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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廖兴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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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qing 发表于 2010-4-15 12:4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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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兴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m0 p$ E3 H6 U7 A( T5 g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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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Z$ H' k' O# B+ i+ q! ?" 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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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a. m/ M+ s3 M! I9 u+ K+ L* [

- H3 [  d3 w$ j/ B- J(2002)一中行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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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廖兴邦,男,汉族,1942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6号1单元付7号。
( ~( n$ D8 e) v$ @2 [2 U( B' x  委托代理人丁健,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小北路168号。3 m$ N0 Z1 J* Z& L& s- F!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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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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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 G0 D8 c! t, ]+ e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N8 r! c4 n3 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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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雁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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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J! \! W' ]: p1 g!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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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增诚市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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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r% x9 @4 q$ _) `' f    原告廖兴邦作为名称为“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专利号为98228116.1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第3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96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5日依法通知第3966号决定的相对方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简称嘉应电子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雁琴、张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应电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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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10日,第三人嘉应电子厂对原告拥有的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9月19日,被告对该无效请求作出第3966号决定。第3966号决定认为: 1、廖兴邦所述本专利“可以单独在后视镜内设置转向灯或示宽灯或防雾灯,也可以设置一只以上的信号灯”的内容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也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不涉及“后视镜内设置转向灯”或“后视镜内设置示宽灯”或“后视镜内设置防雾灯”等多个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是将上述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组合在一起的组合发明,它是在一般后视镜单一后视功能的基础上,将后视镜的背面装设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并用透明灯罩罩住。因此,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能被理解为包括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在内的摩托车后视镜。2、关于技术领域。廖兴邦认为本专利涉及的载体是摩托车,而对比文件是汽车,两者领域不同。我们认为,汽车和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为有效行驶及安全需要,均有安装后视镜、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的必要及要求。从安装安全灯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在汽车的后视镜上安装各种安全灯的组合,可以直接对摩托车的后视镜安装各种安全灯的组合产生启示,也即,对于机动车的后视镜来说,汽车和摩托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3、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名称为“多功能后视镜”第9321542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后视镜,其在后视镜壳体背面开设一孔洞,在孔洞内装有一透光灯罩,壳体内设置有一灯泡座,灯泡座上装有灯泡,灯座与车用电源相连,另有一条与开关相连接的强光线和弱光线,在壳体背面的周边装设有若干个相间隔的发光二极管。利用灯泡所产生的热量将沾附在镜面上的水雾蒸发掉,使镜面保持洁净清晰。通过背面的灯罩所射出的灯光标示出车体最大的宽度并可通过发光二极管发出间断闪烁的警示效果。由此可知,该对比文件1是具有示宽功能、警示功能以及防水雾功能相结合的后视镜。对比文件2、3分别为汽车转向灯后视镜及高位转向灯后视镜,它们均公开了将后视镜的背面装设转向示警功能的转向灯的结构。对比文件1以及名称为“汽车转向灯后视镜”第8520213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和名称为“高位转向灯后视镜”92234794.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中的任何一篇均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都技术特征,特别是起防雾作用的防雾灯在上述对比文件中没有提及(对比文件1中所涉及的防水雾功能与本专利的防雾灯意义不同),故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3中的任一篇,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根据上述对比文件给出的启示,将具有各个功能的信号灯组合在一起、构成具有多功能效果的后视镜已是公知技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具有转向示警功能、防雾功能、示宽功能的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组合在后视镜的背面是容易想到的,而且将具有上述功能的灯组合后,各个灯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无功能上的相互作用关系,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这种组合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将具有转向示警功能、防雾功能、示宽功能的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组合在后视镜的背面,也即其与所述对比文件1相比仅仅是选择了不同功能的信号灯,其组合的连接方式也是公知常识,而且各个信号灯仍是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限定特征是“在后视镜(1)的底部装有转向警示灯开关K1和防雾灯及示宽灯开关K2”,该特征也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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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廖兴邦不服被告作出的第396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当庭诉称:被告作出的第3966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违反法定程序。在无效程序中,原告仅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和审查决定书两份文件,原告在呈送给被告的第一份陈述和附件及随后呈交的补充陈述和请求修改本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均明确提出请求修改所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主张,而被告在作出第3966号决定前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在拟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审查决定时,又不按法定程序向原告告诉或通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使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知情权、补充答辨权和请求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等合法权利被剥夺。