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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的物权合意制度研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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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之恋 发表于 2008-2-2 13: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物权合意乃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物权合意一般没有形式要求,也没有法律拘束力。合意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双重要件,合意与登记只在内容相互一致的范围内物权成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相互分离,且效力不相联结。[关键词]物权合意 物权行为 公示原则 区分原则 无因原则     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是我国当代法学界的共同呼声,然何谓“科学的”民法典,在我国民法学界尚存有不同的理解。[注]('1');众所周知,在民法总则体系构成中,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注]('2');而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其理论不仅是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注]('3');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建构。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属双方物权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学者称其为“抽象物权契约”乃德意志法系的特征。[注]('4');因此对物权合意进行仔细研究,殊有必要。本文旨在对德国民法中的物权合意制度作一深入研究,论述了物权合意的源起、概念、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地位、其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规则及合意的拘束力,并对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原则、债权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具体分析。一、物权合意之源起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是从19世纪普通法学(Die gemeinrechtliche Jurispudenz)发展而来的。[注]('5');17世纪时,德国法学家为解决未统一的德国法制不统一的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这本书中,物的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两个要件:“名义”(titulus)与“形式”(modus)。[注]('6');名义是指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如买卖合同或遗赠;而形式是指物的实体的交付或其他交付替代的履行行为。但实用法律汇编的信奉者们并不认为在交付中有其他契约,尤其是“物的合意”的因素存在。如果一个有效的“名义”不存在,那么即使发生了物的交付,取得人也不能成为所有权人。[注]('7');         物权合意理论的创建应首先归功于德国的两位著名的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和萨维尼。[注]('8');     (一)古斯塔夫?胡果对创建物权合意理论的贡献     在物权合意理论的创建过程中,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的研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胡果有关后来被萨维尼称为“物权合同”理论的研究体现在他发表的关于名义加取得形式(titulus und modus adquirendi)理论的法学论文中,特别是胡果在1790年发表的论文 《对拉特?赫普纳先生注释集(Herr GTRath H%26ouml;pfners Commentar)中的几种普遍观点的勘正》。此外,还有胡果于1789年发表的第一版有关当代罗马法的教科书。最后,还有胡果于1812年发表的《详论(合法)名义加取得形式理论[die Lehre von(justus) titulus und dem s.g. modus adquirendi]》[注]('9');胡果在有关合法名义加取得形式理论的文章中论述到:由于物法与债法的分离,所以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不包括债的关系,尤其不包括买卖。不再将债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是分离物权与债权的手段,由此债权请求权被排除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而且把名义(titulus)还原为“占有的开始”并区别于债权请求权,那么名义也只能是指占有“开始”的形式和方法,即转让人的意思和受让人的意思。因此,与债权请求权真正相分离的名义只能是一个合同,而这个区别于建立债权请求权的债权合同的合同只能叫做物权合同。[注]('10');     (二)萨维尼的贡献——物权合意概念的明确提出及其对该理论的完善     萨维尼的物权合同理论正是通过对胡果开始的准确的法学思考之继续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注]('11');19世纪初,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注]('12');萨维尼在讲学中首次明确物权契约的概念: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并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脱离,并从中抽象出来。“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因交付而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在买卖合同中,债权合同是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而所有权转让则是债权合同这一原因的结果,原因的错误不影响所有权转让的效力。此处的原因(causa)实为动机(Motiv),而动机的错误即所谓“真正的错误(der %26auml;chte Irrthum)”不能排除意思的效力。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是在错误法(das Irrtumsrecht)中讨论缺少法律基础的所有权转让这一问题的,并首先提出了物权合意的抽象性。[注]('13');    德国法上的物权合意是德国法学家准确的法学思考的产物,其建立的基础是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明确区分。物权合意理论是随着债的概念的发展而得到完善,德国法学家也正是从债的概念的分析入手,提出物权合意的概念和物权合意的抽象性。依据法理,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其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另外一个人,依债权合同产生的是一种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方则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26auml;fte)即债权行为,学者也将其翻译为“义务行为”。[注]('14');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对于物权都必须尊重。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一项义务,而不能使现存的权利直接予以变动,要产生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尚需要有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同时,德国法学家把债权法的要因行为(债权合同)与物权法上的抽象物权行为也作了极为清晰的区分。按照这种准确的法学思考,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著名的“区分原则”[注]('15');,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建立的法理基础正是作为民事基本财产权利的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主要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对此本文在后面还将述及。二、物权合意的概念及其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地位     (一)物权合意的概念    在德国法上,仅依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出让人的同意,受让人也必须同意,此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法律行为即为物权合意,其本质上也是合同。