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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D9 i5 p* [) u4 H: X, Z6 W清华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宜兴耐火材料实验厂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决定案
5 r* `7 _: X$ z/ I, R: [2 y ]7 g——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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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U- G+ i9 P 清华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宜兴耐火材料实验厂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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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Q+ M4 N# e1 S$ Y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7 o* p: N; X( z$ ^. |; }) o/ r 行政判决书
) v; a8 A' U# V( h7 y5 f (2001)济行初字第1号
1 @* i0 j7 b7 j+ M4 P 原告清华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宜兴耐火材料实验厂。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宜舍路。) H6 G9 Y, D4 k1 X7 F! B# S1 y
法定代表人史岳明,厂长。
" ^+ H D- k5 ]' F- O+ b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江苏省宜兴市专利事务所所长。
( R7 v9 l9 C5 O h- U8 I 被告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地址:济南市千佛山东二路19号。; g2 g3 E' e, ]5 O7 t9 M5 }& o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局长。
2 N8 i: l( l0 l" i7 t2 H; D. w! V 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徐乐平,均系该局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7 _" L8 w+ \2 X X
第三人淄博科鲁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开发区。
, z$ G O2 O( r: Q! R. S0 \% F W$ L 法定代表人金坚,董事长。 D" Z. H2 b6 v/ Q: T0 U# @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淄博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D4 P- v. s3 Q6 q# n
原告清华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宜兴耐火材料实验厂(以下简称“宜兴实验厂”)诉被告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决定案,本院于 200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淄博科鲁能沥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该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岳明,委托代理人史建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乐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巩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5 E v! G+ o1 q* L
2000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鲁知法处字(2000)36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为:1.89108831.8号专利,是清华大学于1989年11月3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1992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清华大学。现该专利权被维持有效。2.1992年8月1日,清华大学科技开发部以专利技术作价人股,与宜兴红塔耐火材料厂联资成立宜兴实验厂。1998年4月29日,清华大学对该联资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委托宜兴实验厂全权处理有关专利侵权纠纷。3.89108831.8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循环锅炉的具有惯性分离的高温分离器,其分离器是由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而每个分离器单元又由砌体(1)和砌体(2)组成,其特征是每一个单元的砌体(2)都带有一个浓缩灰烟气处理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立式离心旋转分离室(6)和一个单独的与分离室相通的烟气出口(8)以及一个与灰室相通的二级集灰腔(7)。该发明涉及循环流化床锅炉使用的惯性平面流动高温分离器。4.本局于1998年2月26日对科鲁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该公司生产的耐火材料异型砖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未发现分离器或分离器单元。5.宜兴实验厂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厂家使用科鲁公司生产的异型砖砌筑分离器或者分离器单元的证据。
5 L7 { T' O( W5 j 《决定书》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89108831.8号发明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由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的高温分离器,而科鲁公司生产的是耐火材料异型砖。宜兴实验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鲁公司生产高温分离器可者有关厂家使用科鲁公司的异型砖砌筑高温分离器,该厂认为科鲁公司生产异型砖侵犯了89108831.8号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驳回宜兴实验厂要求处理科鲁公司侵犯其89108831.8号发明专利权的要求。
