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1 a+ z1 H u) Q* I" B8 R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侮辱审判人员”的情况,而没有侮辱“裁判”和法院这个机关的情况,但按常情常理,陈书伟是在“事实和理由”一栏写的“操”字,表达的显然是对法院和裁判的不满,并没有证据表明是针对“审判人员”个人的侮辱。 % q; U$ x5 v% \' o, B. C: c8 K) ^ g$ s) _' F7 Q
而对此案出现后,陈书伟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诉,被退回相关材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做法又是一违法之举,根据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21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广东省高院这种保持沉默、“退回相关材料”的做法令人匪夷所思。 & @) U4 B4 J2 ]$ a' C( g- t; U) x9 W5 c
在国外,侮辱法官是按照藐视法庭罪来处理的,但也要求只能针对法庭上的行为。按照研究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著名学者简海燕博士的说法,这一做法是“英国的血统、美国的继受”。 + J7 T6 d) m) ]- d4 k& C0 w1 t: ~2 i6 p: y' ?. g S, C
当今副总理李克强先生大学时翻译的英国**官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提供了这样一个材料:1968年的“布莱克伯恩案”,主审法官丹宁勋爵就发表了广为人知的判词:“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批评了法院,但他这样做是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文章有错误,但有错误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9页。) 3 _$ w" c" |6 O4 ] / y; f# y( d* d% N1 K 在英国,即使是针对法官职务的批评达到了侮辱和诽谤的程度,也不一定构成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攻击单个法官的个人声誉不构成此罪”,任何与法官职务无关的攻击,都只受一般的诽谤法约束。其次,确立合法性抗辩原则。承认对司法进行理性的批评是合法的,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无论是对个案的批评,还是对司法的总体批评,只要不带恶意,不能仅仅因为语言尖刻而入罪。再次,确立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如果指责法院或法官所依据的“事实”,只要经过适当的调查并真心地相信该指责是正确的,即使不能证明其的确无误,也可以构成抗辩理由。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9页。) l( X1 d# k' m7 n! ^4 |. b
* V/ f" ~, \3 [- } 在美国,自1976年斯都德一案以后,蔑视法庭罪也只对法庭内言论进行惩罚,对在法庭外除律师a>以外的任何人所表达的言论,都无法由法官以维护法庭纪律或尊严为借口加以限制,否则就违背了美国宪法a>第一修正案的规定、侵害了言论自由权。! Z4 z6 Y* C$ q, s Y# s
' ^: a A' w4 N$ b& e 司法的权威是怎么建立起来的,当然靠的是人民的信任。司法人员个人的名誉、尊严靠的是客观、公正、理性之下建立起来的不怒而威,而不是动则将人抓起来再说。在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一个愤怒的公民在庭外写上诉状的行为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我看福田区法院的法官们先要进行一下普法学习再说。 6 {( A; H9 E7 {1 o9 V5 L8 ^5 J& | K Z R y! G7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