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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硕21小组案例之三

 火... [复制链接]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21-11-1 10: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次请在本周内完成。各组选择如下:
7 q: {" r% g4 z
; }- U" O- E9 {) U9 b
组1案3同性恋婚姻
组2案3知假买假
组3案3信用社辞退员工案
组4案3公开性侵者信息
组5案3中西法律差别
组6案3天津港爆炸案
组7案3人肉搜索
组8案3收费捞尸案
组9案3重庆钉子户
组10案3王斌余讨薪杀人案
组11案3安乐死
6 [: E0 k7 Q: N9 ]' z& U
评分如下:
组1案36.5
组2案34
组3案37
组4案36
组5案38
组6案37
组7案36.5
组8案37
组9案38
组10案39
组11案38

/ L+ A5 Z5 b3 l% w  h
硕21陈馨然 发表于 2021-11-1 10:38: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硕21陈馨然 于 2021-11-1 10:54 编辑
( r+ B+ B" o0 T3 t1 [3 ^5 B2 l! L
$ U* x% B3 y! Z组4案3:公开性侵者信息
0 f/ H7 Z& X4 U+ G" T9 L' q成员:曾远 吴清扬 崔博语 陈馨然- s  X4 C' V; u  ^# G" E& `$ \7 ]

+ S( M! R2 O2 [9 M& ]. K. l! f- z$ {$ |! E- g* `
一、案情提要8 B! s. L4 @* |+ Q) W
12月2日,淮安市发布消息称将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
. p6 ]4 f+ e9 ~* ~8 k, r8 D8 P0 L9 Y. L1 p5 |" d' K
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4名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宣判。根据由淮阴区9家单位发布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4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此举在江苏省尚属首次。/ W# K( @" Y: a) w: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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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一月后将公开信息) O" \' \7 n, f3 _$ ?5 l

# o6 `0 ^  `( ], K7 t据江苏省淮安市委宣传部官方微博消息,12月1日下午,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对这4人信息进行公开,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f$ n& E# ]* T* {3 }
据了解,4名被告人中的张某喜是淮阴区居民,此前曾多次因强奸入狱。今年夏天,张某喜将邻居家的未成年女童骗至偏僻地段,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其进行猥亵,被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州等人也因强奸、猥亵未成年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3 b! Y- [$ P1 g( v' _$ N3 [7 x/ @! o
; X$ S- ^0 J; F% `0 n% V. s4 ~从淮阴区法院获悉,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4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除未满18周岁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性侵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人员,均应公开其个人信息。6 T8 G' w  ]8 d! g2 n5 t* B. I

2 I4 n$ G! b! x6 E( ]; {  z淮阴区法院少年庭庭长郭云红表示,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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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 N$ h7 H. `! Z7 |. C/ K
二、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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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7 k7 \7 H+ s+ p( C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R" @2 _, n9 \7 N0 T3、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人权原则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发展的里程碑。人权被区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在西方人权理论被广泛接受的有关人权的定义为:”人们主张应当由或者有时明文规定的权力。这些权力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以此确保个体在人格和精神道德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立得到最全面、最自由的发展。它们被认为是人作为有理性、意志自由的动物固有的权力,而非某个实在法授予的,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或削减的。“2 k/ t. D( Q; g* b
4、基本权利的“基本”有六方面的含义,包括基本权利的不可或缺性、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持久稳定性、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的普遍性。综上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持久稳定的、具有母体性和普遍性的权力。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
, B& ]: ^5 [; D3 v+ j3 y5、法的价值冲突与整合。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中,由于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定,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接受立法者根据法律施加的指引和约束,行政决策和司法裁判不得超越法律所确定的界限。
/ H7 i5 y; O& N6 w,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对法的价值进行整合,应当遵循若干原则。6 h5 |, T) I$ @' K, R
兼顾协调原则、法益权衡原则、维护法律安定性原则。
, r6 f5 z7 F, S- D2 _% f* \/ Q1 i' x$ T" ]: `+ _8 g: z
  H& W3 K% k8 d' j8 G: v
三、案件分析2 f: t9 b8 {  [
1 |% _6 F- t" @0 |5 I" n
1、江苏省淮阴区的司法机关根据“淮阴区9家单位发布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公开4名性侵犯罪的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我组认为并不合法。首先这9家单位并非地方人大机构,是没有立法权的,此制度不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次,地方只对于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环境保护等有相应的立法权,但对于涉及嫌疑人身份信息的公开等属于司法刑法问题,目前无权制定。6 p. ~: S9 \1 e9 ?6 ]4 V3 A. k
2、公开信息与法相悖:法律规定的禁止从业特定行业的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而淮阴区法院发布的文件指出,“刑满释放后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间,不得在淮阴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意思是终身禁止。“这已经超越了刑法本身所规定”。
; W  p1 `. r" D4 X3、公开性侵者信息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超出了法律惩戒的范围- @7 k) y+ K5 O1 u: P# q1 g2 C
刑法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惩戒,都是为使违法犯罪人员感到痛苦受到制裁,惩戒其行为只是其一,其二也是为了更好的改造和教育违法犯罪人员,使其能更好的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革面自新,法也容情,并不是说犯了罪违了法就是罪大恶极,要视其情节轻重,适当的给一定的机会,能重新做人,重新生活,造福社会,发挥自己的剩余价值。
; ^+ ^% Q$ b* Y2 {( d1 j! s但是如果公开性侵者信息,就会造成远超出法律惩戒意义的影响,此处引入一个现代观点,社会性死亡。是指个体社交被阻断,陷入舆论倾扎,无法在社会以及人群中立足和生存的一种代名。* J+ {# B: b" C5 C
例如案例中 淮安一次性公开四名性侵者全部信息,犯罪人猥亵行为恶劣且令民众愤怒,公开信息,令其社会性死亡虽大快人心,但是这已经不是法律实施惩戒的初衷了。从法理角度讲,这背离了法律的正义性,虽未毁灭其肉体,却毁灭了人格,公开信息是一种精神上的死刑。同时这也不利于秩序的维护,后果过于严重会让行差踏错的人陷入极端和疯狂,一错到底。最后,公开信息我影响已经不仅仅是针对性侵者本人,家属和亲朋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甚至会和性侵者本人一样生活在异样的目光和社会的谴责中,例如黑职院张美玉,以及疫情期间的澳大利亚公司职员,其家属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网络暴力。* M6 O  Q' i; f& k# e: A0 p+ V: B' F
四、不同意见4 a' D4 D& C( i
1.公开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 ~  {/ i: j9 p; I" n7 |# S4 E7 z  |犯罪记录属于公共信息,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主流法学界普遍认为,为了让社区成员提高警惕,保护社区成员的安全,公开性侵害者的犯罪记录是必要的,此时社会的公共利益大于个人的隐私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将民事监管比作医学上的强制隔离,认为这种做法是合法的,对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判决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其实已经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3 ^. p1 T7 M- U4 b
2.从权利限制理论看,隐私权也是可以受限制的。  d& E+ r- w% m  r2 i  y& p/ c5 J
英国哲学家在其代表作《论自由》中提出了“侵害原理”,即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对权力的限制能够正当地违背任何一个人的意志而施行于其身上的唯一目的,就是必须防止对别人的侵害。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事实上也证明了个人权利应当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
( ]3 b5 A/ M6 k& Q. }3.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儿童的利益。2 h! Z4 }, \1 G9 u% w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并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被确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我国早在1991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加入了该公约。' Y, I1 @$ i2 S: a' S
对于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社会危害极大,对于未成年人的未来成长将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而且犯罪者再犯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喜此前曾多次因强奸入狱。法院处罚其禁止从事相关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其个人信息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
! a6 A: j! i( H4 ?4.法律的制定与法庭的判决应该充分地考虑对社会的影响。
