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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买卖CD唱盘设备和母盘设备合同货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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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nie 发表于 2010-3-22 23: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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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买卖CD唱盘设备和母盘设备合同货款纠纷案 5 @3 x9 l( E0 p( ^$ X/ N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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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 v9 f8 q+ a1 R                                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买卖CD唱盘设备和母盘设备合同货款纠纷案  % K* m) l: C/ {*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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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7 b5 i8 a3 V. d8 m, ]+ Z*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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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8 I. \4 t% l' p' R

6 c! i. w. O& ]8 \2 G' d, @      (1999)淄中法经初字第74号# @" {% s! S3 N3 t2 e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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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白加士街 25号庆云商业大厦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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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倪朝文,董事长。9 |) ^" s7 i& c8 o9 b. s

5 N1 O  d% o, I; L) j      委托代理人王爱琳,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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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o3 x. X, i2 ]' e5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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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科技开发区。( e. O2 D- H( ^0 F& y

; a& u/ L) I4 j- B2 _      法定代表人马乃孝,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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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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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 t" |; k7 N      委托代理人苏燕,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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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宝公司)因与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镭射公司)买卖 CD唱盘设备和母盘设备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朝文和委托代理人王爱琳、张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华、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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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诉称及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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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香港永宝公司诉称:199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CD压塑唱盘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 286万美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字后14天内付给原告71.5万美元,余款214.5万美元在合同签字后5周内付清。 199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CD母盘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25万美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字后14天内付给原告85万美元,余款340万美元在合同签字后8周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规定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分7次付给原告611万美元,剩余的100万美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上述货款100万美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追加设备款 222141.90美元、保险费16517.00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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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淄博镭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对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瑞典仲裁机构仲裁。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项下的银行对外付款凭证显示,最后付款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而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1999年4月。原告提交的“淄博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举报信”等证据,只证明原告要求市委、市政府确认本案所涉项下货物的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是1993年5月29日,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3年3月22日,此时被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4.本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纠纷而非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1993年2月10日,原告与淄博建筑陶瓷厂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中外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规定原告和淄博建筑陶瓷厂共同以生产设备对被告出资。因原告出资不实,1999年2月8日,淄博建筑陶瓷厂就出资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缴清在合资企业(本案被告)中所欠出资额150万美元,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履行出资义务前,在合资企业不享有任何权利;偿还申请人在购买设备中多付设备款679760.00美元,并支付利息等5项仲裁请求。原告在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及反请求中,承认并请求150万美元是对合资公司(被告)的出资,这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许可费及运费和保险费212628.98美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毫无关系。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再恢复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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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g& V# D; ?6 z6 j* r* E: `% K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对本案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作了如下归纳:1.无争议事实: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塑唱片自动生产线合同》与《CD母盘设备和CD子母盘镀膜系统合同》。(2)被告611万美元付款清单。2.争议的焦点:(1)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4)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和淄博建筑陶瓷厂合资纠纷之间的关系。(5)原告诉求追加设备款222141.90美元和保险费16517.00美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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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8 G' g. W8 P+ V' d4 s

2 w. n1 \- Q9 F. L% x, \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0日,原告香港永宝公司与淄博建筑陶瓷厂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三方签订了《中外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在中国山东淄博成立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0万美元,淄博建筑陶瓷厂出资 3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出资2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出资6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合同未规定出资的方式。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中外合资淄博永宝音像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合资期限15年。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鲁府字(1993)1052号批准成立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淄博建筑陶瓷厂出资300万美元;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出资150万美元;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出资50万美元,经营年限15年。1993年5月18日,三方达成《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关于改变注册资金和投资比例的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原来680万美元改为 500万美元,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在原投资基础上出让10%后占 30%;淄博建筑陶瓷厂增加10%后占60%;北京电视艺术中心 10%不变。1993年5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 x! U0 x# Y& E& R6 X8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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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淄博建筑陶瓷厂、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三方签订的《中外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合同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鲁府字(1993)1052号批文和1993年5月18日《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关于改变注册资金和投资比例的决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为证。+ Y# p  y& D4 f

