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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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醋溜白菜根 发表于 2010-4-24 16:0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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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4号
5 k/ J3 u+ a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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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p5 w8 l, s8 O4 h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 i+ S" k3 m. {
行政判决书# I. Y. X( ^: h+ C: `

! a9 G! _# U4 ~8 x% q+ ~6 G(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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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龙坡区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 R7 R! ?. b7 Z0 P" G
负责人曾清华,社长。
. J7 `. R+ k  t0 U: s' X  S委托代理杨易和,永川市昌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L; y1 p1 j4 d+ Y+ J4 H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0 Z' X6 l0 M" L& B! U! A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C8 B8 {0 v7 g* p* m. O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w0 [7 p* v" t8 q6 ?: r7 J+ G. S: J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2 k4 r- x( r/ Y# A
原告九龙坡区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合林社)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合林社的负责人曾清华,委托代理人杨易和,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i- ]" N+ {  S, @5 N
2003年12月8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3年8月6日作出的《征用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土地公告》。
' I6 ~3 C. l5 T2 _" r% v" u$ A原告白合林社起诉称,2003年8月9日,原告收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送达的两份文件,一是1998年3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172号《关于同意高新区二朗科技新城二期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二是高新区管委会2003年8月6日的征地公告(2003)7号《征用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原告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不服,以该征地批复违法、逾期、失效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重庆市人民政府却违法复议,将被申请人纂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复议内容更改为《征地公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 u& r7 a: }% m1 ?1 W* y# _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正确的。因《征地批复》是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作出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高新区管委会依照《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征地公告》属于执行《征地批复》的执行性行政行为,被告维持《征地公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C1 r; C1 {4 w# b# k+ y+ p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9月8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0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的《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3、2003年9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2003年12月8日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上述1—5号证据证明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法行政的行为。6、1995年11月23日市政府作出的重府函(1995)179号文;7、1996年7月12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科发火字(1996)306号文;8、1996年9月5日重庆市政府重府发(1996)136号文;9、1997年5月24日市政府重府发(1997)75号文;10、1997年10月28日市计委、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重计委资(1997)947号文;11、1998年3月12日渝高技委(1998)18号文;12、1998年3月19日渝府地(1998)172号批复;13、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上述6—13号证据证明重庆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高新区,其范围经国家科技部确认的,并列入重庆市的重点建设项目,被告批复同意征地是合法的,该征地不属国家土地管理局《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14、2003年8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征地公告(2003)7号。
( W9 X8 d- v1 r4 z; `" L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3、高新区管委会征地公告(2003)7号;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征用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172号批复;6、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U* T( i+ s+ `" G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 q( d: N: d5 f4 T: _; X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基本事实如下:1996年经国家科委国科发火字(1996)306号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扩大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范围,1998年,高新区管委会为推进“二朗科技新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征用石桥镇白鹤村陈坪等六个经济合作社全部土地的请示》,1998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172号批复,同意征用石桥镇白鹤村陈坪、二湾、山林、白合林、桃子林、互窑湾六个经济合作社全部土地1315739平方米。土地征用后,由市土地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规划和建设进度情况,行政划拨或出让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二朗科技新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2003年8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布了《公告》,该公告明确根据市政府渝府地(1998)172号批文,现征用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全部土地共237.54亩,土地征用后作为二郎科技新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等内容。2003年8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高新区分局作出征用石桥镇白鹤村白合林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白合林社在2003年8月9日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1998)172号批复后,于同年9月8日以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了渝府复函(2003)337号复议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列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征地公告》,原告不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P6 ?6 c4 f9 p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白合林社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本是将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而被告却将被申请人更改为高新区管委会,属错列行政复议的主体;申请人白合林社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是被告1998年作出的渝府地(1998)172号征地批复,而被告的行政复议却是维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征地公告》,属复议当事人未请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据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f7 O# F7 q- C2 W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O& ~. z( y. M9 [6 J$ J
二、责令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 k$ E: D- f4 c; p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T7 L4 x5 j* c2 A' p( V2 Q4 ~& v# s( W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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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k8 Y2 {6 O4 Y# x                           审  判  长    杨兴云
2 x3 D! _! q! s' ]7 o/ p% k                             审  判  员    马朝龙
* z* X9 [. m1 C" p. m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 R" y, p- E# ~+ y- L                         二○○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Q: `2 z! e* @- b# U

3 n; }/ r9 I1 u9 a# Q& Z% k$ w                            书  记  员    陈小川* b% `9 T+ x0 z- L. t+ B: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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