3 D9 P7 ]0 E) ~9 b! Z9 f4 E 原告宜兴实验厂不服该《决定书》,诉称: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调处过程中所提交的大量证据,不仅形成了具有共同指向证明侵权的证据链,而且依据证据结合专利保护范围及侵权物品作了充分阐述,证明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89108831.8号专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及被告在侵权方生产现场拍摄的产品照中显而易见表明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已落人89108831.8号专利保护范围,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些重要证据和被告自己所作的保全证据未加评判,有遗漏,没有将指控侵权产品组合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对比分析。2.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也与被请求人在侵权诉讼中的承认不相符合。如被请求人在98.7.6审理过程中强调其生产异型砖卖给与原告相同用户,是为了科学实验及受他人委托而生产,以此证明不侵权;又如被请求人在 98.10.28意见陈述中又强调提出诉讼时效等等。从被请求人的承认及意见陈述,也能表明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事实上与专利保护相同,所作的强调仅是因某种理由不应认定为侵权或抗辩原告无胜诉权。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则认定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不相同,这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承认,与事实不符,存在主观定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1 z+ o+ I' v H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我局在受理被答辩人宜兴实验厂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于1998年2月26日对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被请求人科鲁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产品“异型砖’’进行了拍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89108831.8号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循环床锅炉的具有惯性分离的高温分离器,其分离器由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而每个单元又由砌体(1)和砌体(2)组成。经过调查及审理,我局未发现被请求人有制造高温分离器、分离器单元或砌体的行为。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有责任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于是,我局于2000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提交有关厂家使用科鲁公司生产的耐火砖建造与 89108831.8号专利特征相同的分离器的侵权证据,而被答辩人在电话中以及书面陈述中表示不能提供,由于被答辩人主要证据不足,我局遂决定驳回其处理请求。我们在处理过程中也注意到被答辩人书面意见陈述中的有关推论,但这只是被答辩人的主观推断,并不能作为专利纠纷案的定案依据。6 \: O& I! L t& {
综上,我们认为,我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鲁专法处字 (2000)3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无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g3 @2 K, C1 r& s9 Z0 a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称:被告所作“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7 X$ z6 s& d* g: D5 M* R( k8 C 被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两类证据,第一类证据是关于程序事实方面程序,其中包括:1.立案通知书一份;2.答辩通知书一份;3.专利纠纷案件审理通知四份;4.专利纠纷案件中间通知三份;5.延长结案期限申请书五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处理该专利纠纷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第二类证据是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三方面内容:1.宜兴实验厂在被告处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89108831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2)科鲁公司和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995年9月18日,科鲁公司销售给鞍山市第二热电厂一套二级分离器。(3)宜兴实验厂和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宜兴实验厂于1995年5月23日销售给鞍山市第二热电厂分离器一套,1997年8月26日销售给鞍山市第二热电厂分离器二套。(4)鞍山市第二热电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厂1993年使用宜兴实验厂生产的分离器,1995年9月使用科鲁公司生产的分离器,因科鲁公司生产的分离器使用寿命较短,于1997年又重新使用宜兴实验厂生产的分离器。(5)宜兴实验厂在被告处理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四份;(6)宜兴实验厂生产的异型砖产品照片15张。2.科鲁公司在被告处理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材料:(1)辽宁省普兰店热电工程指挥总工程师吴玉杰所作“关于鞍山二热所谓购买一套‘二级分离器’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辽宁省普兰店热电厂根据鞍山市第二热电厂的请求,从该厂委托科鲁公司生产的三套分离器当中调出一套给了科鲁公司。(2)科鲁公司在被告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六份。3.(1)被告拍摄的科鲁公司生产的异型砖产品照片及有关照片29张;(2)被告专利纠纷审理笔录一份。被告提供该类证据材料的目的是证明宜兴实验厂在被告处理程序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科鲁公司生产89108831.8号专利产品(高温分离器),被告所作宜兴实验厂认为科鲁公司侵犯89108831.8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 X* V# ^5 j1 `4 i* {0 l
