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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L+ ^; e: e4 H3 ^7 R& T 2006年5月13日,深圳居民杨先生8岁的女儿被他手下的员工伙同他人绑架并惨遭撕票。* ]) d( i3 c1 i
' e7 `, ^% q! Q# H& D 2007年,深圳中院一审认为惠某已满18岁,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杨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判处无期徒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于2009年1月13日将案件发回重审。今年11月,深圳中院重审后作出宣判,被告人惠某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杨某被判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4日不满判决的杨先生在深圳中院跪求法院判处凶手死刑。(2009年12月25日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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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儿膝下有黄金,只跪苍天与娘亲。娘亲于如此事务自然难施援手,那只能乞求上苍了。因为人命大于天。相信不只是痛失爱女的杨先生不能理解,因为“原本检察院提起抗诉,就是认为深圳中院对惠某的判决太轻,但重审后,惠某反而被减轻了刑罚,由死缓改为无期”。即使是我们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为何无人偿命?( _6 G! M8 J. i5 ?* x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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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承认,死刑的报应刑罚观念在我国民众中有很在市场,这也是我国目前尚不能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两千年前,汉高祖刘邦拿下关中,遂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它向社会给出的信息非常明确,没有任何含混和纠缠的地方。一旦杀了人,任何人都难逃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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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Y( x: j) x1 r3 D+ f* r1 t 事实上,关注司法工作的民众也会发现,当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少。无论是最高层的声音还是坊间的议论,都透露给我们一个强烈的信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越来越严格,中国对人权的尊重程度越来越高。这是我国法治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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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的存在与废止,相信论者都有些理由,也都有其合理性。但有一点,我们必须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来讨论才有意义。现实中,杀人偿命的朴素法律思维在民众心目中仍有广泛市场。我国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面相对较窄,养儿防老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系家庭繁衍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如果没有进行赔偿就保留人命,这当然会引起苦主的强烈不满,因为这种情况下,人财两空的悲惨命运难以避免,也就不能避免被害人及家属的走投无路甚至于最终报复社会,从被害者到害人者。当然,强调以赔偿作为留命与否的条件,也容易给人留下以钱买命的口实。这让我们的法院和法官首鼠两端,这也不是,那也不行。因此,要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从根本上修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如加大自由刑年限让作恶者把牢底坐穿,建立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帮助和救助机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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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B/ q" L7 i* Q" Z 诚然,中国应该顺应世界潮流,首先必须严格限制死刑,进一步走向废除死刑。但方向不等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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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 a8 Q: \5 P; A/ j) e 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对5类31个网民意见建议的答复情况。关于“少杀慎杀”的问题,最高法答复: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确定的当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将其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a>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要求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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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笔者之见,抛弃户籍证明而采信学籍,深圳中院判决说理尚欠充分。9 |, h# l! z# t. ?' q
7 H. i0 d3 S8 Z# R/ X- C8 y" U 另一方面,我们看出,现行的刑事诉讼事实上已经异化为被告人保护法。 上古时代,犯罪被视为氏族之问的冲突,也就是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在没有阶级、军队、法庭、监狱,也没有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的原始社会,当个人的正当利益遭受侵犯时,解决的手段是残酷的血族复仇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阶级社会,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逐渐被“犯罪是罪犯通过其行为侵害社会和国家”的观点所替代,即从保护个人上升为国家本位的保护。封建社会的刑残罚酷,使罪犯成了国家制度的被害人。因此,国家垄断了原为公民个体所享有的刑事犯罪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权力,而公民交出上述权力后,可怜的被害人只享有类似证人身份的权力。法界业内已经注意到,资产阶级的兴起、特别是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成为被抛弃和被遗忘的对象。这值得我们深思。) V+ x5 U7 X* l; G7 [3 s+ o
& T. ~: ?4 R3 ]: R& _ 我们发现,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杨先生除了作为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其对刑事判决的不满意只能请求公诉机关来行使抗诉等权力,其本身沦陷入附属地位,这对他权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力的。# F9 M8 |% C. R' P4 T. g7 V7 y
) X6 C9 o2 y- e+ J" E9 A 杨先生当然可以跪求法院,但下跪后的他能否有满意的结果。从现行法律上,我们难以给杨先生一个满意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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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期待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N4 U& @! u" [7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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