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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一)[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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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之恋 发表于 2008-2-2 12:2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第1:102条:合同自由(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第1:103条:强行法(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第1:107条:本原则的类推适用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第二节一般义务第1:201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第1:202条:协助义务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第三节术语与其他规定第1:301条:用语的含义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一)“行为”包括不作为;(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第1:302条:合理性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第1:303条:通知(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第1:304条:时间的计算(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则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在内。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101条:合同成立的条件(一)合同符合下列条件即成立而无须其他的要件:1.当事人意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以及2.它们形成了充分的合意。(二)合同无须最终形成书面的形式,或以书面的形式证明,或是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第2:102条:意思一方当事人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的意思要依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理解的该方当事人的表述或行为加以决定。第2:103条:充分的合意(一)如果条款:1.已被当事人充分地界定进而使合同能够被强制执行,或者2.能够依本原则加以确定,即为存有充分的合意。(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达成合同,除非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事情上形成合意,则不存在任何合同,除非对上述事情的合意已经形成。第2:104条: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始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第2:105条:合并条款(一)如果书面合同包含有一个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声称书面合同体现了全部的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则任何未从文字中反映出来的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如果合并条款未经个别商议,这只能确立如下假定:当事人并非想让它们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三)当事人事先的陈述可用以解释合同。除非采用个别商议条款的形式,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四)一方当事人可因其陈述或行为而被阻却主张此种条款,只要对方当事人业已合理地信赖了它们。第2:106条:只许书面变更(一)书面合同中如有条款规定协议变更或者终止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只是假定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协议若非采取书面形式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行为已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信赖了,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前款规定。第2:107条: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一项意欲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是有拘束力的。第二节要约与承诺第2:201条:要约(一)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二)要约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人或者向公众作出。(三)一项由职业性供应人以公开的广告或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建议,被推定为是按此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约,直至库存商品售罄或者供应人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告尽。第2:202条:要约的撤销(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1.要约已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第2:203条:要约的失效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第2:204条:承诺(一)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二)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第2:205条:合同成立的时间(一)一旦承诺已由受要约人发出,合同自该项声明到达要约人时成立。(二)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三)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第2:206条:承诺的期限(一)对要约所为的承诺如欲有效,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二)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任何期限,承诺须于一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三)在以依第2:205条第三款履行某种行为表示承诺的场合,该行为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履行;如果没有确定期限,则在一合理的时间内。第2:207条:迟到的承诺(一)承诺虽迟到仍得为有效的承诺,只要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他将它作为承诺。(二)如果带有迟到的承诺的信件或书面材料表明,如果传送正常它会按时到达要约人,则此迟到的承诺仍得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它认为它的要约已经失效。第2:208条:变更了的承诺(一)受要约人所作的答复,如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且这些条款会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则为拒绝并构成一个新的要约。(二)对要约作出的明确地同意的答复,尽管它对要约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只要它们并没有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仍构成承诺。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但如果答复符合下列情形,即构成对要约的拒绝:1.要约明确地将承诺限定于要约的条款;或2.要约人不曾迟延地反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或3.受要约人对其承诺附有条件,要求要约人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表示同意,而该同意没有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受要约人。第2:209条:相互冲突的一般条款(一)如果在要约与承诺中除关于相互冲突的合同一般条款外当事人已形成合意,合同仍然成立。只要一般条款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便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但如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合同不成立:1.事先已明确地且并非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表示其不欲基于第一款而受一份合同的拘束;或2.不曾不合理地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此种合同的拘束。(三)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指为不定数量的特定类型的合同事先已制作完毕的且在当事人之间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第2:210条:专业人士的确认书如果专业人士已达成合同,但尚未将其形成最终的文件,而一方不曾迟延地向对方发出一份书面形式,意在作为合同的一份确认书,但它含有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将成为合同的构成部分,除非:1.这些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的条款;或2.受领方不曾迟延地对此表示反对。第2:211条:非经要约承诺形成的合同尽管合同的形成过程无法解析成要约与承诺,本节中的规则经适当修正仍得适用。第三节磋商责任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一)当事人有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第2:302条:违反信任如果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透露了秘密信息,无论事后是否达成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不透露该信息或为自身目的使用该信息。对违反此义务的救济,可包括赔偿所受损失以及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转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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