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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书]吕淑芝、师鹏军挪用公款、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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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琪 发表于 2009-4-20 10:2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吕淑芝、师鹏军挪用公款、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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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4 U, l. m1 g  Y% v$ \  J" G& M! U8 S刑 事 判 决 书3 _- N8 r8 O3 ^: i" w. j4 V

/ _/ M2 ]" s3 y$ Y' }# s: {# H(2000)乌中刑终字第227号
# ]2 ?9 H% s/ g7 Z7 ~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R# ]2 y7 z5 L! R5 E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淑芝,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营办副主任,住(略)。199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4 h+ z- B- x0 X  t  辩护人高金生、周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2 e4 ^1 s4 G! r'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鹏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财务科会计,住(略)。199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z0 l; }# G, }
  辩护人张伟民、孙丽娟,系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3 g2 e3 d+ u, f) U* P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淑芝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师鹏军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二零零零年五月九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淑芝、师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周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张伟民、孙丽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3 w- L$ X# o* {$ S# N
  原判认定,1994年3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吕淑芝先后15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23551.58元给其亲属作生意。1995年10月11日,被告人吕淑芝、师鹏军共同挪用公款30万元,并且被告人师鹏军挪用公款的同时收受好处费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淑芝、师鹏军的供述、证人吕科、郝志兰的证言、各种书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淑芝、师鹏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作帐、倒帐等手段单独和共同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吕淑芝挪用公款723551.58元,被告人师鹏军挪用公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师鹏军挪用公款的同时接受他人给付好处费1万元,又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淑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师鹏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淑芝上诉提出:(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其多次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只有133551.58元未还,故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33551.58元,原判认定挪用公款数额有误;(二)1998年3月2日,其挪用公款10万元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的总额中;(三)其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大部分归还,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吕淑芝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师鹏军上诉提出:(一)其事先并不知道原审被告人吕淑芝挪用30万元公款,也未与吕淑芝商议,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其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三)其向单位纪检部门检举原审被告人吕淑芝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师鹏军的上诉理由相同。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a9 E/ E9 Q+ q' L5 t% H7 n4 w  u  经审理查明:8 q( g8 ~6 y1 [; ?; Y% {+ m& \4 Y
  1、1994年3月23日,上诉人吕淑芝利用单位财务科出纳休产假,财务科领导安排其代管事业户之机,私自从其主管的基建户223015251账户将公款6668.87元转账存入事业户,后以报销差费名义将此款以现金形式取出。" N# I7 t+ y8 x" t: c
  2、1994年3月29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16954.35元转账存入事业户,并以相同手段取出现金。
8 X% @/ H. ]1 I# ~- g' g  3、1994年4月21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14070.29元转账存入事业户,并以相同手段取出现金。
' B2 K5 Y& [( |' W, v' c1 x: w  4、1994年8月31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023101851账户将公款17656元转帐存入单位事业户,并以相同手段取出现金。! b; W. Q) u7 Z* W) G9 E" `/ C- N1 Y0 v
  5、1994年9月13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023101851账户将公款18000元转账存入其朋友经营的南京盛达装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盛达公司),后提出现金。5 \7 _: l' Y& f3 P$ e
  6、1994年11月28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023101851账户将公款14452.47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提出现金。  B. x, g# i# x4 L1 ]+ J
  7、1994年11月28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16380.67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提出现金。
3 h" f9 h6 s4 ^7 G$ F  8、1995年2月14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023101851账户将公款15000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提出现金。
4 ?/ B0 K0 V+ O6 V  9、1996年12月31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14368.63元转账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分理处储蓄专柜提出现金。
7 p5 q% I7 q# Q$ ]7 o以上第1笔至第9笔共计133551.58元,上诉人吕淑芝交给其表弟吕科用于营利活动,2000年4月10日退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已发还被害单位。  h0 y2 t! t- ~7 p9 Q. ]9 Y
  10、1995年7月14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基建户212104166账户将公款6万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将此款汇往广东省顺德市交给吕科做电器生意。3 @: t7 U) E) m+ A
  11、1995年8月18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7万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将此款汇往广东省潮阳市给吕科做电器生意。! X0 n# c: |$ {" _8 _
  12、1995年8月21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基建户212104166账户将公款2万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将该款汇往广东省潮阳市给吕科做电器生意。) `' [6 T; o; O  Q
  13、1995年9月6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基建户2021100264账户将公款2万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分理处以其丈夫孟志平的名义提出现金交给吕科做电器生意。( A+ {4 ?. d$ K3 a
  14、1995年10月10日,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12104166账户将公款20万元转账存入盛达公司,后将此款汇往天津市交给吕科做汽车生意。# s' Q, d6 @4 C8 Q" d& `' j
  15、1998年3月2日,上诉人吕淑芝的舅母郝志兰因做生意向其借款,上诉人吕淑芝私自从223015251账户将公款1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出,交于郝志兰用于营利活动,当月19日郝志兰将10万元现金归还上诉人吕淑芝,随后上诉人吕淑芝将此款以集资款名义存入223015251账户。- H. a" ?7 k# l- j6 R
上述第1起至第15起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诉人吕淑芝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各种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 k' S- `, {* |* `, i- {4 z6 [
