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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州赵小程案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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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sjjo 发表于 2009-5-9 11:4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2006年4月4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台州市黄岩区双江丹桂花苑小区发生了一幕惨剧,64岁的小区居民陈冬香老人散步时,在离小区门口约5米的地方,突然被一辆正在飞快倒车的白色“帕萨特”轿车撞倒,小区监控录像清晰地拍摄了“帕萨特”反复碾压老人5次。老人送医院后死亡。开车司机赵小程,42岁,做水泥生意,2005年2月取得驾驶证。在交警队做笔录时,赵小程说当时是去小区看朋友,没喝酒,也不知道撞了人,在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后离开。警方看了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录像资料后认为事情性质严重,再联系赵小程时,赵已失踪,手机也已关闭。随后,警方在网上进行全国通缉。2006年4月7日上午,黄岩警方接到举报,在台州客运西站对面的金亿宾馆三楼将正在吃饭的赵小程抓获。2007年4月17日上午,该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检方指控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目前法院还没有宣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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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x9 w- c. }- V5 b5 M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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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9 S3 V* C/ L8 e8 ^7 r' W4 E) f  一位法律名人说过:“在法的领域,我只相信 拿证据来 !”本案之所以引起世人的关注,在于检方指控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那么我们就来简单分析一下本案的证据,看能否得出和检方不一致的关于本案的定性。(一)、小区监控录像。小区监控录像是本案中最主要的证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监控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在本案中,小区的监控录像虽由受害者家属提供给警方,但录像的最初提供者却是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与被害方和赵小程没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对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录像行为是其公开行使正常管理权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警方证实该录像没有剪辑改动的痕迹。也就是说,该录像带的制作和提供没有瑕疵,完全可以作为证据直接提交给法庭。既然该录像在制作提供的程序上没有问题,其内容就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该录像显示,赵小程驾驶的“帕萨特”轿车五次从陈冬香老人的身体上轧过。五次碾压之后,赵小程从容下车,直奔躺倒在地的老人,用手试探老人的气息状况。在小区保安的催促下,赵小程报案,老人在送医院后死亡。这说明,陈冬香老人的死与“帕萨特”轿车的碾压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证人证言。小区值班保安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陈冬香老人的死由赵小程的开车行为所致。保安作为独立于赵小程和被害方之外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的雇佣人员,其提供的证言具有客观中立性。(三)、赵小程的供述。根据赵小程的自认,其在早晨没有喝酒,是自己的开车行为致老人死亡。(四)、侦查实验。2006年4月28日黄岩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实验结论是:犯罪嫌疑人赵小程能听到倒车雷达的声音。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帕萨特”轿车上的雷达装置性能是正常的,能够发挥异常提示功能。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赵小程的行为致老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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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赵小程有没有杀人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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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小程有没有杀人的故意是认定其致老人死亡行为性质的关键,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所在。众所周知,在刑法上,认定一个行为的性质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也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在本案中,赵小程的行为在客观上致老人死亡,这已是连赵小程本人也承认的事实,笔者在上文中所列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这一问题。那么如何说明赵小程的主观心态呢?依靠推定,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主动诚实的表达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便表达出来,也要经过客观证据的核对查实,主观要靠客观反映出来。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出赵小程的主观心态:(一)、反复碾轧行为。录像显示,赵小程驾驶着轿车五次从陈冬香老人的身体上轧过(三次倒车、两次前进)。对赵的第一次倒车和前进行为我们可以推定出赵当时的心态具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据此,我们还不能认定赵具有杀死陈冬香老人的主观故意。那么第三、第四、第五次行为是否能推出赵当时的心态也具有过失的可能性?根据生活的常态我们认为不能。根据赵的供述,他之所以快速倒车是基于马上会见朋友的目的,既是急于会见朋友,为什么还多次倒车而不是直接将车倒出大门?这一违背生活常识的做法只能说明,赵的第三、第四、第五次碾轧行为不是过失,而是有着鲜明的目的。(二)、赵的驾驶技术。赵虽然于2005年才拿到驾驶资格证,但他自认已有八年的驾驶技术。一个有着八年驾龄的司机对车体周围的物体应该具有一定的敏感性。退一步讲,既使赵小程反映较为迟钝,那他能够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资格证书,也说明赵具备了普通司机应有的驾驶上的分辨和认识能力。人体组织和垃圾桶是完全不同的,分辨出二者是一般司机都能做到的,更况陈冬香老人体重近150斤,躺在地上比一般的减速带还要高出许多。赵在一个近150斤的躯体上反复碾轧而认为是垃圾桶或是垃圾袋,这一解释大大背离一个司机所应有的驾驶知识常识。