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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之法律效力考察及分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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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之恋 发表于 2008-2-2 13:3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及其引发的问题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将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转让协议中载明“周某所借银行贷款与张某无关”。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7月25日,张某以3.07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转让给了王某,但张某并未告知王某该面包车上已经设定了抵押。由于周某没有按约定清偿银行贷款,2005年初,银行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16237.26元,法院判决周某败诉。法院在下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找到周某,从而令其直接履行义务,遂于2005年2月28日到王某处将面包车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无奈之下王某向法院起诉,以张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购车协议,判令张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王某并没有购买设有抵押权的车辆的意思,现王某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对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张某可以向周某主张。故法院判决:一、撤销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卖车协议”;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张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从上述发案的过程进行分析。银行在起诉周某偿还贷款胜诉的情况下,即以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面包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则根据车辆抵押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情况,将已经被王某购买的面包车扣押。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在向张某支付了2.78万元的购车款后,面包车却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此时的王某是“两手空空”。而其若想获得面包车,只有再付出一份代价,即代替周某清偿债务以去除面包车上的抵押权取回面包车。从理论上说,王某行使涤除权后可以取得向周某追偿的权利,而事实上,周某若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还需要法院扣押面包车吗?对于王某来说,这样的结果是极其不公平的。于是,王某选择了申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办法,其诉讼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车辆上设有抵押权,购买面包车行为应属重大误解,通过这一路径,便可从张某手中讨回2.78万元购车款。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样,原本由王某负担的不公平的风险,就转移到了张某的身上,即张某已经向周某支付了3.07万元,现在还要向王某返还2.78万元,自己却仍不能取得面包车,①而仅仅是获得了可向周某行使的追偿权。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张某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周某主张。”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出发,张某就该负担这一不公平的结果吗?因此,我们理所当然地要追问:赋予抵押物以追及效力合理吗?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方面的法律,世界上出现了多种立法模式,如以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例,有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还有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例等。现简要介绍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一)德国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使第三人对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而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的义务。同时,德国是允许抵押权转让的,如该法典的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可见,抵押物的转让不仅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有效进行,而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得约定排除抵押人的这一权利。②在德国,抵押期间内抵押物转让的,在债务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场合,当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威胁下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完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就会从所有人的地位论为普通债权人。③也就是说,当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实现债权时,受让人在满足其权利实现的要求之后,可依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向抵押人主张赔偿。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专门针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这样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就明显相对薄弱,在实体法上便会表现为显失公平。显然,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人可以受让人知道抵押物上有负担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档案来了解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负担。另外,由于债务人本身履行债务能力有限才以抵押的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所以抵押物转让之前,买受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除去抵押权负担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同样道理,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其财产已经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即其已经不能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抵押人才会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所以买受人在抵押权实行后,再依据买卖合同而向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主张瑕疵担保, 往往得到的会是一纸空文。(二)法国法在法国,立法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定的较为明确。《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第三款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④第2168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问担保债权的多寡,应偿还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则,须不作任何保留,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第2169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抵押权人在送达支付命令于原债务人并送达清偿到期债务或抛弃不动产的催告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三十日后,得请求扣押及出卖该不动产。”