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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行政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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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凡的凡人 发表于 2010-4-23 17: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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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行政争议上诉案
' z1 _6 \3 x. u* |# i6 M——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5)4 q, p$ R9 L+ j0 Y# O8 o0 w$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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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行政争议上诉案
) U. }9 O% s& f$ w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9 V1 r  E) y1 I+ t5 m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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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金中行终字第3号    6 G+ L0 k! Q! j7 H( X* u(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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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柳青工业区振兴路222号。8 y8 b# m" Y; `( c$ m
    法定代表人马海忠,董事长。
2 i) T$ V0 O  g* r$ Y: |9 i    委托代理人倪振扬,浙江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s* W/ M5 }8 g5 V    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3 O8 I1 H% {, v6 M0 L0 \( x,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152号。9 t/ r: b5 B! Q8 ?" @/ @1 N1 k" I* h- ^
    法人代表张志毅,局长。
; ?6 a( {/ `' j9 d* e3 k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j: h1 k+ R- k5 O
    第三人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垦山东路117号。$ w. N9 _9 Z" ?
    法定代表人童宇人,董事长。
5 Q2 U& v/ o2 b" h$ ?+ d" ?9 N5 w    委托代理人郭妙玲,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N& e" V6 S; o& Y. @: P
    上诉人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振扬、汪宁,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第三人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4 j# v1 P& O9 x4 O. ^5 }( x0 I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11日以原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涉嫌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均鱼牌扑克255200副,予以封存。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第1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和关于要求对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予以查处的函,于2003年8月11日对原告盈通公司进行立案查处。期间,被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出示了证件,并对现场的有关人员告知了权利和义务,还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该法律程序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检查中,被告发现在原告的车间里,工人们正在生产的“均鱼”牌扑克包装盒与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的“钓鱼”扑克包装盒相似(钓鱼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鉴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封存了原告涉嫌侵权物品“均鱼”牌扑克255200副。与此同时,被告将上述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职权对原告正在生产的“均鱼”牌扑克进行了封存,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认定擅自使用商品包装、装潢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其生产的扑克外盒上所使用的桃形图案与文字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该图案、文字在中国境内享有专用权等诉请。经查,钓鱼牌包装盒于2001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2月13日取得专利权,而原告曾经取得的专利,因与申请在先的钓鱼牌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于2003年5月21日被宣告无效,且钓鱼牌生产在先,在省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取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名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鉴于此,原告提出的商标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并参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的工商检字(2003)第19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宣判后,原审原告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 E, A+ Z% ^  S7 M: V; V    上诉人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封存财物的理由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原审法院以“擅自使用他人知名近似的包装、装潢”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的扑克是知名商品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的扑克包装、装潢的实体内容,甚至连扑克的包装盒都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仅提供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仿冒“钓鱼”扑克的包装、装潢,而非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证据。且这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名特有的包装、装潢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对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进行询问,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封存财物通知书上注明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况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但没有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律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适用该法。且《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财物查封的强制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冲突,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成立与否与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裁定即新的证据进行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 b* g; e/ W2 M/ t8 Q
    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嫌物品进行查封是一种手段,是一个调查取证的过程。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就地查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查处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操作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6 c) N  q' ]* X; l( l
    第三人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陈述称:1、被上诉人具有封存财物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核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措施。《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经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被上诉人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采取查封措施前,依法对上诉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后又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经比较判断,上诉人涉嫌不正当竞争,经批准采取了强制措施。3、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一定要先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检查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现场,但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作了笔录。封存财物通知书已告知上诉人的申辩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k! T/ X7 f4 B: }8 y, f9 J1 n- {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综合各方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 ~% ?$ D2 b. Z; _: b    200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示了证件,对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里,工人们正在生产包装“均鱼”牌扑克,被上诉人认为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包装盒与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钓鱼”牌扑克包装盒相似(钩鱼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鉴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封存了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物品“均鱼”牌扑克255200副。被上诉人履行了出示证件,告知现场有关人员权利义务、送达等法定程序。
4 {6 h7 E6 w# J& \+ q. {+ n$ h    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认为侵权的“均鱼 ”牌扑克的包装盒和被侵权的杭州宇人纸业有限公司“钓鱼”牌扑克包装盒的包装、装潢。《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规定,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经立案及经局长批准的有关材料。 . k9 g/ F' \. Q. 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实施监督。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均鱼”牌扑克的包装盒,也未提供第三人的“钓鱼”牌扑克的包装、装潢,故其认定上诉人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涉嫌擅自使用第三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并查封涉案“均鱼”牌扑克255200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经负责人批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立案及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0 l. i9 F, Q$ ]6 B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f4 b- @, V- O" j7 V3 y* a! x
    二、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管理局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的工商检字(2003)第19号封存财物通知书。
- A! C0 l  C, Q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共计260元,由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5 ^  J9 _! a0 I. f, t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7 s  v5 J0 n8 x) A. s) ~
 
/ o9 q$ Z2 e/ Q6 m+ h) w3 \/ t  审  判  长: 唐志军 * Z( g# u  C- g- m0 g& @
审  判  员: 陆润友
% U' E' v% _0 E5 b( U+ S! e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 R* V, O. S9 z. x
时      间: 二○○四年二月十五日
0 C9 l3 P/ C) Z" \) ~书  记  员: 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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