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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2003)桂行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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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天涯 发表于 2010-4-5 21: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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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桂行终字第11号
1 E* R& c9 ?  g- |& J——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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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w. J/ P, T7 Q$ t0 N行 政 判 决 书
( Z( v* ^! v  K+ Y* i+ M* k) b(2003)桂行终字第11号
1 i# Z% L$ s4 e- k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 a* j  S8 Y4 t2 i6 K
法定代表人席扬,局长。 3 g0 B) N9 P8 T: u
委托代理人黄文翔,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 ^# l+ S- I$ P! J* j9 X! S1 K) n委托代理人杨伟,广西壮族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1 `" m/ m: g! n$ W. u+ Y* 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广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郊南县都城镇夏袭均冲学山。 - ~) B. B- p# W& @& Y
法定代表人梁广镇,经理。
6 }7 r' ^$ {9 g! n/ ]' H委托代理人黄厚福,住东兴市东兴镇教育路8号。 8 f5 M( r8 e7 H1 b- \
上诉人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因被上诉人郁南县广整冶炼有限公司(下称郁南公司)不服行政扣押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p: Y) z$ X- ?  c: e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以下简称防城海关侦查支局)据举报于2002年10月3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公路水营路段将郁南公司运输的25吨锑锭子予以扣押,次日出具了扣押清单。10月15日防城海关侦查支局将扣押的锑锭及运输车辆移交给市工商局。之后防城海关侦查支局口头告知郁南公司,其所扣押的锑锭已随案移送工商局处理。郁南公司遂持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和2001年12月12日的购货增值税发票要求工商局退还上述锑锭,市工商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郁南公司为该批梯锭的货主为由不予退还,并于10月28日在防城港日报上公告寻找货主。郁南公司不服市工商局的扣押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 R: o) [8 v; _2 E. |
原判认为,防城海关侦查支局扣押郁南公司的25吨锑锭已移交市工商局处理,之后市工商局对该批锑锭一直进行看管和控制,郁南公司持有关证件要求退还,其不予退还,故市工商局虽然没有对郁南公司的该批锑锭作出书面的扣押决定,但已
( {8 q+ I: |0 ^3 k/ u形成事实上的扣押。市工商局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扣押郁南公司该批锑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市工商局扣押郁南公司25吨锑锭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月的规定,判决撤销工商局扣押郁南公司25吨锑锭的行为。
* m# S; [$ A2 z) k$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在本案中该批锑锭的违法当事人(即货主)尚未弄清,我局无法对该批锑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对其妥善保管。既然我局没有对该批锑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将我局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5 F' }& }3 }+ n% y被上诉人郁南公司答辩称我司依法经营,不是违法当事人,市工商局在我司提供委托书及发票原件证明锑锭来源合法后仍继续扣押不予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 V1 Z! E/ n' N, ~6 O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 g" _5 \8 X  {, O1 l
经审查,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郁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NO00274101、NO00274102、NO00274103号广西增值税发票、公告、还车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出库放行条、仓租收款收据。 " u9 N, x* c% d* O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2 k7 V4 T$ k!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5吨锑锭在防城海关侦查支局查扣后,已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市工商局进行了移交,两个部门已就案件和货物的移交达成了共识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批锑锭的控制权和处理权已转移到市工商局。在郁南公司提供相关证件证明其就是该批锑锭的货主并要求市工商局退还该批锑锭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既没有作出该批锑锭涉嫌违法予以扣押的书面决定,但也不将该批锑锭退还,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扣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案机关扣留当事人的财物,应开具清单,并送达扣留财物的通知书。市工商局对本案所涉锑锭的扣押行为,没有作出书面决定,没有提供实施扣押所依据的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市工商局的扣押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工商局的扣押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工商局上诉认为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0 L' b' ~) A$ t8 r5 r% h! y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t; m% t3 T& o, ?6 t* X# J案件受理费共617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 b; S* b3 _- p. y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O0 ^# d7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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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s) M0 E9 Z- F审 判 长 韦威助 0 {$ D8 f/ S( r# \
审 判 员 王国昌   d. ]$ \, G% G: C* Z4 p
代理审判员 朱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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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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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4 x0 [8 `, L& M书 记 员 刘惠明 6 ^, R- {  g0 `  v$ M+ x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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