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受让人若想保有抵押物,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来实现这一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二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没有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对于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或者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物所有权。这样的规定,使得受让人处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似乎受让人也成了抵押人,即受让人能否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及时清偿备抵押担保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受让人将会为实现享有抵押物所有权的目的,而不得不付出购买抵押物和代为清偿债务的双重代价。当然,在理论上,这双重代价中有一个代价可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而向债务人主张,但真正实现起来毕竟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未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小,则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但不能获得价金,反而丧失了抵押物的使用权,那么,抵押人一般不会选择转让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大,则受让人可能会选择代为清偿一部分债务而消除抵押权。因此,笔者认为,法国民法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让受让人具有了更多选择的机会,而实际上仅仅是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让抵押权人又多了一层债权保护。由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存在,使得本已处于不利地位的受让人,又徒增一层担保责任。该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公正应是显而易见的,其明显具有让受让人付出双重代价的风险之虞。(三)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377条规定:“就抵押不动产买受所有权或地上权的第三人,应抵押权人的请求,对其清偿了代价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而消灭。”,第378条规定:“就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永佃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提存其提供的得到抵押权人承诺得金额,而涤除抵押权。”日本民法典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可以与抵押权追及力并存,抵押物转让后,只要抵押担保债权还有余额未清偿,抵押权追及力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买受人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享有增加拍卖请求权以保证抵押物估价公平。⑤在抵押物转让之后,赋予受让人以涤除权,由受让人决定是否涤除抵押权,这一规定似乎与法国民法规定相同,其实不然,《日本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先取特权之物上代位也适用于抵押权制度。可见,日本法上抵押权之物上代位范围包括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因此,在日本,对受让人的追及权与对抵押人的物上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日本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扩及至转让价金,而抵押权却并不因抵押物转让价金具有物上代位而消灭。“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债务,而且要继承抵押人的地位,承担物的责任,他与物上保证人有类似的共同性,使用保证的法理。”⑥抵押物转让之后,若抵押物具有可追及性,那么,抵押权人就应当追随抵押物所有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此时原抵押人就应当不负担保责任而应由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则说明原抵押人并未免除担保责任,那么受让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不应当追及抵押物。这里似乎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冲突,正如学者所言,“抵押追及权与抵押物转让价金之物上代位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上不能并存。⑦依笔者看来,日本民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与法国民法规定相比,日本民法对抵押权人实行了更为有力的保护。这样的立法例并不算科学,因为它总是向着一方当事人即向着抵押权人而疏忽对受让人的权利保护,显然,作为一部应当惠及所有民事主体的民法典,却在保护和规范机制上有失平衡,实在是一件遗憾的事情。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抵押物上追及力问题,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肯定,即在不动产转让及抛弃方面几乎均持肯定的观点,而在其它情况下,其追及力可以被切断。在动产领域,许多国家虽然原则上切断追及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例外地承认动产具有追及力的。这也同时昭示了一个现象,即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出现了对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保护失衡的现象。三、对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基本分析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面地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对可以进行抵押的动产不加任何限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该担保法是限制抵押标的物的转让的,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却作出了与担保法典内容相异的规定。其在借鉴日本民法典涤除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造,并吸收了法国民法典代为清偿权制度,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认为,抵押物在被所有权人转让以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到抵押物从而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如我国学者董开军博士就认为:“追及性为物权属性之一,乃指不受时效限制而追及物之所在。抵押权为物权,所以当债务不履行发生时,抵押权人凭借其物权效力,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直至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债权清偿为止。……现实生活中,抵押物发生变动而流转于他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因有追及性的存在,原则上不影响抵押权的照常进行。”⑧再比如在实务界,尤其在法官当中,也有许多人主张立法应明确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的所在,抵押权人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权担保的债务。⑨但是,这些观点却无法回答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效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应如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其实,我们从本文开头的法律条文的罗列中已经能够发现,针对抵押物的转让,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使得抵押物转让在条件和效力规定上出现了截然不同情况。正如学者所言: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优点是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增加抵押权实行时的障碍。但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一是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冲突,二是使善意受让人遭受到不测之损害,不利于交易安全。