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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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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0宁凡 发表于 2012-11-10 20: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谁的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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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 [. g1 _) u: H' B& c" j昨天上法理课的辩题之一为“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还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对于本题我认为在理论上仍有很大讨论空间,但这不是我要讨论的重点。本次的重点在于讨论我们是否可以把辛普森案作为论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依据。
& F# C+ u8 @4 I7 E首先还是让我们先解释一下所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这一论题可理解为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是实体正义优先还是程序正义优先。其中“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是一个必要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寻找究竟什么情况下两者发生冲突。很自然,我们首先会联想到著名的辛普森案(包括我本人刚开始也这样想),该案被作为论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经典被无数次提及,但我的疑问则是,该案是否能作为论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依据。如果该案件能成为论证的依据,依照上述观点,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该案件具有表现程序正义的特点;二、该案件具有表现实体正义的特点;三、该案件在表现前两个特点时发生冲突,需要判断前两个特点的优先问题。其中第三个条件是以前两个条件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我们的重点在于考察辛普森案是否符合前两个条件的要求。
+ |, }8 w; d, S+ i9 w$ X(一)程序正义   
' }; k0 U2 i3 v0 D+ Q3 P程序正义即是一种并不以最终结果为评价标准,而是以程序自身是否符合程序应有的价值为评价标准的正义观,这种程序正义突出表现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一个人不得因同一指控被置于两次危险境地(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也就是俗称的一事不二审;以及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该原则也被第十四修正案重新强调,即各州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也不得否认任何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的人拥有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以及经由判例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等(当然,程序正义的内涵不止于此)。而查看辛普森案,开始辛普森被控谋杀(Murder),这属于刑事诉讼(California v O.J.Simpson)。而后被害人父母对其提出民事诉讼,诉讼理由为“非法致人死亡”,按照英文可理解为“Simpson had caused the deaths of their family members”. (该句来自http://public.findlaw.com/abaflg/flg-2-3e-3.html),我虽对两者的区分不甚明了,但仍可看出辛普森在两个诉讼中被诉理由是不同的( 这也提醒我们在运用辛普森案作为论据时不能简单地说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无罪,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定为有罪。因为两者的诉讼理由和证明标准都是不同的),这表示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得到体现。而如血手套和辛普森车内的血迹,也因被辩方证明存在被伪造的可能而使其证明力大打折扣,而这也表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所以我认为辛普森案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特点,这一点也是所有人赞同的(当然可能在案件具体表现程序正义的哪些特征上观点有所不同),我想这一点老师也没有异议。4 O  q: q/ |7 N% ?. A+ v& h
(二)实体正义
) l- e7 Y/ m* D# ]  ^1 c( J. O辛普森案(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是否表现了实体正义,这是我与老师产生分歧和争议的地方。按课间我与老师的争论,老师认为辛普森案表现了实体正义的特点,而该案是如何表现这一特点的,老师并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按老师的表述,实体正义类似于对该案的判断(在这里我用判断一词,而不是判决,以免与按法律的证明标准做出的裁决相混淆)要符合客观真实,在本案中老师的思路是先认定辛普森在事实中杀害了两名被害人,也就是杀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发生过。老师把此视为客观真实,但从认识论上讲,老师究竟凭何认定辛普森一定杀人了呢?是因为美国有相当多的人都这样认为?还是仅仅阅读了一些带有认定辛普森在事实上杀人的倾向性的文章?难道依据以上两点就足以让老师在内心建立起一种辛普森在事实上杀人的印象?如果以上均不足以让人在内心确立辛普森杀人的印象,那么老师作出判断所依据的可能就是在各种介绍辛普森案情时被提到的几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物证,老师认为这些物证从程序上被视为非法并不被采纳,但在事实上可以强烈地证明辛普森杀人。在这里老师混淆了两个概念,一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既定的一种程序规则,它的目的在于结果,使得非法证据不被认定为有罪的依据;另一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客观事实的不确定性的反应,换句话说,正因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警方通过伪造证据使得一个在事实上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被诬陷入狱的情况(中国的赵作海案就是典型),所以才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说明目的在于表述这样一个观点,即所谓对客观真实的认识是存在不确定性的(这里认识的主体是每个个人),老师既然认为那几项被排除的证据能证明辛普森在事实上杀人,我也可以认为在事实上那几项证据就是警方伪造的,辛普森是无辜的。而且,作为个人对一个案件形成印象是容易的,但从实践上证明却是困难的(也是个人所不愿去承担的),你我单凭个人的力量都无法拿出令对方信服的证据。
