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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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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杀拉帝 发表于 2010-3-20 21: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q+ s7 \* g. ?  `. Z                                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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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V- X& ^) ?) d9 }中华人民共和国
" m) V. G  R) I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l$ F" d& O+ m行政判决书 ) O, ?2 z/ x; W7 q+ o9 T
(2008)高行终字第510号 ; d# A! i& ^2 Q, O8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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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南金田二丁目12番12号。 " l: }5 T+ E1 A7 i, P"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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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三宅泰明,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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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 f! M6 J$ W.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 P0 f) K* W, r

1 @: z# Z9 ~( P5 B" v委托代理人刘宗杰,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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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Q* E. p6 `& a. J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 L+ _, t7 H8 a0 Y

- @7 z% \6 A; p; ~$ T( X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9 c: {: k. I/ L5 p
" ^5 ^* v! y6 b. ^6 o2 e5 `; I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0 m3 ]0 H  t1 R3 M

4 }/ ~+ c' F. C% D- r6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 Y: P$ A' |. x) a

" E" x, v4 O* r$ l原审第三人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仁川南洞区南村洞610-9南洞工团内36街区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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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1 E1 t6 U0 w8 g! P7 M法定代表人金信京,代表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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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郑光,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9 t+ ?7 ^0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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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女,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0 ~5 M( O' ?, W% n+ K

. X+ o6 W( ~/ j" X) Q  p上诉人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钻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刘宗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隋璐,原审第三人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T: {: G$ W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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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是名称为“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6日,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1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2007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6月26日做出第10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1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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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径及会聚角。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结合进来用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对比文件没有关于“研磨方式所带来的刀刃锯齿是规则抑或是不规则”等内容,也即没有排除锯齿是规则排列的可能,同时附图1、2已明确地表达了该发明者的意图,即如图所示的刀刃圆周脊呈具有明显锯齿节距,凸起和凹槽形态呈规则排列的情况,由此证明所余待证事实中“划刀盘片上的圆周脊凸起和凹槽的规则分布,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的区别特征已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节距,而是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由于凸起高度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加以选择和测算来获得,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一技术限定给本专利带来哪些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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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210号决定。 % h' W1 E7 M( y1 Y  c9 J

" S- }, U' O) G1 j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21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对比文件1和6中公开的划刀盘片的圆周脊上斜削加工形成的微小的锯齿形凹凸误认为是本专利中在圆周脊上另外切口形成的凹槽和突起是错误的,其产生和作用效果是有区别的,完全不同。本专利的特征是具有一定间距、规则分布的凹槽,在仅仅公开了通过斜削加工形成的研磨条痕的方向和圆周脊的微小锯齿状的对比文件1和6、以及进一步公开了划刀盘片的刀刃角度的对比文件2中,根本没有任何公开和暗示。现有技术在玻璃表面形成“连续划痕”,而本专利形成“断续刻划痕”,所述“突起”集中载荷产生深入进展的垂直裂缝,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断裂步骤,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三个行为不妥,另一方面却得出第10210号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结论,有悖逻辑常识,其在审理中发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张发生错误后,理应撤销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当接受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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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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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 [0 Y- k, b$ |  J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7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3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01939.5,其权利要求共8项。 " \- z( x, [+ N3 f1 s6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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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6日,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6年7月3日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以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7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5、6和8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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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 , m" w: T- m% [! b' ^, D- I& ?$ [

  X* l3 B% \8 @7 \“1、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节距在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 % s+ |- |" l0 u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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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 S4 v+ w  b& c7 `' m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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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的范围内时,所述高度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 \  Y' T0 b8 H4 G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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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垂直于划刀盘片圆周脊的方向磨削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凹槽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 U6 K- i$ {- p: x' C

5 B3 j: ~* v' V  D5、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利用一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加工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表面凹槽特征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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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q, I( R# o" G8 T: }6、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包括:一用来支承其上待划痕的玻璃制品的支承台装置,所述支承台装置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两方向中任一方向上移动;一被支承着以能在支承台装置上方的玻璃制品上方运动的切割头;一由所述切割头携带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 Z& ?) N/ ~& h' N

' F6 [3 J  S% O' Y2 v7、一种划玻璃刀,包括:一大体上呈细长形的具有彼此相对的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一可转动地安装在手柄的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8 O1 d* `. m: s- [- ^

