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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顺德女司机驾车撞劫匪案”说开去/ I: M' k0 e* l+ Z; ^. t( j.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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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素而盲目的正义观让我们遗忘了法律产生时的本原价值,从而开启了一扇恐怖之门,最终将害了我们自己。FONT>) E7 _! P4 n/ A! A( u% ~
8 H, S+ C0 K# \ ──题前的话FONT>& u/ q6 M' ~6 T+ }5 x%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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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很久之前,类似法律的共同规则尚未出现。, C& w9 }& X; ^
( G4 e c g8 D 路人甲行路不慎踩了路人乙一脚,路人乙愤而捡起一石块将路人甲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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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事件在社会上多次发生……; f+ \- b7 c9 _: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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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有一日,路人乙亦因行路不慎踩到别人而被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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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社会陷入一种不安定,人心开始恐慌,路上行人各个如履薄冰,因为没有人敢保证自己不会某天不慎踩到别人。于是人们自发地聚到一起,定下了一个共同的规矩:如果有人行路不慎踩到你的脚,你不可以将他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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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Z V1 H9 h$ Y: O/ B0 b 数日之后。; m0 }& U" ^) Y$ P* K& M8 J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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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路人丙不慎踩到路人丁的脚,路人丁愤而捡起一石块,忽念及数日前定下之规矩,故而未击打丙之头部要害,转而将其脚砸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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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事件的出现又引起了人们的恐慌,于是人们再次自发聚到一起订立新规矩:如果有人行路不慎踩到你的脚,你不仅不能砸死他,也不能重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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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p( l, S) X& F C9 @ 又数日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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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戊不小心踩到路人寅之脚,路人寅愤而捡起一石块,忽念及新定之规矩,于是丢掉石块,狠狠地踩了戊一脚,怒然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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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社会恢复秩序,人心不再恐慌,路上行人熙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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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上面的故事作如下升华:人们为了谋求一个相对安全的社会秩序,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而约定共同的规则,通过对每个人(如乙、丁、寅)的个人行为加以限制,来谋求共同的安全。当然,人们会共同对不小心的人(如甲、丙、戊)施以适当的惩罚以抚慰前者之心灵。但是,这种规则的约束力是有限的,仍然有很多人不遵守规则将“踩人者”砸死。于是,人们赋予他们共同从属的组织,如氏族一种强制惩罚权,即如果有人违反规则,氏族可以惩罚之。而对“踩人者”,氏族将代替“被踩者”对其施以适度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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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国家出现以后,自然取代了氏族的角色。人们为了自己的安全与利益,自觉地对每个人的自力救济权利进行了限制,而将惩罚与抚慰的任务交给国家通过公权力实现。于是,国家一般不再允许“被踩者”自己动手惩罚“踩人者”,而是按照当初人们基于保护安全的需要订立的标准(类似踩对方一脚)对“踩人者”进行惩罚。' e( ^$ ], n, t0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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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最初的法律,人们为了自己的安全与利益而自觉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共同规则。当然,这种规则客观上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踩人者”遭受的惩罚减轻了(由被砸死到被砸断脚再到被踩一脚)。因而“被踩者”对人们怀有一种感激之情并保证以后尽量不再踩到别人了。人们乐于接受这种感激与悔改并羞于宣布当初之所以定此规则实际上是为一己之利,于是最终为这种行为寻得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为了保障“踩人者”的人权。7 o" | t' o1 ^- y* q0 D8 x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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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于成百上千年的时间里我们一直宣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保障“被踩者”的人权。现在,很多人已经忘记了规则最初出现时的本原价值--保护我们自己的安全与利益。