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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o. U+ b# l( _1 _! G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3 Q$ [* u) t9 z1 P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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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7 \1 n# Z# j: u; }7 V 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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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X# U! v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j7 u: u- s% E8 L' s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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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z1 R7 E5 B- ` (2003)金中行初字第51号 8 x6 s7 e9 w# b/ b% a0 w: n c4 Y$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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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T3 P" S# N; F6 q/ d5 e- F* N 原告王春法,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 y; T, V/ Q! f F& |
原告王芳森,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 B2 \7 E# w6 l( z/ H, `" {
原告王芳东,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 g* N! x4 p" w7 b 原告王旭英,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4 [: s: y1 \ Q5 Y/ Y E0 _5 u/ p 原告王国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 B% H- Z2 z5 `5 z- s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F1 K: l) g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3 Z9 y6 @8 _- g: V$ @7 J; I5 J [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2 [ b4 Z& n' [% M2 e 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G- ^$ }( @: l% H: K! v 第三人王海涵,男,193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h7 H0 d7 Q& [# Z& U
第三人李银菊,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海涵妻子。
7 S" J* g% Z' T3 n: P/ S. H3 u' }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左文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3 J: s& o8 q* Z: h! _ 第三人王联铭,男,192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6 H7 P8 W; c% T$ ^ ~( w 第三人王球凤,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联铭妹妹。& R7 Q! ?5 l+ N3 @$ s* M, c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9 \3 ]; Z' p6 B# P) t l5 t* z 第三人王光荣,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 N8 n# }; B4 @! X F4 c n 第三人王龙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光荣弟弟。/ X2 }+ }! F# g, X. d# y9 p
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不服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蔚荣的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晓将,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左文辉,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第三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 ]7 _4 _+ A) T: j5 K! D
1998年12月1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二层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房产权给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了义乌市房权证稠城字第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
0 K% ^* s$ N H# A 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起诉称:座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宗宅乡五房门廊前2层楼房一间,土改时,前半间由王正槐等二人登记,后半间由王联堡等二人登记。王正槐、楼梅玲夫妇生有儿子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王海涵,女儿王球凤。王联堡、楼球园夫妇生有儿子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女儿王旭英、王国英。王正槐、楼梅玲夫妇于1980年去世前对上述土改登记的半间楼房未曾遗嘱处分。王联堡、楼球园夫妇分别于1996年和1989年去世前对上述土改登记的半间楼房也未进行过绝卖。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土改确权的一间楼房给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行政行为。
. ]. A: ?, }( G& R! D 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现义乌市稠城镇福田清塘下村砖木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房屋给王海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给李银菊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2、原义乌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第16870、16871号存根二份,证明土改时王联堡户二人登记本村五房门廊前一间楼房中半间和王正槐户二人登记本村五房门廊前一间楼房中半间的事实。3、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1、王正槐、楼梅玲夫妻分别于1980年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王海涵,女儿王球凤的事实;2、王联堡、楼球园夫妻分别于1996年和1989年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女儿王旭英、王国英的事实;3、王联鸿夫妻均已死亡及其生有儿子王光荣、王龙光的事实。
. M3 P+ Y% D2 U' d6 h8 @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房屋系1949年前建造,其中半间原为王联堡所有,另半间为王海涵所有,属王联堡半间已转让给王海涵所有,并已依法办理了契税等转让手续。1998年12月28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海涵的申请及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 l7 w1 n$ c/ J7 B% o1 ?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由王海涵申请登记的事实。2、义乌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海涵申请登记讼争房屋所有权时依法提交了合法身份证明的事实。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四至墙界清楚,四邻无纠纷的事实。4、民字第16871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绝买契约,义乌市房地产转让审核表、契税缴款书、房屋契证各一份,证明王海涵申请登记的房屋中半间系其受让所得的事实。5、申领房产证委托书一份,证明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系王海涵授权由李银菊领取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前已履了相关审核手续的事实。7、《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条文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 b( K2 j* I) f5 f) s% w! y
