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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何伟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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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小无猜 发表于 2010-4-10 20: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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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R! P- a( X4 p何伟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1 V( x' D' `& u' q% Y7 T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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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 @* i5 c6 x. T/ Y0 Y                                何伟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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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J! c$ X# _, A9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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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判决书 $ m" Q  S5 I+ K-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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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 6 h$ V0 L- @0 [. I5 j- y0 p7 B

* m1 h7 l1 z3 C- S2 k& q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高,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联表管理区群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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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m& t+ j6 X' p1 q$ p- f7 h

+ M9 R7 e: q$ v    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8 w8 }5 s$ J4 W$ q'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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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2号。 8 J$ A2 Z1 t7 A3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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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吴祖炎,局长。 4 `9 d+ D3 U. b  ~5 t

- C* U" S; O, ~* O1 C) c    委托代理人:邓联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 O! }- t! D7 ~1 L: ]

7 f- D% l2 O7 e, o0 Y    委托代理人:孔伟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 R# y  i- k2 c5 a" F: ^0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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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何伟高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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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认定事实:2000年6月,广东省计委同意佛山市计委立项建设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工程。200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收回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地段红线范围的国有土地33.844公顷中的8.178公顷,并划拨给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作兴建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工程用地。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函[2001]44号“关于收回南海桂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有关单位土地问题的复函”,同意被上诉人收回上述地段的国有土地,并调整给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何伟高的房屋在上述地段范围内。2000年11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00]127号“关于谢边、雅瑶枢纽立交拆迁补偿原则及标准的复函”,同意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制定谢边、雅瑶枢纽立交拆迁补偿原则及补偿标准的请示》,2001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200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南国土字[2001]5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上诉人位于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区第5小区1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南府国用字[90]第0064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限令上诉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的,由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k3 ]2 Q2 ~2 G$ U

. C+ Q' D2 k# e    原判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是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关于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其依法行使土地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工程是一项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上诉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区第5小区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法经批准后作出南国土字[2001]5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行为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对补偿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超越职权。拆迁补偿方式和标准是按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函[2000]127号的复函执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南国土字[2001]5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补偿标准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何伟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伟高负担。 $ \6 v$ C6 N3 ]; S# p  k

- k0 `1 U- Q# @3 x9 H& `$ }2 v( P    上诉人何伟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并未认为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越权及补偿标准合法显系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的拆迁及补偿工作应由房管部门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上诉人插手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显系越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适当补偿”系原则性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何为适当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就是合法,未对该标准是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该裁判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R) S4 _! A# x

1 L7 ?+ ~# e7 S3 U; b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超越职权。其次,被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只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适当补偿,而不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市场评估价进行对等补偿。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收回了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因此对上诉人的适当补偿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被上诉人根据《谢边、雅瑶枢纽立交拆迁补偿原则及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适当的。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是房屋拆迁的行为,因此不需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 t% B  Z' u2 }5 D

9 h4 M! `0 r' ~- |' R% {1 b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伟高在上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 v& h& X1 \) p7 A+ X

4 s- k1 v* c1 i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工程是一项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上诉人何伟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区第5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法经批准后作出南国土字[2001]5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行为于法有据。且该决定对补偿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因此,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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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H# e$ Q5 U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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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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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5 g( X2 U( T1 |2 S9 g$ T0 q) C( F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X, g0 \6 r& I. O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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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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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8 W" Z% \- _" O, k7 F6 w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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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 i9 }2 k3 }9 s& U' j  R0 N/ C(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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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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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7 U- ~0 C/ r0 A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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