; l4 W5 c6 s# F! K" H9 x, n      另查明:1993年3月22日,香港永宝公司与淄博镭射公司签订编号为028.2.0493《压塑唱片自动生产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买方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卖方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卖方提供给买方(被告)生产压塑唱盘CD生产线并负责安装,价格286万美元。付款条件:总价25%(71.5万美元)作为预付金,在合同签字之后14天内电汇,总价的75%(214.5万美元)在合同签字后的5周内买方通过香港一级银行向德国 Hanau商业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在中国银行的费用由买方支付,在德国银行的费用由卖方支付。信用证在德国支付和终止。信用证将在完成最后一次分期付款之后终止。买方按下述方法开信用证:总价的70%(200.2万美元),凭普通发货单据(CD生产线发货),总价的5%(14.3万美元),在买方现场完成最后验收试验之后,如果在买方现场安装试运转或最后验收拖延的原因非卖方所致,不得迟于发货日期后的2个月。凭上述信用证和提交工艺验收实验备忘录(经买、卖双方签署),即可支付,或在发货后2个月凭卖方发票和卖方认可最后验收试验(拖延的原因非卖方所致)说明书支付。上述付款是净额,买卖双方之间的任何回扣和补偿均不允许。另外合同还对设备的运转及应提供服务,发货时间,安装和验收等作了约定。6 c6 h! s" h8 t. z"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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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3月22日,香港永宝公司与淄博镭射公司签订编号为 031.2.0017《“NIMBUS”系统CD母盘设备和CD子母盘镀膜系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买方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卖方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卖方提供给被告“NIMBUS”系统 CD母盘设备和CD子母盘镀膜系统生产线并负责安装。价格425万美元。付款条件:总价的20%(85万美元)作为预付金,在合同签字之后14日内电汇,总价的80%(340万美元)在合同签字后8周内由买方通过香港一级银行或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给德国Hanau商务银行。在中国银行的费用由买方支付,在德国银行的费用由卖方支付。信用证将在德国支付和终止。信用证将在完成最后一次有效付款之后才能终止。买方将按下述方法开信用证:总价的75%(3187500美元)在母盘系统和镀膜成型系统发货时凭普通发货单据。总价的5%(212500美元)在买方现场成功进行最后性能验收试验时开出,但不能迟于发货日期后的6个月(如果不是由于卖方的原因推迟了在买方现场的安装试运行或最后验收试验)。上述信用证凭双方签署的工艺验收实验备忘录或在发货后6个月凭卖方开出的简单收据和卖方的声明(声明在买方现场的最后验收试验拖延原因非卖方所致)便可有效支付。上述付款是单独支付给卖方的净额,买卖双方之间的任何回扣和补偿均不允许。另外合同还对设备验收及试运转等事项作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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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2 u; [+ r1 N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香港永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淄博镭射公司于1993年4月5日至1994年3月25日分6笔共付给原告货款611万美元。1997年6月2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法兰克福分行电报称,以信用证付给原告第6笔货款(1994年3月25日)2594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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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 _. U: B. C& V9 h( D      1994年3月20日,原告香港永宝公司倪朝文与被告淄博镭射公司总经理李鸿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在 1993年3月22日签署028.2.0493、031.2.0017设备购买合同以后,根据生产线实际需求和项目的发展需要,甲方(被告)自 1993年6月至1994年2月请乙方(原告)在国外订购解码器生产技术、保险丝柜、黄灯套、靶材、玻璃片等,合计222141.90美元,以上货物已全部交付使用。由于合资公司资金短缺,目前尚无能力归还上述货款,经双方协商,将此款暂为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1994年3月20日至1995年3月”日止),利息参照中国银行现行的利率标准执行,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逾期利息加倍。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以上追加设备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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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4月5日,被告淄博镭射公司总经理李鸿云给原告发去传真,称应由中方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两份买卖合同设备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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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28.2.0493《压塑唱片自动生产线合同》、031.2.0017《CD母盘设备和CD子母盘镀膜系统合同》、被告付款明细表、设备联运提单、设备空运部分传真、设备发票、1994年3月20日《协议书》、追加设备发票、修改保险费条款传真、代付保险费发票等在卷为证。' Q" H, B9 F%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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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查明:1997年6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淄博召开公议,会议听取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与美国永宝国际有限公司 (与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实际一致)在合资中有关争议问题的汇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盛达玻璃和永宝镭射音像两个项目填补了淄博有关行业的空白,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2.解决前段合资过程的问题,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合同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本着以上原则,会议对双方出具的合同文件和材料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向美国永宝国际有限公司购买的CD压塑唱盘生产线和母盘生产线,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的编号为031.2.0017和028.2.0493合同,可以考虑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依据。华辰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另一个合同复印件,因不是原本,暂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待找到合同原本后另议。双方如同意上述意见,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章程出资验资。出席会议的有:淄博市政府副市长常志钧、淄博市政府市长助理宋锡坤、淄博市政府副秘书长赵希成、淄博市外经贸委副主任庄鸣、美国永宝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倪朝文、美国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刘玲、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副总裁牛立民、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李洪云、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总会计师邢宝信等14人。之后,原告又向省、市有关部门及领导多次反映在山东淄博合资企业的有关问题。1 _6 ^( |9 z) _4 d, z/ J2 h- U$ c

