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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等)诉(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第10村民小组等)(土地)一案! }) `7 d7 ^* t$ h2 Z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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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等)诉(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第10村民小组等)(土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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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0 n9 o0 h2 W4 {! K, E! r' b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m% v" Z9 _1 K& n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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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8 }4 i! R0 Z1 a% u D&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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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 l5 a6 a; [1 e. N- X7 j(2001)琼行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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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 t* w9 R8 c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万宁市人民政府。 % A2 ^# W$ y4 J
法定代表人 张志平,市长。
$ \" V, m4 W; Y" j 委托代理人 刘运发,该市政府公务员。 - N7 q# @+ Z, w5 S3 S. b
委托代理人 马 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0 {: Z7 o. R) c ?5 q$ j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 , t0 l7 Z& R2 b3 V/ _. V1 K0 F
诉讼代表人 覃礼吉,该村民小组组长。 + t% y/ l: L% C( L8 e! g5 M Z+ 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
2 O) T0 ~. d- k; D0 {* P 诉讼代表人 周东福,该村民小组组长。
; Q2 B- e6 Q8 _/ e5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 " l2 E0 x7 H, M, r( D" f
诉讼代表人 覃业东,该村民小组组长。 % b& ~1 @5 G* S# M' I5 x1 V% b$ J6 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民委员会第13村民小组。
1 Z3 f& _3 _# m9 M$ Z 诉讼代表人 覃少民,该村民小组组长。 $ K/ g) r. I4 p# Z h4 C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车建国,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9 o& H( {- m; K5 T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兴和开发有限公司。住万宁市和乐镇。 3 M- y6 N v" B" m
法定代表人 陈书文,经理。
|) L7 r, H* ^- K* F' W# y 委托代理人 陈期雄,该公司职员。 - u& k+ h' Z. U# _9 }
委托代理人 倪兴艳,和乐海洋产业城管委会经理。
/ ~9 X/ h9 ?6 H$ T- W9 i 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民委员会第10、11、12、13村民小组(简称四村民小组)诉其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兴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和公司)用地问题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马立,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覃礼吉、周东福、覃少民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国、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书文、委托代理人陈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x- R8 ]" d+ r+ ]6 I. r, @& q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9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万府函[1997]255号《关于同意征地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项目的批复》,同意征用四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和乐镇和乐村正堂坡乐兴西路南侧临路备用土地2公顷(合30亩)及北侧临路备用地1公顷(合15亩),作为兴和公司投资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项目用地。同年11月8日兴和公司向万宁市土地局申请该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同年12月25日万宁市土地局给兴和公司颁发了万宁市(乐)国用[1997]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和公司随即开始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现已基本建成。四村民小组认为海鲜批发市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证标定的面积不符,属少征多用,并向万宁市人民政府举报请求解决。为此,万宁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调查此事。2000年4月17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万府[2000]26号文作出《关于和乐海鲜批发市场批准用地与实地面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和乐海鲜批发市场项目用地红线图内的实地面积多出批准面积5.463亩土地,由兴和公司依规划项目使用;二、兴和公司使用红线图内未付征地补偿款的5.463亩土地,由该公司按当地补偿的最高标准每亩10000元补交征地补偿款;三、兴和公司多使用的5.463亩土地补交地价款后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由市土地局按规定负责实施。四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四村民小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7 m! h0 C2 i5 v1 q- M7 C 原审法院认为,万宁市土地局批准征用的土地是29.68亩,而非5.463亩。争议的5.463亩土地尚未被依法征用,故该土地仍属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万宁市人民政府在未依法向四村民小组发出征地通知书,未与四村民小组协商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处理决定的形式将四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归兴和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决定按每亩10000元价款支付给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村民小组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2000]26号《关于和乐海鲜批发市场用地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决定》。 ; Y8 D. f ~3 C: F% ]
万宁市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万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68亩,而按该证附后的征地红线图标明的四至实地丈量的实际面积比记载面积多出5.463亩。对于出现这种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国家土地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关于和乐海鲜批发市场批准用地与实地面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以多出的面积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应归四村民小住所有为理由,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上的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 ^4 [! q/ d# h2 [6 l% X- N! `4 f
四村民小组答辩的主要理由:万宁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是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争议的多出土地权属清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5.463亩多出的土地面积应重新办理征地手续,否则是违法行政。而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据是土地证及红线图,该证是在国家冻结征地期间颁发的,征地行为违法,土地证和红线图是无效的。
7 E9 ~2 C* j6 M 兴和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的主要理由: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项目用地,是严格按土地证红线图标明的四至使用的,没有超出用地范围,与红线图标明的土地面积相一致,兴和公司具有使用权。在实际使用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万宁市人民政府以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并规定补办征地及补偿手续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7 D0 V4 z. C$ U, A) c6 D 本院认为,万宁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兴和公司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项目用地后,在建设期间发现兴和公司用地红线图标明的四至范围的实际使用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对多出5.463亩土地面积依照国家土地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万府[2000]26号《关于和乐海鲜批发市场批准用地与实地面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将多出的5.463亩土地视为未征用的土地,应重新办理征地手续,以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撤销判决,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纠正。四村民小组提出的确认万宁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以及土地证及红线图无效,因此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 l5 u4 _1 D6 K4 z, V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3 H6 u: m% [5 q
二、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2000)26号《关于和乐海鲜批发市场用地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决定》。 . i& N8 J0 B' y8 d: W W# }/ x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00元,均由四村民小组负担。 ' X0 ]- y B2 g/ K! T% d m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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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2 C4 `& _审判长: 郭修江 4 q8 o: ^4 l# s# S, h; k. q
代理审判员:陈承洲 : ]4 t$ Z( _0 ^* i/ i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 Q" H: Q i# r. @; o, l
4 G# u' B3 N; b& S2 [0 e4 z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5 t* _$ D" J! j
5 c, y- T7 X7 k2 u6 K5 Y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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