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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兰俊文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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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tiger 发表于 2010-4-24 16:0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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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俊文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案
! j: I; j" s. D0 B9 V2 c! T- T——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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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K. U$ b8 O                                兰俊文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案  O/ S, Q3 N7 r; k$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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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j: M6 ~! S0 N9 L8 w4 `
行 政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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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0号) F( Y; Y3 S7 ]( N

% ^/ o/ Q, x: o7 p6 t9 I7 @3 A原告兰俊文,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0 O/ b, j2 Z8 O5 c委托代理人李宗沛,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 T  @; T; l0 S! z! M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4 @, B1 s8 a: |4 ~5 k'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V0 E; x3 g! w7 a4 |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1 ~  C' ^! r" Q8 l6 H7 K- p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H3 J% p6 a1 O  Y: }原告兰俊文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豫秋、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5 P/ K* t: J1 D原告兰俊文诉称,原告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经营手续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所在鸳鸯镇白寺村一社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有合法产权、用于经营的233平方米房屋应按经营用房进行安置补偿。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房屋按普通住宅进行补偿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维持经开区管委会的补偿标准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m% y" K6 ^2 x8 S' _2 j
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兰俊文拥有合法产权证的房屋233平方米的性质认定为住宅,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裁决对原告的房屋按照住房补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未办理合法产权登记的私自搭建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 t# t, w% ]$ R; P( Q8 `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1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当日以春节放假不便收集、准备证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次日,合议庭对此进行了评议,认为其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成立,同意其延期至2004年2月9日前举证。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俊文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2、重庆市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面积为233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3、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渝府复[200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 @$ x% Q+ X- E. ^6 L6 e
根据本院要求,被告市政府补充提交了证据5,即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渝经开委发[2001]142号《关于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 V( C8 T' W, O* D$ W* }8 V! j原告兰俊文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渝府地裁[2003]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申请协调书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兰俊文与重庆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协调书》(渝经开委[2003]100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关于对兰俊文〈行政协调申请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渝国土房管北新经发[2003]7号);以上3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4、兰俊文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起就将自己的2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了经营用房;5、(2000)渝一中行再终字第940号行政判决书及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建房函字(93)23号对湖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应按经营房予以补偿;6、原告的建房申请及罚款收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修建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应予补偿。7、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其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8、本院(2002)渝一中行终字第262号、26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兰俊文曾因征地提起过行政诉讼。
, O# y9 k3 b; j6 V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5 u( f  s5 D3 M: p+ J5 ^本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在其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再对其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本院首先对双方提交的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裁决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服申请裁决及被告进行裁决的事实和内容,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证据5能够证明对原告实施的、已经批准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该三项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鸳鸯镇白寺村一社的全部土地被征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对其合法的房屋、构、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安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系证明原告实体权利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8 G/ F2 s) w; q, e: T; O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俊文的住所地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全部土地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538号文批准征用。该社建制已被撤销,全部社员转为非农业户口。重庆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园土房局)根据经开区管委会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渝经开委发[2001]142号批复的《白寺村一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对原告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兰俊文对该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申请协调。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协调后,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渝经开委[2003]100号协调书,认为经开园土房局根据市政府53号令、55号令的规定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正确、合法。兰俊文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对其用于经营的五个门市按企业房屋进行补偿,对其无产权证的房屋按合法房屋予以补偿。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03]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对兰俊文办理了合法产权证部分的233平方米房屋,根据权证登记的用途,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适用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兰俊文对该裁决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渝府复[2003]15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兰俊文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y. F1 j* B) k0 _7 k4 T2 v- s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系批准征用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土地的机关,对兰俊文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有权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兰俊文所在的白寺村一社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者是经开园土房局,即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是经开园土房局。兰俊文因补偿标准争议提出裁决申请时,裁决机关应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即兰俊文与经开园土房局之间的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被告市政府在裁决中,却将协调单位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补偿安置争议的一方,列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错列了行政裁决的主体,裁决的对象和内容错误,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n0 z$ Y+ V! a& q) N" Y0 G& q  \4 u0 k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9 ~2 Y( t! {# _( A: ]4 J6 T" U二、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 Q  L9 X- a" {0 }% V. J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 J/ O3 k; J2 C! U/ [; n! z#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5 P8 E) T: M' k' X( d
审  判  长   曾  平
% M* e" q8 E) g" q2 d/ i审  判  员   陈  波
/ m  o- m, a) ?% h审  判  员   邓  莉& ]( w6 X1 u- p+ L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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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l3 G: {$ Y! d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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