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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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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sen 发表于 2010-4-24 16:0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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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 G4 z+ _% y' @. N/ e2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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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A& k8 k. {! T8 C% j5 W                                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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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 e( N& n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4 ^2 a1 G1 E5 ~7 E( F0 p2 C
行 政 判 决 书
; U/ j7 ?% g/ K5 k; H' Q6 o; k(2004)香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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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0 p; l  u$ Z! y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4 X  R! i# _, s
地址:珠海市前山造贝翠屏路。* z$ v& C: ?8 t, Z9 o
法定代表人:贝曲发。8 V5 n  [; z, Q0 H1 v1 A$ p4 C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j' Z& b* S5 a7 R2 \6 y
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D3 n/ Q6 W1 b4 E6 ~
地址:珠海市康宁路66号。
" U: e) Z+ k1 ?) j+ a/ @' `法定代表人:陈泽宇,局长。, T' U3 M8 Q' t) i6 v
委托代理人:王天慈,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R! n, j6 _5 J1 _9 V第三人:周良娇,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现住广东新会市。
" s, K1 i9 }( P委托代理人:丰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0 k6 E% I. Q' K- [! r& u0 H
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周良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慈、第三人周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 B1 _7 a! e: n2 ^4 V
200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珠劳医[2003]第0911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周良娇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Y, O: }  l: T% t- ~& |$ t! j
原告诉称:
2 c# f- E2 _- T8 u- K% s我公司实罐车间临时工周良娇(刚上班三天)于2003年4月22日中午12点下班后独自外出,直到1点15分才回到公司饭堂打饭吃(按公司规定中午12点下班员工都必须在公司吃饭)。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实罐车间员工曾满连发现周良娇在车间门外哭(当时穿着便服和拖鞋)。曾满连问周良娇发生什么事,周良娇说在厕所门外摔倒,曾满连就去告诉车间主管梁燕萍,梁出来看周身上没出血,没伤痕,就叫周先休息一下。下午四点钟,实罐车间员工敬周静到公司办公室跟职员吴芳说周在厕所摔倒骨折,吴芳立即同司机、敬周静一起送周到前山医院,医生拍片后初步诊断说:要住院治疗。吴芳请示公司经理,公司经理批示送到市医院去治疗,7点半钟左右办好转院手续,8点钟吴芳同司机、敬周静把周送到市医院,吴芳交了各种费用后,9点半钟办理完住院手续,周正式住进市医院治疗。由于周摔伤过程无目击证人,伤者前期自述是在厕所门口摔伤,后期又说是在处理车间内摔伤(该车间当时有两个工人工作,但都无人见到其摔倒,也未听见异常声音或其喊声),公司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疑点很多,伤者的自述前后矛盾,故认为周的受伤不是在工厂内发生,周受伤责任完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无证据证实周“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周的自述前后矛盾且无目击证人,其自述由于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因此被告认定周为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珠劳医[2003]第0911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8 f% T( U2 a# ?) A
被告辩称:
3 ]# z$ p7 d7 b8 l5 d) a" j一、被告是根据周良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关于周良娇劳动事故经过的说明》等有关资料所述及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决字[2003]第11号)对周良娇受伤事故多次进行工伤调查,确认在2003年4月22日15时左右,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职工周良娇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造成左股骨头、颈骨折,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意外伤害的,因此应依法认定其为工伤。因此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被告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来进行调查和认定周良娇工伤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2003年5月22日,被告受理了周良娇的工伤定性申请书之后,经过调查,曾作出珠劳医[2003]0413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认定“无法确定周良娇工伤事实”。此后,周良娇不服此认定,于2003年6月27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珠府行复决字(200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珠劳医(2003)0413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再次进行了工伤调查后,再作出珠劳医[2003]0911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恰当,且未超越权限,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M$ B4 m! F+ V: }# P6 G" w
第三人周良娇述称:
5 F9 U6 `4 |1 r9 H* N我认为被告认定我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我是原告的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从车间到厕所,是一个整体,工作时间上厕所是生理需要,也是持续工作的需要。
7 `$ ~; F3 E- o' k& r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致伤的时间以及被告确认行为的程序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第三人致伤的区域与性质提出质疑,主张:在厕所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上厕所并非工作,将上厕所视同工作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上厕所并非工作区域,将厕所视为食品生产车间的工作区域是毫无道理的,不能擅自将上厕所视同工作,也不能擅自推定厕所为工作区域,因为“视同”或“推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驳辩,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在厂区内,其上班时间上洗手间,是工作预备,与工作有关,上洗手间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如果说上洗手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工作期间,那从人道到法制都说不过去的。因此应将上洗手间认定为工作区域,在洗手间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3 q. B9 E: h9 g本院认为:
9 H2 Q$ y& |% B& a: D* l——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事故伤害。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行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伤害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换言之,工伤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由于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内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
- O- `7 Y# o0 g  y$ W+ ^7 ]+ x——《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予以列举、作出规定。但是,正因其为列举式,也就不可能将上厕所之类的正常生理现象也列举出来,也就无法穷尽所有应予列入工伤范围的情形,但不能由此即推断出除该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外,余者皆不在工伤范围之内。正确的思路与方法是,应从《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与工伤概念的基本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客观科学地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 b: |8 y: ~- b
——《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这里的“生产工作的时间”,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生产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在工作间隙中短暂的休息时间,如在单位吃午餐时间和在单位少量的午休时间,这段时间,也应当作为工作时间。此处的“生产工作的区域内”,也是广义上的区域内,即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企业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如企业的公用通道及其他诸如会堂、饭堂、澡堂、厕所等公用场所。第三人摔伤之处在于厂区内的公用场所,因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内。$ w1 u1 I8 X3 v* I8 z
——《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列入了工伤范围,而从表面上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似乎既不在生产工作的岗位上,也不直接处于生产工作中,但其实际上是为生产工作做准备,与工作有着关系。那么,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其实质也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无异,只不过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比较普遍,而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较为特殊而已。故上下班途中与上厕所,它们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样,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生产工作的整体。上厕所是人之生理所需,将这一行为视同工作,除了其为人之生理所必需外,还由于工作的原因而产生,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正如珠府行复决字(200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言:“……工作期间上厕所,既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又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生产工作的,若非在为单位生产工作,便不须在单位的厂区内上厕所,只要排除了法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其他发生意外而使职工致伤的,包括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与区域内上厕所而摔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g8 r7 g; m; l( g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z, H: t# n2 }. y
驳回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P- z- h% y& c* ?0 u6 H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7 g* F6 Q& `% h6 T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 J' T: A6 {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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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6 J' [3 Z( o! s                          审  判  长   陈 勇 法% K8 g8 W) D! V6 X) x3 u5 n
                          审  判  员   冯 丽 萍
0 U* \9 }6 X* h0 `* D8 z* d. |: u                          代理审判员   冯    宇# K2 p1 u4 f  t3 F& S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d4 E" r% r0 Z
                              书  记  员   纪 畅 潼7 t/ u( H% L.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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