就能够赢得审判。” “我们应该学会对自己的言论、自己发表的他人的言论承担起责任。老百姓是很善良的,善良的心也容易被煽情的言论和场面所激动,但审判必须是理性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法律和制度;在案件的处理上,必须尊重法庭。”( 葛洪义 法庭必须被尊重,http://news.sohu.com/20060716/n244277759.shtmlA>,2006年07月16,来源:广州日报。)# B( p6 x% [! {% C" J2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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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番言论貌视正确,实则是混淆是非的,给人的结论是:网民不能发表意见,除非了解全部真相;发表了言论就是对法庭不尊重。奇怪的是,这种看法,在法学、新闻学界占了主流。面对媒体对司法个案的讨论,有人认为 “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 (何锡华,薛专: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www.dffy.com/fayanguancha/sd/200408/20040819203617.htmA> - 19k,2004-8-19 20:35:23。),甚至于有些以开放、开明著称的媒体也主动自虐,以权威口吻断然指出:“媒体报道不得干预独立审判,这是法治国家之铁律无疑”。(南方都市报社论,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关怀回归专业准则 ,2005年09月12日。)以此来指出媒体不能对案件进行与判决相反的报道和评论。貌视言之凿凿,实则是一种误导:是在审判独立的名义之下,要求媒体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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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a0 x2 D  b) n8 D  有人把黄静案说成是中国的辛普森案,其实黄静案与美国名案中最可比的应当是科比案。2003年7月2日,一名19岁女子向美国科罗拉多州鹰县警方报案,称6月30日凌晨受到NBA著名球员洛杉矶湖人队科比的性侵犯。 24岁的科比7月4日向警方自首并被保释。案发当地的一个成人BBS贴出了两张这个女子在啦啦队中的照片。随即,全美的体育聊天室和BBS充斥着关于科比性骚扰一案的讨论,受害女孩子的姓名、照片、 E-mail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个人资料都被公开。 8月7日,科比性搔扰案在科罗拉多州法庭首次庭审。摄像机和照相机将被允许进入法庭全程拍摄。此前科比的律师a>们一直要求法官在8月6日的科比案听证会上禁用摄录像设备,声称使用摄录像设备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但负责科比案的鹰县法官弗雷德里克·加内特却拒绝了科比律师a>们的请求。& e; e1 |( M  G8 n: t8 d; C

4 ]  D' ~6 K, n; Y3 L' c  一桩并不复杂的性骚扰案因为有了NBA的著名球星参与,使事情变得众人关注;而在美国众媒体的合力炒作下,这宗看似简单的事件秘闻迭出、热闹非凡。有报道说,“执行此案的不少法院雇员近来都成了建筑工人,法院正门口的大街上已经出现了一溜十来个临时转播台,美国各大电视新闻网的摄影师们在此爬上爬下地工作,几乎全天候地发送现场报道。”媒体在此次报道进程中有可能突破传统禁忌,特别是某广播电台脱口秀主持人披露可能的性侵犯对象姓名后,美国司法和传媒学界各方展开了一场关于媒体是否可以公开受害人姓名的大讨论。此案也象黄静案,在媒体和民众的关注、听审、评论中完成审判,被告人最终也被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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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Y& U6 R: o/ k  在科比案中,针对科罗拉多州伊格尔县法院主审法官加内特关于各媒体记者不得刊播可能受害人的姓名和图像,否则将被剥夺采访权的命令,曾经在“ 五角大楼文件案” 成功地为《纽约时报》进行辩护的著名律师a>弗洛伊德·艾布拉姆斯批评,这可能是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修正案)之举。艾布拉姆斯说,为受害者姓名保密的做法在《第一修正案》中是找不到根据的。曾为多家媒体争取法庭采访权的纽约律师a>戴维·舒尔茨说,这一命令不仅违宪,而且没有效用。明尼苏达大学研究媒体法和伦理学的简· 柯特利教授也认为,一家法院试图通过威胁要限制宪法保障的接近权而且将道德标准强加于媒体,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大众化媒体的传播抹去了文化特权,推动了文化多元化、民主化的发展。; W* r8 f' v! p; N3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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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在科罗拉多,早在1986年的一起案件里,法官还特别强调“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甚至于高于当事人的权利。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2002,P1420.)中,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了媒体的观点,认为法院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与民众的知情权平衡考虑之后,认为媒体的报道不会对公正审判形成妨害;案件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意愿只是法院考虑的各种价值之一,公开报道有利于建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案件最后公开审理,向社会和媒体公开。因此,如果法院综合平衡考虑,认为公开审判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则即使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法院也应当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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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有很多学者强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复杂的关系,其实,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即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和其他公民与司法的关系是一样的,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应当享受普通公民待遇。因此,象普通公民一样,媒体可以对司法情况进行传播(在媒体为报道)和评论;司法则通过自身的程序完善和对媒体给以对普通公民一样的通常限制达到防止民众激情影响司法理性和保护社会其他利益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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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9 z9 ]$ ?, g( T# O1 }- Z& u  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呢?一是因为民众的激情不能成为限制媒体报道司法的理由。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当司法和新闻自由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二是因为媒体自由不应当受到形式的限制,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会,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Z1 [9 S5 }, ]

