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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罗芝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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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x 发表于 2009-5-11 14:0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罗芝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e) ]5 w9 s* 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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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 h% a$ L! x! g
行政判决书
5 _( _# s; I. R! R' q+ N  v6 y$ O# j(2008)高行终字第716号 " W! D2 g! l' v% l4 w  E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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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z- E1 _& x; d$ g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芝,女,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负责人,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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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 U: b7 @6 N! ]9 u4 h3 m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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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n, K$ o* X+ s' t8 l+ @1 R: C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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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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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马岩岩,该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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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新世界商业街中段143号。 - k0 h8 @( h1 i- \) u( O3 C; y% I

8 N5 e5 ~" F1 _( E% r法定代表人孙即亮,董事长。 # m0 U2 _9 A% u5 B) ~- X$ v$ j'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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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X3 L) n- M& I- C1 b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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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9 e3 G" ^' u( q+ X. Z

: ]3 H& v1 m$ \, o3 q5 v上诉人罗芝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芝的委托代理人魏汝久,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岩,原审第三人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石蛤蟆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国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T/ x- J! i- s( ?& G# e: W1 e

1 W/ W+ f6 I* k1998年8月14日,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提出“石蛤蟆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咖啡馆,商标注册号为第1352399号,商标专用权至2010年1月6日止。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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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蛤蟆”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由博山饭店于1995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饺子、小包子、盒饭、八宝粥、豆包、年糕、元宵、春卷,商标注册号为第1017307号。该商标于2004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石蛤蟆餐饮公司。 - e: d; F6 o. V  L& }' f

8 x" {+ ]  m" ?5 s& _2004年12月30日,石蛤蟆餐饮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7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7〕第0642《关于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64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罗芝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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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就争议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为由而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做出的。对于引证商标的两次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行为是否危害罗芝的合法权益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商标转让审查核准行为也系另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罗芝对引证商标转让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有权作为引证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就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认定是正确的,罗芝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 m/ y  c3 ]* w(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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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月7日,石蛤蟆餐饮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石蛤蟆餐饮公司就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所提撤销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罗芝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所提撤销申请超出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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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3 M. R0 w) K  l  Q“石蛤蟆”是淄博当地人给石家饭铺创始人石玉璞所起的绰号。随着石家饭铺及至博山饭店的发展逐渐成为其所经营的水饺品牌,并在博山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石蛤蟆水饺”作为博山名吃及其创始人石玉璞均被载入当地的历史文献。在石家饭铺及博山饭店的发展历史中,“石蛤蟆水饺”的提供一直采用在店内现包现煮现吃的传统经营方式,并依当地风俗送顾客椒汤一碗。这种传统经营方式使得“石蛤蟆水饺”商品的销售与石家饭铺及博山饭店的餐馆服务密不可分。消费者在购买“石蛤蟆水饺”的同时也必然接受了餐馆所提供的服务。因此,“石蛤蟆”不仅代表了博山饭店提供的水饺食品,也代表了其传统的餐饮服务方式,其在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良好商誉也同样及于博山饭店传统的餐饮服务。罗芝经营的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系淄博市博山区的餐饮单位,与“石蛤蟆”商标的历史没有任何关联。罗芝在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类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抢先在餐饮服务类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目的在于借引证商标历史上积累的良好商誉而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传统的经营方式,争议商标在餐馆服务类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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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7 Q0 B0 V, r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42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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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b& K- C3 O. t3 @* X$ f罗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4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伪造转让人公章的手段非法办理引证商标转让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决定了石蛤蟆餐饮公司是否为合法的权利继受人,决定了石蛤蟆餐饮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此却未予审理。二、石蛤蟆餐饮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的争议期限,因此不应予以审理。三、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在服务领域并无与之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注册,因此引证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 ?: ~, \" H% b' D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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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石蛤蟆餐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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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4 t5 [; w; Z% |6 y0 I' e经审理查明:石家饭铺开办于1937年,位于淄博市博山区河滩,店主石玉璞,从业人数20人,以经营水饺出名,是1956年前博山区的三家老字号之一。因生意兴隆,遭同行嫉妒,石玉璞被送外号“石蛤蟆”,不过,其生意反倒更加兴隆,“石家饭铺”、“石蛤蟆水饺”成为博山名吃,石玉璞作为“石蛤蟆水饺”的创始人被载入《博山区商业志》。1956年石家饭铺进行了公私合营改造,并入博山饮食服务公司,石玉璞及其子在该公司任职。1958年,石家饭铺在原址重建,同时更名博山饭店。文化大革命期间,“石家水饺”一度断档。1986年,博山饭店重新开业,为国有企业,并恢复供应“石蛤蟆水饺”。1992年,博山饭店在当年台历上对“石家水饺”进行了宣传,称“石家水饺”历史悠久,古称“石蛤蟆水饺”。在“石蛤蟆水饺”的发展历史中一直采用现包现煮现吃的传统服务方式,并在顾客就餐时送椒汤一碗,以顺应“原汤化原食”的地方民间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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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 i3 Q7 u) R+ l1 C1995年11月27日,博山饭店在第30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饺子、小包子、盒饭、八宝粥、豆包、年糕、元宵、春卷,商标注册号为第1017307号。1996年,博山饭店更名为淄博市博山饭店。1998年9月,经博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博山区商业总公司下属的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山百货集团)对淄博市博山饭店实施兼并。2000年6月,博山百货集团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简称热力公司)签订协议,将博山饭店店名及引证商标一并作价转让给热力公司。2000年11月2日,淄博市博山饭店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清偿。2000年12月26日,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4月26日,热力公司将博山饭店店名及引证商标一并作价转让给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3年5月8日,石蛤蟆餐饮公司成立;2004 年7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石蛤蟆餐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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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s4 b" \" t1 L. F/ {+ e  a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成立于1995年3月15日,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芝。1998年8月14日,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在第42类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咖啡馆,商标注册号为第135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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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5日,罗芝以石蛤蟆餐饮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后者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做出(2004)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石蛤蟆公司应当为第1017307号‘石蛤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销前的博山饭店是清算中的法人,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资产,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管部门代其做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石蛤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与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供热增容协议中的,有关‘石蛤蟆’商标转让的补充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与博山饭店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和店名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由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将其向有关的在与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供热增容协议中的有关‘石蛤蟆’商标转让的补充条款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受让人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享有要求商标权人交付商标权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商标权转让协议,应当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商标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另外,罗芝没有证据证明1017307号商标转让过程中伪造了原博山饭店的公章,即使当事人为了过户方便刻制了公章,这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商标行为的无效,因为,这种擅自刻制自己公章的行为,仅是违反公安部门关于印章刻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与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至今商标转让注册主管机关也没有作出转让注册不合法的决定。另外,罗芝不是第101730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如何转让过户与其无利害关系。石蛤蟆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付款证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注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石蛤蟆公司是第1017307号“石蛤蟆”商标的合法受让人。”罗芝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2006)鲁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石蛤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受让了‘石蛤蟆’商标并经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注册,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石蛤蟆公司依法取得‘石蛤蟆’商标专用权。罗芝并非1017307号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如何转让过户,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是非法取得该商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由于石蛤蟆公司系‘石蛤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将石蛤蟆做出企业字号,以及在餐具、餐巾等上面使用石蛤蟆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罗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 q2 A" e2 b' b+ u# }/ j& Y- T" Q

