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 D/ Y' H) u# o2 |# G P+ [ 自从杭州飙车案等一系列恶劣的酒后交通肇事案件被媒体热炒之后,“醉驾”问题成为整个社会的关注的焦点,俨然已成为过街老鼠,加大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成为空前响亮而一致的呼声。公众对于酒后驾驶的这种痛恨正在逐步地推动相关法律法规a>的修改,孙伟铭的个案判决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定性的改变。可以说,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以更好地预防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已经成为未来立法修改的必然趋势。但是,刑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修订程序是比较复杂的,我们的行政机关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忍耐了,于是类似文首中规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与规章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大有将醉酒者置于“寸步难行”之地的势头。/ c# x) c# X" [* N% T5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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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对于立法的“快速反应”感到的不是欣喜,反而是担忧。因为我们的上述一些规定在其合理性与可行性方面都值得商榷。" S3 B2 ]. }3 ^0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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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 N u, {) l: N% I9 e) b 对于酒后特别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力度加大是合理而且必须的,因为机动车的特点决定了酒后驾驶会危及公众的安全,那么在刑法做出反应之前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规范无可厚非。但是,法规对于“醉酒者”的痛恨达到了禁止其乘坐出租车和其自行车的地步是否合理?醉酒后骑自行车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利的只是醉酒者自身,而不像驾驶机动车一样成为公共安全的隐患,那么我们的立法如此“一刀切”未免有些“狗拿耗子”。法律的目的不是要求人人向善,法律也不是公民的保姆,法律只要求人人不为恶即可。我们这种保姆式的立法已经管得太宽了。另外,醉酒后禁止乘坐出租车就更加让人难以理解了,禁止驾车,禁止骑自行车,又禁止乘坐出租车,我们难道想通过这种醉酒后寸步难行的压力让“醉酒”现象从社会上彻底消失?存在了几千年的习俗,想通过几条法规就完全消除,未免异想天开了吧?既然无法消除,出台这种法规必将导致大量事实违法的存在,如此一来法律的权威何在?同时,这种法规在实践中如何操作?难道要我们的交警在查酒后驾车时必须检查大量的自行车主?而且醉酒后禁止乘坐出租车的规定由谁来确定醉酒的标准?每辆出租车都要配备酒精浓度检测仪?如果由出租车司机决定乘客是否达到醉酒状态是否容易导致没有正当理由的拒载现象?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在拷问上述法规的可行性。 / x$ R- I* l. S+ A+ l $ o- {7 T0 [, b# h& C/ s' w) h& ]7 N9 w V$ C3 j' K
法律发挥作用的最重要方式就是依靠其威慑力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而这种威慑力的树立必然要求令行禁止。如果我们将法律当成了口号,出台大量管得过宽过细而又无法真正执行的法律,不如不出台,因为一方面会导致大量事实违法的存在,另一方面会大大削减法律的权威。这一点在立法时值得深思,切忌将法律道德化或者口号化。 2 h" w( `* S ~6 F% I) D9 q, H- Z ( R5 x, Q# l; e& p8 w- F! p* c. s7 L* o. F/ x2 \0 F0 M
(作者系团中央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支教团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