⑩我们完全可以作一个设想,如果认可登记是动产抵押设定的公示方式,那么就应当承认其公示的效力,在作为动产的、经过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出让后,就无所谓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了,即只要经过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便可以对抗任何抵押物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受让人也不例外。这岂不就是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吗?但是,我国的担保法中并没有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出规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被出让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因出让抵押物而获得的价金上可以成立物上代位,但不得对被转让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样,在处理上就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1)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时,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系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有效要件,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2)若抵押物转让为有效,则抵押权人不得追及地在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可以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要求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卖价金提存,以便在其债权到期时,对该价金行使物上代位权。若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出让时未提出此项要求,则抵押权便可能因抵押物价款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混同而使其无法行使物上代位权。⑾(3)若抵押物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非是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结果,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抵押物仍没有发生转移,故抵押权人可以不受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影响,不能就此认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因为,追及效力是在承认抵押物转让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的。(4)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从上述归纳的情况可以得知,我国所采用的是抵押权追及效力止于抵押物转让,从而用抵押物的价金物上代位来保护抵押权人。同时又受让人享有涤除权的方法,来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当然,这里的涤除权与日本的涤除权又有所区别,受让人必须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担保债务,才能涤除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不享有增价拍卖请求权。也就是说,若抵押物转让有效,抵押权人只能以抵押物的转让价金行使代位权;而抵押物转让无效,抵押权人行使的只是本来就设定的抵押权,根本不存在抵押物的追及效力问题。提到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效力,就不得不提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主张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认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依靠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而要靠抵押权的追及性”。⑿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专家建议稿中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的动产的,其转让行为并不因为欠缺‘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无效。” ⒀就是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并不产生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而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显然,物权法草案所采用的是“未经同意转让无效”的观点。如果是无效的转让,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便在情理之中,也就无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了。笔者认为: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未将设立抵押权的事告知受让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受让人以撤销权,而非是转让行为无效。如果受让人确实需要抵押物,并且在价格方面也比较合算,这种情况下仍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未经同意”或者“未告知”的义务违反,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相比较,实在是不可同日而语。一味强调无效,就会使抵押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有所丧失。因此,应当将其界定为是可撤销的合同,即将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撤销的权利留给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这样的制度安排应当说是更为合理的。 有学者担心,将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设定为效力待定,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来确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难,即没有现行法的依据,若强行解释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增加转让行为归于无效的几率,不利于善意受让人,有碍交易安全,障碍财产流通。⒁笔者认为,问题还出在仅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作为唯一标准方面,因为转让行为是否可撤销,不应当仅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为准,还要看有无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不符合撤销条件的,抵押人应以抵押物转让价金代为清偿,而符合撤销条件的,则应适用互相返还抵押物和交易价款。四、对本文所述案例的简要评析由于在抵押期间出现了抵押物的多次转让,使得最后一个受让人王某在接受面包车后不久,便有失去了面包车。在此情形下,按照德国民法的观点,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阅登记档案来了解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负担,从而决定是否受让抵押物,如果因为未告知而接受了抵押物,也应视为接受了抵押物上的负担,当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时,买受人可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后,依据买卖合同向债务人主张瑕疵担保。但本案的特点在于,王某取得的面包车并不是由周某直接转让的,而是由张某转让的。张某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抵押人,对于王某来说,为了不使自己承受购买抵押物和相当于代为清偿的双重负担,只好向张某主张权利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选择主张权利的理由却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案情介绍,王某所选择的是撤销请求权,即王某以张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致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购车协议,并判令张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但在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我们很容易感觉到法官是主张设有抵押权的车辆不得转让的。⒂而法官最后的裁判依据却是以张某欺诈王某从而导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了面包车为由,支持了王某的请求。