6 A$ m$ ?7 G, Q4 V. Z既然存在着个人对案件的不同判断,但我们还需要这样一种令人信服的判断用以指导我们是否要做出惩罚(在此我用惩罚而非刑罚,用以区别法院作为主体的裁决)的决定,那究竟谁的判断更能通过理性被人们所认识,使人在内心确认存在这样一种状态,使其符合所谓客观真实呢?这也就是本文所要触及的核心,我们究竟应以谁的观念为标准对案件来做出判断。老师在课间也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表述,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现代国家,只有法院才有拥有审判权,才有权通过法律对一个人定罪量刑。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他所掌握的情况是否真的符合客观真实,就算他是亲眼目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他也无权对另一个人施以法律的制裁。按照老师逻辑,老师认为辛普森案表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的理由似乎是“我们”认为辛普森事实上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法院通过程序却判其无罪。照此来看老师所谓实体正义在该案中表现为“我们”(也就是普罗大众)对该案客观真实的认识,那我就要问民众的认识在该案中就可以被称为实体正义吗?民众对该案的理解就是对的吗?我认为与其说这种认识代表了实体正义还不如说这种认识表现了个别正义。虽然按照自然法的理论认为人人都具有理性,都可以凭自己的理性去认识世界,而且我也认为实体正义所要表现的正是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赖以为系的一些核心价值,如自由、平等、民主等,但当这些价值借由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时,它在一定程度上就与普通人的朴素的正义观念分离开来。既然我们选择了法治,选择用法律来保障正义,那么也就不允许个人(哪怕是众人)的正义观来涉足其中,任何个人的正义观都不能自视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并以自己的正义观对另一个人课以刑罚,如果像老师说的按照普通人“杀人偿命”的正义观的标准就可以突破法律的标准,对辛普森施以惩罚,那么按上文所说这无疑于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并最终将损害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这种做法绝不能称为实体正义,因为实体正义已然孕于法律的规定之中,并通过判决加以表现,老师所述只能称为民众心中的不具有法律思维的一些粗糙的主观想法,只能算是民众心中的个别正义。老师认为在辛普森案中似乎正确的做法是遵循民众的意见,判其有罪,这就算是实体正义得到实现。但请老师想想,老师你自己能相信该观点吗?这种被老师称为“实体正义”的观点在司法体制的运行中能被推行下去吗?它符合法治的要求吗?如果这种变幻莫测的正义观可以指导司法裁量,那么最终我们所要追求的正义都将毁于其中,个别正义终将损害正义的实现。
0 Z* w' C$ ]1 l& U) F6 ^! i最后,通过本文的全部思路,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辛普森案表现出了程序正义,但并未表现实体正义,仅仅表现了一部分民众的个别正义观,若要上升为实体正义,这种观念必须为法律所认可和规定,比如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包括法定公权力,这种规定不以个人认识而转变,也就是说实体正义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在如何看待法律时,目前我是坚定支持维护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即使牺牲法的权宜性也在所不惜。所以,遵从于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我认为在论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时,不能再采用辛普森案作为依据,因为一旦以其为依据,说明我们在内心深处仍将实体正义与个别正义相混淆,说明我们仍怀着对法律的普遍性怀疑和追求个别正义的冲动,而这将在潜移默化中损害我们对法的信仰,尤其是在目前的中国。9 \6 X2 H0 z0 [5 q) J3 G3 Z4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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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c3 ?3 ^, x7 a+ ?) N7 z附:在完成了本文之后,我又想到另一个问题,当我们在论述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时,思路是否太过狭窄,仿佛只有辛普森案才能支持自己的观点,其他什么也想不到了呢?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涉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呢?对此我又想到两个情况,一个是诉讼成本问题,另一个是诉讼时效问题,这两个问题可以被作为辩论的依据,前者涉及法律权利的最终实现(即结果)与实现权利的过程两者的矛盾,而后者涉及法定追诉权和法定追溯期届满无法继续对犯罪嫌疑人加以追究的程序设置两者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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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辛普森案,可以参看《中外法学》1998年03期,蔡彦敏所写的《从 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其中对于辛普森案如何表现程序正义有详细的论述。
( K- z) [% k/ Z; S# I另外了解辛普森案的细节,也可以阅读德肖维茨所写的《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制度》,该作者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作为辛普森案辩护律师团的顾问成员参与此案。! E9 g- j% o4 Q# e0 \. i) ?
还可阅读林达的《近距离看美国——历史深处的忧虑.》,该书的写作时间正逢辛普森案发生,作者以书信形式介绍了辛普森案发生当时的美国社会对此案的反响,并介绍了该案所折射出的美国司法制度背后的立法精神,还提及了辛普森案的诉讼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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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F7 B# F& x/ T3 z顺便和老师说一下,美国的庭审的确是不允许摄像的,但也有突破。正是辛普森案伊藤法官允许了现场拍摄,只不过不是所有进程都允许播出(比如有些辩词由于带有一些被法官认为会对公众产生种族歧视心理的词语而未被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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