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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妙涧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认定一案, [9 @1 ^; Z4 G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8-20)( }' d* l2 Y. j! X)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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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妙涧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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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5 g" H4 `0 S) F0 W. w1 k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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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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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7号 . k0 }% u) L, [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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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涧,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文沙路23号11座402房。 5 {% G# ^' T* A; d/ \
g+ t, ~/ ~/ U. g 委托代理人:陈汝钊,男,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现住广州市海珠中路206号1003房。 $ K8 x9 ]7 o* B6 a. T9 v"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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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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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2 e0 B4 X% h# S Z. O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7 y3 d0 Y& u7 e; N5 y. t0 S6 F2 V( Z.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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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白雪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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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妙涧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Q; i6 h9 [+ O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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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知青”是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并且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的。上诉人凭原南海市桂城区叠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原南海市公安局叠滘派出所和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证明,证明其1969年前是城镇户口和属插队知青,显然证明力不足。城镇居民户籍只能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登记材料才能证实,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城镇居民户籍的证明,而且该证明无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户籍登记材料予以印证,上诉人1969年前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下乡插队知青是需要当时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统一审批、安排的,上诉人称1968年底初中毕业后学校动员上山下乡,经父母到叠北大队及向学校请求,才被安置在本乡叠北大队务农,那就应该有有关部门批准或列入上山下乡登记名单内,但上诉人对这一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的履历中也无知青经历。因此,上诉人是知青插队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知青工龄不能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确认工龄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确认12年知青工龄申请后,调查和调阅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依职权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劳动局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点:“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第一点提到‘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系指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厂(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以及第四点:“原来家居农村的青年,在城镇中学读书(含将户口从农村迁到城镇吃商品粮的),毕业后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应视为回乡知识青年,不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知青工龄不能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知青工龄不能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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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妙涧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判对证据认定不当。原南海市桂城区叠北村民委员会和原南海市公安局叠滘 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公文书证,是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上诉人提不出否定其效力的依据,故该证据有效。原判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登记资料印证,是将公文书证与其他书证等同起来。另外,上诉人在有关履历表、工龄确认表等人事档案材料中,没有填写知青经历,有的是因为某些表格没有明示要求填写知青经历,有的是因为当时无法填写,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的知青经历。其次,原判认为上诉人不具有知青经历不当。因为1985年原南海县平洲区公所和原南海县叠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2002年9月17日原南海市桂城区叠北村民委员会、原南海市公安局叠滘派出所和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都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来就是城镇居民,属于知青。至于当时的政府知青名册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有关工作人员的错漏。现上诉人通过公文书证来证明这段历史,该公文书证未被撤销已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另外证据印证才生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 3 S+ [; ^( u3 V, d! w
8 \ d" I( C: s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是否知青的身份认定,向来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1986]89号)第一点还明确规定“……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插队或到集体农场(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那么,我们怎能以没有此项行政职能的叠滘派出所、叠北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9月开出的证明而确认上诉人为插队知青的身份。我局到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阅相关档案时,原南海县知青办的资料档案以及《知青花名册》中,无记载有关陈妙润知青插队和回城安排的资料记录。其次,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项规定:工龄的起算时间……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而上诉人的个人档案没有任何资料反映其有关知青插队、回城安排的记录。确认知青身份的最基本材料依据都没有,上诉人凭什么就认定自己是国家承认工龄的知青呢。总之,我们在处理上诉人请求工龄确认的问题上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公务活动,上诉人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国家关于下乡知青的条件和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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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上诉人于1969年至1981年在原南海县平洲公社叠北大队藤厂工作,属于该大队谭头三队居民,对这一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上诉人这段时期的工作经历是否属于知青下乡插队以及是否应该享受下乡插队知青的工龄待遇,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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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人事部1985年6月28日颁布的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因此,广东省劳动局和广东省人事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26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广东省劳动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可以作为本省处理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依据。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1985年原南海县平洲区公所和原南海县叠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2年9月17日原南海市桂城区叠北村民委员会、原南海市公安局叠滘派出所和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5月17日原南海县平洲人民公社叠北大队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82年5月25日原南海县劳动服务公司平洲站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的履历表,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上诉人陈妙涧在中学毕业之前就属原南海县平洲人民公社叠北大队谭头三队居民(食商品粮),中学毕业之后,于1969年至1981年在叠北大队藤厂工作,1981年经自行联系和叠北大队同意被招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临时工。另外,诉讼双方均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中学毕业后回乡参加劳动系经过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的审批。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广东省劳动局粤劳险[1986]89号文第一点的规定:“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场(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以及该文件第四点的规定:“原来家居农村的青年,在城镇中学读书(含将户口从农村迁到城镇吃商品粮的),毕业后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应视为回乡知识青年,不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有关待遇”。因为上诉人回乡参加劳动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且上诉人原本就家居农村,中学毕业后回到当地农村参加劳动,故其1969年至1981年在叠北大队藤厂工作的经历不应享受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的政策待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知青工龄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应享受知青工龄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 [/ i( ]: `! d2 [
4 Z* L) u6 W; l' e4 k: C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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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r* c5 @- P- H, C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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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I$ d8 t" @. l W+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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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5 ]; C- m" {: _: i0 s1 a1 n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 }1 R$ F) c. A: F+ g&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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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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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周 刚 # T' n. E( o9 {2 n4 B! J
& P+ r; a. \; c3 r) j8 n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 S4 H( o3 m, s* I
" H. z3 ~ Q5 ?! Q6 R5 j9 f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R5 x: i( v( q
* X M" I) @$ @* R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 d9 f1 p& ^2 _& e: [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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