5 w8 J! }" G$ P1 b( y7 \8 i' j法律应当起到评价、教育、引导公民的作用。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处罚犯罪人,而最终是防止犯罪的发生。                                                                         5.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公开信息" A. S7 m) r7 Q
公开性侵者信息又分为未成年案件性侵和成年性侵,可以对于信息公开视案件对受害者伤害程度和社会公众影响力进行等级划分,而不是全部公开或者全部不公开,本案江苏立法机关同样是针对于未成年行业进行行业禁止,应该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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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21曲君 发表于 2021-11-1 12:05: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组7案3  成员:马天一,韩梦星,金红,曲君          1、 人肉搜索概念: 人肉搜索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辨别真伪,或者通过知情人提供数据的方式去搜集特定信息,以查找人物身份、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人肉搜索的力量是强大的,特别是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每个人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留下了痕迹,而只要这些痕迹被有心人掌握了,那么个人隐私就暴露无遗。   二、案情简介(人肉搜索-虐猫案) 2006年2月26日,首发在猫扑网上的数张虐猫图片震惊了整个网络。一双青绿色的高跟凉鞋,残忍地在小猫身上踩跺,伴随着凄惨的小猫叫声,画面最后定格:一身穿黑色连衣裙的中年女子,冷漠地露出微笑。照片拍摄者为李跃军,出境者是王娇。 根据李跃军写的交代材料,他是在2005年认识了吉林网友,网友叫他找人协助拍摄“美女踩动物”的光盘。他觉得好友王娇适合出演这位“美女”,王娇问他“违不违法”、“会不会被认出来”,得到了否定的答案后,王娇同意了。 2005年9月清晨,萝北的天气已经渐渐寒冷。李跃军在交代中说,他和王娇坐上了网友开来的面包车,车里面有几个箱子。一个装着各种各样的高跟鞋,;而另一个箱里,装着半麻醉的小动物,他们来到了名山岛公园,开始残酷的演出。 在整个虐猫事件的进展中,数以万计的网民加入“网络追凶”的行动里。在网络追查和媒体报道中,虐猫女子的姓名,职业,家庭住址纷纷曝光,众多媒体和普通公众纷纷向其单位与家庭打去电话,无论是家人,工作都受到了很大的干扰,最终以王娇从单位请假,之后失去联络结束。   2、 法理依据 失范的“人肉搜索”其背后的本质。首先,要承认“人肉搜索”是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一种方式 “人肉搜索”本身不只是一种网络技术,现在已经成为一种网络现象,是网民的一种重要网络实践。 同时,“人肉搜索”也只是公民众多参与社会事物的方式之一,与其他方式相比,比如通过媒体报道,提起法律诉讼之类,并没有本质特殊性。那么,参与社会管理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但是失范的“人肉搜索”就变成了一种对于权力的滥用, 通俗来说,权利滥用就是指“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中故意超越权利的界限损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网民们行使权利的时候,在自信满足的享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时,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抛之脑后,忽视了权利的合法目的,忽略了权利的平等性,超出了自由行使权利的合法范围。所以,在互联网中发表对人对事的看法,可能初始对不道德事件的表达不满,是为了给社会伸张正义,是实现个人价值的本然。但是他们在做自己认为的好事的同时,却忽视了这种任意揭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的尽情行使不应该是以侵犯了他人的法益为对价的。在互联网上大肆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将他人的权利弃之不顾,这是与法律的平等性背道而驰的。通过上述分析,其实失范的“人肉搜索”事实上是对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行使个人权利时必须把握好其限度,否则不加限制的行使权利势必无法保护法律所规定的法益。 “人肉搜索”其本质是公民个人权利行使与他人法益之间的冲突,很容易得出网络暴力行为其实是违背了权利滥用原则,“这是一个充满自由与梦想、私欲与罪恶的独特时代,权利和自由虽然获得法律的认可,却没能在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和政治原则里找到恰当的位置”。 其次,网络暴力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德更多的指的是人们所遵从的大多数人所认知的社会秩序,要求行为人所作的行为要符合社会的必要秩序和一般道德,然而纵观网络暴力行为,网友自恃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不惜用侮辱性的言辞攻击当事人,在虚拟的世界里不足以解除其愤恨之心,甚至还骚扰当事人以及与其有关的当事人。是对法治秩序的撼动。 最后,网络暴力行为其实也折射出法理学中关于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自由与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二者是缺一不可的。离开自由谈秩序或者离开秩序谈自由都是不能实现的。但是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的法制还不健全,互联网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网名可以畅所欲言,没有任何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担心,必然会肆无忌惮的发表个人意见,随意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可妄加指责评论某人,因为这种自由很难受到控制。“没有秩序的自由和没有自由的秩序,同样具有破坏性”。超出了法律的边界便不是自由,是无秩序,网络暴民为了表达自己的观点往往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这已经逾越了法律的边界,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应在网络社会中制定合理的秩序来限制自由。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似乎是一把双刃剑,有时它可以让道德败坏者道歉,让违法者更快被警方抓获,但更多时候,它超出了法律框架,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因此,出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规范网络秩序的考虑,2019年1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根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 很多人觉得,如果没做亏心事,就不必担心被拿着放大镜找茬。可事实上,大多数“人肉搜索”案例中,或多或少都有选择性呈现信息、造谣等行为,无辜“躺枪”的案例更不鲜见。而人肉搜索一旦“越界”,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人肉搜索产生的辐射效应,使受害人身体、精神遭到伤害,轻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要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有明确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拘役乃至有期徒刑。 “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暴力是对法治秩序,他人权益的破坏。但简单粗暴的禁止是不能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的。合理规范网络秩序和净化网络环境,健全网络法律法规,提高网络用户素质,才会使得“人肉搜索”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反过来也将对“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降到最低。法治社会,应该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如果利益受到了侵害,依法维权应当是比发起“人肉搜索”更值得推崇的方式。
硕21邹翔妃 发表于 2021-11-3 19: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组1案3:同性婚姻立法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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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成员:张瑞先、苏梦真、王美懿、邹翔妃/ g; M  S" C+ B% k7 a

$ D4 S+ j7 v1 o, @: W* H案情提要:2015 年 6 月 23 日,长沙同性恋者孙文麟 ( 化名 ) 和其男友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但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以二人的申请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登记结婚为“一夫一妻”的规定,且《婚姻法》中有“男女双方自愿”的相关表述,对其登记结婚请求予以拒绝。同年12 月 16 日,孙文麟和代理律师石伏龙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此举被舆论称为 " 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 "。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一夫一妻即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为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因此芙蓉区民政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N- F* L6 a4 P) B0 A国内法律依据:  U; Z6 F2 o6 q# l' |" L/ k3 {'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a1 j) A' I0 |! C5 w; I9 M
2004 年,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详细内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y! G# E$ o
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 M  ?4 C4 E0 b, q  E* l6 h4 l5 c
第33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Y3 ?$ ?5 G5 U0 P8 Z6 Y$ [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宪法》第49条第4款前半段“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P& I4 I0 \( s* 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9 Z2 x5 r2 V4 ?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k% Z- }# L& d2 H# ?) H+ G《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家庭编
: s. H4 e* w$ O第1046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i, g  E' l2 J9 k- F5 W  \+ F" T/ p
第1048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V+ |; m, I$ r7 z2 v9 |# f
第1049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S) J* h  N, s: @1 ]
第1051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u4 a' q& K* h% d# t: I( P! O# k(一)重婚;7 l" c# P: _0 K; I4 `& x4 P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 M- D: t) u6 C3 h9 v(三)未到法定婚龄。
- A- f+ l: F: O6 o2 s8 q& L  l国际法律依据:
9 `0 @! I/ A' P+ {( \* ?《世界人权宣言》8 t& _7 q. f$ n: z  O9 Y
1948年12月10日,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力上一律平等。”
: `: r' F6 [8 `  o9 _+ H: i% o第七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9 I6 C3 @0 K7 J# D
《公民权利与政治国际公约》) v1 m, \* ^0 Y. I( r: C
