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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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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铎 发表于 2011-10-11 21:5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收拾书包的时候发现了一张纸条,上节课随便写写的,贴在这娱乐。
! d" c7 e/ ~6 I4 c1 h    我记得老师的看法是二者没有区别,但我感觉还是有一些区别吧。
8 H* W( }; A/ L4 F5 R# N    我的看法是二者的构成除了老师说的物脱离物主人控制时间长短和距离远近(我把它归纳为时间与空间因素)之外,还应该加上一条,作为区别二者的最重要因素:即物主人对物恢复控制状态的可能。8 R( M% _5 ?, n/ f! K
    对于遗忘物来说,既然侵占罪的要件之一是拒不归还,那么也就证明物回归物主控制的可能(我指的是客观事实上的可能)应当比较大,至少物主已经确定物之所在;而民法意义上的遗失物,物主恢复对物的控制和占有的可能则要比遗忘物小,或者说这种可能性是渺茫的。
- a& M1 s9 L) [) M: Y/ x    至于如何判断这种可能性,我想找出一个客观的标准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1 _+ R2 K' g! p: `
    回归到案例,如果我是海淀区检察院,绝对不会纠结于国债券到底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之上。银行保安以及失主既然已经质询过盗窃者(从我的角度姑且称之为盗窃者吧,他姓什么我实在记不住了),盗窃者均予以否定,就已经切实的说明他的行为与侵占的构成要件占有不同。占有可以有很多种形式,但是已经被质询但矢口予以否定,并未提到归还的问题,所以这种表现并不拒不归还,而是以隐匿自己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为目的,已经超出单纯的实际控制的意义,可以定性为盗窃。) T* ]! f3 \, h1 N; I: s
   
志言 发表于 2011-10-14 01:1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志言 于 2011-10-14 01:38 编辑
4 F6 f! {8 K& }8 w! u2 i6 r( ^
+ A- c( _1 W2 Q' K: Y9 g孙铎同学勤学好思,每有独到见解,很具启发性。不必谦虚,一定要多来“娱乐”欧。关于这个问题,谈下我的看法:
2 L& J$ ]& l0 }5 ^2 T2 O% A5 I+ _一、我的意思不是说与物主分离时间的长短和距离物主的远近是遗失物遗忘物两分说区分二者的关键,我是说有观点认为,不论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其构成条件除具有主观上的“遗忘性”外,客观上还要具有“失控性”,而“失控性”的成立标准虽见解不一,但若物与人分离时间过短、距离过近,则不应认为构成“失控”,既未失控,则不属遗失物,也不属遗忘物(如果二者应该两分的话),故本案行为人属盗窃,而非侵占,这正是海淀检察院的理由。9 q, a2 T, U; J  H9 c1 ^5 a
二、主张遗失遗忘两分者,其所谓区别二者的关键就类似你说的“物主人对物恢复控制状态的可能”,而这种可能之大小,关键并非取决于距离、时间等表面因素,而主要是取决于物主是否确切地知道遗忘在何处,若是,则是遗忘物,若否,则是遗失物。但我认为,这并非构成本质上的区分,只是失去控制这一共同前提下的程度之别,不应因此使非法占有者的犯罪性质产生分别。就非法占有者来说,他并不知道物主是否还记得将物遗于何处。不论“遗失物”还是“遗忘物”,非法占有者行为的主客观性质并无二致。故我不赞成两分说。
  L  l7 r: w+ r2 }8 D三、你认为本案行为人经质询但矢口否认已据有他人财物,未提到返还与否,故并非“拒不返还”,因而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我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所谓“拒不返还”,显然不是单指在承认获取了他人财物的前提下,就是不还,爱咋咋地。相反,“矢口否认”恰恰是“拒不返还”的通常表现手段。所以,不能以此认为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条件。# n7 ]5 S9 h,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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