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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一案
$ D7 B) z3 f6 V3 t) h4 W——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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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 Y7 o! d& d7 P, V
行 政 裁 定 书
: R# n( l5 W6 y5 V u' L4 Y7 |9 t (2003)柳市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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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H/ \2 X1 X0 O 原告闫晓明,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曲阳县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原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主任,现住(略)。: S4 ]: M) p: P3 L, N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8 g* l; E5 R% i: ? q 委托代理人陈良生,男,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4 Z) K, V6 V- O& {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66号。" ^3 A; b; Y) s- n- m2 g8 ~
法定代表人陈向群,市长。
# d' z% l* ]1 r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D {! z/ a' I t 第三人广西区糖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3号华龙大厦6楼。% Z' X' o& K) x" o2 I8 f* B
法定代表人罗左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n1 r& j, L7 l, W1 a% i7 c
委托代理人崔国进,该公司党总支书记,特别授权。
5 c" C2 j4 k1 [) `; T2 G: Z8 M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5 H4 z; }% i/ C1 a$ j 第三人谢慈愎,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略)。
1 S. h$ V5 @0 J& ^* g5 O' u7 T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x4 w& P: Q8 Z6 y0 T. t* e
第三人崔国苗,男,1934年7月1日生,汉族,住(略)。
) @& o, t X! h' O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C/ l5 ]1 T- c, P% d* \3 \% G; I% y
第三人柳州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滨江东路1号。- V" @( U3 }" Y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 |! r& T0 w/ M, P/ A) W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1 J" g+ c) Y* p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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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晓明不服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2002年7月26日作出的柳政发[2002]9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接管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澄、陈良生,被告柳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第三人广西区糖业公司(以下简称区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进、张澄,第三人谢慈愎、崔国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澄,第三人柳州市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 o5 W- H' \) |; ]( V3 n1 x 原告闫晓明诉称:1993年10月8日,经广西区政府批准,在柳州设立广西食糖批发市场,后更名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筹建市场之时,仅柳州市工商局投入部分宣传、开办费用。1994年4月,已成立的市场一分为二:一是在市场原地,以准期货模式运作的有色金属市场;二是在新址以现货批发为基础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从此后,市工商局再不投入任何资金。市场运作资金完全靠市场员工集资、会员入市资格保证金以及向外临时借贷解决。数年来,市场员工十余人共集资近八十万元,仅原告一人即集资三十万元,约占集资总额的30%。2002年7月,被告以明晰市场产权关系,理顺市场管理体制为由指令市审计局对市场资产进行审计。2002年9月23日,在审计局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商控公司强行接管了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原告多方反映,并于2003年6月在向市审计局索要有关市场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局拒绝后,才知道自己在市场的资产所有权被剥夺,出资及出资所产生的利益被侵占。由于原告在市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完全是被告2002年7月26日行文所致。被告运用行政手段,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柳政发[2002]96号文,督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责成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W. c, \. i- L0 ^ 被告柳州市政府答辩称:1、1993年10月8日,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投资,在柳州市成立了广西食糖批发市场。自治区工商局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市场负责人为原市工商局局长黄福华。1997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出柳政办函(1997)4号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规定,决定黄福华不再兼任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负责人,该负责人由闫晓明担任。同年5月9日,自治区工商局亦将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市场登记证的负责人变更为闫晓明,其余未作变动。从该市场开办起至2002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出柳政发[2002]96号文止,市政府从未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洽谈过该市场的联办或转让事宜,亦未进行过改制。2、市政府所发的柳政发[2002]96号文合法有效,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如前所述,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是市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投资,属国有资产,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 I a; c* z, c+ N6 ?8 n% i [2001]83号文的精神,该市场属脱钩范围。根据该文规定,商控公司是市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由商控公司接管该市场是合法有据的。因此,市政府所作出的柳政发
% h/ Z5 C( f! X [2002]96号文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另外,市场所占有的资金成百上千万,市场又不参加交易,只收取交易费,属旱涝保收,何需集资80万元?还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规定,有偿集资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说的权利被侵害又从何谈起?更何况市场所收的集资已大部退还。既然有偿集资属非法,就只能是无偿集资。无偿的集资只能形成债务关系,不可能形成投资。3、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是市政府开办,而柳政发[2002]96号文仅是把该市场的管理权由市工商局划转到商控公司并对该市场进行资产评估,并未对该市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故市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6 Z4 j5 m! Y U4 @+ Z
第三人区糖业公司述称:我公司早于1994年6月6日就投资人民币5万元到广西食糖批发市场(后改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但投资应分红利未得一分一厘,投资款也未作清退或其他方式的处理,因此,市政府柳政发[2002]96号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由侵权人市政府赔偿我公司投资近十年所产生的红利及本金共25万元。
6 ~% l" A: N# k 第三人谢慈愎述称:我原是食糖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因市政府的柳政发[2002]96号文剥夺了我的出资人地位,要求政府按审计结果进行赔偿。& Z% `+ _1 P6 b% [; a: r
第三人崔国苗述称:我原在食糖批发市场投资了3万元。2002年我们被勒令收回投资款,但我没有得回该款。我投资了3万元,应得回多少,我要求对市场进行清理,请求撤销柳政发[2002]96号文,恢复市场原貌。- p/ I0 K* `, z. }. G6 _, e