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述称:王正槐夫妇生有儿子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王海涵,女儿王球凤。1951年房产土地登记时,已进行了正式分家并对房产已有明确划分,王联鸿分得座落于五房门栏前房屋一间,王联铭分得座落于十一间头中一间房屋,王联堡分得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东半间,王海涵分得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土改时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均已成人,三人各自以自己为独立房主登记立业,唯有王海涵才16虚岁,仍随父王正槐一起生活,王正槐作为王海涵的监护人,以户主身份将王海涵分家所得的半间房屋登记在王正槐名下。土改后,上述登记在王正槐名下的半间房屋一直由王海涵管业使用。1975年,王正槐在世时所立的《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明确规定,各户对上祖遗产的享受权,不论哪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1975年的《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进一步印证了1951年登记王正槐名下的半间房屋是王海涵个人财产的事实。1951年由王联堡登记的半间房屋,王联堡于1981年立《绝卖屋契》出卖给王海涵所有,并由王海涵拆除了前后半间之间隔墙,管业至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海涵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将“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颁发给王海涵、李银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K5 W6 `7 p( k7 W# I9 v1 r! I. x 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民字第16870、第16871、第16873、第16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各一份,证明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在土改时均已成人,三人均登有房产及王海涵在土改时未成年、其分家所得的半间房屋登记在父亲王正槐名下的事实,2、《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一份,证明王正槐于1975年3月13日立约载明“各户对祖遗产的享受权,不论那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的事实及联鸿、联堡、联铭、海涵均在场同意其父王正槐立据之约的事实。3、绝卖屋契,房屋契证,契税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卖主王联堡于1981年5月6日将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以价款100元出卖给王海涵所有及王海涵将共自留地(屋基)给王联堡造房屋的事实和经义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纳税过户的事实。4、(2003)义行初字第69号行政诉讼案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赵渊如证言证实王海涵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绝卖契约”是他代写,不是王海涵伪造的事实及证人王光荣证言王联堡将半间房屋卖给王海涵后一直由王海涵户管业的事实。5、照片8张,证实讼争房屋的现状及前后半间房屋之间的隔墙早年已拆除,后门早已封堵和该房屋自1981年以来一直由王海涵管业至今的事实。6、王有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王海涵户使用及后门已经封掉的事实。
@. S+ L4 g# ^% `4 _4 o* [4 { 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委托代理人述称:根据1951年原义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有部分是王正槐的遗产,王联铭、王球凤作为王正槐的儿子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被告把证颁发给李银菊、王海涵侵犯了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联铭、王球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 y2 w- B3 E# \! K* T
第三人王光荣述称:土改时菜园地是登记给王海涵和王正槐的,土改后由我家和王海涵使用,1981年原告家在该菜园地上造了三间房屋。1975年我父亲分家就是分土改时的一间房子。王正槐不存在有遗产,已经分家分掉了。故同意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的述称。王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 C. n* |3 w# H 第三人王龙光未作书面述称,也未参加庭审活动。3 T) b2 l8 A# y- U x
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王光荣对被告提供的7个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对被告提供的7个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土改时王正槐登记的半间房屋,王正槐在世时未作处理。去世后,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继承的权利及王联堡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王联堡在世时未曾出卖,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将上述讼争房屋仅给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属侵权行为,系颁证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颁证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王光荣对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提供的6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对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提供的《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持有异议,认为《关于房屋遗产与负担之约据》是王正槐对其动产的处分,并不是对房屋的处理。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述称,王正槐所立的上述约据包括了房屋及动产的处理,当时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实际已由王海涵户管业,以现状管理为依据,证实其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已作处理,且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王海涵均在该约据上签名同意认可。故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的述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王联铭、王球凤辩解,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提供的《绝卖屋契》持有异议,认为《绝卖屋契》是伪造的,其父王联堡未曾出售上述房屋的事实。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述称,1981年5月6日,上述讼争的半间房屋《绝卖屋契》系赵渊如执笔代写,原告向义乌市法院提供证人赵渊如的证言,也证实王海涵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绝卖屋契》是他代写,不是王海涵伪造的事实,且其户的自留地(屋基)早已由原告户建房,讼争的半间房屋一直来已由本户管业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 ~ w3 Y6 [' s, r; Z+ s1 I8 n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0 @' k N, }- N2 B# s5 n$ i 第三人王海涵之父王正槐(1980年死亡),母亲楼梅玲(1980年死亡)夫妇生有儿子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王海涵,女儿王球凤。王联鸿夫妇(已故)生有儿子王光荣、王龙光。王联堡(1996年死亡),楼球园(1989年死亡)夫妇生有儿子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女儿王旭英、王国英。土改时,王联鸿、王联堡、王联铭均已成家立业,王海涵未成年,仍随父王正槐生活。1951年,王联鸿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栏前房屋一间,王联铭登记座落于十一间头房屋中房屋一间,王联堡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东半间,王正槐、王海涵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土改后,王正槐、王海涵登记座落于五房门廊前五间房屋中一间的西半间一直由王海涵管业使用。1975年,王正槐召集儿子王联鸿、王联铭、王联堡、王海涵签订了《关于遗产与负担之约据》一份约定:各户对上祖遗产享受权,不论哪户所持件数或多或少,一律以现状管理为依据,永远不变。1981年,王联堡因缺基建房,经与王海涵协商同意,王海涵户的自留地给王联堡建造房屋,王联堡将土改登记的半间房屋出卖给王海涵,并由赵渊如执笔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事后,王联铭在上述自留地(屋基)上建造房屋三间,王海涵持上述《绝卖屋契》经义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纳税过户手续,并拆除了东西两半间之间的隔墙,封堵了后门,一直由王海涵管理使用至今。1998年,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海涵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不服,以被告颁证行为侵权为由,于200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 ]5 E3 g" N ~% Y& i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的申请及其根据有关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王海涵、李银菊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003406号房屋共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要求继承王正槐、王联堡土改登记的两个半间房产,因王正槐、王联堡在世时,对上述的房产已作处分,故不存在其遗产的继承。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r+ ^8 x! v0 O 驳回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的诉讼请求。0 I. Y$ l! @1 u2 [6 D: T, C( [: |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80元,由原告王春法、王芳森、王芳东、王旭英、王国英负担。
( x) O- U: K% }7 N+ y) 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I2 }4 O# H8 D" \, }5 B
3 |4 Y7 m4 _' B' E3 L 审 判 长: 唐志军
7 D7 |3 ?3 G2 [( H1 [ u0 j审 判 员: 陆润友 贺利平
, V' i1 A/ h/ P/ l% z时 间: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4 f& |8 I- ?5 d4 [
书 记 员: 叶 颖 * \2 ~& Y9 X+ H- m3 _8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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