“公民享有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由权等。”- t! ^! Y2 |0 S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 保护,以免受到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Q7 N& F+ r: R6 g3 j* i6 C' d# H9 f& n
在《世界人权宣言》第 16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23 条等都有所提及结婚权利。禁止对性倾向的歧视被明确的写进 2000 年发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 E& E+ {3 o0 p' N( o
分析结论:1 F% k2 G" E" w) P3 O
(王美懿)0 V" w- V" p. u9 m  z& @
近年来,同性婚姻合法化被广泛关注。中国各朝代都有同性恋情的记载,对待同性恋行为较为宽容,北宋政和年间才有立法禁止男娼,但以后各朝帝渐渐不予重视,只给予杖打作为惩罚。新中国成立后,1979 年同性恋被定为流氓罪,1997 年将之从刑法中删除,2001 年同性恋又从中国精神 障碍分类中去除。2006 年两会期间,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发起提案,呼吁同性婚姻合法化,引起了社会及民众的广泛关注。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同性恋现象和同性恋进行足够的重视,没有法律和相关的政策去保护同性恋者的权益。
2 {7 [" D' s/ w6 k/ l/ V本案中,在对“一夫一妻”概念的理解上, 我认为“一夫一妻”和“一男一女”是两个概念,一夫一妻是针对于多夫或多妻而言的,而一男一女是指性别。”我国《婚姻法》并未禁止过同性结婚,同性恋结婚既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也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被告做出不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性恋是公民当中客观存在的群体,法律应该正视他们的权利。' D8 \* x; y+ X3 f' u5 Y6 N
(邹翔妃)
5 ]. f, n  U0 ]: s0 R$ K% U同性恋者应该拥有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他们本该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在同性恋未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生理现象时,对于同性恋者的这一内心需求,并没有在人权和法律考虑的范围之内。如今,随着科学水平的发展与提高,科学研究为同性恋提供了非病理化的证明,将同性恋权益保护推动进入人权和法律的范围之内,同性恋者应该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实施的行为没有对别人造成伤害不应该受到法律的禁止,而应该成为法律赋予的公民的自由,那么两个单身同性恋缔结婚姻,无害他人生活,应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的应有之义。所以,既然我国将人权写进宪法进行保护,那么就应该平等的保护每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应该包括同性恋者缔结婚姻,我国把人权规定到宪法之中,这一本身说明同性婚姻在我国实现合法化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
/ v# O9 _3 p$ R" e+ G4 b从法律层面给予同性恋者缔结婚姻的自由,但是与此相对的,他们也要履行规定的义务,比如对伴侣的忠诚等,也就是说承认同性婚姻并不是允许同性恋者滥用自由。需要指出的是,同性婚姻权合法化并不会威胁其他人的权利,而是会促使更多异性恋人从婚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最终保障其合法权利。同性恋一直都客观存在,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不只是同性恋们的渴望,对平等和自由的迫切愿望,以及对于享有平等缔结婚姻权利的主张,更是宪法和法律的重要使命。0 Y% P8 m! p8 h; s. n6 z; d
(苏梦真)
+ |  D% s. y4 V9 g7 M随着世界经济格局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趋势也在不断的延伸。一些先进的思想和先进的理念都会短时间内在全球传播开来。在西方国家,人性的解放总是会引起社会风起云涌般的变化,“同志运动”更是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先进的理念总是从解放人性出发,重视人的价值,尊重人权,这些必将逐渐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相信关于同性恋不被人们认可的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会逐步成熟,国人也会不断地改变这一看法,逐渐改变对同性恋之间的态度。在我国对同性恋者并没有存在歧视现象,对人权来说这将是一个有利的条件。如果能够从立法的角度解决同性恋问题,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人权的保障。在同性恋者身上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和保障,也不利于他们之间关系的长久保持,如果连最基本法律保障都没有,那就带有很多的不稳定因素。无论是从哪方面讲,同性恋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也可能说是人性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同性恋婚姻可考虑得到国家的保护,考虑从法律角度得到肯定。
' ^. [( b2 Z2 M  \. K9 g$ f- w9 e. W(张瑞先)) U) R0 g" d, I& s/ {! b" r" {
针对同性恋群体面对的诸多问题,社会应该更为注重同性恋群体权益的保障,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提高公民的性教育,创造和谐包容尊重的社会环境,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 _- b8 u! ~0 ?; I同性恋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他们的权益应该得到保障,这不仅需要政府媒体的努力,还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接纳他们,尊重他们,包容他们,体谅他们,不要戴着有色眼睛去看他们,当然我们应该也看到,同性恋者的权利保护,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 ,这需要我们又耐心,.同性恋者也要积极努力,正视自己,相信自己,我们相信他们的权利无论在道德层面上还是宪法和法律层面上都应得到应有的保护,我们携手期待这一天的到来。
硕21李宁 发表于 2021-11-3 20:3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组11案3:安乐死
6 w3 H: ^1 M% R成员:李宁、宋嘉俊、李秋蕴、王紫雪、李海彤
. z/ R: c( x( @; P( r6 ~1 }案情提要
7 g& U, N1 l  z- ]: O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T% [" I3 Q$ }7 y/ f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明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5 c2 Q# B$ B# r& q  X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 c( r" ^( {3 o: q4 r3 V
外国法条
- A8 K. U4 J+ g; q' t  H荷兰——法律允许医疗审查委员会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的情况下,不追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法律责任。
, }. {4 a# o6 d: e; Z- 病人的痛苦是无法忍受的,且没有好转的希望。4 O5 ]5 i1 U/ H! }- ~0 l+ F1 K
- 病人的安乐死要求必须是自愿的,并持续一段时间(在他人、心理疾病或药物的影响下,该要求不能被批准)。
. a: y! G* f& M9 u+ O) w- 病人必须完全了解他/她的状况变化和选择* _" K4 S  L; E# m4 Y
- 必须至少与另一名独立的医生进行协商,该医生需要确认上述的条件。$ ^8 j5 M! k  Z: |. [, _. P2 N/ ^7 U
- 死亡必须由医生或病人以适当的医学方式进行,而且医生必须在场。
) F3 k: ?; G; [- 病人至少12岁(12至16岁的病人需要得到其父母的同意)。
# h6 O1 k( r8 @9 H) t# u; l澳大利亚——2021年9月16日,昆士兰立法议会以61票赞成和31票反对通过了《2021年自愿协助死亡法》。该立法须经过审慎投票。它于2021年9月23日获得皇室批准,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
0 P4 B# ^, ]* M4 k% F" g该法案将允许安乐死,如果病人符合以下标准:
! ~/ I. J& @2 l- @' O: W- 患有符合条件的晚期和进展性疾病,并有可能在随后的12个月内死亡。
6 W1 P. {, t0 W5 D1 `  k- 有能力以健全的心智做出决定。
9 L9 u- C- t& S& C+ R- 是自愿的,没有胁迫的。
; O$ b/ V9 `3 h5 e) c- 至少年满18岁;
3 \5 h5 V/ h1 q' o, O! h: P2 g- 是澳大利亚的居民。
6 M1 ?+ {) Q0 Q0 w( `& l" Y$ M法理依据
9 Q$ Q  j) D7 l- S2 t. T) N(一)安乐死与法的价值0 a2 C/ M: n! J8 k2 m# m. {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是用来保护公民权利的,以何种方式度过自己的最后时光也属于个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个人在不妨碍其他人以及社会公众权益的情形下,有权合理、适当处置自己的相关权益,当然也应包括对自己身体的处分。因此实施安乐死其实是法的自由价值的重要体现。
. d1 y; E; E8 I( P( T8 s(二)安乐死与生命权  A  b4 H: @* Z4 r1 V6 y
生命权作为人之为人的重要权利之一,随着经济,文化,法律等的不断发展,其内涵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安乐死是一项人所特有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决权,这就意味着人不仅有权为自己的生存而努力,同样也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以何种方式结束,两者是统一的,并不是矛盾的。! [& i" i7 q7 ?: T3 q
(三)安乐死与责任法定原则
8 R0 q) ^" a4 C5 X, d" F责任法定原则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首先应该明确一点,虽然安乐死这一手段可能被不法之人利用做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是它并不能说明安乐死就是不应该存在的,因为安乐死并没有实际侵害个人的生命权,这一点从安乐死的对象可以看出;同时它只是给予人们选择的权利,并不是强制性权利或义务,不存在强迫的意义。
% V- _0 G4 g9 w案件分析7 z: i' {7 F$ s; E" Z2 {% `
我们组赞同安乐死合法化) b- _) o& r% m+ E( u9 t
在本案的判决如下: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患者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注射冬眠灵虽然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但用药量尚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裁判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无罪。' B& x# x" Q9 `; M
生命权理应包含个人选择生存具有尊严和人格的权利,自愿选择安乐死并不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相违背。自然人生命权的要义,不仅仅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存及其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自然人有尊严的生存以及对生命利益的独立自主选择,这才是生命权的本质。因此,安乐死其实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并不与生命权相冲突。% B) d$ _( g; [* g
安乐死的合法化只是一种授权性权利,是对于人们权利的认可或者确认。承认其合法性并不是鼓励人民通过该种方式去结束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是当该种情形出现时可以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而不至于无法可依,导致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胡乱裁断;实现安乐死合法化要求法律对其实施具体条件、对象及相应程序做出更为完备的一套法律体系,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 k! N6 ?( ?. ]' Q: n0 U在我国目前阶段,对于这种情况,也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基本理由如下:+ ?6 q6 x! }' u2 ]+ z5 q, a0 o
第一,国家应当尊重和维护社会个体自我决定死亡的权利。1 ?& C9 a; D! Z" V2 |
