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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曹中银等120户村民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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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一莉丽 发表于 2010-3-22 23: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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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中银等120户村民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2 ^9 x1 P# J/ w/ l——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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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T; a. N) v- ^6 b8 m2 Z4 c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R: s& {# V4 ^& Y
      行政判决书
, `! I- j% l9 _+ g  Z      (2001)菏行初字第1号
# R% G1 \: \" V. W4 m, O& B; `      原告菏泽市沙土镇(现牡丹区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120户村民。
/ j) D8 f: Z9 G! S      诉讼代表人曹广轩,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 U4 Y2 B7 r9 B: t# @- s      诉讼代表人曹广银,男,6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O( E( V# K! Z$ w1 u( u
      诉讼代表人曹中存,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7 n8 N7 y6 M. L$ N) c9 p      诉讼代表人魏子伦,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_; G  j0 O# H$ D: z$ k      委托代理人朱一民,菏泽市老干部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U6 ^/ U* Y, q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下同)。
( n! I! I$ y9 B! G* H! n& o      法定代表人尹玉明,区长。+ J; U1 K! J; d) W4 _. C
      委托代理人毕长久,该区法制局局长。
- l  T  P& {" ]8 L6 H' R7 G      委托代理人张刚强,该区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 a0 t1 N( @  }! c% w      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现牡丹区黄牛场)。* `4 c7 f' y& `
      法定代表人付长起,该场副场长(主持工作)。
% f- d' k! J0 N% a$ X$ _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场副场长。0 m3 _: y8 \; Z+ S4 P8 A! `' k
      委托代理人郑广民,该场副场长。
  i! e! [: J7 C. ^$ t2 p2 x2 q      原告菏泽市沙土镇(现牡丹区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120户村民因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其间因原告方村级班子没有主要负责人,本院于 2001年3月1日中止诉讼,2001年5月20日恢复审理。2001年5月20日召开了预备庭会议,200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广轩、曹广银、曹中存、魏子伦、委托代理人朱一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毕长久、张刚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付长起、委托代理人张军、郑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7 g4 E6 V8 o/ y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菏政处[2000] 16号文《关于菏泽市黄牛场与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村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曹楼村曹中银等部分村民强行耕种的182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且该宗土地由黄牛场从建场以来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菏泽市黄牛场与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部分村民所争议的182亩土地属国有土地;2.所争议的18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黄牛场使用。
6 i+ a# f2 U2 d. e4 G0 p2 k' ]* G      原告起诉称:1.该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方现持有国家195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系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黄牛场从建立共圈占曹楼村土地共计550亩,该宗争议土地是1970年菏泽县建“五七干校”时非法占用曹楼村的,既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也未对村里进行补偿,属非法占有。2.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所依据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现曹楼村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曹家陵地为证,均证明该争议土地属曹楼村所有,系集体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第三人返还土地。