第三人商控公司述称:我公司接管该市场,是根据市政府的文件接管的,接管后也是按照规定管理的。原告认为他们有出资,是投资人,应该向我公司提出民事诉讼,而不是在本案中处理。8 p& V3 {! @0 J! _4 N2 H& X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1992年1月26日广西商业厅关于在柳州成立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文件;2、1993年8月4日桂政办函[1993]400号《关于同意柳州市建立广西食糖期货市场的批复》;3、1993年6月30日柳政报(1993)4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广西成立食糖批发市场的请示》;4、1993年9月30日柳政办(1993)11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筹备领导小组的通知》;5、1996年3月4日柳政办(1996)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广西批发市场管委会的通知》;6、2001年11月3日国办发[2001]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2000年12月7日柳政发[2000]12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的通知》;8、桂工商市字4500001129号《市场登记证》。二、原告提供的:1、2002年7月26日柳政发[2002]9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接管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通知》;2、2001年11月3日国办发[2001]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3、原告的集资款凭证及2002年12月23日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给原告的退还集资款通知;4、1993年8月4日桂政办函[1993]400号《关于同意柳州市建立广西食糖期货市场的批复》;5、1993年8月19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将桂政办函: @, s7 W7 x @, j. W
[1993]400号批复中的“期货”改为“批发交易”的《更正》;6、1993年12月23日柳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市广西食糖批发市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合作的批复》;7、《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交易市场与广西食糖批发市场合作协议书》;8、1994年5月12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4]152号《关于成立统一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批复》;9、1995年7月3日国办发[1995]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10、1997年柳政办函(1997)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变更负责人的批复》;11、桂工商市字4500001001号《市场登记证》;12、《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章程》;13、2000年9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批复笺;14、证人符清华的关于市场登记证的证词。三、第三人区糖业公司提供的:1992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桂经函[1992]37号《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交易市场的复函》。四、第三人崔国苗提供的:2002年12月23日广西食糖批发市场退还集资款的通知。( i1 I- D, }7 F" F& l7 {2 n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5 O) |: V- W E! A
1993年8月4日广西区政府办公厅以桂政办函[1993]400号作出了同意柳州市政府在柳州市建立广西食糖期货市场的批复,同年8月19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将桂政办函[1993]400号批复中的“期货”更正为“批发交易”。1993年12月23日柳州市政府办公室下文同意市广西食糖批发市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合作,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交易市场(甲方)与广西食糖批发市场(乙方)于1994年1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引导和组织全区各地糖厂直接参加乙方市场交易;在乙方市场所收的交易费实行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双方建立食糖信息共享关系;在双方筹建的中国南方食糖批发市场未正式成立之前,双方既应友好合作,亦可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合作与独立并行不悖。同年5月12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同意成立统一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批复,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交易市场与广西食糖批发市场合并,将原设在柳州市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改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分市场,并规定原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章程和现货交易管理规则不变。199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文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与所办市场脱钩。1997年4月经柳州市政府同意,市工商局局长黄福华不再兼任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负责人,改由闫晓明担任。同年5月,自治区工商局给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发放《市场登记证》,该证上载明:市场负责人为闫晓明,主办单位为柳州市政府。2001年11月国务院下文限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2002年7月26日,柳州市政府以柳政发[2002]96号文决定由商控公司接管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2002年12月,广西食糖批发市场通知闫晓明、崔国苗等人领回其在该市场的集资款。闫晓明认为,该集资款是其在该市场的投资,柳州市政府的柳政发[2002]96号文侵犯了其作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出资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柳政发[2002]96号文,并由柳州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 k: A' r2 }2 T5 X: y: y: q' ? 在诉讼过程中,区糖业公司、崔国苗、谢慈愎均以其在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有集资款,是该市场的出资人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同意了它们的申请。另外,本院还通知商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h) S: I; f2 l" t, k
本院认为,原告闫晓明主张其在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有集资款,故其系该市场的投资人之一,而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的柳政发[2002]96号文,但在本案中,闫晓明的投资人身份尚未经法定途径确认,而对其是否为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投资人的确认并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因此,闫晓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政府的柳政发[2002]9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接管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通知》将市政府主办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交由商控公司接管,从该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并未对市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对作为集资人的闫晓明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上述理由,本院对第三人区糖业公司、崔国苗、谢慈愎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C$ @% m# Y. p J驳回原告闫晓明的起诉。; ~/ G1 E- X" }, d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112元,合计人民币18172元(原告闫晓明已预交),由闫晓明负担。
S1 ]$ t1 j3 M# d/ I 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7 x3 h& O7 U- L!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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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2 k' Z2 ?2 ]3 w! q 审 判 长 覃 舸
: a2 b: v4 {8 X: q( U' J) u 审 判 员 丁元梅
; J2 w- \$ ^6 z: c0 d 代理审判员 龙海霖
: }3 L" l7 F* b+ `8 ^8 Q; [/ p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5 S" P( A! n- D, m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8 ` Y: n2 H# a1 b1 H0 }8 K2 [; ?- E
代 书 记 员 黄丽娟 }. \, N/ e$ r. K(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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