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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黄岩帕萨特辗压老人致死案”定罪量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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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wbkcu 发表于 2009-5-9 11:4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4月17日上午,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黄岩帕萨特辗压老人致死案”,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赵小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我们必须把目光转向一年前那惊心动魄的一幕。 2006年4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人赵小程驾驶J2D225帕萨特轿车在黄岩西城双江小区内倒车时,车尾碰倒老年妇女陈冬香,碾压陈冬香身体后向前行驶,又向后倒车,再次碾压陈某身体,如此反复5次,造成陈冬香受伤。陈冬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冬香因外伤致胸部广泛多发骨折、血气胸、肺挫伤伴创伤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小程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现场情形被小区内的监控探头拍摄记录。该案经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东方时空》节目、新华社等媒体多次报道,一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笔者近日上网,翻阅了案件一审的报道及相关评论后,总觉得如鱼哽在喉,不吐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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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之所以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恐怕主要缘于黄岩区检察院提出控诉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相应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的律师a>向法庭提出了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当然人们高度关注该案件,在笔者看来,恐怕隐含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人们对公正与正义的诉求。该案案情已非常明确,证据亦相当充分,然而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却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控方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轻刑,二是民众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应处重刑。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在对认定案件的证据亦没有争议的情形下,控方与民众为何对该案在定罪与量刑的认识上有着天壤之别?抛开案外的一些非法律因素不谈﹙有抑或没有,笔者不敢妄自揣测﹚,笔者仅在已公开的案情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就该案应当如何定罪与量刑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 G6 \5 z5 e  G2 a1 v1 w

" B1 R3 |  X- P9 a& P8 i- i  一、如何定罪?& Q9 z) E) w$ L( n; C

, P/ ^8 N3 M0 m1 x& S0 V0 O9 U  定罪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其关涉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职能的有效实现。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一种行为是否有罪和构成什么罪,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应当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简而言之,认定一项犯罪,应该从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进行把握,做到主客观方面的一致,即行为人除了实施违反刑法的某项行为,还要具备与该行为相匹配的犯罪意图――故意或过失。就“黄岩帕萨特辗压老人致死案”来看,无论是控方还是民众,均对该案被告人赵小程开车五次碾压被害人陈冬香致其死亡的客观行为方面无异议,但在认定行为人赵小程是否有碾压被害人陈冬香致其死亡的主观故意却各执一词。' q2 h& |" h" n$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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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属于心理学的范畴,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则属于证据学的内容。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意图有两种,即故意与过失。不同的犯罪意图不仅影响到犯罪的定性,主要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在该案中,不同犯罪意图的认定不仅对犯罪的定性而且对量刑都有相当大的影响,因此犯罪意图的认定尤为关键,不可不慎。控方把被告人赵小程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主要依据五个方面的理由。j在笔者看来,除了第三个理由,即“赵小程的车子后窗玻璃前堆满物品,完全挡住回头看后窗玻璃的视线”的说法可以进行客观判断,勉强还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过失外,其余的理由都是被告人的主观供述,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很难被采信。因为从常理判断,被告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诉求,是不太可能如实供述的。本案一个令人迷惑之处,就是控方居然采信了,这无非只能说明要么控方的水平实在太差,要么诚如有论者所说的是控方职能的错位,即把自己当成了辩护方。j' q3 L+ O* L2 V. Y- x" @" K;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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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案被告人赵小程的犯罪意图,在单凭其供述不能认定的情形下,只能依据相关客观证据进行认定,这方面有论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笔者不再赘言。但在该案件当中,被告人赵小程“五次反复碾压被害人身体”这一证据事实引起了笔者极大的兴趣。按照被告人赵小程的说法,其倒车的目的是要出门,如果被压之物果真如其所言是垃圾袋或垃圾桶,那么,被告人只要倒一次车就达到了其出门的目的,为何一定得来回碾压五次?l如果一次没有顺利的倒过去,那么再倒一次也就行了。即使再倒一次也没有成功,那恐怕不是一般的障碍物,此时不下车进行检查绝对不是用“过失”二字可以搪塞得过去的了,何况被告人一则精神正常,二则也没有喝酒。其实,稍有理智之人只要对碾压事实稍加分析,便知道这是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主观上且不说是直接故意,至少也是间接故意。众所周知,车轮既然能够在物体上来回碾压,就表明车子只要一次就能顺利的从被压物体上倒出去,那么被告人“五次反复碾压” 的事实只能说明一点,即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被压之物是人的身体,而不是其所说的垃圾袋或垃圾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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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被告人犯罪意图已经明确,且其犯罪的客观行为毫无争议,那样本罪的定性亦相当容易,笔者以为应定被告人赵小程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控方所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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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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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J3 Z7 m6 N. e4 {  定性已然明确,接下来如何量刑就成为本文探讨的焦点。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罪来量刑,我国刑法第232条是这样规定的,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我们可以展开以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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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可不可以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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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Y( K# S/ C4 D  根据网上的意见来看,很多人都认为应该判处被告人赵小程的死刑,具体理由多种多样,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和“杀人者必死”。 “杀人者必死”这种思想实际上是我国民众千百年以来朴素的报应正义观的反映。这种报应正义观虽经非罪化和轻刑化世界潮流的涤荡,却仍在我国有着强大的民众基础。就笔者看来,从满足报应正义的角度,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的, 只要被告人不具备较轻的情节,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首先就应当考虑死刑。虽然按照故意杀人罪的处刑规定,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死刑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但死刑排在最前面,亦因此要优先考虑适用死刑。只有在找到不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下,才能排斥适用死刑而适用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赵小程既没有立功也没有自首情节,一般不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m就被告人赵小程“五次反复碾压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而言,可谓性质恶劣与情节严重,判处死其刑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然而,从功利正义的角度,在刑罚轻缓化和废除死刑的全球潮流下,判处被告人赵小程死刑不是我们理性的追求,因为其行为不是预谋杀人,还没有达到罪大恶极并且非处死不足以预防犯罪的程度。据上分析,笔者以为,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选择。- |5 O% W% M  z5 M) [* c

