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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三大亮点[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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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之恋 发表于 2008-2-2 13:3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不仅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而且在立法政策上坚持务实原则,在有关物权法的一些重大问题上,没有纠缠于空泛的争论,而是依据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实事求是的抉择。物权法草案较好地处理了许多实务问题,其中包括三个争议最大的问题:    (一)顶住企业法人所有权:国有资产避免了“合法”流失的命运    国有企业改革上集聚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动机,是中国二十多年改革是非最多的问题。伴随着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事实,企业法人所有权之说日益盛行。这一学说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就是要把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资产改变为企业法人所有。许多人要求物权法明确企业法人所有权,还有许多人主张物权法不管国有资产,以便国有企业自然地蜕变为法人所有。草案在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因此只能以非所有人的身份享有物权。“法律或章程”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物权的依据和范围,体现了出资人意志和所有者权益的存在。    草案的选择是务实的。    国有企业法人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一点从来没有争议。问题在于,一些人将国有企业资产归不归法人所有作为判别国有企业独立法人的根本标志,认为“没有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就没有国有企业法人地位”,甚至认为没有国有企业所有权会导致国家对国有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法人的独立地位完全取决于民事主体法律的规定,与法人财产是不是法人所有毫无关系,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也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然,要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干什么?在有的国家,合伙企业也是法人,但从没有人说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所有。企业财产,不论是公司、合伙还是独资,都与出资人的财产分离而具有独立性,但所有权都属于出资人,区别只在于公司、合伙财产是出资人共有,独资企业财产是出资人单一所有。企业能不能自主经营,是企业治理结构问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也有自主经营很成功的,美国的上市公司也有被大股东操纵经营的,不存在企业有所有权就能自主经营,无所有权就不能自主经营的逻辑。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由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所决定的,与企业财产的归属没有关系。出资人在出资时,就已决定自己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出资到有限公司就承担有限责任,出资到合伙企业就承担无限责任,出资到两合公司还须进一步选择:是当有限责任股东还是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人享有因出资形成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天经地义的,但享有所有权不等于可以随便操纵企业的经营。在一般的共有中,共有人也不能随便处理共有财产,作为共有高级形态的公司和合伙,因为有了法定的组织形式,出资人更不能随心所欲。有人以出资人不得随心所欲证明出资人丧失了所有权。其实,企业法人所有权也就是在中国被热炒,大陆法系物权法中并没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概念,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是公司为股东所有,但由董事会管理。    草案第六十九条的正确位置应该在用益物权编。由于草案接受了传统物权理论关于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而且不能有处分权能的解释,企业法人的物权无法放在用益物权中,因而只能放在所有权编。这里蕴藏着被曲解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风险,但是,在目前草案因传统物权理论的影响而存在着较大结构性缺陷的条件下,如此安排仍不失为可行之举。    (二)依据财产的实际状况实施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财产走向了实质平等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共识。但是,传统物权理论只追求形式的平等,主张用相同的内容和方法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财产,甚至反对在物权法中区分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草案不仅区分了各类财产,而且依据各类财产易受侵犯的特点,规定了针对性的保护。例如,第六十七条是针对私有财产易在拆迁、征收中受到侵害而规定的,第六十条是针对农民集体财产易被村官、乡官擅自处理而规定的,第七十条则是对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事实所作的反应。    草案的选择是公正的。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实质平等,即便是曾经以形式平等为旗帜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二战以后也都注重治理形式平等但实际不平等的社会问题。这是因为,形式平等无法消除因个体或群体差异而产生的利益落差,相反,还能使强势个体或群体在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因此,给予弱势个体或群体以某种优惠待遇或特殊保护,使其有能力参与公平的竞争,成为现代国家基本的公共政策和立法思想。追求实质平等必然导致形式平等的相对化。物权法的保护应针对不同财产的特点,安排不同的保护内容和措施。有学者以前苏联的国家财产特殊保护为例,反对物权法有针对性的财产保护,表面看来很公允,但私有财产一旦受到侵犯,所有人马上会有反应,而公有财产受到侵犯,常常无人关注。物权法如果没有一些特别的对策,无异于放纵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流失。    草案中关于公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其实,草案并不是只对公有财产实施针对性地保护,也包括了私有财产。在第四十九条已对征用、征收作了规定的情况下,又在第六十七条专门规定私有财产拆迁、征收的补偿和安置,就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吗?草案的缺点在于做得还不够,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还需要更多的同时也要更得当的针对性保护,才能使不同所有制的财产真正平等。    (三)重申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农民的生存权利不受金钱的剥夺    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一直是中国土地政策和法律的重要内容。农村宅基地能否交易是土地法上的问题,本不关物权法的事,但在许多学者的推动下,物权法草案一度出现过变相解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条款。值得赞赏的是,草案最终摆正了物权法与土地法的位置,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草案的选择是正义的。    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当农民卖掉唯一的宅基地后,集体组织还分不分宅基地给这户农民?主张开禁的学者也认为不应再分配,因为不坚持一户只能分配到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就控制不了农用土地的减少。中国人多地少,农用土地必须首先用于解决吃饭问题,不能允许农用土地随便转化为其他土地包括宅基地。这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卖掉了宅基地的农民何处安身?中国农村总体上还不富裕,宅基地一旦可以买卖,会出现大量的流浪农民。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和社会安定的原则性问题。宅基地分配制度决定了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反过来,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又决定了按户分配一处宅基地制度的有效性。宅基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而农民的生存权是不能用财产利益进行交换的。现代社会不能允许以金钱剥夺人的生存权利,这就是目前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的根本理由。只有将来城市化、工业化使得农民的生存无须依赖无偿分配的宅基地时,才可以将宅基地当成普通的可以自由流通的财产。主张开禁的表面理由是为农民着想,其实不然,有学者曾对此作过深刻的剖析: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真正的受益者不是普通的农民,而是中国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包括有本事分到多处或超标准宅基地的农民,有能力在农村买地盖房的城里人,还有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人、掮客和投机者等。    在许多人眼里,物权法是私法,不应该考虑生存权的价值,这是陈腐的观念。现代社会没有纯粹的私法,人类历史上也没有过纯粹的私法,纯粹的私法只存在于法学家的书中。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社会正义,而人的生存权是社会正义的最高体现,物权法不能无视人的生存权。当生存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只能是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物权法不只是保护富人的财产,也同样要保护穷人的财产,而保护穷人财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不让资本或金钱强权夺走穷人的赖以活命的财产。草案禁止农村宅基地买卖,体现了很高的人权价值。    " T5 U0 T4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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