因此,所谓合意(Einigung),指的是民事权利主体创设、移转、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的合同(Vertrag)明确的区分开来。[注]('16');在德国民法学中,物的合意又被称为物的契约或者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但德国物权法立法者所使用的是物权合意的概念,而不是契约。“这种概念术语之选择,虽令人生疑,但其用意却很显然:虽与契约一样,要求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之一致,但这里所涉及的是一项特殊种类的‘合意性’。这样它与债法上的契约就应有严格之界限:在物权合意中,显然欠缺任何使负义务的要素,即它是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注]('17');合意的内容旨在直接对一项权利进行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    (二)物权合意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地位    物权合意概念的创立,使得债权法和物权法有了清晰的区分,物权变动也就有了物权法上独特的根据。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行为—债权合同与直接以创设、移转、变更和废止权利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则。德国法上对买卖行为和所有权移转行为的区分源自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认为译为“区分原则”更合适。[注]('18');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民事权利的区分即支配权与请求权、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法律行为的区分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除了可以明确处分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处分权限外,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注]('19');王泽鉴先生称其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注]('20');    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26auml;fte)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注]('21');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如契约)。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26auml;fte)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注]('22');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物权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注]('2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相反的,有效的处分行为的特征是,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的配合就直接地对一项权利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消灭;而负担行为仅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注]('24');物权变动经由物权合意即双方关于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因此物权合意对物权变动起着最基本的意义。    (三)物权合意与私法自治    民法学通过构建不同的法律行为以使得当事人经由其自由意志发生其所希冀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实践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物权合意确切地表达了私法学对于个人意思的尊重。物权法本质上是私法,因而作为私法原则的意思自治是首先应当予以承认和尊重的,作为个人安身立命之基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得失丧变,法律首先要肯认的是权利人的意思。现实生活中,人的意思表示是多样的,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也有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有继承法上的意思表示、婚姻法上的意思表示,私法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承认意思表示的多样性,可以促进个人的独立和自由。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行为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私法就把权利后果的产生最终和个人的意思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个人自主、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为个人自由和独立开创空间。从“意思——行为——权利”的角度来考察问题,也是民法学最基本的思维模式。三、物权合意的一般法律规则    (一)物权合意的形式——形式自由原则及例外    物权合意是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物权处分合同,包括一方当事人放弃物权的意思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意思。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1)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薄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在登记前,当事人只有在意思表示作成公证书,或是向土地登记处作出的,或已向其提交时,或在权利人已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同意书时,才受合意的拘束。”[注]('25');以及第929条“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应发生移转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的,对所有权移转成立合意即可。”物权合意原则上不须具备一定的形式,但由于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其移转必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注]('26');要求公证人参与的形式下达成合意,这一形式也适用于共同所有权份额的转让和根据《住宅所有权法》第4条设立住宅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以及对土地的限制物权进行转让和设定负担(如转让地上权)时,所需的合意没有形式要求。[注]('27');在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中,根据民法典第929条,合意也没有形式要求。    (二)物权合意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原则上物权合意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尤其在动产。但由于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意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因此,在不动产的转让中不得约定所有权保留。正是德国民法典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特殊规定,使得所有权保留只能适用于动产。但尚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针对的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而对于土地设定负担和移转限制物权所需的合意却仍然可以附加条件或者进行时间限定。[注]('28');    (三)物权合意的撤回和拘束力    1.物权合意的撤回    由于合意仅仅是物权处分合同,是对现存权利予以变更的意思表示,非如债法上的负担行为那样负有债法上的义务,因此合意可以自由的被撤回。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合意不具有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的拘束力,合意可以在所有权移转完成之前的任何时候由一方单方面撤回。[注]('29');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中,原则上可以在登记之前单方面无理由、自由地撤回根据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达成的合意。