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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相关问题收集之一:建议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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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9-1 11: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建议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议案# a0 s( n( R1 [) U

" K5 c/ x; m* E' j$ ?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姜德明
6 c+ a2 m7 X: l% H《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0年1月1日施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推进,我国城市基层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部分内容已与新形势下城市基层工作-的新情况和新要求不相适应。如:居委会的外延已扩大到乡镇所在地,继续实施原来的《组织法》,就遗漏了“一大块”。且从90年代初,全国就开始实行计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三大属地管理”,近年又增力了社区党建任务,社区管理已成事实,社区居委会应运而生,所以应该将原来的“城市”重新定格为“社区”;原《组织法》虽明确居委会的工作任务,但未明确其权力,故应增加这部分内容。尤其是原《组织法》对涉及到居委会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障及活动阵地、办公经费等事项没有明确,导致居委会工作经费难落实、工作难开展。此外,还有许多条款亟待完善。故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完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可修订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讨论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5 }  C3 {7 o2 s(讨 论 稿)3 I% P% L/ x1 |; Z2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促进社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c( J( A3 D: c$ G; s% S5 j8 q
第二条 社区居委会是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 l3 i* U$ l8 R& d7 ?( e; x# n
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k  X% L# Q* {5 A- W' a) q& [( Z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及权力。& e- g0 o* _% U1 C/ k& s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务。8 Z+ }5 E3 f+ Y. X
(1)开展社区服务,为居民生产、生活排忧解难。主要开展公益福利型服务、便民利民和社会化服务。& h% c" y4 T$ B2 y0 x
(2)提供社区保障,开展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工作。主要受理社区内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办理上报;了解掌握和登记职工下岗情况,并反馈给劳动保险部门;做好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工再就业工作。2 v2 z* A) U+ v* H0 q) a
(3)加强社区文化建设,不断提高社区群众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组织社区群众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坚持不懈地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爱国土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教育社区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m* Q4 V. K& O8 H7 E$ W
(4)优化社区环境,全面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发动社区群众做好净化、绿化、美化工作,大力治理脏、乱、差,创造和谐美观的人居环境;积极抓好以医疗、计生、康复、保健、疾病预防、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卫生服务,督促搞好物业管理。
7 R+ P& D- P7 P5 v5 G2 N(5)维护社区秩序,使居民安居乐业。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健全社会治安防范体系,搞好民事调解,加强对“两劳”释解人员的安置帮教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消除各种不稳定的因素。; j" s- ~& }+ V( K' [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权利
* ]; z7 L. B: C# i4 a(1)决策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自主决定本社区事务的权力;, W# X" N7 q6 o& A' m8 @
(2)财务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自有资金、经营收入、有偿服务收入、各级拨款、社会捐助具有管理使用权;
2 {* V4 T+ M" h) Q' L(3)拒绝权。对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内的王作和摊派,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2 w+ R+ \# w# i4 V' l1 _& x(4)协管权。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给予社区一定的经费补贴;
1 j2 M9 f3 U# ^& C7 R(5)监督权。对街道办事处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
# G9 O* I5 G, u/ `+ w: w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并加强对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社区居委会的财产所有权。
: F6 O4 F  t) H$ C! q. Q8 n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O  {( d( `1 @7 H5 i8 }) d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本社区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自治、便于活动、便于服务的原则,一般在1000户至1500户的范围内设立。
* b! }, V  E! Z+ Z8 ]6 b1 p9 ]* e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 ]: @- c2 m2 I. H. O1 K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E- c$ R! L0 K1 g
第八条 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取“面向社区、公开报名、择优录取”的办法,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2至3人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本社区居民,不分国别、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g2 g4 f! Q* M" m
第九条 社区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h6 i8 i+ w1 z( X+ I* i3 S0 d居民会议必须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p' C* }( x8 g! F2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向居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 s' J) G% d, u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公开办事、民主议事、服务承诺、考核评议等项制度。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 n; `# V6 Y( x8 p) Q/ D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1 `: C/ `" ~7 M/ W/ C5 i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搞强迫命令。) A' r4 _4 W, l+ S+ ^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
4 t, }4 ]& C6 Z5 c4 R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协商议事会、计生管理协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成员。
& G* r5 o) ~6 Z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W4 m0 C, [: `! O6 n- q* J5 E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监督执行。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J4 w  t* Q* m, Z7 x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 C* b; T: U) G. e/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采取“资源共享、共驻共建”的办法,向社区单位或居民募集公益事业所需经费。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区居民监督。
7 @# O9 W/ \; c' x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办公经费应按照不低于村民委员会的标准,纳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8 U' P$ h; C. a1 X; s% u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活动阵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3 @* U! G8 }) z
第十八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_/ c1 u3 A% B+ E/ K7 @
第十九条 社区单位负责人可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挂职,参与社区共建活动。社区单位应根据自身实力和社区需要,实施“帮居工程”。社区职能部门应融入社区。社区单位规模较大的,可单独设立家属管理委员会,接受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双重管理。
+ ^5 E( d; \; b8 R3 |+ \  e6 _5 E, e第二十条 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社区居委会有关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但不能向社区居委会下达和安排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工作任务。如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也应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给予一定的补贴。
! e* `. |0 ^$ f0 w3 z, i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 t9 w# ^) k6 F% o) F& P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K  r6 H  w4 Z: h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废止。
, t* d! o8 t0 W$ w; b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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