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暂停注册!
查看: 327|回复: 0

媒体的热情与法律的理性

[复制链接]
CzUZgQaL 发表于 2009-4-19 17:2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媒体,你大可积极地监督司法,大可热情地追求司法正义、为民鼓呼,但媒体不是法院,不可能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把握得明白无误。正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一样,其主审法官在宣告辛普森无罪之后无奈地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
+ d/ K3 C& p  p! X+ E( q
; K3 z$ o9 J$ g! P/ J4 {0 k  V  关键词:媒体? 媒体审判? 受贿
! H; u* n' K9 q: x$ `4 V% V1 y- r! H* m& h8 |
  最近,最高法院对媒体的“限令”引起了传媒界的震动,“有人猜测,部分重大案例经由媒体报道成为公众事件后,对法律机构造成影响——这也可能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些戒律的部分原因”。在谈到这个问题时,不少人提到了刘涌案、宝马案以及近期纸媒和网媒高度关注的高莺莺和黄静案。事实上,一些媒体在对这些案件的报道中,是有些走偏,特别是对高莺莺一案的报道与后来查明的案件事实差异很大,让不少人对我们媒体颇有微词。但笔者以为,这并不能让我们有充分地理由去指责媒体,因为在对这些案件的报道中,我们都不难看出媒体追求正义、为民请命的良好愿望。在目前阶段,我们对于媒体这种热情应该继续鼓励。+ i1 t% V; S. @  T4 O8 l- w( `
" k3 E2 q( s0 F6 ~3 q/ ^2 t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民众对媒体都有一种“天生”的信赖,“报纸上都这么说了”这句话,是人们常用的“引经据典”的名言。而现在一旦发现一些媒体特别是比较权威的媒体报道失实,人们就觉得难以接受这种现实。一个伟人有可能会说错话,一个政党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决策,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容忍一些媒体作出错误的报道呢?当然,我们不排除有些记者出于个人的名利或其他私欲,丧失最起码的职业道德甚至人格道德,故意对某些问题作歪曲报道,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一点儿权利,在对当事人敲诈不成的时候,故意断章取意、颠倒是非,或把一三五说成二四六,但这样的记者毕竟不代表我们媒体的主流,他们迟早是会被淘汰出局的。我们不能因为媒体有几个害群之马的存在就把媒体一脚踢开。并且我们从最高法院的“限令”中也看不到这方面的倾向,它仅仅是规定“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者结论性意见”,而并未限制我们对那些已经终审的案件发表评论。此举也仅仅为了防止媒体过多地影响司法公正、对一些案件造成“媒体审判”。此前,这方面的案例和教训已经够多的了。) k/ n1 Z* k& m. f" ?
& w4 c6 _" }5 Z+ b1 a" a5 W* m
  当前,媒体炒作更多的还是贪污受贿案件。对那些贪官从严打击是应该的,可我们在喊打的同时,是不是也需一些理性的思考?+ l$ r- `' V4 c
- F  u: h9 n  u9 z  R. W) p
  2006年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在媒体中引起激烈的反响,有人甚至指责这个《纪要》是为贪官开脱,是我们当前“反腐斗争中不和谐的音符”、“架空了法律法规a>的适用”、“完全不符合上位法规和精神”、“破坏了全国法制的统一”等等。
( D/ c; D. l3 p7 j
- H+ s9 O/ M4 g) x3 b1 B0 m  笔者以为,媒体的这些反映一方面体现了民众对我们反腐斗争的热情和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关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人和一些媒体对我们的司法机关缺少理性的理解。现在,笔者针对上述《纪要》中涉及的三个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6 }* a& T4 ]4 v6 c3 V! ~

