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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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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fNbxEF 发表于 2009-6-5 18:2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察,结案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然后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在案件卷宗里附上一份起诉意见书,顾名思义这份意见书就是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适用什么罪名,给予检查机关提出的建议。0 u  p7 b) P. _# c4 `# d1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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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 K+ W; [  这是法律的必经程序,在立法时立法者也是考虑到在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之间,建立一个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平衡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杜绝检察机关形成先入为主的局面,在根本上断绝了检查机关变成“先期”审判机关的机会,强化了检查机关审查的功能,实现侦察、起诉、审判三机关的独立,也使行政和司法能够实现彻底的独立和完美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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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8 x- D( u1 E  O$ l; g  在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也的确很重视侦察机关的意见,很多时候都是采用侦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但是在基层的司法过程中,由于长此以往,形成了很多检查官依赖于侦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在阅卷和审查的过程中走马观花,过于看重侦察机关的意见,甚至“粗”审后就直接采纳了侦察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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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1 f' W( N/ E) x% S) l4 Y+ l  我在实习过程中,就曾经碰到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陈某由于小事与同村的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陈某不小心把高某推倒在窗户的铁窗栏上,致使高某头部流血不止,稍后在街邻的劝说下,双方各自回家。后来高某由于觉得自己吃亏了,于是又持菜刀来到陈某的住宅门口吵闹不休,于是双方再次发生严重的身体接触,陈某用棍子,高某持菜刀,在这次的争执中,有两位证人作出了证言,证人甲证实陈某曾经持棍殴打高某身体多处,但是没有殴打头部,证人乙证实陈某不仅殴打了高某的身上,还殴打了高某的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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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来的司法医学鉴定表明,高某颅内损伤,构成重伤。于是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察,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在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中提起意见。检察机关阅卷后,也认为使用故意伤害公诉,适用法律是恰当的。; E5 v# P5 R6 W& i0 h. t2 E9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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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6 C& _8 M2 D! I. g0 I9 t  但是我认为,综观全案,使用故意伤害罪起诉不恰当。首先,两位证人证词前后矛盾,相互冲突,如果采用证人甲的证词,则故意伤害不成立,应适用过失伤害罪,而采用证人乙的证词,则采用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其次,当出现两位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联系全案发生的因果和冲突发生的顺序,既是陈某过失推倒高某发生在前,持棒殴打高某在后,并且在医疗鉴定不能证明是推倒还是殴打导致高某颅损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效力的分配原则,结合整个案件,应该认定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这也符合刑法“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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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案件如果故意伤害罪成立,不论法官是否考虑从轻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来说都是非常严重的,如果适用过失伤害罪,处罚相对来说要轻很多。也许对于我们这些案外的看客来说,判轻判重对我们的生活影响都不大,但是对于这两个家庭来说,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家庭来说,影响是非常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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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 X# e4 i, M( f( i% D; g$ X  ^3 r  基于以上的看法,我郑重地向我的实习老师提出了我的意见,老师也很重视我的想法,作为疑案放置起来,将重新认真审阅卷宗后再考虑公诉的意见。6 {6 ?1 p8 F/ ]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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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7 _: g5 k* @( m/ @) t  如果我小小的意见能改变一个人或许一个家庭的命运,这将对于我在以后的法律生涯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指导我继续寻找着法律的正义和光明,也能够体现一位小小的法律学子的决心和一位对法律精神孜孜以求的法律人的道德良心和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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