[注]('30');    2.物权合意的拘束力     正如上所述,物权合意不含有任何债法性因素,可以被自由地撤回,因此原则上也不具 有拘束力。但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形。根据其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根据第873条第2款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时,合意具有拘束力。拘束力的后果是再也不能单方面撤回合意。该款所说的拘束力,指的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合意的撤销权,而不是要求当事人为实际的处分,更不是为当事人设定另一项独立的义务。[注]('31');也就是说受物权合意约束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仍可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再行处分。有约束力之物权合意,对取得人所赋予之保护,为针对出让人之单方撤回,而不能针对出让人之其他处分行为。[注]('32');    3.违反有拘束力的物权合意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撤回无拘束力的物权合意时,该合意当然就作废了。但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达成满足第873条第2款的形式要求的物权合意时,物权合意产生了拘束力。而此时如果受物权合意约束的当事人仍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再行处分时,则该另一人之物权取得,仍为自权利人处取得。处分人因其处分行为而违反债权原因行为中的义务时,对契约相对人仅负损害赔偿义务。[注]('33');物权合意的当事人并不为合意失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是根据民法典债编中原因行为的不履行来承担责任。合意的撤回也只有在对方可以识别的情况下发生效力,但根据买卖合同,受让人对合意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注]('34');对合意的撤销,一般来说与撤销债法上的合同一样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注]('35');四、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发生需要双重要件:物权合意和外部公示相结合。下文分别讨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与登记的相互关系以及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与交付的相互关系。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包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而登记为该意思要素的外部公示,且二者必须一致,物权变动始得发生。但现实生活中,合意与登记常常不相一致,主要情形有二:一则合意的内容与登记的内容可能不一致;二则合意与登记之间也总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德国物权法对此建立了精细的规则。1. 物权合意与登记的内容不一致     在物权合意与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是所约定的物权因未登记而不能成立,而已登记的物权也因欠缺物权合意而不能成立。若物权合意与登记仅部分一致,则在相互一致之范围内,在符合当事人之意思时,该物权成立。若当事人在地籍块a与b上设定一项用益权达成物权合意,但土地登记局仅将用益权登记于地籍块a上,则地籍块a上的用益权成立。[注]('36'); 2.物权合意与登记在时间上的不一致(1)合意达成后至登记前当事人失去行为能力或死亡     在物权合意与登记间的时间差里,发生行为能力丧失或受限制的,此时,如果物权合意已依第873条第2款产生约束力的,则根据民法典130条第2款:“表意人在进行表示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不受影响。”同时对照管人亦产生约束力。若物权合意未产生约束力的,则照管人如同所有权人自己那样,可以对合意予以撤回。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对其继承人也适用同样规则。(2)合意达成后至登记之前权利发生变化     在合意达成后至登记前,权利人的权利归属发生变化的,物权合意便不能生效,因为处分行为人所处分之权利须在登记之时,仍归属于处分行为人。[注]('37');如果当事人仍然希望取得物权,则须与新的权利归属人达成新的物权合意。 如果在物权合意与登记之间的时间差里,处分权受到限制,则仍适用处分权限在登记时仍须存在的规则。但如果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按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的规定已产生约束力,且登记申请已经提出,那么即便在合意达成后至登记前发生处分限制,也不会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注]('38');     (二)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基本条件是合意+交付,合意体现了让与人的出让意思和受让人的取得意思,而交付则是为了让所有权移转的过程公之于众。由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不具有约束力,合意可在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前自由撤回。因此合意只有在交付之时生效,或者在第930条、第931条规定的代替交付之时生效。合意与交付在时间上也可能会不一致,此时处理的基本规则是在进行交付时合意与处分权限还必须存在。[注]('39');    物权法上的交付,可以区分为直接交付和非典型交付。直接交付(又称现实交付)是指物权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非典型交付为现实交付的替代(又称观念上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指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其基本特征是交付的动产由物权受让人自己控制或由物权受让人的辅助人控制。     2.简易交付。按照9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则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完成所有权的移转。     3.占有改定。物权出让人虽然已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了受让人,但出让人自己可能因生活需要而须保留对物的占有。民法典第930 条规定了此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物的实际占有不发生移转,而物的所有权却发生了移转。由于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手段的,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会形成物权没有出让的假象,法律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物权公示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的问题,创设了占有改定制度,使得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以此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注]('40');     4.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按照民法典第931条,如果第三人占有所有权人之物的,交付可以由所有权人向受让人让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五、物权合意在民法总则编和债权编中的适用     (一)在民法总则编的适用    物权合意的本质是一种合同,由双方物权意思表示所构成。在德国民法中,合同的概念是广义的,它不但包括债权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权契约或物的合意,甚至也包括人身法上的契约如收养合同等。[注]('41');所以在德国民法总则中对合同的一般原理进行了规定。[注]('42'); 民法典的总则编在本质上对整个民法典都是有效的,它包括着“提取公因式”的法律规则。[注]('43');因此在总则编中的诸多条款都有适用余地。如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04条)、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之形式、意思表示之完成、契约之成立、契约之解释以及违法行为之效果等事项上的基本规则,均可适用于物权合意。[注]('44');但原则上交易基础丧失的原则对物权合意不适用,物权合意的交易基础作为原因是债法上的负担,在缺乏原因时由民法典第812条(该条是指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则)调整。[注]('45');    但是民法总则编的规定,在物权法上有特别规定时,则不适用于物权合意。