  16、1995年10月初,上诉人吕淑芝将其表弟吕科做汽车生意缺少资金的情况告诉上诉人师鹏军,上诉人师鹏军表示愿意从其主管的2015082736事业账户提供资金。10月11日,上诉人吕淑芝填写金额30万元汇票后,由上诉人师鹏军在汇票上盖上其负责保管的财务章,上诉人吕淑芝从上诉人师鹏军主管的2015082736事业账户将公款30万元以货款名义汇往天津市交给吕科做汽车生意。后上诉人吕淑芝又从其主管的基建户上挪出18万元连同吕科还款12万元归还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995年12月,为感谢上诉人师鹏军提供资金,上诉人吕淑芝向上诉人师鹏军行贿1万元。案发后从上诉人师鹏军办公桌内追回现金1万元。4 C. r1 U: b8 Z/ I, g  M3 P, w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H$ p  K! E, f" e  1、上诉人吕淑芝对其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上诉人师鹏军事先知道30万元是交给吕科做汽车生意,在30万元归还后,为感谢上诉人师鹏军,向其支付好处费1万元。证人郝志兰、吕科的证言对此亦能证实;# A0 `6 @4 v! J: G0 f+ I
  2、上诉人师鹏军在1999年12月9日的自书供述材料和1999年12月13日的审讯笔录中均供述,1995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吕淑芝曾给其讲过从其主管的事业账户倒资金,第二天,上诉人吕淑芝将填写好的30万元汇票拿来让其盖财务章,当时很害怕、战战兢兢,就盖了章。该供述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师鹏军对30万元公款系非正常业务用途是明知的。此外上诉人师鹏军对收受上诉人吕淑芝现金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8 ^3 }1 P+ y+ v0 p4 n2 v8 p& u  3、书证银行对帐单、汇票、转帐支票、进帐单证实,30万元公款汇出及归还的情况。
: S. N  G' V3 h( ]  4、追缴的赃款1万元。
; ]8 z9 o( T8 W& N1 F( _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师鹏军明知上诉人吕淑芝将公款30万元交给其亲属作生意,仍在汇票上盖财务章的事实。故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师鹏军事先并不知道上诉人吕淑芝挪用30万元公款,也未与吕淑芝商议,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 N8 I$ ]8 T4 Z' I
  1998年3月,上诉人吕淑芝调入单位经营办,需清理财务帐目,吕科妹妹吕彦自天津带回现金55万元,上诉人吕淑芝在3月30日利用合并基建账户之际,将55万元存入基建户22320462账户,随后又分三笔打入223015251账户7万元,1239010844账户46万元,208020932账户2万元,至此上诉人吕淑芝、师鹏军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
. W8 A1 a% Q" C; X4 O  以上第1笔至第16笔,上诉人吕淑芝累计挪用公款的数额为903551.58元,原审法院表述事实正确,但认定挪用数额为723551.58元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 [' b2 V& T2 R1 E& B5 y+ D- r5 _  另查明,上诉人吕淑芝1990年6月在新疆医科大学工作(工人身份),1992年1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批准,被聘用为干部。上诉人师鹏军1986年2月在新疆医科大学工作(工人身份),1997年2月根据新人计字(1996)127号文件被聘用为干部。
/ S4 o! h9 x; V: e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淑芝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单位帐户资金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挪用公款903551.58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吕淑芝多次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只有133551.58元未还,故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33551.58元,原判认定挪用公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挪用公款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吕淑芝多次挪用公款,并非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是在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完成后,分四次归还挪用的公款,不属《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累计计算,故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提出1998年3月2日挪用公款10万元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的总额中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吕淑芝明知其舅母郝志兰进行营利活动,仍将所挪用公款交于郝志兰,应认定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提出10万元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大部分归还,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公款90余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大部分,案发后归还全部挪用公款,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淑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施行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后,无论适用《补充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挪用公款全部归还的情况下)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法均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上诉人师鹏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上诉人吕淑芝将其管理的事业帐户公款30万元交给其亲属作生意,仍利用职务便利在汇票上盖财务章,属挪用国有资金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师鹏军实施犯罪时,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人,对其适用《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全部归还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原判对上诉人师鹏军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定性不准,导致对上诉人师鹏军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师鹏军向单位纪检部门检举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立功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师鹏军揭发的是其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立功表现。故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师鹏军在帮助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国有资金后,非法收受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师鹏军的行为发生在《补充规定》施行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对其适用《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上诉人师鹏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科刑,故原判对上诉人师鹏军以受贿罪定罪不当。关于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师鹏军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自首立功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本案中,在调查上诉人吕淑芝挪用公款的问题时,上诉人吕淑芝供述向上诉人师鹏军行贿1万元的事实后,单位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找上诉人师鹏军调查核实时,上诉人师鹏军供述收受上诉人吕淑芝现金1万元的事实,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师鹏军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师鹏军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8 f9 e8 A- U  n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 q) h3 u7 o7 e% t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淑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f1 P! @  `! q9 n1 Q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止);
& ?; G9 n. \/ M2 Q; g% y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鹏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 \: ^3 y% z/ r$ N(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
7 c* q, c( c: w/ B* P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鹏军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 b& M" j! D! K) ~$ @3 l0 N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 ^; e7 ^6 t& y, h- F7 H; `

$ A0 s$ N4 h' t) d  S$ U7 p' P" }, I                        审  判  长  周治荣
% ]9 x$ T& z- s3 w+ ]' |                        审  判  员  袁  勤; B4 Q/ ~5 g/ l
                        代理审判员  郑  斌" `1 Q+ G4 H4 E& ]) |/ o0 e- W3 I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 I5 G. O" [  s" }+ Y. e) o$ S
                        书  记  员  刘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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