. S" a0 E6 t3 `( b) m6 A+ O- S  ﹙二﹚可不可以适用缓刑?3 q% E4 `& o2 [# u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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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罪来量刑,就算被告人有轻微的情节,至少也得被判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72条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如此规定的: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来看,本案中的被告人赵小程肯定没有适用缓刑的资格。然而,被告人的律师a>向法庭提出了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暂且抛开被告人的律师a>这一请求是否会被法庭采纳不论,亦在此假设黄岩区检察院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实际上此罪名明显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是否就可以适用缓刑了呢?按我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罪表现和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情形。从刑罚的理论进行分析,刑罚的功能有报应与预防犯罪两大方面。从报应功能﹙亦可称为报应正义﹚看,按照黄岩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因控方将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主观方面定为过失,对赵某适用缓刑还勉强说得过去﹙但也要满足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提条件﹚;但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根据本案案情则只能另当别论了。我们知道,刑罚能预防犯罪主要是由于刑罚具有威慑性,犯罪预防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再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指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使其不敢犯罪。首先,从特殊预防看,被告人赵小程有八年驾驶经验,按常理其驾驶技术应当比较娴熟,但按控方的说法,被告人赵小程平时违章无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那么笔者就不得不推测被告人赵小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是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的。其次,从一般预防来看,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被告人赵小程,在“五次反复碾压被害人身体”的客观事实下,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无论如何是不能震慑潜在的“马路杀手”,亦因此不能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y5 q- @, z+ A$ X! I+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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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 m& W- _6 b: V" L  有人也许会说,被告人赵小程花了55万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这应当算一个酌定从轻情节。究竟怎样看待这55万元,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则使被害人永远失去了宝贵的生命,生命无价,不是多少钱能换回的;二则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获得民事赔偿。从案件事实看,由于这55万元,被害人家属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绝对不能将其看着是大幅度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当然,被告人主动提出赔偿,不管其动机如何,总算给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抚慰,这点值得称道,法院在量刑时也应予考虑,但绝对不能以此作为交易缓刑的筹码,以免造成 “以钱赎刑”的恶果。: q2 W+ J: L;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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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即使按照控方指控的罪名,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赵小程也不能适用缓刑,何况控方对被告人赵某的定性本身就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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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岩帕萨特辗压老人致死案”虽未尘埃落定,但控方的行为给我们留下了太多的思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做到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和罪刑均衡,换句话说,也就是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每个司法者都绕不开的话题。即使在非犯罪化与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浪潮的背景下,在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大行其道的今天,有一根底线是任何司法者必须恪守的:那就是必须在报应正义、功利正义以及恢复正义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在报应情结极为浓烈的中国,在报应正义尤为国人追求的现实背景和在构建和谐社会a>的大目标下,这根底线尤其不能被司法者逾越。* Z" s1 H! O% N5 t: c: m+ u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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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FONT>http://www.xici.net/b607588/d51432071.htmA>4 F+ h' }$ W4 s" z- d$ W; V

% J3 k% d! g3 n& S1 B  ②参见李富成:《司法如何公正?--对黄岩区检察院一起公诉案件的法理分析A>》,东方法眼a>, http://www.dffy.com/A>? 2007-04-20 11:44:22.0.9 h0 v+ A) k% N3 p9 t1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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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垃圾桶明显不可能被压到车底下,一则其体积大,二则其硬度强。因此,垃圾桶一说根本不可能被采信。, F$ ~$ G  G0 \8 G9 u2 ^

5 p; ^# T( S1 H2 `# I  B  ④黄岩区检察院亦否定了被告人赵小程具有自首的情节和其行为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的特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虽然在现场报警、到区交警队交押金是事实,但在案发的当天下午就关机找不到人,也没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事后尽管想从安徽回来投案自首,但没有付之行动,不能就此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多次碾压被害人身体,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处3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参见《倒车碾死老年妇女肇事者被起诉》[N],浙江老年报,http://zjdaily.zjol.com.cn/zjlnb/html/200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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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o/ U% E9 r- g" U7 ^  (作者系湖南科学院 法学院讲师 吉林大学 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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