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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1 K; s2 y ~; S' i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因梁伟杰、黄?女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0 o- |) _8 k& Q——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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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 q. l- |4 g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因梁伟杰、黄?女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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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6 U0 C# y* I7 l/ y' E$ s& m
行政判决书2 X* b+ V' R8 W( { [9 H0 x; |
0 l* y$ O" e# \1 d(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霞石工业大道9号。负责人:黄润权,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杰,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坤洲一街13号。系死者梁玉桂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女,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坤洲一街13号。系死者梁玉桂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向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梁伟杰、黄?女诉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已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伟杰、黄?女的女儿梁玉桂是由黄润权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协润厂)的名义招聘。梁玉桂自2001年7月8日起在由上诉人经营的龙江分店任出纳。2001年10月5日下午,梁玉桂接受龙江分店指派到龙山信用社办理转、存款业务,15时54分,办完最后一批转帐业务。当天16时5分,在返回龙江分店途径龙江镇龙山聚龙城大道时,与龙江镇陈涌管理区护民村村民罗远广驾驶的粤X/M41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17时许,梁玉桂因受重伤送往龙江医院,后转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玉桂负主要的事故责任。200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梁玉桂系因工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同日,原审被告依据所调取的有关证据,作出No: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桂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协龙水泥装饰制品店(以下简称协龙制品店)的员工,2001年10月5日下午16时05分,在龙江镇龙山聚龙城大道交通事故重伤死亡,梁玉桂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到信社办理业务,因其权责有限,未能查证事故当天在信社发生的几笔业务的具体电脑操作时间,协润厂法人黄润权、厂长梁启生否认梁玉桂是该厂员工,以及经其调查取证均无法证实梁玉桂与该厂存在劳务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梁玉桂所在的单位协龙制品店未领取营业执照,认为梁玉桂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1-10项的规定,认定梁玉桂此次伤亡事故不属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梁玉桂所在的龙江店铺从资金的投入、电话的安装、话费的缴付和梁玉桂工资的支付等均由上诉人或上诉人私营企业业主黄润权或黄润权妻子的名义缴付,而且上诉人在2001年12月6日写给顺德市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梁玉桂事故报告书》中也承认梁玉桂系其龙江店铺的临时工,这些书证与本案其他有效的证人证言所确认的梁玉桂属于上诉人招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吻合。鉴于龙江店铺没有营业执照,且属于上诉人开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此,该龙江店铺与梁玉桂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与梁玉桂存在劳动关系。协龙制品店(程高芳为业主)是在梁玉桂死亡后才成立的,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店与梁玉桂所在的龙江店铺是同一体,并属于程高芳投资经营,因此,以程高芳为业主的协龙制品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向朱英斌、黄润权、郭锦垣和梁启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作证证词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都否认梁玉桂是上诉人招聘的,否认龙江分店隶属于上诉人,否认梁玉桂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朱英斌、黄润权、郭锦垣和梁启生均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关系,且属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上述能相互印证的书证。这些有效的书证,以及与这些书证相互印证的由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向证人廖志华、梁永雄和朱英斌所作调查笔录反映事实足以推翻原审被告向证人朱英斌、黄润权、郭锦垣和梁启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事实,因此,原审被告向上述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词、不具真实性,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被告根据上述无效的证据作出的梁玉桂为协龙制品店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以其名义开设银行帐户、电话的安装、缴费,只不过是为了方便其掌握由程高芳实际经营的协龙制品店向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的资金流动状况,该龙江分店与其没有隶属关系,梁玉桂属于协龙制品店的员工的主张,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梁玉桂在2001年10月5日下午在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营业部办理完上诉人所开设的龙江店铺委托的业务后,在返回该店铺的必经途径上遭受交通事故而伤亡,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出外遭受交通事故因工受伤,应确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而原审被告却认定梁玉桂遭受交通事故伤亡,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1-10项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2002年7月9日作出的No.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关于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廖志华、朱英斌、梁永雄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作为证据采信,这是严重错误的。(1)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没有职权去调查工伤事故,其侵犯了本属于原审被告的职权,故其得来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2)廖志华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廖志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本人亦未在庭上接受上诉人的质证,原审仅凭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这份调查笔录就认定死者梁玉桂是上诉人的员工,这是片面的。(3)朱英斌的两份调查笔录互相冲突,应该采纳时间在后的笔录。因第一份笔录是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所作的笔录,第二份是原审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前后有矛盾,应采纳第二份笔录,因第二份笔录是有权部门即原审被告的调查权利,故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应予认可。(4)梁永雄的调查笔录不应采纳。因其是死者梁玉桂的哥哥,故其与死者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负责人黄润权存折中梁玉桂转款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黄润权是上诉人企业的负责人,但上诉人企业的帐号与黄润权本人的银行帐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等同于黄润权,而黄润权的帐户转过钱给梁玉桂,他们之间是存在某种业务关系,但不能就此推断出上诉人与梁玉桂有劳动合同关系。这种错误的逻辑是造成原审错判的主要原因。3、梁玉桂发生事故时所办业务也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所办的业务。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出具黄润权的帐户,证明梁玉桂在当天发生事故前在黄润权的帐户上取、存和转帐业务,证实梁玉桂在上述时间为上诉人从事公务活动。这种认定是建立在上诉人也就是黄润权本人的基础上,将上诉人和负责人黄润权混为一谈,这也必然导致原审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梁伟杰、黄?女答辩称:1、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是原审被告授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初步调查的单位,其在调查中并无违法取证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给伦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事故报告”中已明确承认梁玉桂是其雇请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该报告理所当然应予采信。2、证人廖志华、朱英斌、梁永雄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提交给伦教经济发展办公室的“事故报告”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也应予以采信。3、本案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玉桂是上诉人雇请的员工,梁玉桂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梁玉桂是因公外出期间,即为上诉人办理转帐业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梁玉桂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这有证人黄润权、郭锦垣、梁启生和朱英斌的证词等证据可证。被上诉人提交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存折、存款凭条、电话清单及银行出具的有关证明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梁玉桂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判决混淆了黄润权与上诉人的区别,其认定梁玉桂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依据的材料是零散的,没有形成证据的锁链,故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梁玉桂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因公外出,缺乏证据支持。对梁玉桂当天16时5分在龙江镇龙山聚龙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梁玉桂当时是否受上诉人指派,为上诉人办理转存款业务,在返回单位途中。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有关单证,我方已作出了否定,原审判决予以肯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玉桂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公外出。因此,不符合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方不予认定为工伤正确。原审判决撤销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与法不符。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以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及依职权所调查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综合分析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梁伟杰、黄?女为其女儿梁玉桂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02年7月9日作出No: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查明:梁玉桂是顺德市龙江镇陈涌协龙水泥装饰制品店的员工,于2001年10月5日下午16时05分在龙江镇龙山聚龙城大道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事故当天几笔信社业务的具体电脑操作时间未能查证,顺德市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法人黄润权、厂长梁启生均否认梁玉桂是该厂员工,以及经其多方调查取证均无法证实梁玉桂与顺德市协润建筑装饰制品厂存在劳务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梁玉桂所在工作单位龙江镇陈涌协龙水泥装饰制品店未领取营业执照。为此,认定:梁玉桂的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1-10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根据以上No: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认定梁玉桂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但其又引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书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查明案情事实进行审理的方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该案应对原审被告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以至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来进行审查。虽然原审法院的审理方式不当,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审被告的No:0204482《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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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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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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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D1 O7 y. g$ _9 k9 i" j) C0 p1 n7 D% `% r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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