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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该起案例,可管中窥豹,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未成年人从来都是以成年人的附属物或成年人所支配的对象出现,是完全依靠成年人庇护而不能与其平等对话的群体。基于这一理念,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大多为散见于各种成人法中的个别条款,至今未能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就不足为奇;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于未能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需要去考虑而造成的。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一个群体,对这一群体进行法律上的划分是基于生理年龄这一基础,生理的区别使得这一群体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方式,因此,社会必然要对这一特殊群体区别对待,不能用成人社会的准则去对待和要求未成年人。基于此,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树立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理念是至关重要的。 ! s4 p; e- t8 u: I$ y8 A/ P( N. K+ h$ @9 K% `/ e0 E, a. v
- \ N2 t1 N; r6 |7 E 在我国迫切需要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少年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重塑。主要是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加强抚育费给付等案件的诉讼调解,培养法官“定纷止争”能力。抚育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长期通力合作和密切配合。只有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为人父母的责任,方可避免双方纠纷的再度发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下大力气开展诉讼调解工作。首先要树立调解意识,只要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尽可能调解解决。其次提高调解技能,要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层次人群的调解方法和对策。再次从其薄弱环节入手,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从而清除客观障碍。此外,还可邀请为父母双方信服的亲友或在当地具有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以及影响力的人民调解员到庭协助承办法官有针对性的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的调解工作。 / _4 y/ V$ f2 I9 |" J7 d9 |6 N2 T) ]- e)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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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但离婚后的父母对仍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成长仍负有共同的责任,孩子没有选择父母是否离婚的权利,但父母的过错不能让无辜的孩子来买单。如果生而不养养儿不教 则妄为父母也!7 S: U& ^7 X/ g. d7 ~0 d;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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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0 H# k8 M. Q2 w, C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