% F" v# r! Y- B4 w6 a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菏泽市黄牛场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菏泽市黄牛场原址旧称义合岭,解放前系天主教会集资造林的地方,有土地4400余亩。1957年山东省农林厅在此建立了农林牧示范场,1958年成立了菏泽县苗圃,1959年冬在县苗圃的基础上成立了黄牛园艺场。后几经分合,1984年4月,黄牛场划归菏泽市畜牧局管理。黄牛场的土地,除1974年移交给军队391.34亩外,其余土地一直由黄牛场管理使用至今。《菏泽地区农业志》、《菏泽地区畜牧志》等大量的证据证明,黄牛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2.原告与黄牛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归黄牛场。 1987年至1999年间,黄牛场将所属土地分别承包给曹楼村等附近村庄村民和该场职工耕种,并逐年收取承包金,黄牛场与承包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人交纳承包金的单据,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菏泽市黄牛场。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M# ?9 K+ \! H9 Z2 j: C" r
      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答辩称,我场的土地与曹楼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我场曾无偿占用其村土地550亩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不足为证。原告2000年3月侵占我场182亩土地进行耕种属违法行为,应立即返还我场土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 c5 A# L% ]3 z: c. P4 n. v$ q7 u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山东省国营畜禽良种场历史统计资料》,证明菏泽市黄牛场1957年建立时有土地4400亩及土地沿革情况。2.《菏泽地区畜牧志》,证明菏泽黄牛场址在1949年以前是菏泽天主教会集资造林的地方,有耕地 4400亩,建国后收归国家所有。1957年山东省农林厅建示范场, 1958年交菏泽县管辖,筹建黄牛繁殖场,1959年山东省农业厅正式批准建场。3.《菏泽地区农业志》,该证据与2号证据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并对黄牛场的土地面积、人员情况及经营情况和历史沿革情况等都作了详细介绍。4.《菏泽县五七干校规划图》(原件为 1970年制作,现提供的为1998年复制件),证明1970年该场土地的面积及土地的利用状况。5.鲁革发11974]51号文,证明曾从菏泽市黄牛场划拨179.83亩国有非耕地给济南军区4946工地建仓库和营房,也证明在1974年黄牛场所属土地为国有土地。6.1960年原菏泽市委、市人委编选的《山东省菏泽市黄牛场扩建设计书 (草案)》;7.1963年《菏泽县国营果树园艺场设计任务书》;8.菏泽县计划委、菏泽县林业局与菏泽专区计划委员会、菏泽专区公署农业局《审查意见》。上述三份证据均证实菏泽黄牛场、园艺场共有土地4400余亩,土地无纠纷,地权全部属国家所有。9.黄牛场与义合岭生产队的协议书,订立时间是1963年3月9日,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黄牛场划给(生产队)土地两方,共合土地130亩。10.《五七干校与五七大队(含现曹楼村)协议书》,订立时间为1970年6月6日,证明白该协议订立,  “五七干校”与“五七大队”土地权属清楚,双方不存有土地纠纷。11.对曹中银的询问笔录;12.对曹广心的询问笔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曹楼村部分村民已将争议的182亩土地分田到户进行耕种。13.土地承包合同;14.土地承包金交款单据。上述2份证据证明黄牛场所属土地承包给附近村民租种及收取承包金的情况。15.对曹广轩的询问笔录,证明“机井打在黄牛场的地里,归黄牛场所有,井南5米左右的护林房也建在黄牛场的地里”。16.对周占芝、付西文的调查笔录,证明黄牛场与曹楼村的土地边界清楚,机井和井南边的护林房都归黄牛场所有。17.承包人姓名、位置、面积一览表,证明租种黄牛场土地的人员及租种的土地亩数等情况。18.菏泽地区革委会菏革发(1973)4号文件,系菏泽地区革委会同意黄牛园艺场国有土地179.83亩(系非耕地)移交给解放军4946工地,而给山东省革委会打的呈请批复的报告,证明黄牛场现有的土地在当时属国有土地。19.菏泽市黄牛场现状图,证明黄牛场现有的土地面积及土地利用状况。( C) T9 T& }( m$ H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第1-3号证据虽是一些历史资料,但统计数字也是有水分的,据畜牧志、农业志的编委讲,书中的数字都是下面报上来的,编者未进行调查核实。2.第4号证据《五七干校规划图》是政府的意志,没有周围四邻签字,未经群众认可。3.第5号证据证明从黄牛场划拨土地给解放军4946工地,但不能证明黄牛场的土地均是国有土地,黄牛场的土地亩数不确切,且4400余亩土地的来源不清,在争议的土地上面就有曹楼村的祖坟。第6号证据证实的黄牛场的面积为 6000余亩,与4400余亩不相一致。4.第7-10号证据因不是在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起10日内提交的,应不予认定。5.第11、 12号两份询问笔录存有不实的情况,证人均否认说过那样的话。 6.第13、14号证据仅证明租地的情况,不能说明黄牛场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承包和所有权是两回事。7.第15号证据询问笔录不实,因证人曹广轩不识字,第16号证据因周占芝、付西文系黄牛场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 j# J- U2 H4 i  t: X  ~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沙土公社桑义伦证言;2.原沙土公社袁廷珍证言。证明曹楼村曾向原沙土公社领导主张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3.付道昌、付道德出的证明;4.韩茂钦的证明; 5.曹升亮的证明;6.曹广轩、魏子伦的证明;7.曹长山的证明。第3-7号证据证明黄牛场曾侵占曹楼村的土地;8.魏玉传、乔玉录的证明;9.袁宗方的证明;第8—9号证据证明农业志、畜牧志的编者对黄牛场的土地未作核实;10.1973年菏泽市黄牛场耕地面积统计报表,证明1973年黄牛场实有土地面积1500亩;11. 1953年曹楼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宗地1953年归曹楼村所有;12.2001年3月曹楼村丈量黄牛场土地面积图。
, C6 g7 ^1 T& _9 [/ U+ k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及提出的证据予以辩驳,认为:1.原告对有关黄牛场的历史统计资料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只有历史统计资料才能真实客观地证明该场土地的性质、面积和演变情况,土地原有 4400余亩,由于历史的演变,现在的土地面积不一定就达到4400亩。2.第7.10号证据虽不是在十日内提交法庭的,但上述证据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经法院许可,被告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3.第三人黄牛场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首先要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方承包租种该土地多年,且每年向黄牛场交纳承包金,说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黄牛场。4.该争议土地上有原告村的祖坟,说明该村曾经使用过该宗土地,不能证明土地现在的归属。5.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但说不出理由,且笔录上有证人的签字和捺的手印,应予以采信。被告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举出的证人出示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和黄牛场所属土地的变化情况,对本案没有什么证明力。2.1953年曹楼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政府在土地私有化时,对集体土地的确权,该证模糊不清,不能证实该争议地块包含其中,且该证已失去效力,对本案没有什么证明力。