从法律规范和民法学原理上讲,作为交通工具的面包车,在抵押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其具有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应当推定社会一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这样的背景下,根本不存在王某所主张的“张某隐瞒车辆抵押担保情况,致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的现象。因而,从理论上说,法院也就没有理由判决撤销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但是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许多当事人还没有意识到动产的抵押登记乃担保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或者说,人们根本不习惯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因为现实的情况是:尽管一些动产是可以进行登记的,但并不表明所有动产皆能进行登记。动产的不特定性导致动产总体上不具备进行登记的必要前提,从而也就不适宜用登记公示的方式公示,包括动产抵押权在内的动产物权。再加上动产的流动性较大,我国登记制度的弊端较多,查询不便,所以许多当事人便放弃查询而选择直接进行交易。⒃这样,就给一些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动产交易无需查询登记情况。这就昭示了,我国的立法应当以规范社会秩序为目的,应当考虑民众的接受能力。笔者想要说的是,在实证意义上,法官对本案的处理,更多地是建立在合乎现状和民众情理承受这一基础之上的,因此,即使本案的裁判理由在逻辑上尚需斟酌,笔者仍对这一纠纷的裁判结果表示认可。基于王某的胜诉,随之产生了张某需要承受自己购买抵押物和向王某返还抵押物价款的双重负担问题。笔者认为,在周某与张某之间,要解除抵押物转让的协议,只能依靠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否则,在连实证意义上的原因都欠缺的情况下,就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动用审判权来撤销一个民事协议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诸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类,但是,在这二位当事人之间,我们无法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来撤销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仅仅是物权变动问题,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样,似乎张某的风险负担加重了,但基于同样的道理,张某在自愿承担了双重负担以后,在未得到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其不可以主张撤销与周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张某的双重负担中,有一个负担是可以通过向周某行使追偿权来解除的,还有一个负担就是按照法院判决向王某返还购车款2. 78万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依据银行的执行申请而对面包车进行扣押,并不应当理解为是行使抵押物的追及效力的结果,而是在执行作为物权人的周某的财产。因为周某在出让面包车给张某的过程中,虽然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了,并且部分履行了,但由于汽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在交易时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办理,所以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的理由,虽然面包车最终在王某的手里,但因其物权未发生变动,所以,在法律意义上,面包车还属于周某的财产。法院扣押的应当是周某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而不是根据抵押物的追及力扣押的抵押物。五、结论我们很难说抵押人不告知抵押权人而转让抵押物,就会影响抵押物转让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即使转让人具有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物转让的义务,也仅是一种附随义务,决不应该以此作为协议效力有无的判断标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积极主张赋予抵押物的追及权,因为无论抵押物被转让多少次,转让人仍然是抵押人,而受让人并不会也不应当成为抵押合同中的义务人,若受让人用付出相当价款而获得的抵押物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有违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应当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失去担保,那样的话,抵押人就很容易通过转让抵押物来规避担保责任。在抵押物的转让关系中,受让人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然应当是转让人。因为抵押权是用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的,所以,转让人应当用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或者用其他价值相当之财产继续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用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直接清偿债务。如果能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设计,本文所述案例中出现的许多矛盾和冲突也许会少了许多,因为所有的矛盾和冲突都是因为赋予了抵押物的追及效力而引起的,因为它无法有效解决“两权重叠”(对受让的追及权和对抵押人的物上追及权)和前述的“双重代价”问题。因此,法律完全可以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权,不仅可以促进交易,增强抵押物的利用效力,而且抵押物的物上代位制度,同样可以防止抵押人逃避担保责任。⒄如果抵押人不履行物上代位义务,法律可以通过否定其不具清偿能力而对其采取其他措施直至予以惩罚。 ①        法院判决书中的“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的理由和结论,很值得商榷。②        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③        梁新奕:《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④        同①。⑤        梁新奕:《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⑥ 【日】近江兴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99页。⑦ 刘得宽:《论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980年11月自版,第369-370页。在我国大陆,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性是可以共容的,其共同构筑维护抵押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抵押权制度。其中,应该以物上代位性为主导,同时肯定物上追及力的重要作用。两者在适用范围上互补,在逻辑体系和制度上共存,在价值上共容。参见温世扬 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⑧ 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⑨ 闫海龙 姜忠双:《对担保法中抵押权追及效力问题探讨》、吴华 郁宏军:《简析我国动产抵押的立法缺陷》,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8452&ktitle 。⑩ 崔建远 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8页。⑾ 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⑿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⒀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45页。⒁ 崔建远 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62页。⒂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张某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⒃ 姜战军:《动产抵押制度质疑——以质疑动产抵押的公示及效力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⒄ 朱庆育:《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49条》,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 o7 _" W' p- u: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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