第二,在世界尚未攻克的疾病面前,这种由疾病带来的痛苦更使病人遭受身体和精神的折磨,可能会使亲人也遭受巨大的精神煎熬。从人道主义出发,也应当支持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 x! W! F5 l1 L9 E. Q第三,对其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也不至于会导致该类情况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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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暂不支持安乐死合法化
7 y+ X3 \  Y& T: _, k7 S安乐死确实是目前已知的可以有效帮助重症者平静离开人世的医学手段,但对其进行立法时机仍不成熟。首先,安乐死的执法主体难以确定。执法权属于政府和司法机关,将安乐死的执法权下放给医院显然不合理,但让政府工作人员对应进行安乐死的主体进行严格医学鉴定也是强人所难。其次,针对可以进行安乐死的主体资格难以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外国已有立法针对重症者,但人类对于生命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不能自理的生命不值得继续,有人精神上饱受折磨,如果仅承认患有目前医学难以治愈的疾病的人才可以进行安乐死的话,是否是另一种不公平。再次,应该赋予谁承诺安乐死的权利。目前已有立法赋予重症者本人同意安乐死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病人自身已难以表达意愿,需要近亲属或其他有亲密关系的人代为申明观点。如何能确保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对病人意见的误解与扭曲也是值得思考的过程。最后,作为非专业人士,病人能否真的了解自身疾病情况,怎么能够确保病人没有受到医生或其他人的欺瞒而草率作出决定也是实践中难以解决的一大问题。3 p# p9 c, E  k' i- s0 q3 g
综上,草草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或许并不合适,可以继续针对世界各处案例进行跟踪探查,总结规律经验,直到时机成熟之时再进行合情合理的立法。
硕21田家静 发表于 2021-11-3 21:26:4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组9案3:重庆钉子户案件 成员:张雪宁  田家静  刘美含  胡梦丽  梁涛 案情简介: 重庆“钉子户”事件是一件发生在中国重庆市关于土地强制征用的拆迁事件,该事件所涉房屋地址为重庆杨家坪鹤兴路17号。杨家坪鹤兴路片区地处九龙坡区商业核心地段,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72.2%的建筑系危房,并多次发生火灾和垮塌事故。同时,该地段是连接步行商业区内外的重要通道,在未实施拆迁以前,人行道路狭窄且破损严重导致交通拥堵。 按照杨家坪步行商业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2004年,重庆相关开发商启动了对该片区的改造。2004年8月31日,开发商取得拆迁许可证,启动拆迁。此后经过开发商和被拆迁户协商,至2006年8月,该片区仅剩一户------17号房屋业主杨武,其与开发商虽经多次协商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月11日,开发商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房管局即裁决被拆迁方在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由开发方拆除。但杨武并没有按该裁决书履行义务。房管局遂于2007年2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先予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法院受理该申请,于3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后作出裁定,即杨武在3月22日前履行房管局裁决书,即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迁人拆迁,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杨武并没有履行该裁定,经法院多次组织协商仍未与开发商达成协议。3月30日,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杨武在4月10日前自行搬迁,若到期仍不履行,法院将择期依法实施强制拆除。4月2日下午,达成异地产权调换安置的和解协议,同时,双方还就因断水断电断交通给杨武造成的营业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武获得90万元赔偿。协议达成的当天房子拆除,重庆钉子户事件以和解的方式成功解决。  法律依据: 一 、实体上的依据 1、宪法依据 《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物权法依据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3、其他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58条第1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城市规划法》第15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21条规定:“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程序上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前段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 事件所涉房屋72.2%的建筑系危房,并多次发生火灾和垮塌事故,安全隐患极为严重。所以从广大人民群众来看,改造房屋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便利出行。从政府角度看,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呼吁政府加大力度,有利于消除该片区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杨家坪中心区域城市形象。从开发商角度来看,商业利益必然不可缺少。而对于房屋业主杨武来说,房屋作为其私有财产确实不容侵犯,这其实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取舍?重庆市虽然最终没有强拆,但过程中断水断电断交通的强制举措在我看来仍旧太过严厉。 案件中的问题与建议: 公权与私权的之间的相互冲突。 案件中公权是涉及到公共的利益,即大众的期待,政府的规划;“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是私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无可厚非,两者都有其正当性。我们应当对于公共利益应当进行严格规定,公权私权这两者间的界限也需要限定。强制拆迁中地方政府经常会认为,强制拆迁尽管给一部分人造成了不便和损害,但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就是在公正规则下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总和。但许多强制拆迁行为名义上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为牟利。政府失去诚信,人们对强制拆迁行为更加的抵触,公权与私权相互冲突也就成为必然。 (2)政府角色应当到位。 征收、征用的主体是政府,拆迁是政府征收个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开发商没有实施这种行为的资格。政府征收行为要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法定程序。在城市拆迁中,政府应该充分证明拆迁项目具备公共利益的目的,并经过城市规划、人大审议、评估听证、中介机构评估财产和与被拆迁人协商等一系列程序。如果政府和被拆迁户因为拆迁发生争议,应该由司法机关来裁判。拆迁裁决程序应当公开、公正,裁决内容具体。政府不得职能越位,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不能剥夺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恰当确定公权的角色,保护私权。 在房屋拆迁的不同领域内,对于公权的定位及其发挥作用的机制应当有所不同。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的公权角色应当包括三重:即决策、监管、服务。所谓决策是指在城市规划等领域内,充分参考民意并结合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基础上一种科学决择;所谓监管是指对相关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使之行为符合私权保护的最根本目的;所谓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为私权行使提供的政策查询、疑问咨询等便民措施,从而改变相对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3)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 当时新通过的《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前,仍然应适用我国现有的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我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拆迁条例》。这些条例、规范及意见对房屋拆迁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具体操作起来还存在一定的难度,致使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时有发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公权的优位权,对私权的重视和保护完全不够。因此公权与私权在法律上的配置不合理也引发了两者的冲突。 (4)重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公民在行使私权保护的同时,提高对公权维护的意识,正确行使个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物权法实施后,这类冲突还会更多,应把调解这一传统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继续发扬,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最好手段来加以利用,以全面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和谐。
硕21杨金川 发表于 2021-11-3 21:49:50 | 显示全部楼层
组八案3:收费捞尸案
, T7 B4 B+ h0 j% ?( O组内成员:李明浩、苏昕、于慧心、杨金川: J8 }, u8 T6 M& a

5 ~7 R; M1 T3 U" B/ C案情提要:' [; U) J1 ~5 Y
25岁的邓树超,是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人。从2013年开始,在攀枝花市区跑出租车。邓树超父亲邓钢明告诉华西都市报客户端记者,11月30日,儿子回家要钱。“儿子说,要交下一年的出租车承包费了,一共6000多元,他没有那么多钱,想找家里要5000块。”邓钢明说,儿子从车主罗某手中,承包了一辆出租车,与别人合伙开。但是,邓钢明家中并没有这么多钱,他告诉儿子,他也只能去借钱,让老板缓几天,筹到了钱再交。没有拿到钱,邓树超当天中午就离开了家,回到攀枝花市区。邓钢明以为,儿子应该是回去继续上班了,也没有在意。到了12月2日,与邓树超搭档开出租的廖先生给邓钢明打来电话,说邓树超这两天不见了,不见他来交车,电话也打不通。邓钢明立即请亲戚朋友四处寻人。最后,在密地桥加油站发现了邓树超所开的出租车。车在,可是人却没了踪影。密地派出所民警表示,11月30号下午2点过,有市民报警称,看见一名男子在从密地桥上跳入了金沙江。派出所民警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请邓树超家人辨认。邓树超的哥哥说,他确认,跳江的男子正是弟弟邓树超。) ^, F# t* ^5 e) N
12月3日,在金沙江与雅砻江交汇处,邓树超遗体被渔民发现。邓钢明说,他和妻子前去认尸,渔民却要收1.8万元的捞尸费,后经协商仍然要收8000元,而他家中经济困难,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只能让儿子遗体继续浸泡在江中。12月6日下午,在民警的协调下,邓钢明付了5400元后,渔民将儿子遗体打捞上岸。邓钢明告诉华西都市报客户端记者,这些钱都是向亲戚借来的,他认为,渔民收的捞尸费太贵,是在“挟尸要价”。对此,打捞起邓树超遗体的渔民则表示,打捞尸体很不吉利,他们花了很大功夫才将遗体捞起,也不容易,所以收取一定的辛苦费是理所当然。# G3 Z( p* i! F
法理依据:. @' B" ]  |+ J; E1 G
打捞尸体后向家人索要报酬是合理的,渔民并没有义务无偿帮助家属打捞尸体,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索要报酬都是妥当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我认为有待商榷,渔民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保持谦抑性的特征,不宜干涉到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渔民索要一万八的报酬我认为超越了必要费用的范畴,以一个一般人的角度去思考,打捞费用明显超过心理预期,打捞费用在法律中并无明文的标准,那在确定时应综合考虑打捞难度、打捞方式、打捞消耗时间等因素,避免利用家属对尸体迫切需要而滋生漫天要价的行为,渔民甚至采用扣留尸体的方式多要钱,扣留尸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因管理行为亦没有为扣留尸体提供任何支持。那是什么样的现象才会导致打捞尸体行业的产生呢,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亦或是家属迫不得已才自寻方法?那我们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于失踪人的搜寻力度,积极履行职责,家属也减少病急乱投医,尽量减少捞尸漫天要价的现象发生。