$ h1 D6 b) Y+ O/ f  该《纪要》第一条称:“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首先该条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在“受贿犯罪”的范畴,只是对其“私自将公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才可“酌情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我们对那些虽然收受了贿款,但用于公务开支或捐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与那些不仅收受了贿款,还将贿款用于自己挥霍、甚至包养多个情妇、雇凶杀人的行为是不是要区别对待呢?我们从社会危害程度上分析,前者后者,孰轻孰重?答案都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尚能理性地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去区别对待,为什么对贪污受贿者就不能区别对待了呢?如果我们顺应一些人的心理,凡是贪官一旦查出,不问青红皂白就拉出来枪毙,社会效果又会是如何呢?正象我们在禁毒问题上重拳出击一样,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杀头,我们也杀了不少毒犯,可现在贩毒者依然猖獗,且从原来重以克计的单打独贩发展到今天的重以公斤、几十、几百公斤计“特大”再“特大”的集团犯罪。这种结果决不是我们立法和司法的初衷。3 A+ x" R+ k. T9 D2 ~

( _% V! f/ U9 X  该《纪要》第二条称:“行为人接受不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政府官员也是人,他们也有亲朋好友,亲朋好友之间互相馈赠财物也是很普遍很正常的事,就连国家元首之间的互访也忘不了带上几件礼物呢。我们不能因为他做了政府官员就剥夺了他做一个正常人的基本权利。况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中明确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客观要件,“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具体的“利益”可谋取,不具有这个“客观要件”的存在,当然也就构不成犯罪。) c6 b8 n( ^  x$ Y5 T
/ Z( l/ M1 f- a5 Y
  该《纪要》第三条称:“如果行为人申辩自己不会享用所收受财物的物质利益,并作出合理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不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收取了别人送的一张高尔夫会员卡,但行为人从未去过高尔夫球场,从未打过高尔夫球,也未将该卡借给别人享用过,当然就不应该将该高尔夫会员卡的价值作为受贿数额去考虑。因为贪官之所以贪,意在享用所贪的物质利益,而如果这个物质利益在这个贪官面前不具有“财物”的性质,从而也就不应作为贪官受贿数额计算,笔者以为这个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1 a1 d) f6 S* s, f. C% a7 f2 T( W

8 P+ W6 j2 r' }& v6 n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上海法、检两院形成的《研讨会纪要》并非为“贪官开脱”,也未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而是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4 ^7 [! s* i8 J( S9 b' H/ Y9 R
* ~' Y) D& n* g; I' V
  事实上,在此前的余斌案和文建茂案中,湖南省的有关地方法院在没有上述《纪要》参照的情况下,也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作出了适当理解。如在余斌案中,对余斌收受朋友没有具体托请事项的款项就没有认定为受贿,而文建茂收受他人10万余元贿款中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就从贿款总数中予以扣减(对此“扣减 ”的做法笔者有异,但对将此作为从“轻”情节,笔者是赞同的)。最近,安徽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阜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王建民受贿一案中,就对王建民在“收钱后回赠贵重礼物”的未认定为受贿。而在其他个别地方法院,只考虑贪官收受别人的钱财,而不考虑贪官回赠别人钱财的做法以及仅用回赠数额从他人所送钱财数额中作简单加减,不考虑送礼人有无具体托请事项,一律认定为受贿的做法还大行其道。这种法制上的“不统一”,决非上述《纪要》所导致。9 x6 w6 R5 v4 g/ m

$ b" ~: F, M; S7 u0 x! h- E7 E  Z! R9 @7 g5 }
  4 U! e0 d" K6 S

0 F2 d/ k; S2 z) R9 J7 ?% Q6 A) K
! `3 V: ?# l9 c  S2 ?* D
  媒体,你大可积极地监督司法,大可热情地追求司法正义、为民鼓呼,但你千万别在我们法院对案件尚未下结论之前就发表观点,甚至要求法院去如何判决。因为记者不是法学专家,不可能对法律的原意理解得十分准确;媒体不是法院,不可能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把握得明白无误。待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媒体如果认为该判决有问题,再去批评、再去评论也不迟。但媒体也只有批评、评论的份儿,要再审改判,还得法院说了算。正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一样,其主审法官在宣告辛普森无罪之后无奈地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  p, c( R5 ~# c8 k

. l0 k" d& \# i. {
4 l" h! A( F6 ~/ C
. t, I' m- n5 P9 D% y  因为法律是也应该是理性的。
*滑块验证: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暂停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Archiver|小黑屋|手机版|微社区|法眼天下

GMT+8, 2024-5-17 10:58 , Processed in 0.064387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