原告宜兴实验厂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类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我厂1998年2月向被告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被告于2000年11月结案,时间长达两年零八个月,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延长结案期限申请书,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告知我厂,故申请书的签发时间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类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以下异议:(1)对比我厂生产的异型砖产品和科鲁公司生产的异型砖产品形状、结构,可以看出两者其形状、结构是完全相同的,且该类异型砖产品的用途是惟一的,无别的用途,而高温分离器就是由该类异型砖组合而成的,显见科鲁公司生产该类异型砖的目的;(2)科鲁公司和鞍山第二热电厂签订的购销分离器的合同明确说明科鲁公司曾经销售给鞍山第二热电厂分离器一套,根据鞍山第二热电厂的证明及我厂和鞍山第二热电厂签订的购销分离器的合同,可以看出鞍山热电厂是我们的用户,其购买科鲁公司生产的分离器是用在同类型锅炉的同一部位,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具有共同指向证明侵权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科鲁公司销售过专利产品。被告对我们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明结果不加以分析,片面作出我厂未能提供证明科鲁公司生产过高温分离器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2 M' q0 w, @" p3 u _9 s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结专利纠纷案件,可以请求延期。我们处理该专利纠纷时,出现了特殊情况,我们办理了五次延期结案申请,批准时间都是当时签发的;2.原告专利权所保护的产品是高温分离器,所以原告只能提供有关科鲁公司生产销售的高温分离器产品进行对比,才能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凭科鲁公司生产的异型砖产品和鞍山第二热电厂的证明作出的科鲁公司侵权的推论是不成立的,因为异型砖所组成的高温分离器结构并不必然相同,用异型砖产品对比结果作为本案专利侵权判断标准是不对的。且原告提供的科鲁公司销售给鞍山第二热电厂分离器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提供的鞍山第二热电厂的证明和科鲁公司提供的吴玉杰的证言互相矛盾,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5 s# O$ [7 d# i* O+ _- w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异型砖产品用途均未提出异议,但声明异型砖产品可以组合成不同类型的高温分离器。6 D! L4 Z/ \, U8 |8 D' y3 _" o
根据当事人质证结果,法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2月 13日,原告宜兴实验厂向被告递交请求书,请求处理科鲁公司侵犯89108831.8号,名称为…惯性离心网络式高温分离器”的专利权纠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理,认为89108831.8号发明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的高温分离器,而科鲁公司生产的是耐火材料异型砖。宜兴实验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鲁公司生产高温分离器或者有关厂家使用科鲁公司的异型砖砌筑高温分离器,对宜兴实验厂认为科鲁公司生产异型砖侵犯了89108831.8号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支持,遂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鲁知法处字 (2000)36号《决定书》。
# _. g3 u7 [1 K2 h3 d. u5 {$ `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不能结案,报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结案期限。具体到本案,被告本身就是省级专利管理机关,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延长结案期限申请书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形式。但被告延长结案期限后没有及时告之当事人,应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就本案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子以认可。5 c8 I- T- f$ K$ }1 {$ y w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应提供什么样证据,应考虑到89108831.8号专利产品的特点。根据该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所述,该专利是一种用于循环床锅炉的具有惯性分离的高温分离器,其分离器是由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而每个分离器单元又由砌体(1)和砌体 (2)组成……。说明,该专利产品最基本构造件为异型砖,由不同形状的异型砖组成一个分离器单元,再由多个分离器单元砌筑而成。可见该专利产品只有处在使用状态时,进行组合后砌筑而成,平时存在的形式为它的基本构造件。所以,在该案处理时,如要求原告提供高温分离器侵权产品,势必使原告陷于举证不能的状况,这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
3 A6 e% z6 P: n5 X& e* s( x, @ 分析原告在被告处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能互相印证,而且证明的对象是惟一的。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尽到这一职责。如原告提交的科鲁公司销售给鞍山第二热电厂分离器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其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表明合同的签订者为科鲁公司和鞍山第二热电厂,非宜兴实验厂,而合同双方和该专利纠纷都有利害关系,原告收集不到合同原件有其客观原因。故被告对该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是否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没有做到这一点。
4 j9 y% \* g0 A5 @9 F$ D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书》在证据运用方面有误,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F. M) Q9 J1 z/ o
一、撤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00)36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2 l/ k; a) w" O! N9 C! s- ^6 ^
二、限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该专利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f0 L$ W! ^! u1 X# f- a( E: {- f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6 ~ y6 q9 A% [ x# y9 k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M- O( F. v* c* B* ]2 p" H
审 判 长 胡友明
" A! B! w- ?' I, k 审 判 员 芦守臣
! @/ T: c: A9 i5 N- @ 审 判 员 孙书庭; E( ]0 c4 b& S6 g! h+ b: P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7 m$ i" k4 ?6 y2 a9 E& L" L
记 录 韩德强 F0 p2 q/ T2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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