8 e! h4 G8 [& N) `4 S8 n& o& C7 [5 S2007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审理中,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明确请求以对比文件1、2和3或者1-3和6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和4或者1-3 、6和7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 和5或者1-3 、6和8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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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文件1是公开日为1978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JP昭53-143622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公开日为1993年10月5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254865A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是公告日为1988年4月19日、公告号为US4738028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是公开日为1995年1月11日、公告号为CN109715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5是公告日为1895年4月16日、公告号为US537803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6是公开日为1994年3月1日、公告号为JP特开平6-56451A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7是公开日为1994年1月11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1628A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8是公告日为1987年6月17日、公告号为JP昭62-23780Y2日本专利文献。其中对比文件1载明:“本专利涉及为了在切割厚度比较薄的玻璃材料时,在玻璃表面附加细微的刻痕所使用的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该玻璃切割刀刃具有的效果是:“1、由于以将切割刀刃的圆周长度设定成小于附加刻痕的长度的方式来设定切割刀刃的直径,因此刀刃的尖端会有相同的磨耗,而不会造成切割情况及切口形状的异常。2、由于在玻璃切割刀刃的斜面的研磨削切纹路附有0-180°的角度,且刀刃尖端形成有微小的锯齿,因此只要轻轻按压在玻璃表面,就可以长时间的使玻璃表面附有细微的刻痕。”用以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没有猛推刀刃则难以附有刻痕,且会加速磨耗,即使旋转也会引起部分的磨耗,而且无法附加一定宽度、深度的刻痕,使切割情况或切口形状受到不好的影响。”对比文件2,[0007]实施例载明:切割刀锯的形状是圆盘形,在中心形成轴孔,切割刀锯的外径是2.5mm。在圆周围形成刀刃,两个刃面的交叉部分是刀刃,刀刃角是130°。对比文件6,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各自提交的文字部分的译文均显示为“一种玻璃切割刀”的发明,对此两方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未显示有异议。其上的附图1显示圆形刀片刃部侧视形状带有两侧斜面构成的会聚夹角形状,附图2显示刃部(圆周脊)成锯齿状。附图1与附图2显示锯齿数量的表达相互吻合。在两方的译文部分,前者译文附图说明注有:“【图2】图1的刀轮的刀尖上形成锯齿刃的图”;后者译文附图说明注有:“【图2】图1的切割圆盘之刀尖上形成锯齿的视图”。在有关【发明效果】一节,前者表述为:“刀尖可靠地咬合到玻璃板,消除了刀轮的滑动,因此消除了以往因切割刀刀轮与玻璃表面的滑动而引起局部磨损、刀尖钝化、引起正圆的变形以及它们加速化进行而陷入不能刻划的情况。并且,由于与玻璃板可靠地咬合,所以即使在从玻璃表面上开始刻划的切断方法的场合,也不会出现所谓‘条纹跳跃’……”;后者表述为:“刀尖对于玻璃板之咬合会更确实,使切割圆盘减少滑移,因此可以减少发生以往由于玻璃切割圆盘刀与玻璃之滑移所导致的局部磨耗、钝化刀尖、引起正圆之扭曲加速进行并导致无法刻化等问题”。该对比文件文字部分没有关于“研磨方式所带来的刀刃锯齿是规则抑或是不规则”等内容。 4 O5 @# @0 o' d9 _&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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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即: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并将其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后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突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三、对比文件2公开了切割玻璃用齿轮刀具所采用的“会聚角为130°”。四、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切割比萨的切割轮,其刀刃形成像锯一样的刀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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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上述区别特征本身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是容易想到的。由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明确要求将对比文件1、2与3或者1-3与6结合进行评述,因此认为这些证据在证明是“常规选择”或者“容易想到”事实方面的证明力相同,故而一并给予了评述。三星钻石株式会社表示反对,认为,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创造性评审中有关对比文件的结合规则,没有理由进行多篇结合,其次没有说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是划痕滑动问题,本专利则是解决提高垂直裂缝深度问题。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本专利的会聚角特征,并未公开其他特征,只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属于切割比萨切割刀,与本专利用于切割玻璃的划刀盘片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也不会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类似,发明的目的不涉及垂直裂缝的深度,技术效果也未涉及“简化或者省略断裂步骤”,同时结合文字说明部分,该玻璃切割刀的两面斜向研磨方法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规则性锯齿形圆周脊,即没有公开本专利区别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由于对比文件6中的附图1、2能够直接无疑地确定所公开的内容,故其直接采用了附图1、2,而没有考虑文字说明部分,即便是文字说明部分也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否定地说明研磨所得的切割刀是非规则性锯齿状,而附图已明确给出了规则性锯齿形状。另外《审查指南》并未限定对比文件结合的篇数。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并表示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所述对比文件6文字说明部分内容已经超出原有证据确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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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述了如下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在上述每一专利中,玻璃划刀盘片中采用的表面凹凸都是旨在减小可能的划刀盘片相对于平板玻璃的滑动,但是却都无法满足下列划痕性能的要求:a能准确地沿着划痕折断平板玻璃,b作用于划刀盘片上,用于形成划痕的外力应能较小,c当沿着划痕折断平板玻璃时,在断开边缘处发生的不需要的碎屑减至最小。因此,本专利旨在提供一种改进的玻璃划刀盘片,这种玻璃划刀盘片不仅能有效地减少任何可能的划刀盘片相对于待划开的玻璃制品的滑动,而且还能满足各种划痕性能的要求。”该说明书还结合其附图15、16说明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效果上存在裂缝深度的差异,前者裂缝更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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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所述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作用在于判断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新颖性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是创造性问题。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1、2、6相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本专利要达到简化或者省略切割玻璃中的“断裂步骤”这一目的,且本专利也不能实现刻划玻璃后使玻璃完全断裂,从而简化或者省略了切割玻璃中的“断裂步骤”。划痕深浅问题同样也是对比文件1、2、6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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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三星钻石株式会社针对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译文证据的意见是,有关全文译文的提交为迟延证据,对译文的某些词语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具体哪些内容有异议,双方是否对异议达成过共识没有记载。 , K2 L2 }8 z2 k; Z# }1 v