" i& o& @) p2 {+ _4 v结论分析:6 a& `8 Z; \$ Q) j: l9 {8 O
为什么会有“天价捞尸”这种事情的存在?  ^; y& N6 C- o4 D  E
我认为是相关的政府部门在承担某些公共责任方面的缺失导致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警察有捞人的义务,但只要有人报人口失踪,那警察就有责任有义务让举报人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所以只要报警了那么公安机关就有义务把尸体打捞上来。但由于一些经济上的原因,此类的行为逐渐转交给了市场去做,由市场承接。这本身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这方面的公共责任就没了,反而应该主动的去承担起市场监督和组织协调等方面的管理义务。因为本案中相关部门没有对打捞尸体这一行业进行管制,对天价的尸体打捞价格熟视无睹,所以导致了天价捞尸的存在。
: V5 C- X( N0 Y1 B5 O! y8 M捞尸人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去触碰尸体,还会让自己的身上染上这种臭味,要花几天才洗掉。他们需要经常夜以继日的打捞,作息时间甚至完全昼夜颠倒,这样的作息习惯对于他们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很多人都患有一定的基础疾病。很多事情都具有两面性,人们需要辩证的去看待,有时候从不同的角度去看待问题,结果可能会得到全新的看法。希望有一天,捞尸人们能够像殡葬业者一样得到系统的管制和与劳动相符的报酬,而在此之前,社会更应该对这些从事特殊行业的人们报以善意。: s; d5 j% k/ ~
硕21范莹 发表于 2021-11-4 12:51: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硕21范莹 于 2021-11-4 12:53 编辑 8 b: E# d3 z( F' ^

( E7 n5 e/ }' {; a5 D; ^$ G& a组2案3:知假买假
" H8 r9 V. ^( c( Q2 q( t& `小组成员:范莹 田秘 赵方亮 袁钰婷, v$ \. E! _  B$ c, ]! }
基本案情, B4 b9 O# K+ T" |& O, F+ o
      知假买假,此类案件争议不少,有人觉得知假买假本就存心不正,即使是商家有错在先,以错止错也非正常手段,不应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不管是否知假,购买行为均不违法,商品不合规,依法索赔理应得到支持,且商家本就有错,这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监督。% Q+ K& i  P) G) ^
原告:孙银山: r1 c2 Y' [5 X! v
被告:南京欧尚超市
2 f* ^: ^5 o! M; T5 R9 h      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直接从货架上取下其数日前即发现临近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原告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 t9 ]3 c! Y: _- G( o6 o$ |# W& B      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7 O/ n: T6 ?& B8 @, x% ~( a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8 o% f1 v& z. C" x# h  \
第二十八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3 Z- }, d! G# I, [5 [3 X% a   第九十六第:“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9 r, T5 K; K: A& L

+ ]8 m$ l) Z9 ~, T案情分析/ ]0 C0 N/ S1 t7 X* D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有利于打击不良商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可以预见的是,赋予知假买假者消费者权利,将会唤醒消费者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鼓励广大消费者与危害食品安全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进行斗争,从而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本案中超市作为专业卖家,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所售食品,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于食品的外包装之上,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有能力,也很容易发现食品是否过期,并应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清理下架。当然,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可能出现一些“钓鱼式”打假或者敲诈勒索等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但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方式予以解决。
- i0 o# [5 M% M- [6 j- O法理依据7 ^9 _7 }$ m" _
1.当个人保护自己权利(人权)和利用买假打假进行敲诈形成恶劣的社会秩序(秩序)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抉择?; ~/ E* y3 b; x- n
对于这个问题要先考虑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即要看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知假买假”行为显然满足了“保护消费者,打击经济欺诈”这两点,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也就是说“知假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 E/ w7 S9 c" r# {6 K; s- ^% T7 m
当消费者的人权与社会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当使用价值位阶原则,即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律价值而言,法律的基本价值,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与那些非基本的法律价值的位阶顺序不是并列的,当基本价值与非基本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基本价值为优位。而基本价值之间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也就是说当人权与秩序发生冲突时人权高于秩序。所以我们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j& I  |6 O1 F" U  u$ }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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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应如何进行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 y6 v; E! B3 p( O( J9 S2 g* c+ T% ~
    知假买假者同样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使用商品,消耗商品的人,我们可以根据合宪、法制统一、科学、民主原则对针对知假买假这类行为消费者作出以下完善:一、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明示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第二、建立保证金制度,要求经营者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第三、完善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方式,虽然民事诉讼法存在简易程序,有时候争议标的额较小,发案较多,消费者因为种种因素选择放弃,我们应该考虑更有利,简易方式 维护消费者权利,如实行一审终审,高效,节约司法资源,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第四、完善经营者责任 人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当消费者人权受到侵犯时,我们可以考虑用侵权责任法,但是同时消费者与商家购物时,实际也订立一个合同,可以适用违约法,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法或者违约法。五、创新消费纠纷解决方式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我们可以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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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假买假引发的道德问题背后的法律思考+ S: x# M6 G. D  C/ `
    从道德角度考虑,“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在对消费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看作是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人当然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从而获得赔偿。( n, R7 S$ j" m4 }4 M5 z5 p; J) g
    法律是一个逻辑的统一体,不同法律之间有不同价值追求。对于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的思考从经济法学角度需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的负面影响是否具有可控性,二是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是否有利于立法目的尤其是《消法》立法目的的实现。8 M, D+ G! G; x7 [8 X9 w' x
    首先知假买假行为的消极影响有法律可控性。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即便会出现行为人敲诈经营者的情况,但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具有可预测性,高违法成本会有效阻却该行为。4 V7 v5 Y# o9 R
    其次,知假买假行为的价值评价是公益保护。每一个部门法体系都有特定的法律价值作为其内在品格和支撑,对法律价值的把握既是弥补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隔膜的手段也是评价法律效果的标准。民法的价值重在保护私利,经济法的价值侧重保护公益,二者的价值区别决定了该行为的价值评价应该侧重于公众利益的保护。7 c* ~8 |% I1 O% A" p+ @
    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利于《消法》立法目的实现。《消法》惩罚性赔偿是利用利益激励机制调动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并遏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其自身权益。然而现实中维权难的问题比比皆是,许多消费者权衡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后更多的是放弃维权,因此知假买假者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保护了潜在的消费者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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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21孙慧 发表于 2021-11-4 16:28:33 | 显示全部楼层
组10案3:
, i: |8 k* o! E5 L4 ~' K* z4 C$ ^王斌余讨薪杀人案 成员:孙慧 王俊博 郝成禹  2 W# |0 O3 Q6 S- a
案情提要: 2005年5月11日,宁夏石嘴山市发生一起凶杀案,有一名叫王斌余的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后没拿到工钱,当时他的父亲腿被砸断了,在医院急需用钱,他就找包工头讨要工钱。结果遭到对方辱骂以及一群人的殴打。王斌余一气之下,持刀连杀四人,重伤一人。犯下命案后,他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6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判决后,王斌余不服提起上诉,宁夏也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q' z+ m! A3 j7 L: t" f  b- v
法理依据:1.是否该判王斌余死刑?
