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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刑事诉讼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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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0郭新帅 发表于 2012-7-16 13: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节 鉴定        第七节 鉴定9 l: x( Y* h" E2 D  {4 h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P4 b1 b* p4 l1 T9 z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 N( o* F4 ]8 Y" S0 L/ u9 f3 P& O. ]: a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2 @1 a& m) c; G3 Y5 G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8 Q9 R( t2 t: ?1 v2 J; z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 g- z" }3 i8 F: d0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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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仅含修正部分):5 I; ~' V8 K1 C. [8 T1 R- G
原法条        新法条
4 g2 ^- u  j* o; O#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 _" |$ N! C' G8 X5 H, d. n) D第八节 技术侦查        第八节 技术侦查3 J/ f% O  ]& {) L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L3 N' F* k* K% Y/ I' A' M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g. j9 b' k" i' F' J- a4 ~3 H0 p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c1 b1 q. k6 D% J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3 b' H: Q, Q5 V9 G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U  X0 S: d1 {9 x* W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1 y8 S; Y' D: d5 _$ d; R0 m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 H- r1 B5 O9 G/ t' Z# a3 @+ O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v- l3 R, `# d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 }3 Q$ m# @* O: J* j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D. J) [$ x8 m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1 D$ @+ ~0 j# E4 _  H" }8 Z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侦查终结
( R5 V( [$ n/ |6 Q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O3 x8 Y8 c3 G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H3 p5 g; E$ u2 [* Y4 N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2 K7 t0 r! [3 ~/ [$ h# F+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w2 b2 R/ F3 N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 f& `! ?1 k  t4 ~) i/ S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 M9 g# v1 W+ k  a$ V9 g4 n( ]0 f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P; c6 y/ `0 f5 I  m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R! J( s! G3 ~+ p0 y, W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 `  Q8 e( i& ]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4 ]5 {/ E$ c5 a! [3 D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z7 }8 `' \3 Q1 A2 N" a6 f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w/ b. r, ?% n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4 Y7 T. F) a: g  C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9 ?1 [3 l8 \- H/ z3 p# C, {* u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j' V  F3 f' i* Y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q# i# {: V6 D5 a2 X& B2 d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N. N. m3 A' n& C# ?7 j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J: C8 U. O; Y: u4 e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G+ ?1 \: q. R( P* j5 V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 }# V2 e1 G/ Y$ O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R! F2 g" g& B.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 J3 E4 c; _( N+ X* H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d: Z2 M, X' _' \$ ]8 {9 x2 T  e# M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节 公诉案件
7 Q* r8 f! j0 T/ J4 P6 M( O- q% ]+ d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b3 o, c; C0 S- X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W4 @2 A5 c( h4 _( i+ e$ ]+ r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 o* \& x2 w7 v  s% u6 J( U3 m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9 w9 e2 y( Q! @# C" J9 Z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C* Z5 q; @; ~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 T. T6 U6 e( @' q' f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 w8 i- k& B" I  T2 r3 h0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2 B5 C1 o4 ~" h  A/ m0 O1 s! h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8 C1 @" d; T8 D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 O1 O2 |0 y8 F; ^( U# P  x# k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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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R* M5 {# G8 @( t3 S! N1 ^; U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0 x" D6 E) c$ ^' u* `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5 N# T  w: D, C' |9 A' l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9 r+ h7 o0 }3 c, R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O" t/ l) z. E. R! X2 _5 P: \! c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4 s- r/ z8 r, P2 C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C0 U0 t) [  H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l& _( [" q- z* `& @$ j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 A' s5 w2 ]  _( o: ]; w) x0 _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o7 M+ [8 c" _  T  ]8 X6 U5 A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 y5 Q+ x& ]: k5 l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T$ u) N4 b0 j3 X4 ^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 N6 M, X& _4 U  |. o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 ]! o- _, T4 P# M; G" P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 m' j$ L7 e8 `& @: D"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d- e) P) b8 c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8 F! B, e  H! z6 i1 _9 E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h5 G) b6 r+ c5 f- J5 t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r3 ~- O0 f8 k$ }9 R" L0 U. W
 
