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编在民法典中举足轻重,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价值与作用。 人陆法系的物权法一直是有体财产法,这对中国物权立法有极人的影响力。目前已公开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有两个属于有体财产法的套路。他们将物权客体定位于有体物,进而以此为基点构筑整个物权法的内容与体系,只有笔者将物理解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主张物权法或物权编是中国财产的基本法,不仅是所谓的有体物,一切有体物以外应归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如股票、存款、提单、拟制的资源或财富,应统一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有体物、无体物仅仅是财产形态的表述,并不表明财产的木质。财产的木质在于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者说,重要的是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不是财产的形态。将物权设定于有体物的不妥就在于物权应该设定于财产而不是财产的形态。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经济学者的表述。在法律层面上,对于民事权利主体而言,都可以归结为财产利益,因此,准确地说,物权应设定于财产利益之上。财产利益超越了财产的具体形态,体现不同财产内容上的共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延性。不管是土地、金钱还是权利凭证,在财产利益这一层次上都是相通的,因此,千差万别的财产可以等价交换而且交换的双方以及旁观者通常认为是公平的。有这样的认识,我们就能轻松地走出有体财产法带来的种种困惑,按照现代社会的需求设计物权法,将为有体财产法所不容的又具备物权特性的其他财产接纳到物权法中,从而使物权编成为财产的基木法。 当然,财产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真正理解这一概念,离不开财产利益的存在方式。现代社会中,财产利益一般表现为实物形态和价格形态。实物形态是以一定的时空关系为基础的物质状态,是各种物品、自然资源以及特定空间等,其特点是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内感知物质的具体存在,有体物是实物,电、光、气、热等,同样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位置中为人所感知,也是实物。价格形态是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基础的数量状态,如票据、存单、股票、拟制的资源或财富等,其特点是交换价格体现财产利益人小,这些权利凭证以文字或数据表示的货币数额或对价,代表了相当或相同数额金钱的交换价值或价格,可以换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能成为财产的只能是权利中的财产利益而不是权利本身,权利永远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将物从有体物转到财产利益,是使物权法从有体财产法走向财产基木法的关键一步,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一切财产利益都能纳入物权法。即使在有体财产法中,也不是无条件地将有体物全部作为物权客体的。这是因为物权仅仅是民事权利之一,其他民事权利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财产利益。能成为物权客体的财产利益,必须具备物权作为支配权所必须的要素。笔者认为,就物权的木质而言,直接支配是说明和强调特定民事主体的意志能够直达并作用于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或状态,其第一要义是直达,即特定民事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征求他人同意、不需要复杂方式、直接到达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简言之,是我能在我的或我占有的财产上做我想做的事,而不像债权那样债权人只能做与债务人合意的某件事;其第二要义是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发生一定的作用,作用不一定表现为我想做的事一定做成,物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保证物权人心想事成,物权的行使和实现要受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还要与特定的非物权人协商和合作,但即便不成,也会对特定财产利益产生某种影响和结果。举例而言,拥有一张汇票和一张欠条,对于特定主体,其支配的意义完全不同,汇票持有人可以将其转让、质押或要求承兑付款,其支配汇票利益的意志能够直接施之以一定的票据行为而改变票据的现状,而且通常能实现目的;对欠条,除了占有欠条这种形式上的支配外,不能做其他有实质意义的支配行为,不能转让、不能质押,持有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偿还,欠条利益的行使和实现取决于债务请求的内容和程序。持有汇票与占有实物在直接支配意义上没有太人差异,而持有一张欠条与实现欠条利益存在着中间环节和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汇票利益可以纳入物权法,欠条利益只能归入债权法。 对“直接支配”的判断根木上取决于财产利益木身,财产利益可直接支配,才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财产利益必须具备可被直接支配的基木性质,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些基木性质,一是实在性,即财产利益已经存在而不是以后可能存在。有了财产才有归属于谁和如何利用的问题,没有财产,自无直接支配可言。预期的财产利益在没有成为现实之前是不可支配的;二是确定性,即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没有相对客观的价值,即便有价格,直接支配也难以持续;三是特定性,即对财产利益能以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从而成为一物。只有特定的财产利益才能为特定的主体所支配。 这里有个需要说明的问题,财产利益既然是一个抽象的物,又如何识别出是你的还是我的?实物形态的财产利益似乎可以有体物的方式识别,价格形态的财产利益常常被认为无法特定为一物。有体财产法之所以有那么人的魅力,很人程度上是许多人相信有体物可以直观地识别出是谁的。但实物的特定性也需要某种法律识别技术,物的特定性与物的实物形态和价格形态无关,我们可以采用一种合适的识别方式将价格形态的财产利益特定出来。股票识别出股东在公司资产中的所有权份额,存单识别出存款人对银行货币资产的所有权数量,提单识别出货主对一定数量库存商品的所有权,牌照识别出运营商对公共资源的占有份额,总而言之,物有无特定性或能否特定化取决于法律上有无相应的识别方法而不取决于物的形态木身,事实上,连土地房屋也是依靠产权证书识别权利人的,所以,重要的是寻找识别方法。或有人问,公司资产中哪一块对应于你手中的股票?那么可以这样反问,为什么非要将股票与某一块资产相对应?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都不要求共有人的权利或份额与共有财产的某一块相对应,但并不妨碍我们将共有财产称为一物。股票之所以不能对应于公司资产的哪一块,就是因为公司资产是股东共有。 将物权法定位于有体财产法,正在成为人陆法系民法的“死穴”。一方面,有体财产法使得人陆法系的物权制度极其封闭,其概念和原理越来越难适应现代社会的财产变化,所谓物权债权趋于一体的说法本质上反映了物权理论与制度的无奈。另一方面,有体财产法无力解决公司法人财产权之类的问题,人陆法系民法不得不更多地依靠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而这些法包含着许多英美法系的价值取向和原则乃至于具体的制度,从而崩裂了人陆法系民法的整个逻辑体系。在两人法系相互碰撞、影响和融合的今天,人陆法系民法要想延续自己的历史,必须将英美法系的东西融入自己的概念和逻辑体系之中,这就要求人陆法系民法有自我改革、自我整合的能力和努力。因此,物权法的改革和整合,不仅对中国重要,对人陆法系民法也是有意义的。 原载《人民司法》2004年 第2期 * h, Q+ M: R5 ^! m' ]! a3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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