8 ~7 g: A8 {: g( a王斌余讨薪受到委屈,包工头应当受到惩罚,他的维权手段要与其受委屈应当采取的手段是相当。案件最后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 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所以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 n4 l6 G; {* ~
生命的法益绝对保护,因为生命对于人们来说特别重要,因此,绝对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代价,发泄自己的愤怒。但是对于个案的处理,必须考虑到手段的“相当性”,因为,现在各地对于死刑的掌握标准不一样,一些地方可能比这个案件情节更轻的案件被告人也被判处了死刑;一些地方可能有比这个案件情节更严重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没有被判处死刑。因此,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非常有必要。# A! `" @" p- g
         2.公力救济是否到位?根据王斌余的供述他是在找劳动部门和法院都无济于事后采取的报复行为。那么在这种极端私力救济下可以看出公立救济的制度性缺失,从公力救济实现的结果看, 司法机关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也必须依据法律, 侵害方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也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原则是保证公力救济在进行利益调整时正确、合法、及时的前提, 但公力救济成本高、程序复杂、机制僵化等缺点的产生也与之有密切关系。因而这一制度性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当事人依靠公力救济及时、有效、低成本地实现救济诉求。面对某些迫切需要救济的权利人, 公力救济显然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 专业限制, 以及判决结果的落实困难, 相比之下, 以暴力维权的效果更加直接。换句话说, 当民事主体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紧迫、利益落差诱惑、或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仍无法实现权利救济之时, 放弃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甚至极端性私力救济, 是对公力救济实际效用低的回避, 也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回避。在社会生活中, 极端方式的私力救济虽不是权利救济的主流, 但因为此行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必须给予足够重视。: u' D6 L. y* f& c: q+ x, h
         3.国家救济渠道和保障机制是否健全?弱势者的救济渠道和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或失效,是导致王斌余案的关键因素和最重要原因。首先,社会保障救济制度特别是弱者的医疗保障机制缺乏和不健全。王父的腿被砸断,急需用钱治疗,如果社会、国家或政府有完备弱者医疗保障机制帮助王父度过难关,则该悲剧也可能避免。其次,弱势者权益保障制度虚置、无效和渠道不畅程序不实用。王斌余曾找老板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此后他找劳动部门,找法院,也都无济于事。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国家和政府的少数掌权者漠视弱势者权益以及中国社会弱势者权益保障和救济制度的缺失和无效或虚置。如果存在有效的弱势者权益保障和救济机制,王通过公权力救济机制就可以保护其权益讨回工钱,则王决不会采取私力救济渠道争取其权益。该类案件也就根本不会发生。
9 ?) g7 d& G; t) }% c6 H. V             4.国家对犯罪责任的承担难以推卸。首先应改良社会环境。对犯罪的社会环境进行改良,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犯罪预防,从而消灭犯罪赖以滋生的社会土壤,为公民实现和发展权利创造条件,为其社会化创造健康的外部环境。当然,改良社会环境,需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条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它是根治犯罪的治本之策,国家必须承担起这个责任。其次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国家必须对被害人承担起补偿损失的责任,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开始承担起有限的补偿责任。承担起补偿责任,是国家重视公民权利,正视自己义务的表现,每一个国家都不应回避。最后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矫治。人格异常的犯罪人事实上是社会环境的被害者,国家未履行好提供一个健康社会环境的义务,使其社会化失去保障,致使其人格出现异常,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犯罪人异常人格的出现,国家必须承担起矫治的责任,以使犯罪人恢复正常的人格;国家对犯罪人负有矫治的责任,相对于犯罪人来说,即其必须承担被国家进行强制矫治的刑事责任,因此,刑罚的本质是矫治而非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任何对犯罪人的报复性惩罚,都是对犯罪人权利的粗暴侵犯,而社会责任论的出发点是社会防卫,过于注重了社会利益,忽视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它的结论虽正确,出发点却失于片面。2 x: {9 K: l+ F6 h

- l- p- ?( U7 S" K9 X案件分析:
& k. [9 ?9 f6 z9 w. l! {王斌余不应该被判处死刑。首先, 王斌余本是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但在他连最基本是吃住都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还在忍气吞声, 当他受到侮辱、殴打后冲动犯下的罪行是一时的冲动。王斌余的当时只是激愤杀人, 主观恶意基本上表现为一时的手段性犯罪, 并未达到罪不可孰的程度。只根据被告人的杀人结果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有违背个别公正之嫌。其次, 王斌余在连杀四人之后没有继续危害社会, 没有选择逃避, 而选择了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然而王斌余案中, 法官因为情节严重就不予考虑他的自首情节, 未免以后会出现重犯不去自首的情况了。再次, 故意杀人罪的最高量刑标准是死刑, 不考虑其他量刑因素, 仅仅考虑连杀四人就认为是情节严重从而判处死刑, 未免让人觉得情节严重是法官的主观判断。& d; J$ s  ]4 A( J6 X- a0 Y; ~
硕21张高华 发表于 2021-11-4 19: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组三案三:姚丽案
$ y' D" Q2 x4 z, `0 t小组成员:朱佳文 梅雨竹 林燕 张高华
7 h" v$ ?/ |: }6 B& P基本案情:
6 D7 K0 ]( R7 ^+ q8 ]! Y1999年7月9日,大庆建设分行景园储蓄所遭到两名手持铁锤、利刃的歹徒抢劫。歹徒用铁锤打碎防弹玻璃后威逼三名女储蓄员姚丽、孙海波、李蓬打开柜台门。女营业员姚丽暗中按下报警器,但警讯未能发出;另一名营业员孙海波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时,姚丽再次按下报警器,但报警器仍然失效。歹徒进门后从姚丽的钱箱中抢走13568.46元现金,并威胁姚丽打开保险柜,但被姚丽瞒过,柜中的25万元现金才得以保存。歹徒逃离后,姚丽立刻报警,并于第二天从家中取来13568.46元交给单位,弥补损失。$ n0 ]0 s8 K( c) ~2 y% J  ~
1999年8月5日建行宣布对姚丽的处分决定,认为她作为一个党员没有在危机时刻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严重失职,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姚丽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撤销大庆建行对姚丽处分决定无效。大庆建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月26日法院判决建行败诉,建行仍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法院。3月1日中院终审判定建行败诉,认为姚丽已经尽到了一定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纪委书记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并由姚丽补偿歹徒抢走的钱款金额。5 M9 ~4 h2 a; l+ l+ l
法律依据:- N1 [. V9 M. \# N  f8 J, Z' ^) m
1.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6 ]; f, p( F' O6 ^# n0 ^: G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 J0 ]" n3 q8 |$ Y: P% x  R3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合同
* b7 A* W% @1 C0 v: Ka、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i$ ^) M1 k7 G) T
b、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O! U" f/ r! `" r' E( A
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  (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
4 j! ?% Y2 b$ v/ o$ v1 P开除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内容,执行开除有必要的程序要件,即:“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不满足程序的开除,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 P. s/ m! {. }( H- g* f$ Q3 i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 F; Z; ]! _+ A8 f7 o" s* B案情分析:* K" H: N! F8 o9 R
1.        姚丽当时行为是否是紧急避险?
. B, U( a6 ^0 V. a0 n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姚丽作为一名女子,在面对两名持刀劫匪的人身威胁时,为了自己的人身权益和国家财产避免受到更大损失,交给劫匪一部分银行财产,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并且姚丽以较小的代价(一万多元)保住了银行大额财产(保险柜中的二十五万),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因此姚丽当时的行为完全构成紧急避险。
7 R1 i7 m" r3 e9 @$ b7 [2.        姚丽是否应为银行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否需要自己赔偿损失?
, |4 t4 @8 t: G' N7 s6 S首先,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姚丽有义务保护银行的财产不受到侵犯,但是这种义务并非没有限制的,当面对危及生命的暴力犯罪事件时,姚丽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首先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无可厚非。并且姚丽并非银行的安保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的是银行柜台业务,日常工作内容并不包括维护银行安保问题,对姚丽而言,在面对凶残的歹徒时与歹徒周旋,并尽最大努力保全银行财产已实属不易。没有任何规定也不能有任何规定要求她拿生命与歹徒进行搏斗,并且姚丽在此事件中并没有明显过错出现,反而是两次报警都未曾有效,说明当时银行本身的安保系统出了问题,问题责任应当属于银行。# z# Q# T& c, N
并且,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应该积极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当时银行的报警系统本身就有问题,才导致姚丽两次报警未果,被迫交给歹徒一万三千余元,因此在这件事情中银行的过错责任应大于姚丽,并且银行出现劫匪属于意外事件,姚丽没有责任也并不需要自己拿钱弥补银行损失,银行要求姚丽承担显然是不恰当的,姚丽已经完成了自己作为银行职员的责任。* |3 Z8 c, F" r6 [
我们认为,探讨工作人员面对凶残的歹徒时是否需要主动反抗和与歹徒斗争从而维护工作单位的财产本身就是一件极其不合理的事情,无论是从人性,抑或着生命价值的重要性而言,保护自己才是进行其它事情的前提。
" |9 X+ ?9 F1 N3 C3.        银行开除姚丽是否合理?