: t& \1 G' E1 x7 p" M  司法对媒体没有多于普通公民的特别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当然要接受媒体的影响,因为媒体表达的民众激情容易情绪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进行裁判。一是通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来实现。极端的情况是:美国法院在有些案件中,从庭审开始到裁决的全过程中,将陪审员封闭在法庭和与外界隔绝的旅馆里(晚上休息时),不能看任何新闻和评论、不与外界有通讯联络。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陪审员在来到法院以前接受过相关新闻和各种方式的评论。二是通过陪审团挑选防止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或者法官进入陪审团。三是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包括媒体)公开。四是通过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自律。五是通过前述对媒体录音录像的一些特殊措施的限制来实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媒体在法庭的报道手段即录音、录像要受到一些限制。即庭审中可以以法庭秩序为由不允许在法庭进行能被法庭人员感受到的录音录像,也不允许进行进行现场直播。今天美国有40个州的法院允许对法庭审判进行录音录像。只是因为录音录像这一特殊形式对法官和陪审员有心理上的影响,但是这时可以允许无声、无灯光的录音录像设备在法庭上的人看不见的地方进行录音录像,而且不得进行现场直播。但是即使是这样的限制,越来越多的法院也在对其突破,辛普森案和科比的全程直播,就已经突破了这些界限。) m* ^) q! M" S% p0 H6 v6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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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在当事人认为确实形成了所谓媒体审判、影响了法官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作为要求宣告原审无效、重新审理的理由。从美国的情况来看,重审时可以等待一段时间,等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了以后进行审理;也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受到媒体影响较小的地区的法官进行审理。这样看起来不如当时就封杀媒体更有效率,但是却保护了言论自由。今日的黄静案的审理,法院进行了必要的拖延,等到了民众激情过了以后进行裁判,这是明智的选择。在美国,这种情况下是被告人放弃“迅速审判”权利而争取理性审判、独立司法的一种方式,也成为了被告人的一种选择权。黄静案的“旷日持久”,“反反复复”是必要的,立案侦查和审判也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自认为是“被害人”的人心理上满足,每一个公民都有对自己怀疑的案件向国家求真相的权利;而对广大网友和民众和媒体来说,对一起争议很大的案件,自然有知情权和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他们何错之有?1 v7 A2 p' ~' O. U' h1 t5 Q

4 k( C  c8 C" ^  e6 |  P  而被告人姜俊武被关押,并非媒体审判的结果,其实,他完全可以不被关押。在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公民应当有要求保释的权利(而不是我国的作为强制措施一种的取保候审):被告人在定罪之前,不关押而进行保释是常态,关押则是例外,根据黄静案的情况,姜俊武完全可以被保释,他被关押是我国保释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至于说所谓媒体审判和舆论暴力,且不说在黄静案中最终并没有引起错误判决和冤案,即使真有媒体审判也只能通过前述五种法院自身程序完善的措施和审判无效制度来解决,并不能成为限制媒体和民众了解案件、提供案情、发表评论的理由。至于有人会说“即使没有被关押,姜俊武也因为媒体的评论导致了陷入了案件的旋涡,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又怎么看待呢?其实,在进入天堂式的理想社会之前,一个公民,当自己不幸成为被怀疑的对象,接受国家的调查,背负诉讼的负担,也是公民的义务;在黄静案中,姜俊武通过自己参加诉讼而给自认为是被害人的人必要交代,是他应当付出的代价,也是对他人负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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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洪义教授说:“媒体和公众当然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利,这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必然要求。但是,媒体和公众却不能代替法庭,超越法律。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中国的“文革” 时期,都发生过踢开法庭,公众审判的事情,结果如何呢?法庭审判是理性的,需要依靠证据判断事实,需要依据法律确定相关惩罚标准,需要一个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高的能够发现事实、熟悉法律并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忠于职守的法官队伍。”认为媒体报道评论司法会形成多数人的暴政。# K4 e6 N; I, m* [

0 Q; A  p$ J! {& p+ q$ f5 U  其实,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理论担心过媒体对事件的评论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也没有一种理论认为媒体是民主的暴政的一种形式,“民主的暴政”应当限制在投票、群众运动的范围之内。法国大革命时期和中国的“ 文革” 时期的民主暴政(刘军宁先生否认文革为民主的暴政的说法,主为这时本无民主,又何来民主的暴政), 恰恰是信息垄断和媒体不发达的结果。在司法中,调查和评论案件的媒体并非直接的判决者,案件并不是公众投票决定,最后还是由可能受到媒体影响的法官进行判决,在判决时,不得已受到了媒体影响的法官会对各种声音进行深思细察。就象在西方国家的竞选中媒体的宣传不应当指责为多数人的暴政一样。如果媒体评论案件也叫做多数人暴政,那么公开审判也是多余的,法官应当 “关起门来进行裁判”,世界人权公约所确定的公开审判等基本人权都将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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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r$ ?4 E, m- Y& V  有论者说得好:“案件怎么判法院定,事件怎么报媒体定”(李岳伍 ,http://hn.rednet.cn/c/2006/07/08/932569.htm, 2006-7-8。)确实,只有这样社会这个大机器才不会顾此失彼,各种利益主次分明、合理平衡。“现在媒体空前发达,各行各业的人都可能很容易地发表他们自己的看法,例如在网络上。各行各业的人就包括法院的人、检察院的人,包括法学院的人,包括人大的人,他们作为主审法官的“同行”,往往不乏真知灼见,则他们谈谈完全与己无关的案件,想来对主审法官会大有裨益,至少作为镜鉴,参考参考,并无不妥。哪里用得着视他人为洪水猛兽,干扰了自己的工作呢。”所以《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一条就指出:“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B3 p4 M8 @5 v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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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必须被尊重,但尊重的方式应当是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院判决。那种认为媒体和民众不能不能自由发表对案件的评论的看法显然是只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而忽略了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的特别重要性;也忽略了民众和媒体以适当手段参与调查案件、自由评论案件对司法权威提升的意义。我认为,当今中国即使是在学界,也有很多人对待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认识停留在类似于当年指责“律师a>为犯人说话”的程度,根本不了解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应然状态,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清醒认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已经迫不及待了。4 Q: b/ j8 i: R) n4 Z" {9 y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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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国际准则研究》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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