被告将第三人答复意见中的新理由、新主张充分采信,并作为至此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的事实基础和决定的主要依据是违反规定的。二、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涉专利产品同以往产品(原摩托车后视镜)相比较,由于加装了“信号灯”而改变了原摩托车后视镜以往的产品形状后,能够取得清晰显示摩托车宽度、高度的灯光信号的特殊作用和增加摩托车行驶时的安全性的有益效果,是应该而且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被告在第3966号决定中很明白地说明了摩托车有安装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的必要及要求,作为摩托车有效行驶安全的需要。但在原告所涉及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着百年历史的摩托后视镜均只有单一的后视镜作用,摩托车转向示意信号灯因能安装显示位置的狭窄,使左右转向分辨不清晰,尤以夜间从未有过摩托车车位 (车体)宽度的车位灯而引发大量的碰撞、挂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大量有案可查的车毁人亡的惨痛记录。因而解决摩托车在行驶时的车位 (宽度)清晰警示、最大限度地加宽左、右转向灯的分辨距离等技术和产品需求,早在1984年就有了国家专门法规和摩托车制造厂家行业规定(附件国家摩托车安全基准和1999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两轮摩托车及轻便华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但为什么在原告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众多无法统计的摩托车生产、销售、配件产销专业人上及数千万计的摩托车骑手即都未能接受启示,联想而发明创造原告所涉的专利产品呢。可见该决定理由是事后都知该专利产品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和有很好的安全效果、经济效果后想当然的一种推断,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原告所涉专利产品即使是同汽车后视镜属同一技术领域,但决不是同样产品,该专利产品内可设置的转向灯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原摩托车转向分辨距离,而可设置的示宽(车位)灯或防雾灯均能在夜间或雨雾天气中清晰显示车身的高度和宽度,从而提高摩托车行驶的安全性,产生了很明显的预期的有益效果。对比文件中汽车后视镜中设置的转间灯的效果仅在汽车原有转向、车位(示宽),防雾等必需信号灯设置均非常完善的最佳效果上增加了一些装饰美观的次要效果,其设置的转向灯在大多数不转向而关闭的情况和夜间、雨雾天气中均不可能发出灯光信号显示,其在显示汽车宽度等提高安全性能方面有益效果不明显。很显然该专利产品(装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的预期效果较汽车带有转向灯的后视镜 (对比文件)的预期效果好得多,两者预期效果绝不相同。因此被告依照对比文件来否定本专利全部无效是将两种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都不相同,而预期效果差别很大的产品视为同样的实用新型产品,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而以和本专利产品不属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对比文件及其专利产品来判断本专利无创造性,是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专利产品(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是一种组合发明,是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而这种组合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并且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1、本专利产品(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是将公知技术的摩托车单一后视功能的后视镜和信号灯(转向灯、示宽灯或防雾灯)单一的信号灯显示功能组合为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摩托车后视镜特有的足够宽度空间使信号灯有全天候地清晰警示转向的左右分辨距离和标示摩托车的宽度和高度,解决了提高摩托车行驶安全性的问题。这种组合由于信号灯的安装设置是直接组合在摩托车后视镜的背面,并不需要另外安装影响摩托牢外观的附件,这无疑是既省钱省事,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这种组合由于原单一的摩托车后视镜因信号灯的组合而取得了新的转向、示宽、美观的新的技术效果和提高摩托车行驶的安全性的功能。而信号灯因组合在后视镜背面才能不需增加成本费用配置安装配件和影响摩托车外形协调美观,能最大限度的客观标示摩托车实际宽度和高度,同样达到了提高摩托车行驶安全性的有益效果,它们的组合在功能上是彼此相互支持,缺一不可达到提高安全性能的新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组合发明的规定。这种组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因第三人以及随后出现的数十家侵权单位的生产,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投放市场获得很好的市场效益和经济收入。这证明本专利符合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产品是现有技术摩托车单一功能后视镜组合了信号灯后,同现有技术的单一摩托后视镜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即是增加了加大信号灯左右分辨距离,用单一功能的后视镜作为信号灯的安装载体,使后视镜增加了新的示宽、示高标示效果以提高摩托车行驶的安全性,从而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这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的规定。4、本专利产品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只有有益的技术效果。5、被告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却引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而该法条第二款是判定新颖性的标准,是不能作为判定创造性的法律依据的。6、被告视而不见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却强求各个信号灯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7、被告认为构成具有多功能效果的后视镜已是公知技术是不妥的。后视镜是一般上位概念,而汽车后视镜或摩托车后视镜或某某后视镜是具体下位概念,被告混淆了多功能与后视镜的概念关系,导致结论错误。8、对比文件保护的主题是一般上位概念、本专利保护的主题是具体下文概念,两者不是同样的实用新型产品。9、被告在该决定中只字未提《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的相关条款,被告作出的决定缺乏法律法规支持。故恳请法院:1、撤销第3966号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依法提请的请求修改本专利请求;3、依法确认本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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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证据。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是3份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作为公开出版物,所公开的内容均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无论是摘要或是权利要求或是说明书。二、关于新颖性。新颖性的审查原则是单独对比。在第3966号决定中,已明确写明“对比文件1至3中的任何一篇均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具有新颖性”,显然符合单独对比原则。而且被告指出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至3中的任何一篇所存在的不同(虽然可能还存在其它的不同,但在判断新颖性时,无需一一指明),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三、关于创造性。原告在诉称的“……、也即现有技术。在申请日以前……”显然指的是抵触申请。本案中不存在抵触申请。本专利属于由现有技术“拼凑”的实用新型,被告是以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评判的本专利的创造性。四、审查程序。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被告已将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原告,原告也做出了答复。原告在答复中并未对权利要求做出修改,也末提出任何修改的请求。在将原告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人、其答复后,被告直接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是因为第三人再次答复的意见无需转送给原告,第三人的答复并没有任何新的内容,其在无效请求书中的所有内容原告均已得知,故被告本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请求”之规定而对本案作出了第3966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第39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3966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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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嘉应电子厂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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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28116.1,专利权人为廖兴邦。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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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种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它包括后视镜(1)、支杆(2),其特征在于:支杆(2)通过万向节(3)与后视镜(1)连接,在支杆(2)上有个电线出孔(8),在后视镜的背面装有转向示警灯(4)和防雾灯(5)及示宽灯(6),将转向示警灯(4)和防雾灯(5)及示宽灯(6)罩住的透明灯罩(7)装在后视镜(1)的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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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h  C, @7 p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信号灯的摩托车后视镜,其特征在于:在后视镜(1)的底部装有转向示警灯开关K1和防雾灯及示宽灯开关K2。”* }  }# }' n2 x

