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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8 w% _8 E/ \7 P+ P赵桂花诉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永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案
# N5 Q2 f7 Y! x! T$ c" n& M% l——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2)/ Q0 U- b p; L, Z7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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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花诉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永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案
+ ]9 z5 W9 Y, v, D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1 m6 i. z- K% ^: W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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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金中行初字第60号 0 v, T. k0 j5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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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桂花,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
" p6 l, x1 \& v5 e 委托代理人龚美瑾,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系赵桂花丈夫。- E1 L/ I& ]- r" }+ ^; p: T' z9 H3 b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h% t$ o9 N# e T! G/ S0 X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 Q8 h I! Z% S 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y$ y* k* x% i+ K, r9 t7 ? 第三人蒋永华,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107号。
* \# L8 T E8 @9 \6 b) s4 E9 j. L 原告赵桂花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永华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赵桂花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美瑾,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第三人蒋永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D" V% L7 F! o4 v& z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31日给第三人蒋永华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蒋永华,房屋座落于义乌市稠城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111.11平方米,阁楼面积为40.10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4.22平方米。
% i7 D" ]* Q# c' D# w/ j3 e 原告赵桂花起诉称,1999年11月9日,原告与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水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建设指挥部按规定给原告安置宾王二小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1月31日,建设指挥部给原告下发了第191号《义乌市旧城改造水平房拆迁安置证书》,确认安置区位为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但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了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4 k' {5 I9 _: Z0 [4 a+ h3 ~$ ~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拆迁安置事实。2、第191号拆迁安置证书,证实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已安置给原告的事实。3、(2003)金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本案原告曾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起诉,被金华市中级法院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4、义乌制动阀总厂文件,义汽(2000)05号关于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的通知;5、拆迁安置房宾王二小区2、3、4、8、13、14幢建设小区13幢(更名曲苑小区6、8、11、5、17、19幢,园丁小区11幢)分房方案;6、拆迁安置房宾王二小区2、3、4、8、13、14幢建设小区13幢(更名曲苑小区6、8、11、5、17、19幢,园丁小区11幢)分房抽签竞标操作办法;7、拆迁安置房分房通知(须知);8、关于撤销蒋永华中标资格,确定赵桂花中标的决定。9、六楼投标押金收款收据,六楼竞买款收款收据;10、情况说明;11、旧城改造指挥部拆迁房经济结算表;12、曲苑小区17幢安置房抽签分房结果登记;上述证据4一12,共同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为取得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进行抽签、竞标及付款等事实。13、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存根),证实所诉行政行为内容。14、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证明,证实蒋永华未交清房屋差价款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民初第4730号判决书部分认定失实的情况说明。
: v; g9 N8 m* i0 M9 n7 r! O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2001年7月19日,蒋永华通过竞标程序中标了稠城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安置房,2002年9月16日,建设指挥部作出了798号安置证书,确认讼争的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中标人为蒋永华。原告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002年10月17日,第三人蒋永华向被告申请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拆迁安置证书等材料,2002年10月25日,建设指挥部向被告转来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02)义民初字第4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按照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经审查蒋永华的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蒋永华颁发了00061391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 w' {- r9 `7 I3 @' o* ~% F+ m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 k2 I Q: @$ C7 m. r; n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受理单,证实蒋永华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2、蒋永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永华申请房屋权利登记时提交了合法身份证明。3、义乌市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义乌市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调查表,证实被告对蒋永华申请登记的房屋状况进行实地勘测的事实。4、义字第033055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拆迁安置证书,收费票据、土地使用权证、质量保证书;证实第三人蒋永华申请登记的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系其拆迁安置所得,以及证实第三人已取得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2001)义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6、(2001)义民初字第4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义乌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上述证据5一6,证实第三人蒋永华申请登记的房屋,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并经诉讼后,已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被告发证行为是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7、义乌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审查手续的事实。8、《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八条的规定。6 m A$ _. w- I& C% Q
第三人蒋永华陈述称,我申请登记的房屋经过民事一、二审判决后,建设指挥部已经撤销了赵桂花的191号安置证书。我据此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被告依法给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给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4 u; g; F/ f# {! K; } 第三人蒋永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m/ ~0 n# ~8 Q$ S
1、原告赵桂花的拆迁安置证被声明作废的公告,证实原告赵桂花的第191号《义乌市旧城改造水平房拆迁安置证书》,于2003年6月10日由建设指挥部公告声明作废的事实。2、声明一份,证实建设指挥部对发给原告的第191号拆迁安置证书声明作废的事实。3、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S; [( V9 S1 ], r/ z# }
法庭审查时,原告赵桂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蒋永华无证据证明房子归其所有,其无权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属于蒋永华所有,被告不能为蒋永华的房屋进行测绘和四至调查。对证据4中的房产证、拆迁协议、收费票据、质量保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拆迁安置证书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确定蒋永华中标协议有效,但不能直接确定17幢1单元502室是蒋永华的,因为蒋永华对中标的差价款没有付清。对证据5,原告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只能确定中标协议有效,但给蒋永华做房产证,我们有意见。对证据6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认为应提供原件,且该执行通知书应由法院邮寄送达,不应由蒋永华送给被告。对证据6中的生效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蒋永华向被告申请登记房产证是没有权利,蒋永华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申请登记的条件,被告审核不合法。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蒋永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赵桂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第191号水平房拆迁安置证书已被建设指挥部撤销,该证据已无效。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12,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抽签、竞标的事实,该民事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理由是:如果作为领导小组成员证明,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出庭作证,且蒋永华有无交纳差价款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蒋永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任何人都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没有收到过,也没有通知原告作废。关于证据3,61391号房产证发给蒋永华是事实,但发给他是不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0 u3 J& l9 l/ L3 F. L4 I" t( |! ]! ?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3,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拆迁安置证书已被发证单位撤销,已无证明效力, 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12,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与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蒋永华提供的证据1一3,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l' z0 M) n4 W, F- S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1999年底,原告赵桂花与第三人蒋永华因私房拆迁,分别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水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均被安置在义乌市宾王二小区(宾王二小区已更名为曲苑小区),共同参加了稠城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的竞标。为此,双方发生了竞标合同纠纷,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蒋永华对义乌市稠城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房屋连同隔热层的中标协议有效。 2002年10月17日, 第三人蒋永华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并对申请登记的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进行了实地测绘,于2002年10月31日,给第三人蒋永华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蒋永华,房屋座落:义乌市稠城曲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被告提供据以颁证的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发证行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7 k, S% ~9 H. B, o( Y3 i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蒋永华的申请,经审核后,于2002年10月31日给第三人蒋永华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613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6 v. s+ u0 i
驳回原告赵桂花的诉讼请求。
& k+ m: d; A2 w. ]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原告赵桂花负担。: `$ q `7 L3 l/ c7 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k" K2 |- Z; J
|$ I: O; N6 U7 q( z9 E' x 审 判 长: 盛根旺
6 M/ X( W) r; c6 t; ~& `( q. r审 判 员: 唐志军 3 H" \- f- v% J& S$ M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 s$ ]" Z$ L( o; Y
时 间: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 U. a# s( J6 o2 T" z* M& L书 记 员: 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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