7 x+ I2 t2 }5 }9 i6 b0 B% d上述山东省两级法院的判决中关于“石蛤蟆水饺”及石家饭铺的历史发展沿革及引证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情况的事实认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一致。 * D6 j& N) Q/ H3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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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2004年6月7日《鲁中晨报》及同年9月3日《淄博晚报》分别刊登文章称,罗芝在接受采访时认为,“石蛤蟆”知名度很大,博山老少三代人都知道“石蛤蟆水饺”,经其了解,“石蛤蟆”服务商标未被保护,因此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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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30日,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64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1、石蛤蟆餐饮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我委评审范围。罗芝以引证商标转让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石蛤蟆餐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在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依照商标评审规则及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超出法定期限,我委不予支持。但其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3、罗芝系博山区餐饮企业的业主,与引证商标的历史无任何关联。在其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上注册后,抢先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行为的目的是,借引证商标在历史上积累的良好信誉牟取不当利益。同时,鉴于“石蛤蟆”水饺的知名度及传统经营方式,争议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对石蛤蟆餐饮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2007〕第0642号裁定书:罗芝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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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 L7 m( D# y3 i) C1 h: M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芝承认引证商标转让手续从形式上看是完备的。 - |8 J4 l# M  j: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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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罗芝曾以商标局两次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违法为由,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6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罗芝并非引证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与引证商标核准转让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罗芝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罗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45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罗芝的上诉,维持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869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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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1 A1 ~/ X/ D% S+ X3 t# V1 `& T) u以上事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42号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石蛤蟆水饺”历史沿革证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6月7日《鲁中晨报》及同年9月3日《淄博晚报》,原审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6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458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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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g$ q8 K1 U- o! p'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两次转让是否合法已经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该院(2004)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详细的论述,而且该判决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维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的转让是否违法未予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罗芝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应当对此加以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x9 Q5 V. I8 Y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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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月7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日为2001年12月1日,石蛤蟆餐饮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在2004年12月30日,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申请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罗芝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系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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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R% x( x1 ?" R6 K% g; e罗芝系博山区餐饮企业的业主,与引证商标的历史无任何关联,而石蛤蟆餐饮公司是“石蛤蟆”商标和“石蛤蟆水饺”声誉的承继人。争议商标注册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虽未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但引证商标在历史上一直在餐馆中作为一种特色食品名称使用,并为当地消费者熟知,在罗芝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上注册后,抢先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引证商标在历史上积累的良好信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罗芝关于其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无他人在先在服务领域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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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 r  q. U* ?/ E0 Q/ b) W8 P: n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4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芝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7 R" T6 }% y2 N" ^0 D8 c. G+ @2 Q

0 F( L4 G9 l& r% |' G  X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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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9 y& \$ o* X- Y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罗芝负担(已交纳)。 0 f# E5 l0 A: n* D, L2 e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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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 z1 w8 A' l7 m9 a7 b

0 k% ^1 j5 |4 [. ]3 h" O5 n                                                  审 判 长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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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莎日娜 2 ]- @7 D7 R- t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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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 |% a# L1 C&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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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六 日 ) q7 }& T+ ?, i+ }$ C2 I; }

  N5 j2 Z; {! G. ~5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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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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