. H( L7 H' z+ d( P  2001年3月10日,第三人嘉应电子厂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对比文件1至3。被告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有关文件副本送达原告。原告于2000年6月12日对该无效请求作出答复,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均属于汽车领域,而本专利的载体是摩托车,其“是在摩托车技术领域中很独特的摩托车后视镜和十分狭窄的车体结合形状的特定结构下,利用摩托车后视镜特有的不同于其他汽车或机动车后视镜所独立占有的整个高度空间和宽度空间,将摩托车转向灯、示宽灯、防雾灯按照不同型款摩托车的需要,可以单独在后视镜内设置转向灯或示宽灯或防雾灯,也可以设置一只以上的信号灯”,因此“汽车和摩托车是对于要求加大分辨左右转向灯显示距离、车体位置的车位灯安置条件完全不同的目的载体,后视镜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和实现新技术目的的主体(载体)不可分割的”。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将原告的答复意见转交第三人,第三人在答复中认为摩托车、汽车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无论在透明灯罩与后视镜之间装有防雾灯、转向警示灯还是示宽灯,甚至更多的灯都没有超出“在后视镜背面装有灯罩,在后视镜壳体内灯罩与后视镜之间装有灯”这一现有技术。至此,被告作出了第39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 E" G4 T8 H1 v0 n. i

. L1 b9 p0 {" {1 |  在本院诉讼中,经过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第3966号决定后,于9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10月8日首次将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书面请求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并于10月15日收到第3966号决定。8 V9 B" H" x4 l7 j+ R

) D6 o5 G3 P! L5 f' g) H  上述事实,有第3966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第9321542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CN85202130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附图、第92234794.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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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的专利行政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因涉案行政决定是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施行之前作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及时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和原告的答复意见向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换,在全面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该无效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行政法规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6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即提出修改权利要求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向被告寄交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书面请求之日是在被告作出并发出第3966号决定书之后,由于第3966号决定在原告提交相关请求时已经作出并实际向原告发送,故被告对在第3966号决定作出之后收到的原告修改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不予考虑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将具有转向示警功能、防雾功能、示宽功能的转向警示灯、防雾灯及示宽灯组合在后视镜的背面,也即其与所述对比文件1相比仅仅是选择了不同功能的信号灯,其组合的连接方式也是公知常识,而且各个信号灯仍是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限定特征是“在后视镜(1)的底部装有转向警示灯开关K1和防雾灯及示宽灯开关K2”,该特征也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在第3966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理由正确,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有关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专利技术特征直接取得的,因此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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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A/ X  z! p0 ]1 ]5 a6 f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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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q/ j4 F4 _5 z; t& Y6 `7 D

, j. O0 Y6 C4 Z2 {4 F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廖兴邦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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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 s- t4 ~: U9 ~5 f- O4 v)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 \1 v7 W( d7 T( }5 \( K9 [* 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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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娄宇红3 H* k; l; K, R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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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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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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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 0 三 年 十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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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F9 @, `0 l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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