, K, L3 S6 l4 Q& U& W2 l2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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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讲完了,聪明的人想必已经明白了笔者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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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4 f8 `: S) k! s 顺德女司机驾车撞劫匪案发生以后,公众的反应异常的统一,毫不吝啬的将溢美之词给予了女司机,奉其为“巾帼英雄”。只有极少数法律工作者举着“保障人权”、“敬畏生命”的大旗为劫匪的死伤辩解,结果可想而知,必然湮没于媒体铺天盖地的褒扬声中。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不是学法律,笔者也不会认为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一个穷凶极恶的劫匪的人权和自己有何干系。基于朴素的正义观,我们没有理由为劫匪辩解,可以光明正大地“愤而杀之”,因为犯罪分子都是坏人,坏人都是该死的。因而我们不理解法律为什么还要保护坏人,甚至以牺牲个别好人的利益为代价,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家,长久以来的宣传已经让我们习惯为法律而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因而对其怀有一种天然的对立情绪。因此,我们觉得,法律应该保护人民群众的人权而不能保护犯罪分子的人权,因为犯罪分子人人得而株之。这也同时解释了为何少数法律人的辩护在面对人们汹涌的正义之流会苍白无力,因为法律人也忘记了根本性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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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初出现时之所以客观上要保护“踩人者”,完全是为了我们自己的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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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4 [' Y$ Y' e4 b. `0 Q 当然,有人要说:这是穷凶极恶的劫匪,不是“踩人者”。& B: o9 N0 F9 |, Q! {, y& O0 @5 q2 j6 u
5 g, s7 ]" w8 m# r4 a2 g; }( E 但是,当我们习惯了劫匪“人人得而株之”的时候,对于小偷会不会也模棱两可地认为“亦可以株之”?当我们习惯了小偷可以“人人得而株之”的时候会不会考虑“随地大小便者”情节恶劣的话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得而株之”?最终,我们会不会认为“踩人者”也可以?" F& p1 I( p1 |3 b* c5 w
! Q) h' K9 [; _& Z 那么,你会有一天行路不慎踩到别人的脚吗?--答案让人胆战心惊。# ~1 b6 N8 v# q: ~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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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你也可以认为这种推理是不可能的,就像60年代初自然灾害时期啃树皮以果腹的人们无论如何也想不到仅仅40年后人们已经习惯因为半个小时前做的红烧肉不新鲜了而把它整盘倒掉一样。, M1 @* W6 T: f1 m& ]; T9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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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前的话,朴素而盲目的正义观让我们遗忘了法律产生时的本原价值,从而开启了一扇恐怖之门,门后是什么?是一个混乱而危机四伏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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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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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7 z' g% j# f0 c$ D/ | f+ W" a 从法律的视角来说,本案成不成立正当防卫其实应当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本案不应属于事后防卫,因为抢劫侵害了人身与财产两方面,只要侵犯其中一个客体,行为即已构成既遂。但是,既遂并不意味着危害行为完全结束,更不意味着危险的消除。针对本案而言,女司机面临的人身危险似已消除,但劫匪的劫财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我们应作适当扩大解释。不能认为财物从女司机手中转移到劫匪手中,抢劫已经既遂,行为即已结束,此时再进行防卫就属于事后防卫。否则结论将是荒谬的,强奸罪既遂标准学界采“插入说”,犯罪分子达到“插入”标准即已达到强奸的既遂。难道之后被害妇女的防卫行为就都属于事后防卫而不保护?其次,虽然不属于事后防卫,但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因为明显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女司机没有任何理由在已经没有紧迫的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仅仅为了夺回几万块钱而致劫匪“一死一重伤”的惨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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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U. k6 Z& P3 d# D 概言之,笔者认为该案女司机属于防卫过当,以过失(综合案情,女司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犯罪论处,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u9 ?" }7 X*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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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担忧的并非是本案的判决,而是公众对此案的态度。同情女司机是可以理解的,并且法律也规定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我们不能认为认为劫匪“人人得而株之”,更不能通过舆论操纵法院“株之”,而要把他们交给法院依照我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安全与利益而共同制定的法律公正地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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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期待该案的判决。FO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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