: Y7 K' y+ d) H, G      1999年2月8日,淄博建筑陶瓷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与被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在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中,被告投资没有到位。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书》和《仲裁反请求书》中,请求和反请求本案所涉100万美元货款为投资并已到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香港永宝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关于反请求出资比例说明》,请求:“鉴于反请求人已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我方(卖方)与合资公司 (买方)签订的CD压塑唱盘生产线和母盘生产线买卖合同,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拖欠100万美元的货款,因此,反请求人现将请求确认现汇出资的数额从150万美元调整为50万美元,特此说明。” 2001年1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书面说明:  “为避免获得双重救济而主动对仲裁反请求进行修改,保证在仲裁案今后的程序中不会对确认现汇出资数额的请求再作任何修改。”9 U. w7 E( f#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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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与美国永宝国际有限公司合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申请仲裁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关于反请求出资比例说明》和《关于变更仲裁反请求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等在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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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 W! @7 z1 K, k: |+ Z;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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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认定。原告香港永宝公6 W2 Y# B+ f" q' M( o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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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淄博镭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瑞典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以 (1999)淄中法经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淄博镭射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 14日以(1999)鲁经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以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淄博镭射公司辩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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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9 {& J; }9 V) i1 p. k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28.2.0493和031.2.0017两份买卖合同,被告截止到 1994年3月25日分6笔共付给原告货款611万美元。被告于1997年6月2日向中国银行德国法兰克福分行发去电报称已付给原告 259400.00美元(即第6笔货款)。1997年6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此会议纪要主要解决双方两个合资企业争议问题,但会议纪要也涉及到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争议。所以综合分析此会议纪要,加之原告在之后也多次书面向省市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双方争议问题,全面客观地分析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向被告追索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是1999年4月 14日。从以上看,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198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淄博镭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 X3 p5 C' a

) p) a6 ]6 r! ^9 P' p9 h0 v) N      3.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28.2.0493和031.2.0017两份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1993年2月10日原告香港永宝公司与淄博建筑陶瓷厂、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三方签订《中外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合同书》;同年3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方合资成立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同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正式登记批准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虽然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成立之前签订的合同,但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在经工商部门批准之前,公司成立要有预先核准阶段。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合同签订后,合资企业已成立,被告已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合资公司已进入成立运作阶段,也不存在欺诈与胁迫及其他无效的法定事由,合同是在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完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故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淄博镭射公司辩称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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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y  j1 c% O& W2 x# U7 A      4.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和淄博建筑陶瓷厂合资纠纷的关系:) `5 ~! G3 E* W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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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与被告所涉本案的纠纷,是因两份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其与所涉合资纠纷的主体是不同的。即本案的主体是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而合资纠纷主体则是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与淄博建筑陶瓷厂、北京电视艺术中心。, @6 [1 D. I4 N' b1 B$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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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内容与合资纠纷内容不同。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设立之后,原告依约交付给了被告设备,被告是否依约应支付货款;而合资纠纷,则是解决争议投资是否到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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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淄博建筑陶瓷厂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在与原告合资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中,原告所投资的150万美元,实际是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并认为原告 150万美元投资没有到位。从这方面看,诉讼与仲裁的确是有联系和相冲突的。为避免本案的诉讼与仲裁出现矛盾和冲突,防止原告获得双重救济,故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于2000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转来请求,将在仲裁反请求的150万美元减至50万美元,放弃了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00万美元的反请求,只选择了诉讼100万美元货款请求。这样说明原告避免了获得双重救济的可能性。2 I( s6 y6 a/ M7 I7 y$ i+ o

% y0 ?! A8 f3 n2 `3 g0 t# y( {# n      (4)综合以上(1)、(2)、(3)点分析,本院所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仲裁的主体是不同的;且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内容与仲裁所涉投资是否到位内容也不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已接收使用了设备,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香港永宝有限公司100万美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00万美元货款的理由是成立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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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设备款222141.90美元及保险费16517.00美元的认定。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李鸿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被告基于1993年 028.2.0493和031.2.0017两份买卖合同追加的部分设备款,协议中追加设备名细及价格明确,且有发票为证,应认定此份《协议书》真实有效。1993年4月5日被告总经理李鸿云给原告传真件中称应承担两份买卖合同保险费16517.00美元,此项也有原告代付保险费发票为证。根据自愿和权利义务平等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原告诉求追加设备款及保险费的理由成立,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无证据及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否定,故被告淄博镭射公司辩称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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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依据:+ U) m* |% C5 ^* J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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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案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辩以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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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Y/ I: \1 H' a( n      一、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028.2.0493和031.2.0017两份合同货款100万美元,并支付100万美元的利息,利息自1994年 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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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5 G8 g" E4 _/ n/ |      二、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028.2.0493和031.2.0017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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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3 E4 v$ r4 }: e" k 合同追加设备款222141.90美元,并支付222141.00美元的利息,利息自199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1 L+ V9 g* p! T. [% k' R: ]

- Z* a, u6 J- A+ ^      三、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港永宝国际有限公司保险费16517.00美元,并支付 16517.00美元的利息,利息自199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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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 w! z5 Q0 ^      案件受理费51510.0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1849.0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103359.00元人民币,由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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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 ?; G, [4 L  D8 }+ |/ ], a; 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1510.00元人民币,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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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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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c+ ]1 H8 q      审  判  员  王宜礼4 y; W1 p% f9 ~& {: 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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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吴  波( _" P* L8 W5 X'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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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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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郭  鹏4 p! u. S$ H( s$ q*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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