- F( m" A# T' N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L6 e' Q$ P0 r7 b3 c+ T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3 E( k& ?# X8 v! F# i" V9 w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C* F; t5 A8 J, u; a6 m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3 r9 h' {9 o* Z2 Y5 _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 _8 Q/ b, e1 ]6 h4 H. w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W0 R  ?' D! B$ W- R% D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 k  W& f  e3 Z3 z/ n5 q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0 }  `8 T8 j* f6 Y,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n/ U' Z- t! d1 n0 |. c  `% U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I3 H- v- _# n' f# j2 B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7 [% h: V2 m) m2 v' \7 j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 z5 p* q' r/ M1 i0 X- `4 f/ C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7 W6 K+ C" v/ F7 a+ I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q4 B" M! {5 b- f5 A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 W* y. \" ?% y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9 ]! @  B" k$ {" q* k8 v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4 u7 l6 p9 d1 ~- `6 L* \: v5 K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 f2 l1 d, n$ i) }3 X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 e, X5 H4 Y. x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F' `3 ~1 c7 k: s+ R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2 h* U# W0 T. ]' m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b# ^- L1 G  ~& R5 {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g1 j% T% t4 _" J; C/ w4 s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9 b% \/ }0 `  k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H3 K, F+ b$ k! a& t+ s5 ~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S. n5 y; e. F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8 n% _! `* g" l0 {- J: ?# X$ g0 b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p6 z( }2 A1 w) F  w( m; W) ]" [( J! _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W9 k7 k0 M# Y4 ^: E; D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d0 D3 {$ V1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 C, a4 A6 i$ u: S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D; T3 N( [4 p$ C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 g# g4 Q; F$ [, a% v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E) l8 T- h. s* C9 l8 s6 b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6 ~! @) I" q' C& r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 Z3 z/ Y( C7 |- h  a+ L: ^( y# E- R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f2 m9 s6 F$ W+ g& R3 T' w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Z6 R3 H  Y' G% U" K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 E  o! g9 v. D0 q$ z- S4 f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 [( t" P2 |5 J- b, _# L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 T5 D! a0 A' h4 n: ^. j6 u& B% I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e  K5 R& ^4 l) s  I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 K" D. i" S/ M7 q! X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9 h1 Z' u) |% z% J9 I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 G6 b" r+ O$ h& s- {/ O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L) C' d* A4 \( z9 Q/ n/ C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 m( y2 i$ @+ n! J+ ?, `. Q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j: o, f. [% r9 X  i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h8 j$ n: B( z6 W, I: \* h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6 o+ E( U0 K8 D, a) B$ T3 O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2 h; C! s* s: r6 j- x$ `& I: y, O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s3 e$ v4 |+ _" \+ B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u  N) }' z$ `8 h4 m: p2 ^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5 S/ G5 x; d7 I8 S( N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1 i1 ]7 J# E+ n. n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C; _, c, c  h2 }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3 _( k- C5 z6 k7 H" }) Q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u" k5 f+ }) k) Z. }' X' r; y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u3 Y4 \" @: O; n; L2 y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R( O9 D) r+ `* q7 C(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P1 \% z" Q2 v8 r' J4 G1 i) K! k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r( J0 @1 r4 e# X3 v7 v( _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7 V8 `( `# B# h5 m&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 B" |. B6 C! x1 W+ y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 Y1 }3 N1 z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X# T1 ^3 D8 ^# d# |2 s+ d- M& d(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4 u% P2 w6 m  f3 i. W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7 y7 y0 ~. l- m$ L# q- ^# U$ G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N. q5 ^' Y3 h) M) i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Z5 Q$ P9 L3 U+ z8 s: e5 v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 f5 Z, n( e& p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7 s; e, n5 `9 j6 ~, U/ L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9 R: h8 @; b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4 ?, k$ h0 c' [2 Y0 C$ E1 z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 @8 S# J+ c' ^$ y3 x  I! S3 N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6 z: ?& a* ^4 }- ^; U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V, i; \7 w+ M) C! A3 u(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 {1 L( W$ m, u. f, s' k(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 Q3 b8 V9 d3 x6 q& Q(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N) Z% D& e: D" m7 ^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b6 a. {- g, S+ j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6 S9 y" a) B  c+ A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r" C' w( z) l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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