比如根据民法典总则中第158条法律行为可以附停止和解除条件的规定,物权合意原则上也可以附条件,但在土地所有权移转中,按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即“附条件或期限成立不动产转让合意的,其合意无效”的规定,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不得附条件。再者,根据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契约之要约者,受该要约之约束。该规则在物权法上有所修正。在依法律行为方式的土地物权变动中,根据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物权合意仅在依特定形式作成时,才具有约束力,即它不能被随意撤回。[注]('46');而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在未满足公示要件时,物权合意不具有约束力。    此外,尚须讨论的是,由于德国民法采纳物权合意的抽象性,或称无因性原则,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在适用民法总则编之规定而债权合同无效时,其是否导致物权行为之无效,则生疑问。对此,本文将在下文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的相互关系”中进行论述。    (二)物权合意在民法债编中的适用    物权合意旨在使权利直接发生变动,而不使当事人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法典采纳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相分离的原则,使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规则。因此债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原则上不能应用于物权上的合意。但亦有例外可适用之余地。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鲍尔认为:物权法中也体现有债法类型的法律关系,如依民法典第985条以下所生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依民法典第894条所生之更正请求权,此外也包括完全权利权利人与限制权利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只要没有特别规定或因物权之特性而受排斥,债法规定均可适用,尤其在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242条)之适用上,更是如此。[注]('47');    此外,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是否可适用于物权契约,尚有争议。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仿造民法典第328条(即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规定而达成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意在原则上应该得到许可。[注]('48');但在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动产所有权转让中却有所不同。在土地所有权移转合意中不可能存在有利于第三人的物权合意,因为民法典第925条要求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到场。[注]('49');在动产所有权让与中,只要已遵守物权公示之规定即占有之移转,则为第三人利益之所有权让与就有可能。[注]('50');六、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德国民法中,对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采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又称抽象原则)。此二项原则贯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体系,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注]('51');对于此二项涉及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尚存有较大争议。    (一)区分原则——作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作为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的区分以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交易行为当中,买卖合同与作为买卖合同之目的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是相互分离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债权合同,作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根据债法,生效的债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产生一项义务,权利人享有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义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因此,债权合同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的本质是请求权,相对权。要产生物权变动及物权的对世效力,尚需要有物权法上独立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合意。物权合意,作为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除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对土地所有权移转作了例外规定之外,其成立后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则上在物权变动之前可任意撤回,“物权合意的功能不在拘束物权人,而在落实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基于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这样一个民法架构下的基本要求。”[注]('52');因物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所有的人对于物权的归属均须尊重。所以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除当事人的意思——物权合意之外,尚需要有体现该意思的外部之公示——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与占有。物权合意与外部公示构成了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双重要件。苏永钦先生从交易的角度很好地说明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的关系及本质:债权契约的本质是“负担”(Verpflichtung),故契约二字,在德文就有“承受”(sich vertragen)之意,从经济面来看,可说是交易的开端。物权契约,如果也借用债权契约之名的话,却完全没有负担的性质,基本上它只是履行负担的“处分”(Verfügung),从经济面来看,差不多就是交易的结束。[注]('53');    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进行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对于构建科学的民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自然界的事物纷繁复杂,千差万别,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同样要求法学者对事物的本质进行探讨,了解各种事物的特殊性,运用比较分类的方法对客观事物进行分门别类,以便找出事物的规律性及其相互间的联系,这是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然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有对客观事物的基本区分也持否定态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用一个“泛意思表示”作为一切法律行为的根据,支持一切民事权利的变动,[注]('54');并否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否定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这无疑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实不利于科学的研究法学和制定科学的民法典。    (二)抽象原则或称无因原则     德国民法除了对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进行区分之外,同时还建立了抽象原则,又称无因原则。抽象原则指的是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有效性。“处分行为应当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注]('55');    无因原则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这些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让与人享有权利。