: }7 U. j7 ]* u- {# b不合理,大庆银行给出开除姚丽的理由是,姚丽没有与歹徒进行斗争,从而导致银行损失了部分财产,因此姚丽作为重要失职员工的代表,进而给予开除。失职是指没有尽到职责。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国家资金及财产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与歹徒进行斗争的方式并非一种,姚丽在危险情况下与歹徒进行斡旋,迷惑歹徒,保住了保险箱内的25万元,这何尝不是一种斗争?倘若姚丽没有思索便于歹徒发生暴力冲突,结果一定会比银行仅损失万元为代价好么?并且当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从实际情况看,银行对姚丽的处分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也未报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Z/ s& J! a, J0 y6 s8 T7 ~) P" i0 C
4.       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起冲突时,是否任何时候集体利益都高于一切?个人生命权与国家财产权相比呢?
) C3 s. h1 }5 v/ T% O$ w9 `长久以来,我们接受的观念都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当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起冲突时,舍小我保大我似乎才是一种“英雄”观念。中国传统价值观念强调的是个人对群体的责任感和义务感,在这种价值观念下,提倡个人生命权似乎有些特立独行,而且当个人生命与集体利益冲突的场合,个体利益,包括生命大多数人依旧认为是可以被牺牲的,或者认为是应该作出牺牲的,这种观念在如今的社会中依然存在。姚丽事件就很明显反映了当个体生命与国家财产起冲突是,社会对公民生命的漠视。虽然法院判决认定姚丽胜诉,但大庆建行对姚丽“未与歹徒搏斗”就是失职的认识,以及在一段时间内姚丽被称作“银行的叛徒”、“姚丽事件不值得宣扬”都表明了职工不惜牺牲生命保卫国家财产是一种职责。但是看重自己的生命,但这也并非一定是件错事。英雄值得被赞扬,但是那些保护自我的人也并没有错,国家法律中也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明在紧急危险的时刻国家也认可大家保护好自身性命。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7 A/ ^  u; T% g8 g/ w# _2 V
像姚丽案中,倘若姚丽为了保护银行当时的财产与歹徒进行拼搏后出现牺牲,我们认为是不值得的。银行财产属于国家利益,值得保护,但是姚丽作为我国公民她的性命更值得保护,并且,姚丽作为一名普通的银行职员,姚丽并没有特殊的职责和义务以生命为前提与歹徒进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姚丽的性命权是高过了国家的财产利益的。并且,我们认为生命也是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讲实际而一味地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个人性命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尺度上的扭曲。倡导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那是更高层面的道德标准,并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职业的道德义务,更不能以此来衡量职员是否失职,这是对普通人的苛责。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考量的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单纯的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因为集体利益也是由个人利益组成的,如果片面强调为了集体利益,个人应当无条件的做出牺牲,而不考虑利益的大小,无论对个人还是集体来说都非益事。
硕21刘华宇 发表于 2021-11-5 19:50:23 | 显示全部楼层
组6案3:天津港爆炸案
3 G: [& ]* |( J. `# @小组成员:丁天文、刘华宇、刘雨源、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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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 & K' v$ L) _. M' w  Z
2015年8月12日晚11时许,天津滨海新区第五大街与跃进路交叉口的一处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爆炸原因为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天气)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事发时十公里范围内均有震感,抬头可见蘑菇云。爆炸发生后天津塘沽、滨海等,以及河北河间、肃宁、晋州、藁城等地均有震感,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核定的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经国务院调查组认定,此次火灾爆炸事故是一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11月9日,天津港爆炸案一审宣判,49名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P. K. a4 ?# f, ]% {; X, Y

" Q" i- l+ `* W5 J  N# @* ]法理依据:
8 [9 c2 I( l$ b7 Y2 B6 |1.监管执法公信力2 P/ |  A, }( Y
监管执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对监管执法部门的一种主观评价和心里反映,它体现在社会公众对监管执法工作的信任。# e4 s  I$ O) w+ W% e" s; x/ `5 F
2.权责统一
5 q; w4 h9 ?" U6 y) r+ t! p. H0 U法律授予了权力,同时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责任;行使法定权力,就必须对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1 r2 R* o, z. H) O/ R8 H$ y! i
3.企业责任与公众利益8 Q9 p2 }( z) m. v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公共利益改善的价值取向和内在要求是一致的,一些责任的承担企业不应该推给社会公众。3 }  c9 o9 W' N/ t0 o! D3 }8 h
4.罪责刑相适应
6 J3 [; q" r5 ~; v8 e. V!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所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的原则。
8 \+ p8 Y' y; L! Q* }! u8 _5.法治思维. H' `0 ~8 ^6 \
所谓法治思维,是指人们以法治理念为指导,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维过程。% C0 C1 G- \$ H: C) z* E

5 P; X6 v6 L5 o& o/ N. F案例分析:
. ?# y$ _+ I+ h) @1 C9 J) ~1.监管执法公信力
" v% Y1 h; C$ I3 b( u3 X* H. X于学伟等人以贿赂、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多份临时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复;通过伪造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提供虚假公式证明材料、低报危险化学品实际仓储面积等方式骗取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通过验收当天暂停营业、更换专家、向专家打招呼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评价验收,最终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9 H: C( c, ]0 V) x0 c于学伟等人为达到经营港口危险化学品的牟利的目的,向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刚、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送钱、送购物卡、送提货单等。通过行贿和打高尔夫球等手段的拉拢,于学伟等人以非正常渠道递交请示材料,从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总局获得多个与经营危险化学品相关的批复,瑞海公司以此作为经营港口危险化学品的临时许可,非法从事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
8 g( P9 K& p) i  Z3 W通过很多事故的发生,可以发现,在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生产评价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明知公众明显有不同意见,却采取选择性的意见征求方式甚至造假。对于环境影响和安全危险,大篇幅写积极影响,少些甚至不写负面影响。对于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和民主参与请求,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人员不是合理引导,妥善解决,而是让位于商业利益和与商业利益有关的官员腐败利益,予以压制甚至打击,导致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公信力缺失。
" l$ R1 S, z$ ^) ~0 V在监管执法造假、护短行为的背后,一般存在官商勾结的共同体腐败现象。有的地方政府官员在灰色甚至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假借国家公器,将人民群众与企业、地方政府本来可以有序解决的内部矛盾,予以激化。
$ c4 F+ Z4 `" }" e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下一步国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放开公众参与范围,加强公众参与深度;将监察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将消极监管执法和违法监管执法进行调查处理,重塑监管执法公信力,让政府、社会、公民和企业的关系进入良性循环。' y. e/ R8 v6 u

7 Q- ?3 @5 B. W$ m; F2.权责统一2 F' `. I, T* G9 E7 e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交通、港口、海关、安监、规划、海事等单位的相关工作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和受贿问题。
' o+ N. V, j1 Y调查组认定,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和部门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等问题。天津交通、港口、海关、安监、规划和国土、市场和质检、海事、公安以及滨海新区环保、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未认真履行职责,违法违规进行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有些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滥用职权。4 c$ F) g% o2 x( W" o+ H; S& ]
天津市委、市政府和滨海新区区委、区政府未全面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和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失察失管。
4 e7 p" k; S' S3 E- `7 [交通运输部作为港口危险货物监管主管部门,未依照法定职责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督促检查,对天津交通运输系统工作指导不到位。
1 k* \' C3 d4 p" Y海关总署督促指导天津海关工作不到位。有关中介及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进行安全审查、评价和验收等。
! }& j' b0 n) k( T/ {, P: P1 {9 V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等2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事故发生与有关政府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履职不到位密切相关,这样的判罚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出的从严处罚。比如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在此次法庭判决中,25名官员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15人,其中四人“顶格”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5 K; ^8 c7 W7 E7 u" Q法院依法追究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的严重渎职人员的刑事责任,从严惩处相关单位“一把手”的渎职行为,是此次判决的主要特点,这在近年来的事故处理中是比较少见的。对相关单位的“一把手”从严惩处,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刑责理念的重大转变,对于警示、督促“一把手”尽职履责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 f* t* O* o  ]1 o: \; p3 r  C
2 {* w5 l8 J; J' F6 C3 g3. 企业责任与公众利益  T% q; Y- S/ @+ _2 f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起火灾爆炸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瑞海公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体责任单位。该公司严重违反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建设危险货物堆场,违法经营、违规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6 U* F7 Q7 n/ T* Y
从近几年的事故处理情况来看,很多事故的应急和善后成本,本应由违法的企业承担,但最后由国家和社会部分甚至全部买单,这极不合理。在事故的处理中,一些利益受影响者和社会公众的合理要求和期望,因为企业的赔偿能力有限而难以得到满足,政府不得不出面兜底,又导致受影响者、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产生新的矛盾。- Z1 J! t7 m" H
究其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企业平时无原则的袒护,导致其违法行为日益猖獗。政府应正确处理社会公众与企业、社会公众与企业利益相关人的矛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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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罪责刑相适应