5 ~" X& k# f" s      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黄牛场曾占用曹楼村的土地,并提出原告2000年3月非法侵占黄牛场的土地耕种至今,要求返还该宗土地。
+ _9 \) ~, o5 ~5 r9 k; l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1 m! l0 v% l7 ~6 t3 G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现使用的土地旧称义合岭,解放前系天主教会集资造林的地方,解放后收归国有,1957年山东省农林厅在此建立农牧示范场,1959年冬成立黄牛园艺场,共有土地4400亩。1960年分为黄牛场和园艺场两个单位,黄牛场占有土地2400亩。1970年6月 6日,菏泽县“五七干校”与菏泽县沙土公社“五七大队”(含现曹楼村)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从此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土地等任何悬案遗留问题”。  “五七干校”撤销后又复改为菏泽县黄牛园艺场。1974年黄牛园艺场先后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4946工地(仓库)国营土地391.34亩。1974年,黄牛园艺场又分为黄牛场和园艺场两个单位,隶属菏泽县农业局。1984年4月黄牛场划归菏泽市畜牧局管理。原告与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通往解放军4946工地公路的两侧,路西的一块132亩,路东的一块 50亩,两块土地共计182亩。从1987年至1999年间,第三人黄牛场将该土地分别承包给附近村庄村民和本场职工耕种,并逐年收取承包金。1999年10月,黄牛场将该土地收回,与沙土裕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争议的182亩土地在内的640亩土地租赁给裕佳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3月,原告菏泽市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120户村民强行将争议的182亩土地耕种,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遂申请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b; Z0 C6 k- a  e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文件依据:
( c' C2 L# r4 u8 l- y9 Q0 U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5 W6 q0 T( r' y% [
      2.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g! x, V* C7 V) b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条不适用本案。因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是在1970年,不是1962年以前,故不能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再者第三人占用原告方的土地,既不属国家划拨、出让,也不是通过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取得的,故依照该文二十七条确定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 L2 {8 b- g9 k2 w5 m( s. b
      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件无异议。
0 n1 m3 T5 A: I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争议的土地实际上是1962年以前第三人已经使用,且该地是解放初期接收、沿用的,故适用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正确。% ]' ^& z  @2 z9 N. a9 _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争议的182亩土地,系解放后收归国有,自1959年菏泽市黄牛场建场后一直使用,《菏泽地区农业志》、《菏泽地区畜牧志》等历史统计资料证明该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从1987年至1999年间,第三人将争议土地承包给附近村庄村民和该场职工耕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逐年收取承包金,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黄牛场。1970年订立的《五七干校与五七大队(含现曹楼村)协议书》,证实原告村与第三人菏泽市黄牛场土地权属清楚,土地无纠纷。原告称第三人曾无偿占用其村土地550亩,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无法认定。且原告提供的曹楼村1953年房地产所有权证系在土地私有化时,对房产、土地的确权证明,在土地实行公有制后,该证明已丧失其法律效力。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将其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正确,且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三人黄牛场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_+ Q) q; z" t4 R  o' K      一、维持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处[2000]16号文《关于菏泽市黄牛场与沙土镇东北行政村曹楼自然村曹中银等村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 X, X0 Q! J- Y. b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4 T/ a# ]. {$ Z; q3 r- k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
8 D4 X1 b2 ?5 m) K) t0 U5 \. I' q* 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 P% s6 A2 s' \& g      审  判  长  焦炜华6 {! R6 ~6 E3 Z: _* ^3 A
      代理审判员  张天正
9 {% ]: ?$ K0 N8 r" V# D! y  g      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
+ \7 O& H/ l& x" m/ T7 p6 ~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8 j8 ?' h/ A6 q, M3 T7 I' W      书  记员  李胜力
4 I6 k  u) @; L8 E4 t8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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