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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2001)东中行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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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168 发表于 2010-3-22 23: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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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东中行终字第19号% b& z: P8 \: I" l( h, K# c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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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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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9 D7 v; h5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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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东中行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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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S! w- d* R0 e7 L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增义,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东营瑞意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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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2 }! _/ a6 N  f/ O# a+ P# P.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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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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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n1 W1 h( S" o' _8 c  法定代表人宋秉春,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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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C$ R# W  g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副局长。) _- O7 u3 ?9 l, K#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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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秦涛,男,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干部。( X$ u+ ]. L& Y' L1 j+ ]

% O7 P% U$ U, b/ X# G  上诉人苏增义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义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国宏、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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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询问、调查取证,对原告苏增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苏增义确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的东工商分处字(2000) 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 `$ P5 t* F! U" U+ Z7 R% i

# p! D7 v5 O4 K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原属东营区申大公司的经理,后该公司注销,上诉人再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装修业务。2、空调安装及电梯业务是上诉人以厂家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有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 h' X) a8 ~) m' J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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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询问笔录、合同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都证明了苏增义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在此期间,并经营电梯、中央空调、广告装饰等经营活动,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运用程序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程序办理,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总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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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 t( X' b2 ]/ t+ w2 J/ P1 U4 K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苏增义是以申大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同。2、关于王金堂、丛丽萍家庭装饰所欠款的处理决定。证明苏增义以申大公司的名义给王金堂、丛丽萍下达了一份所欠款的处理决定。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苏增义以东营区申大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东营区申大公司”的公章及本人的签名。4、2000年8月4日对苏增义的询问笔录。证明苏增义承认是申大公司的经理。5、2000年8月18日对韩凤春的询问笔录。证明苏增义以申大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作了广告宣传。6、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明苏增义承认自1994年7月至今为东营申大公司总经理。7、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苏增义未办理申大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8、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科的证明。证明东营申大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工商登记。9、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的证明。证明东营申大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工商登记。10、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个体股的证明。证明东营申大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工商登记。11、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企业股的证明。证明东营申大公司未在企业股办理工商登记。12、12315投诉举报记录表。13、立案审批表。14、现场检查笔录。15、调查终结报告。16、案件审核表。17、听证告知书。1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强制执行申请书。22、中止执行裁定书。23、行政复议决定书。24、送达回证。该证据(第12-24)证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3条第1、2款、第72条。26、《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理》第15条第1款第1项。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4条。28、《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理》第20条。第25-28号证据证明苏增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被上诉人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处罚。9 B1 W& }2 q8 v6 W5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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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该证据没有加盖申大公司的公章,不能认为上诉人是以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同。在申大公司注销后,上诉人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2、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同。3、该证据是租赁房屋,而不是经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4、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秦涛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5、该调查笔录上韩凤春的身份不明确,韩凤春讲的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6、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无直接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7、8、9、10、1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该证据的举报时间是2000年8月3日,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是8月4日,存在时间上的矛盾。15、该调查终结报告没有日期和办案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6、该证据内容不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7、苏增义在听证告知书上的签名不清楚,且日期有改动,该证据不应认定其效力。20、送达回证中送达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5-28、上诉人没有触犯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13、14、18、19、21-24、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州市企事业单位溴化锂制冷机厂签定经济合同授权证书。证明苏增义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以申大公司的名义经营空调业务。2、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书。证明上诉人经营空调不是以申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3、关于购买滨六站有机热载体炉配件及仪表控制系统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经营空调是以常州设备总厂的名义经营的。4、东营市中奥石化集团公司与常州能源设备总厂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未以申大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5、东营市东营区总工会的证明。证明原东营申大公司出资人是上诉人。6、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上诉人经营空调业务不是以申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8、李建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调查的目的是处理纠纷,而不是调查上诉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9、张秀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因未找到相关人员,使上诉人丧失了听证的权利。0 _) Z1 `6 k7 x0 v, x

$ e  F  K& [4 Q! B/ M1 C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授权委托书期限是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而原东营申大公司与1998年3月4日已不存在,1998年3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上诉人仍以申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属非法经营。2、3、4、6、7、该证据只能证明苏增义进行经营有一种代理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他行为。5、该证据是1995年的,不能用来证明2000年的事情,该证据与东营申大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该证据证明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9、该证据是张秀锋本人的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去过工商局。5 |0 M6 z3 b% p9 l% D' v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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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是错误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28号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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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8月3日被上诉人接到王金汤的举报,于2000年8月4日立案后,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取证,查明东营申大公司于1992年11月3日登记注册,隶属于东营区总工会,法定代表人为国林。2000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明杰。1998年3月4日东营申大公司变更为东营汇发工贸公司。1998年7月16日,东营汇发工贸公司因亏损予以注销。2000年6月7日,上诉人在与王金汤签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署名为“申大公司”. 2000年7月7日,在“关于王金汤、丛丽萍家庭装饰所欠款的处理决定”中上诉人是以“申大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欠款处理决定。1999年8月9日,在租用海通大厦12楼时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是以“东营区申大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2000年8月4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自己是“申大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自1992年10月开业以来,主要销售安装电梯、中央空调、广告装饰,并且营业执照上的全称是“东营申大公司”. 2000年10月23日,上诉人在申请登记东营瑞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上诉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和负责人登记表工作简历中写明“1994年7月至今在东营申大公司任总经理”。举报人王金汤在与上诉人因房屋装修纠纷案中,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东经初字(2000)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东营申大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合格的主体,裁定驳回了王金汤的起诉。被上诉人综合以上调查材料,认定上诉人擅自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东工商分处字(2000)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0年10月16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2月5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1年1月21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工商分处字(2000) 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 _6 W- o3 r* {* q% o(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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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2000年8月3日,被上诉人在接到王金汤举报后,于2000年8月4日立案,组织人员现场检查、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于2000年9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确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K/ M# L, O) h. D2 `

+ {) p6 [8 r( G* }0 z& L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 F4 N/ `! s0 F! f5 S

" x' K6 Q/ r2 q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苏增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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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宋子美6 {9 y+ x; C6 b6 @$ u3 c& j

6 c! r+ V. T6 T                       审  判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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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S& z# y$ b; ~1 `6 v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L. A7 Y1 ]+ s. U$ k+ r  x; F* ^

3 S0 i4 I6 S$ R) `; o( z  y* E
& l, A* c* b. n& W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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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 x  M% O) _" R8 ^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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