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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蒋伯山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等)(土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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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糖 发表于 2010-3-20 21: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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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r9 d, t1 {+ a$ ?(蒋伯山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等)(土地)一案9 r6 j2 [* {2 D" L' T- k  i( p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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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0 G& D6 I7 P$ ~# P/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4 c1 _3 X, d2 r4 W' g$ ^$ U; o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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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o- `5 W/ t, X1 Y;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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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琼行终字第2号0 L/ T+ ?2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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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 M/ M( {) R& u; V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伯山,男,1912年8月出生,汉族,万宁市人民法院离休干部,住万宁市万城镇万昌街西侧。 ) \' W* I+ o, {0 T+ b
  委托代理人黄毅,万宁市扶贫公司职员。 & M, Y# F) o6 x$ |* x8 R( b( d1 B- q" U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4 u1 V" p$ T  n+ x! U*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 K/ K5 T) Q0 ^/ j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市长。
% g7 A+ u+ d9 T- `7 g7 s9 {  委托代理人文泽标,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4 p2 [6 b' Q, f, C! g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万宁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干部。 + w) P7 g/ s* K6 d, Z, y. E
  第三人李勤,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万宁市人民法院干警,住万宁市人民法院家属院。
. ]. S6 F9 L7 x  y) j$ ^7 \  委托代理人李菊,万宁市农电公司工人。
+ c+ d5 B/ D/ z2 s3 {( d- z  委托代理人李霞,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职员。 - k3 I3 ^$ h- @
  上诉人蒋伯山因诉万宁市政府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0)海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毅、李海燕,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文泽标、刘运发,第三人李勤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p- K5 s' X% o# U5 l
  原审判决认定:1966年间,原万宁县政府将万城镇万昌街西侧、市印刷厂北面一块国有土地自西向东分别安排给李月梅、李江(李勤之父,1977年去世)、蒋伯山等人作为建房用地。同年,李江家在政府安排的土地上自西向东沿路修建两格瓦房,随后又在紧邻该两格瓦房的东边建起一格瓦房。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两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李家建房时,无人提出异议。1968年,原告蒋伯山也在政府安排的土地上自东向西修建两格瓦房,建房时,也无人提出异议。八十年代初,原告蒋伯山在紧邻该两格瓦房的西边建第三格瓦房时,第三人李勤认为原告蒋伯山第三格瓦房的西墙占用了其庭院土地,因而提出异议,从而引发了两家的长期土地纠纷。1995年11月,第三人李勤向被告万宁市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万宁市政府于同年12月给李勤核发了万国用(95)字第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第三人李勤用地面积为424.25m2,东西宽度为12.88m,四至为:东与蒋伯山宅隔墙止,南至公共大道6.2m宽止,西与李光瑞宅合墙止,北至第二市场排污水沟止。该证将原告蒋伯山第三格房的西墙体划入了第三人李勤的用地范围。1996年10月原告蒋伯山向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万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蒋伯山核发了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蒋伯山用地面积为380.19m2,东西宽11.6m,四至为:东与刘文兴宅合墙止,南至公共人行道路止,西与李江宅隔墙止,北至工商市场水沟止。该证未将原告蒋伯山第三格房的西墙划入蒋家的用地范围。该西体墙占用之地即为蒋、李两家长期纠纷之地。1997年10月,原告蒋伯山在第三人李勤三格土木结构房屋东面临路的空地上修筑围墙,因该围墙堵塞了李家第三格瓦房东墙上的窗口,蒋、李两家再次纠纷,直至打架。为了妥善处理好蒋、李两家的长期土地纠纷,1997年12月,万宁市政府召集双方调解。两家达成如下协议:"一、蒋永强家前屋西墙用地超出30cm,影响李勤家使用土地,蒋家愿意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将西墙拆除,让地给李家使用。拆除费用由市政府补贴人民币2000元;二、李家和蒋家今后使用土地以双方已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但双方应到市国土部门补办手续完毕;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除双方各存一份外,市土地管理局存执一份。"蒋克波、蒋永强、李勤、李霞及鉴证人文泽标、陈国庆、梁定业、高永海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蒋伯山未在协议上签名,也一直未履行协议。1999年9月27日,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依据万国用(95)字第577号、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蒋、李两家达成的协议作出万府(1999)77号《关于蒋伯山与李勤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其内容为:1、蒋家瓦房西墙占用李家使用土地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将占用土地退还给李家。拆除费用可按1997年12月30日双方签定的协议执行;2、西墙拆除后,蒋、李两家使用土地应按1995年12月和1996年10月市土地管理局分别给蒋、李两家核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限划分。蒋伯山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 {4 b0 L; q6 B: v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宁市政府分别于1995年、1996年给第三人李勤、原告蒋伯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证对蒋、李两家的土地界限均已明确,原告蒋伯山第三格房的西墙体明显侵占了第三人李勤的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西墙将土地退还给第三人李勤是正确的。原告蒋伯山在1997年12月市政府主持的土地纠纷协调会上就已经知道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万国用(95)字第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之前,原告蒋伯山对该两土地证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两土地使用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个土地使用证来确定蒋、李两家的土地界限也是正确的。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蒋伯山于1999年10月22日才请求撤销两个土地使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伯山负担。