) {- M' c+ q7 l& C& c法院认定,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瑞海公司副董事长董社轩、总经理只峰等5人构成非法存储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瑞海公司其他7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十年到三年不等的刑罚。
9 Q3 \3 a2 Y6 M+ M" }此外,一些瑞海公司的前员工,和股份代持人,此次也被法院追责判刑。瑞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亮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替于学伟代持股份、“挂个名”,没在公司领过薪水。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李亮在瑞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多次签字,对瑞海公司违法经营的行为不管不问,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已经构成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和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c0 @9 c7 K7 Q3 X& |4 B# o以上处罚中,处罚最重的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监管部门审批,长时间大量储存多种危险物质,储存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范,法院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死缓”,从法律角度看量刑是适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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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Y% F/ G( J; w8 Z" x5.法治思维
2 ^9 ~6 W  U4 K$ J( P* q天津港爆炸事故在事故上定性为“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由于其严重的损害性后果,导致其影响力已经突破了普通的灾害性事故,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对这一公共事件的处理,在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与其说考验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如说是对政府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能力的一次全面检视。
( G& K! [' H/ X  `9 o; f! X监察机关分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11名政党领导干部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外,公安机关对瑞海国际等其他市场责任主体也进行了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从事故调查之初就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表明了对涉案的公职人员追究刑责的鲜明立场;从成立调查组到刑事立案追责,耗时仅11天;交通系统、安监系统和港务系统等多名官员落入法网。天津港爆炸事故的问责,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反应迅速,问责彻底,树立了优良的重大事故追责的法治样本通过对责任的追究约束官员对手中权力的使用,从而达到控权,即“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5 i3 t( o4 A/ q
调查组中吸收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作为小组成员,通过直接参与调查程序获得控诉犯罪的证据,更好地凸显了程序理性,能够有效避免以往存在的行政机关在自主调查过程中选择性提供证据的问题,确保刑事追责更为公平和正义。
. Z' P& P& B7 Y4 S8 a$ q0 P调查组成立以后,立即公开发表声明,其将依法依规彻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一查到底,严肃追责。通过公开事故处理的立场和决心,更好地安抚社会公众,赢得舆论支持。因为程序的中立和理性,确保了问责结果的客观公正。
) X1 |9 M4 [, s当然,本案审查程序还有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例如,事故调查组可由人大产生,从而确保地位更为中立。再如,现有调查组的透明度应该进一步提高,按照程序公开的原则,公布调查组的具体组成人员。社会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组成人员信息,这一做法不仅违反了公开原则,而且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他们行使监督权。
" v2 K) M( ~1 o天津港爆炸事故的处理,让我们看到了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各级政府从无到有、点滴养成法治思维的过程;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法治思维的最终养成,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时间在实践中进步。5 b( k9 u/ ?% x, i

" r7 D9 a" S$ @  y: g结论:; c/ ~' h2 x/ ]1 _
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时代背景下,该系列案件的公开审理和依法宣判,还逝者以尊严和交代,使司法进一步通过个案审理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给生产、安全、物流销售企业及中介服务单位立了规矩,给行政审批、监管部门明了底线,再一次对全社会重视安全生产敲响了警钟。
硕21杨松 发表于 2021-11-5 20:49:18 | 显示全部楼层
组5案3:中西法律差别- ?% O& Y. G# E; S
组员:王泽颖、杨琪、杨俊宇、杨松
! \- @% O) e( ^$ \6 R, |# ~' ~
; }) d# q6 c2 ~中西法律区别
& X, @  p! M2 N/ T7 V一、前言0 v6 {* B4 q1 S) o
中国从第一部封建制法典—李悝的《法经》开始,到最后一部封建制法典《大清律》,经过两年多年的继承与发展,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然,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后经过清末修宪,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直到新中国的建立,中华法系、六法全书终被社会主义法学所取代。进入21世纪,尽管全球化使法律全球化,但中西法律仍存在很多明显的差异性,本文将就从以下三个方面试分析中国与西方法律的差异。
' Q6 ], ]" O1 c+ ^二、中西法律对比  v: @1 u9 _( _9 n* X; ^2 g; H# t
(一)法的属性" ]2 i8 P: r" f# T
从法的本质属性来看,中国为公法文化,西方则为私法文化,此种划分也是大陆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一般认为,公法是指有关公共权力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国传统法律中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往往会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私法是指有关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西方私法文化的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但是随着战后,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者的区别也日益变小。
5 @5 c) E7 J5 E" e! Y" p  Y(二)法律文化
0 O. S0 d* G9 |0 U! z  H. m% Q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 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 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中西由于经济基础、地缘环境、社会制度等因素的不同,也催生出各自璀璨的法律文化。
' ^2 o& y3 [  u5 b首先在立法方面,中国古代为君主独揽立法权,即“法自君出”,常见的除“律”以外,还有制、诏 、敕 等形式,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且还具有“合人情 , 顺人心 ”的非逻辑的特征。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西方则与此相反,无论是希腊还是罗马都是由形式上的大众制定的,其法典并非个人意志的产物。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民众组织起来制订法律, 因为希望获得 有所保障的“法律下的自由”,而不是希望任何强权在破坏法律之时剥夺了他们的自由。”/ e/ @) T# P( X* s" C- s
其次在法律本位方面,中西存在明显不同,即中国传统法制为集团本位法为特征,而西方是以个人本位法为特征,二者是截然相反的。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将法律看作为惩治的工具,即禁止性规范,形成了一套刑律、行政法律为主的,轻视个人权利,详订义务的法律体系。而在公民与贵族的不断斗争的西方,将法视为“权利”、“目的”,它既不会因为哪一方社会集团力量的增长而偏向一方,也不会成为国家强制力镇压的工具,因而可以成为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的重要手段。具体区别而言:# n+ y+ c" m9 s
1.两种法制传统的结构不同。在中国法制传统中,“君权”一直是法的核心,对“法”的强调总是与加强君权联系在一起,“法”被视为君主治理国家的工具。而西方法律文化中,所有的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制定、修改都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法由手段上升为目的,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是用来限制君权。
- r! n8 _/ g" t( o2.两种法律传统的本位不同。中国法制传统是集体本位、家族本位,西方法制传统是个人本位。中国法制传统的重要特点是强调宗族伦理,强调家族本位,西方法律则形成了保护个人权利自由的历史传统。由此也衍生出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 t7 J$ Q5 Q3 j/ ]. g
再次,在程序正义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中并无程序正义的影子,且在我国的司法进程中,过度重视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作用及其自身价值,容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从而影响了结果实现的实质正义。与此相反,西方法律文化中早已确立了“程序正义”理念,注重达到目的或者产生正当结果的过程、手段和方式。# e- O% y5 R. n( @/ g- I# p  G
最后究其原因,首先在地理环境上,古希腊和罗马是西方法律的源头,开放式的社会环境和激烈的社会动荡,促进了各种文化的互相交融与发展。中国起源与黄河流域,其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封闭性,不易接受外来文化。其次在经济基础上,中国为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人身依附关系是它的特点,因而很难孕育出权利本位的法权体系。西方通过商品经济,并出现了商人阶层和商业社会,商品经济孕育着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形成提供了社会条件。
0 Y4 \5 R& }- J" C( v6 ~(三)法律体系8 t. ^. C* H+ I# a$ F  o
1.法律体系概念:法系是西方法学中一个常见的概念。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所以,西方法学所谓的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 G1 N& L, u5 C  V. L8 d2.中西法律体系主要差别:  O3 U# j+ J+ g7 |0 D4 ?+ m$ a* d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5 s8 C* u0 D9 `8 c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法典构成了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u% e+ G' `& O# A. j) V4 q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 Z- P/ q/ m6 z7 N! d  d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即“职权主义”。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当事人主义”。
( C  u2 }$ X6 c: U, C  w+ e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法律本质与生产方式上的区别。4 b- u8 I3 R8 q0 y5 C  |
从法律本质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是以公有制为基础,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以私有制为基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资产阶级,即“自由地利用资本来剥削劳动”。4 M/ k# K; _  B5 P+ [# z
从生产方式来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根本使命是为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最终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和实现共同富裕服务。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剥削阶级的法律,契约自由原则下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尽管在形式上给予所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只能为了生存出卖劳动力,接受剥削,可以说它是一种以契约自由的形式实现的经济强制,这也是当下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贫富差距增大的起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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