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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李雁东、第三人龚益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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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智 发表于 2010-4-12 22:3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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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  G- f( d( g0 {% A& _李雁东、第三人龚益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1 @! L) _3 }( W1 H——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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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雁东、第三人龚益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2 r: D/ S/ B# r' ?; a- K2 ~6 e,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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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O5 }" G  B. G& h  l( i行 政 判 决 书7 J- M. Y& [6 o, C  A# W
 
; p, h, \0 p! j! @ (2003)金中行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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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雁东,曾用名刘良信,男,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5 Z* N1 s& ]  z" t& k. U; F
    委托代理人金肖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0 ^7 C0 b! H  S+ V* m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 L. j* r+ m$ }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p* a4 A1 V; E: [% [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2 g7 k- ?0 G9 E0 l3 @% X
    第三人龚益嶟,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O7 I3 L: K& d    委托代理人何恒锋,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0 ~# ^! P: E. `# f
    原告李雁东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因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肖平,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第三人龚益嶟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 W" ~% V3 |% i6 K  n+ \0 N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为第三人龚益嶟颁发了义乌国用(2002)字第1-7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龚益嶟,土地座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54平方米。土地四至:东,与冯汉根户墙中为界;南,墙外为界靠路;西,与丁丰廉户墙中为界;北,墙外为界靠路。6 R: l) W3 R; g' j! i6 Y. L2 p' Q
     原告起诉称:1988年5月4日,第三人将原义乌市西门双贵弄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契约。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第三人。1999年底,原告所购得的房屋需拆迁,第三人却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原告知悉后,向拆迁指挥部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以第三人的名义暂行安置,待后解决产权问题。原告所购得的 西门双贵弄3号房屋被拆迁后,被安置在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安置房造好后,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约定江南四小区18幢8号楼房的三、四楼(四楼为半层)归原告所有。但第三人又隐瞒该事实,独自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向被告申报安置房的土地使用证,导致被告错误颁发了义乌国有(2002)字第1一7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的发证行为,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7月2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3)金政复决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发证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n: N7 U3 n% e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 r% I; f7 }/ ^6 @) b8 w! G    1、房地产权转让契约,证实第三人将座落于义乌市西门双贵弄3号的一间一弄一插厢房屋以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2年1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付了7万元建房费共同建造江南四小区18幢8号楼房的事实。3、居民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曾用名刘良信,现名李雁东的事实。4、(2003)金政复决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3 i' D  I$ E2 X8 M' h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的宗地座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2002年8月由第三人龚益嶟申请土地登记,同月经法定程序批准登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2)字第1一7134号,登记土地面积为54平方米,权属依据为审批呈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地许可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 V2 j, u. h  V. f" X% c7 q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n9 W) f, ?& h( V7 s- v; d6 ~7 w
    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实龚益嶟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进行审核的事实;2、地籍勘测报告,证实土地使用者龚益嶟嶟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以后,被告下属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进行地籍勘测,并绘制地籍图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地籍勘测申请书,证明土地使用者龚益嶟在申请土地登记以后又申请地籍勘测。4、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龚益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土地登记申请。5、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土地使用者龚益嶟在申请土地登记的时候,提供了相关权属依据,并且由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收取,收取后给申请人出具的收件单。6、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证明本宗地的权属来源经法定程序拆迁安置。7、关于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土地使用者龚益嶟在拆迁时与义乌市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8、公证书,证明土地使用者龚益嶟与义乌市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9、凑间土地使用费发票,证明土地使用者龚益嶟在拆迁过程中凑间面积12.29平方米,并交清有关费用。10、用地许可证,证明本宗地安置拆迁经合法程序批准以后,义乌市土管局颁发了用地许可证。11、平面示意图,证明第三人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以后安排在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12、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新建房屋符合义乌市的城市规划。13、义城国用(1998)字第00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双贵弄房屋土地登记证的情况。14、义城国用(1998)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双贵弄房屋土地证登记的情况。15、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5 Y4 v# I; D( [) Z- u8 D& l* d    第三人龚益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1、第三人在88年5月4日曾经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契约是事实,但由于第三人的配偶坚决反对,故第三人并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管业,原告也没有按照契约交付转让款。2、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第三人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而是由被告按照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政策予以安置。3、第三人申报讼争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照规定统一申报,公开进行的,并不存在隐瞒申报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 b4 [/ C4 Y4 G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勘测报告中没有标名勘测人是以个人勘测还是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名义勘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11—14,认为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用地许可证是第三人隐瞒了原告也是该土地的共同使用人的事实,而且发证没有具体的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公告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对事实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契约是事实,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支付转让款5000元,第三人也没有把分家约给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管业。第三人出具过收条,但房屋共有人即第三人的妻子未同意,而且当时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0,是第三人以一个人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隐瞒了原告对讼争的江南四小区18幢8号土地享有共有权的事实。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是第三人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仍作为自已的财产向被告申领土地证,属不实申领土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 U4 P0 M: n3 X% o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雁东系第三人龚益嶟的妻舅。1988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转让契约,约定:第三人龚益嶟将座落在义乌城内西街双贵弄3号一间一弄一插厢(即为一间半)两层楼屋出卖给原告李雁东所有,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购房款计人民币5000元;从1988年10月1日起原告享有原第三人在双贵弄3号院内房地产的权利。当时第三人对双贵弄3号房屋尚未办理过房产证,仅以分家约作为房屋的产权依据。1998年2月,第三人龚益嶟以自已的名义对双贵弄3号一间半楼房向被告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底,双贵弄3号一间半房屋需拆迁,第三人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双贵弄3号房屋一间半,建筑占地面积为41.08平方米,安置到义乌市江南四小区,建筑占地54平方米(含凑间受让面积12.92平方米)。2002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约定江南四小区18幢8号楼房的三、四楼( 四楼为半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建房费70000元人民币。房屋建好后,2002年8月1日,第三人龚益嶟以其系原双贵弄3号的被拆迁人,被安置地块江南四小区18幢8号的土地使用者的名义,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三层半楼房的土地证,被告经审核及地籍调查后,为第三人颁发了义乌国用(2002)字第1一7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的发证行为,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7月2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3)金政复决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发证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B& ?0 S3 B' d; U% l. g& g, Z, s    本院认为,1988年5月4日,第三人龚益嶟将座落于义乌市原西门双贵弄3号一间半楼房出卖给原告李雁东所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贵弄3号楼房被拆迁后,由拆迁人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安置到义乌市江南四小区18幢8号地块,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约定被安置的江南四小区18幢8号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三、四楼(四楼为半层)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实际上是对1988年5月4日房屋买卖行为的一种变更,该变更行为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义乌国用(2002)字第1一7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54平方米土地,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第三人单独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向被告申领土地使用证,隐瞒了原告应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第三人的申报行为属不实申报。被告根据第三人不实申报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3 y% @( }8 A2 g0 k) D! A
    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龚益嶟颁发的义乌国用(2002)字第1一7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 c  P5 c# D) f$ Y! Q! T! k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
+ |9 G$ w" m9 J8 e3 a  q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9 M5 s* J' d7 ~# n+ ?2 g
 
5 x, H3 [) n1 n% b  审  判  长: 唐志军
/ E9 ]* B6 z! ?* d, \9 I2 H/ c+ R审  判  员: 陆润友 * R* b1 a% l) m6 V& y/ \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9 V5 @5 d% D8 e! B7 F) b
时      间: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7 L; L) B/ E$ r% K6 T
书  记  员: 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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