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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周兆佳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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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edg 发表于 2010-4-9 14:4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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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佳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 N7 N- r: d4 Q-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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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兆佳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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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Z+ N- Z" {) O+ M/ g# j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 `* \6 K) Q$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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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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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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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佳,男,汉族,1929年10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庙街18号。 # n1 b/ ?. t2 A

" Z; a# d; L/ @3 K4 {) M0 C: n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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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 l+ J7 S, X. U0 j2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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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周天明,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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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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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_. |+ _/ a" p% z. c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法制科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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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8 H6 J2 f& b0 B4 I8 P2 h# t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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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O( {1 G0 H; a    法定代表人:张开机,主任。 . b0 w! 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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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冯 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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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 Y8 ]& b% a, m    委托代理人:刘钊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拆迁科科长。 * m9 u# Z: O. w0 [

% V; r  w; f* X- M    第三人:周文海,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福路15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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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C2 B* a, D" B6 u: n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B4 L6 `4 s0 P) ^0 o' \

* K& C. b# r8 p$ y/ D    第三人:周文迅,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庙直街18号。 + A( K9 Y2 n3 v" }4 C&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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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 }* t0 m) X' r9 @! Y

; N8 i0 @0 b7 P+ ?* @    第三人:周艺明,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庙直街18号。 1 S) [' H1 r/ O& x( n  H) V

' I; N! b6 M7 p/ F; ?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 d5 C/ b3 ?$ w2 {$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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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兆佳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h- a) o7 m7 A0 N9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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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1999年7月22日提交的《桂洲镇关于路心街旧城改造的报告》,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顺府复[1999]97号《关于同意拆迁桂洲镇路心街一带房屋的批复》,同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征拆路心街一带房屋,具体拆迁范围:东至桂中路西侧住宅,南至路心街,西至翠竹路,北至桂花路北侧住宅,总拆迁房屋约300间,总占地面积327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750平方米,拆迁后土地作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有关拆迁安置及补偿办法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上诉人周兆佳位于容桂镇中北路44号房屋(占地面积94.79平方米,建筑面积8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626543粤财顺桂18119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90)06231004084,产权地址:桂洲镇桂中路131号之一、之二)属征拆红线范围。2000年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申请等材料,批准并颁布《房屋拆迁许可证》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拆迁期限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于当日就上述房屋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明确规定上述房屋须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拆迁完毕;拆迁当事人应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提出申请,由我局依法裁决等。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进行协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顺府行字[2001]6号《关于责令周兆佳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 " L$ k4 q  H# F/ i, Y! `

: F6 F& h" Y$ D7 i" F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建设部于2001年7月25日发出建住房[2001]161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新《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11月1日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2]11号对于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颁发的,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正确的。上诉人周兆佳提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应适用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发出的房屋拆迁公告,已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公布。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及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下达时,拆迁范围内300多间房屋的绝大部分业主已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面对要拆迁的300多间房屋,并要与各业主就拆迁问题进行协商,拆迁工作量大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在知道拆迁公告内容后,主动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上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协商,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上诉人在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未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不愿拆迁有正当理由。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不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未与拆迁人就补偿形式等进行协商,达不成协议,拆迁主管部门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顺府行字[2001]6号《关于责令周兆佳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二、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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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兆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明知有新条例,为规避新条例而赶在新条例实施前作出决定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庭审调查可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并未与上诉人就拆迁房屋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 f9 z1 x/ b; {( n" B' Z* f

- \0 N6 @6 L! D5 J$ s4 h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本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完全合法。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本案中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前,本府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在拆迁期限内拒不拆迁无正当理由,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因此,本府根据原条例第十五条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上诉人拒绝拆迁并无正当理由。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拆迁义务,上诉人不能因未经协商、协商不成或安置补偿的合理要求没被接受而否定自己的拆迁义务,更不是拒不拆迁的正当理由。最后,上诉人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并非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必经程序。原条例第十二条是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并非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要以拆迁当事人协商为前提。只要符合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责令上诉人限期拆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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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 v  ^8 n. ]% f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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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周文海、周文迅、周艺明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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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关于在拆迁期限内上诉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是否属于拒绝拆迁的正当理由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B% ^+ \7 ?- W# k  e. ~; H

% z  N! {9 n# H5 u# W, U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授权规定,国家建设部依法享有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根据建设部2001年7月25日发布的建住房[2001]161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按照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周兆佳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是2000年1月1日核发的,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所涉及的上诉人房屋是该拆迁许可证规范拆除的项目,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适用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责令周兆佳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应该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张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但是该拆迁期限是对拆迁人的要求,而非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要求。因为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该条说明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拆迁工作才能由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相反如拆迁期限未届满政府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上诉人可以该条来抗辩政府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主张是不正确的,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关于上诉人拒不拆迁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的问题,虽然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以及实际进行强制拆迁之前,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已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协商,至于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从而使上诉人在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益得到保障,但协商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是否安置补偿并非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另外,关于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问题,上诉人可与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法院并无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安置的诉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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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6 ~# f5 n1 J" X6 C& f* x! d% n

5 d; B, K' g6 v% ]1 z, @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 e! q* P( P! v: i-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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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o8 Y+ w* N" h9 k% O. N'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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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7 u! I/ H. ~- W7 X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 e/ ~3 c! C0 j* A

& f' _. ~! {+ R& P( z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3 g) C$ B! B& u)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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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6 T" j/ j* `5 V9 H. W% W; H7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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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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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0 v- c8 ]9 [- t1 n1 }( z

8 k0 G% l$ H2 h: q: E  f! [* ~5 ~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 F) Q9 h/ ?. T/ o!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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