民法典旨在通过无因原则,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注]('56');同时抽象原则可以使法律达到更高的理性,以理性的安排来运用法律。[注]('57');无因原则的最大优点,还在于其更高的也是更优越的精确性上,且相对于物权变动上的统一性结构原则来说,这种精确性更能切合多方面的生活要求和经济需要。[注]('58');    1.无因原则的法律效果     无因原则的法律效果有二:其一,依债权合同仅能产生债权法上的后果,即产生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逾越债法而生物权变动,产生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物权变动有其物权法上的独特法律依据及其要求,即物权合意与外部公示的相互结合。其二,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互不联结。由生效的物权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不依赖债权合同的有效性,即债权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故取得人通过物权行为就已成为权利人,他可以就物进行再处分,且第二取得人是否知道第一取得行为欠缺法律原因,对该处分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注]('59');    2.无因原则的效力限制    (1)瑕疵同一性 若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出于同一个瑕疵而无效时,则无因原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瑕疵同一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为能力欠缺。通常行为能力瑕疵对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都能产生影响。但如果处分行为的取得人一方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处分行为仅对未成年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处分行为应当是有效的。[注]('60');意思表示错误。在负担行为以及在履行行为中,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某项重要性质发生了错误之时,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瑕疵同一性。而在一般情况下,内容错误仅限于负担行为,而在履行行为中,往往强调行为的正确。[注]('61');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在此情形,往往会产生瑕疵同一性,但也不是必然的,特别是欺诈人或胁迫人自己作出的处分行为,当然不能予以撤销。违反法律禁令。在此情形关键要看法律旨在禁止哪些类型的行为。如有关麻醉品的交易中,其债法上的合同与物权行为均属无效。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此种情形下是否适用于物权行为,颇有疑问。德国司法判例认为,对物权行为之价值内容要予以审查,如高利贷行为、过渡担保等也可因违反善良风俗而致物权行为无效。[注]('62');     (2)条件关联性     除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禁止土地所有权移转合意附条件之外,物权合意均可附条件。因此,按当事人的意愿以附加条件的方式为原因行为和履行行为确定一种关联是可以的。但其方式必须是明示的。默示的方式至少是只有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成立。[注]('63');此外,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也不能视作处分行为的交易基础,这种观点是与民法典采纳的无因原则的决策相抵触的。[注]('64');    (3)行为一体性    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了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作为无因性的物权行为能否与原因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39条意义上的整体,从而原因行为的无效亦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对此,德国的民法学者们予以了否定。梅迪库斯认为,根据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恰恰不是单一的一项法律行为,而是两项互不相同的行为。而且在没有具体依据可用于认定当事人将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处分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同样不能认为当事人作出了这种结合行为。[注]('65');(鲍尔对民法典第139条适用物权行为也同样予以了否定。[注]('66');七、小结    物权合意制度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理论涉及民法总则、物权编与债权编的确立,从对个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区分的角度看,甚至也涉及人身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设计,因此,可以说是构建民法体系的一项基础。物权合意概念的明确提出以及抽象原则的建立是德国法学家对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转让过程的法律上的准确思考的结果,此种思考是以对债的概念的理解为切入点,债权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而具有绝对的和排他的效力的物权只能通过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意思表示的不同,当事人所希冀的权利后果也不相同。物权合意理论的建立更准确、更全面地反映了私法对于个人意思的尊重,这是民法的根本精神。中国人民正在制定我们自己的民法典,法典此一宏大体系,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规则和概念,其间的体系关联、脉络、层次、结构均需臻明,以达和谐的体系。在此过程中,抽象概念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此乃是科学研究的最低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抽象的概念绝非凭空想象,而恰恰是以现实生活关系为基础。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符合民法的逻辑体系,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中国法学当有借鉴、采纳之必要。 注释:[注]('1');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梁慧星著《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37~49。也可参见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该论文集中涉及民法科学理论体系的相关的重要文章如孙宪忠:《关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建议稿的设想及说明》、[德]德特雷夫?约斯特:《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体系比较分析》、[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赵冀韬《论不动产买卖中的第三人保护》等。 [注]('2');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5页。 [注]('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56页。 [注]('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德特征”,孙宪忠译,载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649页。  [注]('5'); 同上注,第651页。  [注]('6'); 孙宪忠,同注[注]('3');,第57页。  [注]('7');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同注[注]('4');,第651页。  [注]('8'); [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73~219页。 [注]('9'); [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同上注,第177~178页。 [注]('10'); [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同注[注]('8');,第184~187页。 [注]('11'); [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同注[注]('8');,第188页。 [注]('12');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同注[注]('4');,第651~652页。 [注]('13');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354页及第359页~第362页。转引自[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同注[注]('8');,第188页。 [注]('14'); 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00页。[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6页。 [注]('15');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6~52页。 [注]('16'); 孙宪忠,同注[注]('3');,第62页。 [注]('17');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70~71页。 [注]('18');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209页。 [注]('1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39页。 [注]('20'); 王泽鉴,同注[注]('2');,第272页。 [注]('21'); [德]卡尔?拉伦茨,同注[注]('19');,第435~436页。 [注]('22'); [德]卡尔?拉伦茨,同注[注]('19');,第436页。 [注]('23');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80页。 [注]('2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202页。 [注]('25'); 本文的德国民法典条文均引自由杜景林和卢谌翻译的《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注]('26'); 德国民法典第925条:“(1)依第873条转让土地所有权需要成立的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合意,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时向主管机关表示。在不妨碍其他机关管辖的情况下,任何公证人均有权管辖对不动产转让合意的受领。不动产转让的合意也可以在诉讼上的和解中表示。(2)附条件或期限成立不动产转让合意的,其合意无效。” [注]('27');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51页。 [注]('28');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16页。 [注]('29');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68页。 [注]('30');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24页。 [注]('31'); [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编著:《慕尼黑德国民法典注释?物权编》中的《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一篇,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第709页。 [注]('32');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391页。 [注]('33');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88页。 [注]('3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68页。 [注]('35'); 孙宪忠,同注[注]('3');,第162页。 [注]('36');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398~399页。 [注]('37');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400页。 [注]('38');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401页。 [注]('39');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68页。 [注]('4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258页。 [注]('41'); 孙宪忠,同注[注]('3');,第66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 [注]('42'); 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一章中专设了“合同”一节,具体条文为“第145条至第157条”。 [注]('43'); 所谓提取公因式是指在法律中从个别规范中归纳总结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术。见[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同注[注]('31');,第704页。 [注]('44');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72页。 [注]('45');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199页。 [注]('46');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75页。 [注]('47');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84页。 [注]('48'); [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同注[注]('31');,第705页。 [注]('49');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注]('24');,第201页。 [注]('50');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86页。 [注]('5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64页。 [注]('52'); 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65页。 [注]('53'); 苏永钦,同上注。 [注]('54'); 孙宪忠:《关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建议稿的设想及说明》,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该论文的诸多思想可以说是对“何谓科学的民法典,如何制定科学的民法典”提供了很好的解答。 [注]('5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76页。 [注]('56');《立法理由书》第3卷,第6页一下,即穆格丹(Mugdan)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1900年。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注]('55');,第178页。对此观点德国亦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雅科布斯认为:物权合意的抽象性并不是为了保护交易,而是法学准确思考的结果,是法学上的必然。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同注[注]('8');,第192页,194页,219页。 [注]('57'); [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7页。 [注]('58');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93页。 [注]('59');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95页。 [注]('6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注]('55');,第181页。 [注]('6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注]('55');,第182页。 [注]('62');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97页。 [注]('63'); [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同注[注]('31');,第703页。 [注]('6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注]('55');,第184页。 [注]('6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注]('55');,第184页。 [注]('66');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注]('17');,第101页。 出处:中国私法网' x( n1 B4 S,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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