# H7 |/ X0 R1 y, m# o$ c; w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为进一步说明本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公开出版物及刊物相关复印页和前川实验报告、原口实验报告共8份证据。上述证据除前川实验报告外,其他证据存在时间均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没有说明未予及时提交的合理原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均不同意将上述证据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中。 . g) `0 L- ]) T

) e% J# M9 {9 d2 ~! ^" R" x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对第1021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评述的异议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知常识为据否定创造性缺乏证据佐证。关于权利要求4、5的异议在于虽认可放电切割加工技术是现有技术,但将该技术用于加工本专利产品的突起和凹槽是新事物。关于权利要求6、7的异议在于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的多篇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多篇结合并无不可,原因在于本专利存在多项技术的简单组合问题。 ; H7 ]; v9 ?! s; n7 y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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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第10210号决定、96101939.5号发明专利说明书、JP昭53-143622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5-254865A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6-56451A日本专利文献、以及当事人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 T( O  b7 k. E6 s3 N6 r5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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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 H  ~* N& ]7 z  g# X5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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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刀片外径的数值范围已被对比文件2记载的“切割刀锯的形状是圆盘形,在中心形成轴孔,切割刀锯的外径是2.5mm。在圆周围形成刀刃,两个刃面的交叉部分是刀刃,刀刃角是130°”所公开。未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划刀盘片上的圆周脊凸起和凹槽的规则分布,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以及节距的数值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凸起与凹槽的具体形状,而在实施例中凸起与凹槽也可呈锯齿形。对比文件6是一份日本专利文献,涉及一种玻璃切割刀,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6的附图内容与文字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引用文字部分评述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以此作为对附图的补强证明并无不妥,其结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一致,即对比文件6给出了可以将玻璃切割刀的刀刃圆周脊制成具有明显锯齿节距,凸起和凹槽形态呈规则排列的技术启示,同样能达到加深垂直裂缝,解决防滑和刻划划痕时应力不能很好集中的技术问题。即使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形成刀刃圆周脊上的锯齿工艺不同,仍不能排除对比文件6也可以形成锯齿凸起和凹槽形态呈规则排列的情况。由于节距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加以选择和测算来获得,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一技术限定给本专利带来哪些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 Q9 M( k" f2 K0 ]+ b- i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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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限定节距,而是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由于凸起高度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加以选择和测算来获得,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一技术限定给本发明带来哪些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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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钻石株式会社认可从属于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4、5中的放电切割加工技术是现有技术,但认为将该技术用于加工本发明产品的凸起和凹槽是新事物。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将现有技术用于本发明权利要求1-3中是显而易见的”判定是恰当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本专利存在多项技术的简单组合问题,因此可以使用多篇对比文件结合进行评述。原审判决和第10210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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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s; j: d) @  Q& u! k! g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210号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P* v  M1 F& l; }* y
9 g3 h) z8 Y7 q# o& V- B. v综上所述,三星钻石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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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B2 q; e1 T5 M3 S  I7 F

, r& h; j6 S+ n( M5 h9 W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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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 z3 S: o5 B( V" o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9 W' f7 }) q# @$ z

& E- c9 u; Y' ^; v' D0 G" j4 ?4 i
                                                   
3 A# U/ O5 ^. D- n, i! E# T% n* V0 w$ k2 N% `+ P- ]- F
                                                  审  判  长   刘  辉 - f' E4 w- J% [6 T) q2 @. l. V# n
; Y7 D5 r" x9 t) g- Y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4 @0 |8 \0 s" w: l+ F
9 o, z' {/ _; D7 o2 t, [/ w: ]- v$ T! }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 P4 M: v* v& A8 I8 u3 K& Z9 B) q* r0 {
                                                   $ f- w2 F  ?4 \0 s; ~1 s1 X/ }
; Q6 b, ^% c% u1 ~  `3 D
                                                   " X4 Q. y4 ], n- H' B

6 w9 a2 w' S/ B8 w6 Y& a3 R                                                   
0 \7 y" |3 ~* E1 _# y& r% l& F& Q# l9 s4 M  G
                                                                                               
% _7 p" W, J3 G8 V, X) ~8 p5 ?5 Z" o9 v; ^$ Y: p3 I0 b/ ^
                                                  二 〇 〇 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 N) a3 V: b1 [* ^
$ d1 O- e; ^6 D0 {) q: h' p5 e
                                                  书  记  员   陈  明 ) L) T1 d+ G( R
$ R  J6 z4 D0 O; X, n. B' J
                                                      
3 B& C2 J+ ^( @! { ) C; s3 P6 @& w7 d; i  k& i6 i/ ^

5 N  B( E( [" r+ P, R+ ]' p 1 m; b$ e0 \2 ^2 j8 ~+ _4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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