我们的推论是:赵认识到了碾轧的是人体而不是其他物体。(三)、侦查实验。侦查实验说明,赵“帕萨特”轿车上的雷达装置性能是正常的。据此可以认为,赵在撞倒陈冬香老人时雷达装置进行了提示,而赵早晨没有饮酒,且事发是在8点40分左右,应该认定赵在当时神志是清醒的。赵的清醒神志应该使其注意到雷达装置的提示,在雷达装置提示有障碍物的情况下,赵仍反复碾轧同一障碍物,我们无法推出此时赵的心态是过失,而只能认定为故意。* m. _/ ~( Q( s3 x- j2 [5 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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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岩检察院提出的认定赵构成过失的五点理由我们认为极其无知。五点理由是:“1、上车前被告人一直打电话,不观察车周围的情况;2上车后仍然在打电话,打完电话之后倒车时只看左侧的倒车镜;3、赵小程的车子后窗玻璃前堆满物品,完全挡住回头看后窗玻璃的视线,且知道自己的倒车雷达时好时坏也没去修,没对车辆的性能方面进行有效保障;4、赵小程在倒车时车尾撞到被害人的大腿上,对此被告人一直称自己没有感觉到;5、赵小程撞倒并且碾压到陈冬香身体,虽然通过两侧倒车镜,不能够看到倒在车后的人体,但是作为一个负责任的驾驶员应当下车查看,但赵却认为是垃圾袋或垃圾桶,仍然加大油门从人身上碾压过。”对这五点理由,我们无需一一反驳,我们只需让黄岩检察院回答这样两个问题:赵在倒车时是否还在打电话?赵为什么反复碾轧其认为不是人体的同一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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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赵的55万元赔偿能否对赵的刑事处罚产生有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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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报道,该案于2007年4月17日在台州黄岩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小程在开庭的前一天,即4月16日,赔偿给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方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它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平正义造成了冲击?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自主权利,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补偿受害方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被告方既然给予了较高的赔偿,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意义不大。但刑事的归刑事,物质的归物质,55万元的赔偿并不能对赵小程的刑事处罚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告人支付了55万元的赔偿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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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刑事案件中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物质赔偿是被害人的权利,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和必然结果,它不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施舍,更不是犯罪人犯罪之后寻求从轻处罚的跳板。我们还可以看出,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两回事,条文不包含犯罪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就可以放宽对其刑事处罚的意思。: i4 e4 I9 B8 V/ J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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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件却有与上述条文内容不一致的地方。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1999)217号发布]在三·(五)中指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事实上,这样的规定超出了基本法条文内容的界限,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相违背。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有利于解决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上的窘迫,抚慰由于犯罪而受到的精神伤害。但也为一些所谓的有钱人进行权钱交易、以钱压法提供了可操作的空间。赵小程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在撞伤不如撞死潜规则的作祟下,赵小程犹豫了片刻就选择了将人杀死,反复碾轧陈冬香老人,可以这样讲,陈冬香老人的死直接的杀手是赵小程,而间接的杀手却是我国有关的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根据统计,撞死一个人最多赔偿五六十万元,而撞伤一个人特别是撞成重伤要赔偿的数额往往是个天文数字,有时一二百万都不止。为减少赔偿赵小程将人碾压致死。在小区录像等各种证据的压力下,赵小程在法院开庭的前天赔偿受害人家属55万元,为什么赵一次赔偿受害人家属55万元?很显然,两害相权选其轻,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使赵选择了破财。但是,正如笔者上面所论述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和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有不一致之处。退一步讲,既使这样的规定和基本法的原则不矛盾,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当前,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问题备受关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套用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相关理论,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理论的运用和相关司法实践的推行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在一些轻伤害和类似的情节较轻的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理论具有适用的余地,但在杀人、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理论无法适用,也就是说,在赵小程这一恶性杀人案件中,55万元的赔偿不能影响对赵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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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 F7 `* B( v3 t: _' p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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