5 d7 e) P6 J$ [% d: T# d; P9 W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993年3月19日万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县土地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2、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万国用(95)字第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家与蒋家土地证颁发的时间及土地界限。3、1997年12月30日有蒋家、李家双方代表签字的《协议书》,证明两家在市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蒋家拆除西墙,退出占用李家的土地、今后以土地证为准确定两家的土地界限。4、李月梅、符明松、符明智、郝梅娜、顾克雄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李家、蒋家先后建房及蒋家侵占李家土地的事实。 , C9 E3 {' c/ H; k5 |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南中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核发的万国用(95)字第577号及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应按原告建房现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上诉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不尊重事实,违反法律。1、从建房的经过和现状看,上诉人西墙体一直保持现状,未侵占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引起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从上诉人和第三人土地的宽度比较,第三人三格瓦房宽度为12.88m,而上诉人三格瓦房宽度仅11.6 m,所以,第三人建三格瓦房时已经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只是当时双方没有争议罢了。2、被上诉人核准的两份土地使用证违反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1995)50号《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两证的办理行为从发生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错误的。先使用后确权的土地,应当以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8月6日颁布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一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上诉人申请撤销两证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不严肃或钻法律的空子,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在1997年10月28日、1998年3月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受理后同时收回两证,即使超过一年或两年都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内。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西墙体明显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上诉人占用第三人多少土地?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拆除西墙体,应退多少?这些事实都不清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两家土地纠纷始于蒋家建第三格瓦房的80年代初不是事实,两家纠纷应当始于1997年。 2 \1 e5 X& a$ m& D: k* v) u  c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其理由:一、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建房土地来源及使用土地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1、上诉人占用第三人土地建房,使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界限变为弯曲,并由此造成土地使用纠纷,并非被上诉人交错划拨土地引起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按照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以双方使用土地的宽度认定第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长度比第三人长,面积也比第三人的阔(第三人面积424.25m2,上诉人已办证面积380.19 m2,加上未办证庭院面积70 m2,共计450.19 m2),而上诉人仅以宽度与第三人比较,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土地不合理。3、上诉人申请办证时,市国土部门明确提出,第三人和上诉人今后的使用土地界限要拉直,蒋家占用李家庭院的土木结构瓦房应拆墙腾地。当时上诉人没有异议,并在拉直界限的地籍调查表上代表第三人签上了李勤的名字,现在上诉人对土地使用证问题又另有说法,这企不是出尔反尔吗?4、蒋家和李家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界限问题,而非面积。因此,被上诉人对症下药,以划清土地界限为准重新确认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弄清上诉人侵占第三人多少面积就是事实不清,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职权对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以顾克雄、李月梅二人的证言证明,两家土地纠纷始于蒋家建第三格瓦房的80年代初。 ! q" @* ~( c7 z1 w: e; j. U7 n
  第三人称:1982年蒋伯山续建第三间房屋时,强行将第三人围好的篱笆推倒,使蒋家房屋的西墙体侵入第三人庭院约30cm宽,8m长,面积约2.4m2,纠纷由此引起。1995年10月,第三人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办土地使用证,万宁市政府发证机关对第三人的地籍进行调查,认定蒋家西墙体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地,并将这一情况通报蒋伯山,蒋伯山并未提出异议。1996年10月蒋伯山也向万宁市政府申办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亦明确告知其侵占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和第三人两家土地界限发生纠纷,双方长期互不来往,在办土地使用证时,双方都不愿意在对方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盖章,但均同意在自己的地籍调查表上代对方签名为准,所以,发证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0月,蒋伯山在第三人东边的厢房墙体筑起一堵墙,堵死第三人窗户,第三人母亲出面制止时,遭到蒋家五个儿子的围攻和殴打。两家矛盾激化。万宁市政府为化解矛盾,组织多方人士,召开协调会议,蒋伯山在事实和舆论的压力下,同意签定拆墙退让土地的协议。协议签定后,蒋伯山拒不履行协议,在此情况下万宁市政府依法作出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y9 r* S) s% t7 {) k1 P  经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两家土地纠纷始于1997年,而非80年代初,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两家纠纷始于80年代初,证据确凿,可以认定。 & G5 F; b3 ~( X; H2 H
  本院认为:本案是三个诉的合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三,其一是万宁市政府1995年核发给第三人李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二是万宁市政府1996年核发给上诉人蒋伯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三是万宁市政府1999年作出的万府(1999)77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对第三人李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7年12月蒋伯山知道李勤土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其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6年10月收到该证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蒋伯山提起诉讼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确定上诉人蒋伯山对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万宁市政府万府(1999)77号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家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m+ V2 U  n  D5 L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W4 f) m8 u, w& h6 [! g1 J" D4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5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3 A; u% V% V* p2 M9 O4 m: ?& M" R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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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3 v7 m$ s( V6 C. L  X! o审判长    郭修江
! }4 ?0 h5 k( ^/ W8 `7 n$ X! t7 Y5 g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 @7 }" ?8 z7 {0 L" ^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 Y# }4 z8 v: t  U, |7 P# ^9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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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一年一月四日 7 f: }" O: L: B  Q9 c, 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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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华. o* x) o3 g4 Y- V: F'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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